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分税制改革

鎖定
分税制市場經濟國家普遍實行的一種財政體制,是符合市場經濟原則和公共財政理論要求的,這是市場經濟國家運用財政手段對經濟實行宏觀調控較為成功的做法。市場競爭要求財力相對分散,而宏觀調控又要求財力相對集中。這種集中與分散的關係,反映到財政管理體制上就是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集權與分權關係問題。分税制較好地解決了中央集權與地方分權問題。1994我國開始實施分税制財政管理體制。對於理順中央與地方的分配關係,調動中央、地方兩個積極性,加強税收徵管,保證財政收入和增強宏觀調控能力,都發揮了積極作用。
中文名
分税制改革
類    別
財務
劃    分
中央税和地方税
實施日期
1994年

分税制改革基本介紹

分税制 分税制
分税制作為一種財政管理體制,已為西方國家廣泛採用。我國在清朝末期曾出現過分税制的萌芽。目前在世界各國都被廣泛採用並且實用性較強。
實行分税制是市場經濟國家的一般慣例。市場競爭要求財力相對分散,而宏觀調控又要求財力相對集中,這種集中與分散的關係問題,反映到財政管理體制上就是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集權與分權的關係問題。從歷史上看,每個國家在其市場經濟發展的過程中都曾遇到過這個問題,都曾經過了反覆的探討和實踐;從現狀看,不論採取什麼形式的市場經濟的國家,一般都是採用分税制的辦法來解決中央集權與地方分權問題的。

分税制改革定義

分税制改革內容

分税制是按税種劃分中央和地方收入來源的一種財政管理體制。實行分税制,要求按照税種實現“三分”:即分權、分税、分管。所以,分税制實質上就是為了有效的處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間的事權和財權關係,通過劃分税權,將税收按照税種劃分為中央税地方税(有時還有共享税)兩大税類進行管理而形成的一種財政管理體制。

分税制改革體現範圍

分税制的實施,既是一國政府法制建設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是一國以法治税思想在財政、税收制度建設方面的體現,又是一個國家財政政策、税收政策税收管理方面的體現,也是一國財政管理體制在税收方面的體現。
實行分税制後,税種和各税種形成的税收收入分別按照立法、管理和使用支配權,形成了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其中:中央税是指税種的立法權、課税權和税款的使用權歸屬於中央政府的一類税收,地方税是指立法權、課税權和税款的使用權歸屬於地方政府的一類税收。税款收入按照管理體制分別入庫,分別支配,分別管理。中央税歸中央政府管理和支配,地方税歸地方政府管理和支配。
在税收實踐中,某些税種的收入並不一定完全歸屬於中央或地方政府,而且按照一定的比例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間進行分配,收入共享,從而出現共享税類。一般來説,共享税是指税種的立法權歸中央政府(或上級地方政府)、上下兩級政府分別徵收、管理,並各自享有一定比例使用權的一類税種。共享税的決定性劃分標準不是立法權,也不是徵收管理權,而是税款所有(支配)權,是按照税款歸屬標準進行的劃分。

分税制改革真正涵義

分税制的真正涵義在於中央與地方財政自收自支、自求平衡。當今世界上,實行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一般都實行了分税制。至於實行什麼模式的分税制,則取決於三個因素,即政治歷史、經濟體制、以及各自遵循的經濟理論。我國正在推行的具有中國特色的分税制,雖然由於種種原因尚不夠徹底和完善,但是,把過去實行的財政大包乾管理體制改為分税制財政管理體制,不僅初步理順了國家與地方的關係,而且調整了國家與納税人的關係。

分税制改革實質

分税制的實質主要表現為:按照税種劃分税權,分級管理。其中,税權是政府管理涉税事宜的所有權利的統稱,主要包括税法立法權、司法權和執法權。其中,執法權主要包括税收組織徵收管理權、税款所有權(支配權)。分税制就是要將這些税權(立法權、司法權、執法權)在中央及地方政府間進行分配。所以,分税制財政管理體制的實質,就是通過對不同税種的立法權、司法權、執法權在中央和地方政府進行分配,以求實現財權同事權的統一。
一般來説,完善的分税制要求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根據自己的事權自主地決定所轄的税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有權根據自己的事權自主決定税法的立法、司法、執法事宜;劃歸地方政府徵管的地方税税種,地方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地決定立法、開徵、停徵、減税、免税,確定税率和徵收範圍。

分税制改革成立關鍵

實行分税制財政管理體制,正確劃分立法權是首要問題。換句話説,實行分税制,必須保證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都享有一定的、獨立的税收立法權。能否獨立行使立法權,是確定分税制能否成立的關鍵。如果作為分税制一方的政府沒有税法的獨立立法權限,分税制就不能確立。這是因為分税制要求不同級次的政府都具有立法主體地位和資格,如果不具備此種法律主體資格和地位,不能獨立地進行税收立法,“分税制”就失去了真實內容,就變成了一種變相的收入分成辦法和税收分級管理辦法,成了一種與財政包乾、超額分成和按照税種劃分收入級次、分級入庫的財政管理體制同類的財政管理體制,成了一種按照既定的財政管理權限分別指定有關部門(一個部門或多個部門)負責徵收、管理的財政管理體制,沒有實質內容的變化。從另一個角度來講,分税制如果不以立法權為核心標準,則任何一個國家任何一個時期的税收管理體制均可稱為分税制。所以,在確定分税制的完善程度時,税收立法權的劃分是關鍵,司法權、徵管權和歸屬權的劃分和如何劃分則是次要的;或者説税收立法權是決定分税制能否成立的決定因素,而司法權、徵管權和歸屬權則是非決定因素。因此,立法權不下放的分税制所能解決的問題只是税收的徵收管理問題,不屬於需要設置兩套機構才能實現的財政管理體制的管理範圍。

分税制改革首要問題

實行分税制財政管理體制,正確界定立法權的優先權也是首要問題。儘管實行分税制,要求中央和地方都有立法權。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央税收立法權的行使優先於地方的税收立法權,地方的税收立法權必須服從於中央的税收立法權,地方税法不能同中央税法有相悖之處。這也是實行分税制財政管理體制所必須注意的一個方面。

分税制改革依據

分税制得以確立的依據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分税制改革事權範圍

政府行使事權,必須有相應的財力保障和政策工具。實行分税制,應當界定各級政府的事權範圍,讓地方政府擁有一定的税權,擁有法定的固定收入來源和財力保障。因此,應當根據權責對等的原則,建立中央和地方兩套税制,中央税中央立法地方税由地方參照中央税立法,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對中央税和地方税分別管理,分別徵收,分別使用。

分税制改革自身特徵

分税制要以税種自身的特徵為依據來劃分税種的歸屬級次。在税種設置合理的前提下,原則上應把收入大、對國民經濟調控功能較強、與維護國家主權關係緊密、宜於中央集中掌握和徵收管理的税種或税源劃為中央税,把宜於發揮地方優勢、税源分散不宜統一徵收管理的税種或税源劃為地方税;把徵收面寬、與生產和流通直接相聯繫、税源波動較大、徵管難度大、收入彈性大的税種劃為中央地方共享税。這種以税種特性為依據劃分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的方法,有利於加強税收的徵收管理和強化税收功能。

分税制改革税收徵管

分税制作為一種税收管理制度,其税種的劃分,應方便税務機關進行徵管和納税人履行納税義務

分税制改革類型

從世界各國分税制的情況來看,國際上常見的分税制類型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分税制改革一級以上

根據分配級次的不同,分税制類型常見的有兩種,一種是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兩級分税制,一種是中央政府、州(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縣(府、郡、自治州、盟、旗)政府三級分税制。

分税制改革完善程度

在各國税收實踐中,實行分税制的國家基本上可劃分為徹底分税制不徹底分税制兩種形式。
徹底分税制(亦稱“完全分税制”)是指:徹底劃分中央和地方税收管理權限,不設置中央地方共享税的一種分税制制度。採取這種分税制的,大多是聯邦制國家,如美國等。它具有如下特點:政府首腦由民眾選舉產生並對選民負責,政府事權明晰,民眾意願對政府行為有較大的影響,税權和事權對應密切,税收管理權限劃分清楚,中央與地方税務機構分設。一般來説,實行這種制度需要有良好的法制環境作為支撐。如果民眾沒有對立法、執法的有效建設和監督權力,實行徹底分税制只會帶來官本位下的腐化和短期行為,使地方經濟受到損害。因此,在法制建設不太完善的國家和時期,設想實行徹底分税制,是行不通的。
徹底分税制(亦稱“不完全分税制”)是指:税收管理權限交叉,設置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的一種分税制制度。它既具有固定性的特點又具有靈活性的特徵。採用這種分税制的,大多是管理權限比較集中的國家,如英國、日本等。

分税制改革税權分配

為集權為主的、分權為主的、集權和分權相結合的分税制的類型。
世界上實行的分税制主要有3種類型:其一,集權為主的分税制。這種類型以英國、法國、瑞典為代表。它們的共同特點是:
(1)政治集權、經濟干預。英國是一個君主立憲的國家,法國也是一個具有200年曆史傳統的中央集權制國家,瑞典也不例外;這類國家在經濟管理上的共同點就是推行國家干預經濟政策
(2)税權集中。國家干預經濟政策決定了税收管理體制的高度集中,如英國、法國、瑞典的法律都明確規定,税收立法權歸議會,税收條例、法令由財政部制定,地方政府負責執行。
(3)中央税收為主體。這些國家的中央税收佔絕對優勢,如在英國,以所得税、公司税為主要税種的中央税收佔税收總額的75%以上,以財產税為主要税種的地方税收僅佔税收總額的25%以下,而且近些年來地方税收入比重仍在下降,最低時竟下降到不足1%。在法國,以增值税、所得税為主要税種的中央税收佔税收總額的85%左右,而以財產税為主要税種的地方税收僅佔税收總額的15%以下。由於地方政府的税種小、收入少,對中央政府的依賴性很大。例如,法國在一般年份,中央補助佔地方預算收入的50%以上。高度集中的税收管理體制,雖然有利於集中財力實現預期經濟目標,有利於運用税收槓桿調節經濟,但卻較嚴重地壓抑了地方政府組織收入和促進市場競爭,推動經濟發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經濟發展水平比較低的發展中國家在近幾年的税制改革中也大多采用了這種模式。
其二,分權為主的分税制
這種類型以德國、原南斯拉夫為代表,其特點是:
(1)三級政府,三級預算,相對獨立。中央(聯邦)、州和地方政府各有一定税權、分税分管。税法由聯邦議會統一立法,具體條例、法令由財政部制定,但地方政府有一定的機動權,如規定起徵點、加成減税、開徵某些捐税等。聯邦、州和地方三級税務機構只有工作關係,沒有統屬領導責任
(2)共享税是主體,税種分為各級政府的固定税和共享税兩大類。作為共享税的是幾個大税種,包括個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增值税、營業税等。共享税收入佔全部税收總額的70%。固定税都是一些小税種。聯邦政府的固定税種主要是關税,州政府的固定税種主要是財產税,地方政府的固定税種主要是土地税等。各級政府的固定税加上分得的共享税,佔全部税收總額的比例分別是:聯邦48%,州34%,地方13.6%,歐共體抽3%。在這些國家,雖然聯邦政府規定,經濟發達的州要支援經濟條件較差的州,以求平衡,經過支援和協調仍感財源不足的,聯邦可從增值税分成比例中拿出1.5%給予補助,但主要還是要求嚴格貫徹“一級政府、一級財政”,自求平衡的原則。這種分成分税制能較充分地發揮各級政府理財辦事和推動市場自由競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有利於宏觀管理
其三,集權與分權相結合的分税制
這種類型以美國、日本為代表。此類國家在沿襲各自歷史傳統和信奉的經濟理論的基礎上,形成了大致相同的分税制特點。
主要包括:
(1)有比較完善的中央和地方兩個税收管理體系。美國建立了聯邦、州、地方三級税收管理體系。聯邦以個人所得税、社會保障税公司所得税為主,各項税收約佔税收總額的60%左右;州以銷售税等為主,各項税收約佔税收總額的25%;地方以財產税等為主,各項税收約佔税收總額的15%左右。日本建立了中央、都道府縣市町村三級税收管理體系。中央税有所得税、法人税等26種,各項税收約佔税收總額的63%;都道府縣税居民税事業税等15種,各項税收約佔税收總額的16%;市町村税有居民税、固定資產税等17種,各項税收約佔税收總額的21%。這種税收體系,既能使中央有較強的宏觀調控能力,又保證了地方政府的經濟自主權
(2)有比較靈活的中央財政地方財政的調控措施。美、日兩國地方政府雖然都有自己的税收來源,但由於社會公益事業等支出龐大,仍然入不敷出,需要中央政府給予補貼。對此,美國是通過轉移支付進行彌補的。美國的轉移支付,主要包括中央對地方的專項補助和非專項補助,與此相應,地方得到的補助金包括聯邦補助金和州補助金,一般來説,聯邦和州補助金佔地方預算收入的76.5%。日本實行的是包括下撥税、讓與税和國庫支出金的分税制。從性質上看,下撥税類似非專項補助,讓與税類似專項補助,國庫支出金則類似委託支付。一般情況下,通過接受補助,地方政府的收入反而佔税收總額的60%以上。綜合上述,兩國通過轉移支付制度將中央和地方三級財政聯結成了一個共同的利益整體,補助金制度是中央政府監督和調控地方政府經濟活動的一個重要手段。
分税制 分税制
(3)有比較健全的税收管理體系。美國三級財政體制中、聯邦、州、地方政府都有自己相對獨立的徵税制度。聯邦税法由國會制定和修改,州和地方政府也都有獨立的課税權。三級政府三套税務機構,各司其職,互不干預,沒有領導關係,只有業務聯繫。日本也實行三級徵管制度,税收立法權歸國會,地方税收,原則上只限“地方税法”中所列的法定税種,但經過自治區大臣批准,地方政府也可以新設法定以外的普通税。在機構上設有國税廳、國税局和税務署,三級税收分別徵管,但上下有監督和指揮的關係。可見,美、日兩國因國情的差異,分税制也各具特色。
經濟發展水平較高的發展中國家也多采取這種模式。
其四、我國的分税制
1994年,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在中央的“全面推進、重點突破”的戰略部署指導下進入新階段財税體制改革充當改革的先鋒,根據事權與財權相結合的原則,將税種統一劃分為中央税地方税、中央與地方共享税,建起了中央和地方兩套税收管理制度,並分設中央與地方兩套税收機構分別徵管;在核定地方收支數額的基礎上,實行了中央財政對地方財政税收返還和轉轉移支付制度等。成功地實現了在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税種、税權、税管的劃分,實行了財政“分灶吃飯”。
內容
我國分税制按照徵收管理權和税款支配權標準劃分,凡徵收管理權、税款所有權劃歸中央財政的税種,屬於中央税;凡徵收管理權、税款所有權劃歸地方財政固定收入的税種,屬於地方税;凡徵收管理權、税款所有權由中央和地方按一定方式分享的税種,屬於共享税
特點
我國分税制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特點:
第一,按照税源大小劃分税權,税源分散、收入零星、涉及面廣的税種一般劃歸地方税,税源大而集中的税種一般劃為中央税。
一般來説,不可能把大税種劃為地方税。但由於地方税不僅對法人(公司、企業)徵收,而且更多的是對個人徵收,所以,税源分散在千千萬萬個納税人手中;又由於地方税徵收範圍面小,税源不厚,所以收入零星;由於地方税税種小而多,所以涉及面廣,幾乎涉及到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二,部分税種的徵收管理權歸地方。地方政府對地方税可以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地決定開徵、停徵、減徵税、免税,確定税率和徵收範圍,這是地方税的主要特點。由於賦予地方以較大的機動權限,從而既能合理照顧地方利益,調動地方的積極性,同時,不致於影響全國性的商品流通和市場物價。因為地方税一般均屬於對財產(不動產)、對行為和部分所得以及不涉及全面性商品流通的經濟交易課徵,所以,即使各地執行不一致,也不影響全局。
第三,税款收入歸地方。在我國當前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財力完全集中於中央或過多地分散於地方,都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實踐證明,在保證中央財政需要的同時,給地方一定規模的財力及適當的支配權,方能調動地方政府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因此,實行分税制,建立中央與地方相對獨立的分級財政,給地方政府發展地方經濟、加強文化建設提供資金保證,就成為我國預算管理體制改革的必然方向。
需要説明的是,我國的分税制還有許多不如人意之處,需要繼續深化改革。因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相當迅速,地區差距很大;社會主義市場體系雖已初步形成,但尚不夠健全;中央與地方的事權範圍雖已初步劃分,但尚不夠規範,各級事權事責還有待明確;税收制度也不夠完善,等等。在這種情況下,試圖實行徹底分税制是不現實的。所以,分税制的改革仍應以集權和分權相結合的,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共存的不徹底型分税制為主,以便不會脱離現行模式過遠。

分税制改革意義

分税制的精髓在於運用商品經濟的原則處理中央與地方收支權限的劃分,把中央與地方的預算嚴格分開,實行自收自支、自求平衡的“一級財政、一級事權、一級預算”的財政管理體制
為了加強税收的宏觀調控作用,體現利益分配原則,各國政府都看到了分税制的好處。這是因為分税制可以為政府運用税收槓桿調節經濟提供方便而有利的前提條件和伸縮靈活的活動場所。
其一,分税制是中央實施宏觀管理政策的財力保證。建立兩個税收管理體系,理順中央與地方的分配關係,從而奠定了財力分配的基本格局。中央税收占主導地位,國家容易集中財力,解決重大社會經濟問題,穩定全局。中央對地方實行不同形式的補助金制度,既可以掌握地方政府的支出範圍和財力配置方向的主動權,保證中央經濟調控政策的貫徹,又可以調動地方政府的積極性,因地制宜地辦一些實事。
其二,分税制可以充分發揮税收槓桿調節經濟配置資源的獨特作用。中央可以運用屬於自身的税種、税收進行全面性調節,地方也可以運用屬於自身的税種、税收進行局部調節。這樣的多層次的税收調節,更便於掌握調節的力度和幅度,實現預期調控目標

分税制改革效率

在現代社會,美國經濟學家日本財政專家,用商品交換原則作為分税制的理論基礎,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財政經費分擔的利益分配原則。
美國專家認為,財政支出的受益範圍如果是全國性的(如國防),需由中央政府出面在全國範圍內提供;帶有地方受益的勞務供給(如路燈、治安),則應由地方政府提供。但是,受益並不完全是在任一空間內分配的,因為由某一特定轄區提供勞務而形成的受益會外溢到另一個轄區去(如教育),即其他轄區不提供財政支出即可受益,因此有必要“通過建立一個提供補助金的中央體制,以使這類外在性內在化”。
在日本,中央政府獨立進行的事業費原則上由中央財政負擔;地方公共團體及其機構所需的業務經費,原則上由地方負擔;對中央和地方都有利害關係的特定業務經費,中央和地方各承擔一部分,比例大小根據國家的財政管理制度社會福利保障制度、政府行政管理體制、經濟發展狀況及實際財源大小等具體情況來確定。但不管各國的作法有多麼不同,但誰受益誰提供經費、誰收税誰辦事、誰辦事誰收税的做法,即“取之於納税人,用之於納税人”,各級政府在徵税之後必須給轄區居民以回報,納税人則在支付政府經費的同時也得到了接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福利和個人社會保障福利以及監督政府工作的權力的做法,已成為一種國際共識。由此可見,税收對個別納税人而言是無償的,但對受益區域的納税人整體而言,則是有償的。因此,受益原則可以説是交換原則在分配領域的轉化形式。正是這種由交換原則轉化來的受益原則,決定了實施分税制的經濟基礎和理論前提。即使有些時候不一定完全符合這一原則,但受益原則為分税制的理論淵源設計原則這一點仍然是存在的。

分税制改革市場經濟

能夠滿足市場經濟對財税管理體制的要求
市場經濟條件下,自主經濟市場競爭是其主要特徵,這類特徵的區域性及趨利性,要求政府能夠自主理財,建立相對獨立的分級財政管理體系。其理由是:
自主經營、自由競爭的市場機制,客觀上要求各級政府都必須承擔兩項基本職能:一是服務於市場,即為市場經濟創造安定的政治環境,實行穩定的經濟政策,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較健全的服務體系;二是調控市場,即根據各地具體情況,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手段,有效地對市場活動進行調控,保證社會經濟有序而均衡地發展。這種調節和服務,應該是多元化的、多層次的、全面的。國有國情、省有省情,區域之間有差異,財政和税收政策、措施不能“一刀切”,中央政府不可能對各地具體情況做出符合各地具體情況的詳盡的規定,不可能包攬一切事務,因此,只能採用分税制的管理體制,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全國性的社會再生產活動及統一市場由中央負責建設、管理和調節,區域性的社會再生產活動及局部市場由地方負責建設、管理和調節。各級政府充分發揮自身的職能作用,根據事權確定財權、劃分收支範圍,建立中央和地方兩套相應的各自獨立運用的税收制度

分税制改革財政制衡

所謂財政制衡,就是中央財政通過一定的財力再分配形式,實施收入援助和支出監督,以制約和平衡各級政府的預算管理,維護國家政策的統一性和社會經濟的穩定。為了體現財政制衡原則,調動中央和地方的積極性,必須按照分税制原則,保證中央能夠集中和掌握較多的財力。

分税制改革好處

其好處是:

分税制改革收入援助

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收入援助,主要包括扶持性財力援助、一般性財力援助和開發性財力援助。中央政府如果不能集中較多的財力,就無力進行這些收入性援助。包括:
提供扶持性財力援助:在下級政府無法成功地執行穩定的經濟政策時,中央政府能夠擔負起穩定經濟、社會的政治責任,對下級政府給予必要的財力支援。
提供一般性財力援助:由於經濟發展不平衡,通過分税制管理體制在不同轄區之間通過提供一般性財力援助,實行財力再分配,實行從低需求高能力轄區到低能力高需求地區的財力轉移,能夠促使提供地方性公共勞務的條件趨向均等化。
提供開發性財力援助:由於經濟發展的波浪式突進,中央政府通過提供開發性財力,在某個地區特定時期需要通過開發性的重大舉措實施經濟階段性發展、上一個台階時,對其預期目標給予財力援助。

分税制改革監控支出

採取分税制管理體制,中央政府通過財力援助,調動地方政府理財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行政作為本身,就是對地方政府財力分配方向的調控作為。與此同時,中央政府還要監督地方政府的財力分配方向,控制地方的投資和消費規模,在保證中央財政收入的基礎上,把地方財政與中央財政聯結為一個統一的整體,有利於實現整個國家的經濟政策、產業政策和產品政策。
(四)實行分税制,有利於宏觀經濟調控措施的實施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無論是凱恩斯學派還是供應學派,無論是國家干預市場經濟還是自由市場經濟,無論是聯邦制還是中央集權制的國家,都很重視運用貨幣政策財税政策進行宏觀管理,調節總供給與總需要的平衡。為了保證税收調控的效率,首要的是實行分税制來調動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積極性,將該應由地方政府負責的事宜交給地方政府實施調控,保證中央政府從全國“一盤棋”角度出發的宏觀税收調控政策更好地發揮作用。同時,分税制實施後,為中央政府做好全國性宏觀調控騰出了可用資金、時間、精力,便於中央政府做好宏觀調控工作,發揮中央政府對全國經濟的宏觀調控作用。

分税制改革類別

劃分中央税與地方税,主要是根據財權與事權相適應的原則進行的。即:把需要由全國統一管理、影響全國性的商品流通税源集中、收入較大的税種劃為中央税,税權(立法權、司法權、執法權)均歸中央;把與地方資源、經濟狀況聯繫比較緊密,對全國性商品生產和流通影響小或沒有影響,税源比較分散的税種劃為地方税,税權歸地方;把一些税源具有普遍性、但徵管難度較大的税種劃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立法權歸中央,司法權和執法權可歸中央也可歸地方。
為適應分税制的要求,全國税務機關分為國家税務局(簡稱國税)和地方税務局(簡稱地税),負責徵收不同的税種。國税主要負責徵收中央税中央與地方共享税,地税主要負責徵收地方税,他們之間的徵收管理分工一般劃分如下:
1。國税局系統:增值税,消費税車輛購置税,鐵道部門、各銀行總行、各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税、所得税、城市建設維護税,中央企業繳納的所得税,中央與地方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組成的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繳納的所得税,地方銀行、非銀行金融企業繳納的所得税,海洋石油企業繳納的所得税、資源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税證券交易税(開徵之前為對證券交易徵收的印花税),個人所得税中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部分,中央税滯納金、補税、罰款。
2。地税局系統:營業税、城市維護建設税(不包括上述由國家税務局系統負責徵收管理的部分),地方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繳納的所得税、個人所得税(不包括對銀行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徵收的部分),資源税,城鎮土地使用税耕地佔用税土地增值税房產税城市房地產税,車船使用税,車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農業税牧業税及其地方附加地方税的滯納金、補税、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