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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法律制度
鎖定
- 中文名
-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
- 外文名
- China ancient legal system
- 起止年代
- 夏至今
- 萌芽年代
- 戰國
- 建立年代
- 秦
- 鞏固年代
- 西漢
- 成熟時期
- 隋唐
- 加強時期
- 北宋
- 發展時期
- 元
- 空前強化時期
- 明清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夏商周
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制法律,以習慣法為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夏代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商代
“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尚書·盤庚》記載:“以常舊服,正法度”。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在古文獻中有明確記載,並在考古發掘中得到證實。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卜辭中,有象徵殘酷刑罰的文字;《簡書·康誥》載:“罰蔽殷□,用其義刑義殺。”戰國時荀子亦説:“刑名從商。”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周代
春秋戰國春秋時期,奴隸制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佈。鄭國執政子產“鑄刑書於鼎,以為國之常法”(《左傳·昭公六年》杜預注),鄧析編訂“竹刑”。晉國亦“鑄刑鼎,着範宣子所為刑書”(《左傳·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制定和公佈,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係的發展,標誌着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封建制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佈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其中,魏國李悝在總結各國刑法典的基礎上制定《法經》6篇,即《盜》、《賊》、《囚》、《捕》、《雜》、《具》。《法經》是以刑為主,諸法並用的第一部封建法典。秦國統治者奉行法家學説,任法為治。公元前359年,商鞅以《法經》為藍本,改法為律,制定《秦律》6篇。此外,秦還頒佈了大量法令。《睡虎地秦簡》中有對秦律詳細的介紹。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西漢
西漢,蕭何以《秦律》為基礎,製成《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其實質乃外儒內法,正如漢宣帝所説:“漢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雜之”(《漢書·元帝紀》)。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三國兩晉六朝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並改漢具律為刑名,冠於全律之首;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範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八議”也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充分體現了“舉賢不出世族,用法不及權貴”。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其後產生了諸如《晉律》、《北齊律》等。《北齊律》首創“重罪十條”(亦稱“十惡”);北魏、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隋唐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佔有重要地位。唐代尤為重視立法建設,唐太宗時,制定《唐律》12篇,500條。高宗永徽年間,編定《唐律疏議》30卷,永徽四年(653)頒行全國。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宋代
宋代《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它是以五代時後周的《顯德刑統》為基礎修改而成的。宋朝全面強化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佈□令作為斷罪處刑的依據,詔□成為最重要和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編□成為宋代最經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動。宋代正式出現“典賣”制度的法律規定。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遼代
遼代大規模地編纂法典,開始於興宗時期。重熙五年(1036年),參照唐律修訂太祖以來法令,正式編定《新定條例》547條,又稱《重熙條制》,頒行全國,成為遼代基本法典。道宗鹹雍六年(1070年),又以“契丹、漢人風俗不同,國法不可異施”為由,對《重熙條制》進行刪修增補,編成《鹹雍重定條例》789條,簡稱《鹹雍條制》。這部法典對契丹、漢人同樣適用,是遼代法律進一步漢化的標誌。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金代
金代初期推行女真本族的法,後來佔有遼及北宋地區後又兼用遼法和宋法。到金熙宗時,“以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制定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統制》,這是金朝立法之始。後海陵“又多變舊制”,制定《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金世宗即位後曾頒行《軍前權宜條》,大定五年(1165)命有司復加刪定,與前《制書》兼行。大定十九年乃制定《大定重修條制》頒行,《大定重修條制》是對熙宗、海陵以及世宗初年所定法典的綜合整理而成,對統一法制起重要作用。到金章宗所完成的《泰和律》,標誌着金朝立法的完備。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元代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明清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明代
明太祖總結歷代統治經驗,把“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治亂世用重典”等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制定了《大明律》、《明大誥》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大明律》是明代最主要的法典。它改唐律12篇為7篇,即在名例律之下按六部官制分吏律、户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改變了隋唐以來的封建法律體系結構。《明大誥》共4篇,是以詔令形式頒發的,由案例、峻令、訓導三方面內容組成的具有教育作用和法律效力的特種刑法。這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上前所未有的。明代還加強了經濟方面的立法,主要有鈔法、錢法、税法、鹽法等。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清代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它的篇目與《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礎上,又增加了許多新的刑罰及民族壓迫條款。在刑罰和訴訟方面,清律規定滿人享有各種法律特權。清朝還頒佈了用於少數民族地區專有特定內容的單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隨着封建經濟的發展,清律中調整經濟關係的內容也大為增加。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歷代行政法規
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着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為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銓選、考核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職官法,尚書枱六曹體制的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如對皇帝的詔令必須忠實執行;官吏泄漏機密者,要免職;官吏受賄或保管官府財物自盜者,定罪後仍再犯者,要處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發展是在隋、唐。隋、唐將晉代就正式列為國家法律的“違制”律改為“職制”。它是對各級官吏違反編制及失職行為的處分規定。唐代編纂的《唐六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較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户、禮、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確規定了國家各級行政機構的規範、官吏的編制、職責權限以及對官吏選拔、考核、獎罰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發展,“律之正罪,典以範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有官修法典《慶元條法事類》,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為例,仿《唐六典》,它與前代有別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兩代是中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定更為系統化、規範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御製重修明會典序》中説:“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採用以官為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説:“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變化,尚書枱設立後,其中的三公曹(西漢時)、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為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遼代司法體制,契丹部落很早就設有世襲決獄官,由軍事首領夷離堇兼理司法。契丹國建立後,於太祖神冊五年(920年)置夷離畢院,以夷離畢為北面官,“北面治宮帳、部族、屬國之政”,專掌契丹等北方少數民族行政與司法事務。遼太宗以後,又仿效唐宋制度,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南面官,“南面治漢人州縣、租調、車馬之事”,專掌漢族地區行政與司法事務。因此,其行政及司法制度都分為兩個系統。
金代初期沒有專門司法機構,各級軍政長官兼理司法。熙宗改革後,司法制度大多仿效漢制,但又具有民族特色。中央設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司法機構,其官員分別由女真人、漢人、契丹人擔任,並設譯史充當翻譯,以解決斷案中語言不通的問題。地方仍沿襲宋制,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各路設提刑司,作為中央的司法派出機構,執掌司法事務。
明清兩代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複核,成為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誌着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代的錦衣衞和東、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主要特點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國家主義
古代中國實行專制主義的統治,奴隸社會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會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實行個人獨裁統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歷代法律都以皇帝個人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律的制定雖由朝臣具體完成,但批准權屬於皇帝,歷代帝王都凌駕於法律之上。除律外,皇帝還可根據需要隨時發佈詔、令、格、式等。“法自君出”,進一步鞏固和強化了皇權。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禮法結合
在中國古代法律中,禮佔有重要位置,“為政先禮,禮為政本”,禮既是道德規範,又是法律規範。秦始皇以法治國,西漢初期大體上是“霸王道雜之”。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以其為基礎逐步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徵的封建法律思想體系。維護“三綱五常”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德主刑輔、禮刑並用成為法制的原則。從“引經決獄”,實行秋冬行刑,到“十惡大罪”和“八議”的規定等,許多法律內容都是以儒學的等級倫理關係作為定罪或赦免的標準,併為歷代統治者所尊奉。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法定特權
中國古代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的規定;漢代有“先請”之制,對犯罪的貴族官僚的審理,要先奏請皇帝。魏律根據《周禮》的“八辟”規定了“八議”。至隋、唐,封建特權法相因沿襲又不斷髮展,《唐律》規定的“議”、“請”、“減”、“贖”、“官當”等按品級減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現。唐之後,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將其作為重要內容加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