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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

鎖定
徒刑,是指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監禁於一定的場所並強制勞動的刑罰方法。自由刑的一種。早在奴隸社會封建社會的刑法中,就已經出現了徒刑這一種刑罰方法。中國古代商周時期,歐洲的古羅馬古希臘以及西歐中世紀都有徒刑這一刑罰方法的規定與使用。但是,奴隸制刑法封建制刑法中的徒刑,均以懲罰性勞動為主,並且適用範圍有限,不屬於刑罰體系的中心,而廣泛適用的是死刑和身體刑。直到近代,資產階級刑罰產生以後,徒刑才成為刑罰體系的中心。各國刑法對徒刑的分類並不完全一致。中國刑法將徒刑分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兩種。並且在徒刑的判決和執行過程中,實行革命人道主義,貫徹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1] 
中文名
徒刑
定    義
一種剝奪罪犯人身自由
分    類
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
追    溯
商朝就已出現的徒刑

徒刑含義

中國古代刑法中“徒刑”的含義:徒刑是一種剝奪罪犯人身自由並強制其勞役的刑罰。是我國古代五刑之一。“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徒刑出現演變

徒刑奴隸社會“徒刑”

商朝就已出現的徒刑,西周繼承下來,並對此進行了發展完善,形成了一套對徒刑的管理制度。西周將刑徒囚禁在圜土,“以圜土聚教罷民”《周禮.秋官.司圜》曰“凡圜土之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西周徒刑分3、2、1年期。
奴隸制時期已有了最早的徒刑制度。實際上,凡是受肉刑的犯人,都要從事一定的工作,執行勞役。如《周禮·秋官·掌戮》:“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闕,宮者使守內,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積。”説明奴隸制時代,對罪犯判處肉刑後,同時還要束縛其自由,附加罰處勞役。此外,西周時還有相當於監獄的“圜土”之制。《周禮·秋官·大司寇》:“以圜土收教罷民,凡害人者置之圜土而施職事焉。”又《周禮·秋官·司圜》:“司圜掌收教罷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飾,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殺。雖出三年不齒。”這是最早的、比較有系統的關於徒刑的記載。

徒刑封建社會“徒刑”

刑罰制度發展的歷史規律,不是要將肉刑與自由刑相互結合及並存,秦代基本如此,而是要求以自由刑來取代肉刑。尤其是勞動力作為一種有使用價值的“物”越來越被統治者認識。統治者由於戰爭及其奢侈生活的需要,也希望使用健康而又完整的勞動力來為其服務,而不是肢體殘缺者。
秦代的徒刑與肉刑合併使用,漢初沿用秦制,仍繼續使用墨、劓、刖、宮等殘害犯人肢體的肉刑,其刖刑分為斬左右趾兩種。漢文帝時實行刑制改革,關於改革的具體過程參見《中國刑法史稿》第168—169頁。改革後廢除了肉刑,以笞刑代替肉刑,另外建立了一套以有期徒刑為核心的刑罰體系。其徒刑制度是:
髡鉗城旦 舂 五歲刑
完城旦 舂 四歲刑
鬼薪 白粲 三歲刑
司寇 作 二歲刑
罰作 復作 一歲刑
除此五等有期徒刑外,還有“輸作左校”、“輸作右校”、“輸作若盧”等不定期刑。由此可見,漢代已經有了一套比較完整的徒刑制度。
魏晉南北朝以後,徒刑體系發展起來。《魏律》規定:髡刑有四;完刑(四、三、二年刑)、作刑(一年、半年、百日)各三。髡刑具體內容不詳,但肯定都屬徒刑,共有十等之差。據《唐六典·刑部》載,《晉律》規定: 髡刑有四:一曰髡鉗,五歲刑,笞二百;二曰四歲刑;三曰三歲刑;四曰二歲刑。“髡刑有四”,這點與魏律相同,是否還有完刑、作刑,史無記載,不好妄測。但是,《晉書·刑法志》説:“刑等不過一歲”,自漢以來皆如此。魏晉之髡刑與前世髡刑不同,是徒刑,髡是附加刑,還要加笞,最低為二年。我想,應該還有刑期低於二年,不帶附加刑的完刑和作刑,也許名稱有所區別。如《梁律》中有“一歲刑、半歲刑、百日刑”。《梁律》淵源於《晉律》,故晉代應當有低於二年的徒刑。
北魏律》始將徒刑列入五刑之中,分為五等,刑期從五年至一年,每等差一歲。北齊仍用此五等徒刑之制,但各加鞭一百,加笞八十至二十,一歲刑僅加鞭一百,不笞。北周略同,鞭笞之數皆少於北齊,從鞭六十,笞十,逐級加鞭笞,各十。隋代《開皇律》減輕徒刑,刑期從一年到三年,每等僅差半年,不附加鞭笞。《唐律》完全繼承隋《開皇律》的徒刑體系。這一徒刑制度一直延續到清末。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