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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寺

鎖定
大理寺,官署名。相當於現代的最高法院,掌刑獄案件審理,長官名為大理寺卿,位九卿之列。秦漢為廷尉,北齊為大理寺,歷代因之,唐代為九寺之一 [1]  ,明清時期與刑部都察院並稱為“三法司”。清末新政改稱為大理院,民國初年北洋軍閥政府亦襲此名,為當時的最高審判機關。
中文名
大理寺
類    型
官署名
長官名
大理寺卿
啓用時間
北齊
司    職
掌刑獄案件審理

大理寺簡介

大理寺是古代重要的一個官署名,專門負責刑獄案件的審理,它相當於現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最高的法律機構。秦漢時期,是由廷尉專門負責案件審核,那時候的刑罰主要以商鞅變法時期修訂的法律為主,後隨社會發展,法律也有所改變。 [2] 
唐大理寺遺址:地址在西安市西舉院巷附近西門內西大街北側。

大理寺歷史沿革

大理寺,在我國,早在秦漢時期就已經有了。那個時候,被稱之為廷尉。審核各地刑獄重案。漢景帝、漢哀帝、東漢末漢獻帝、南朝梁武帝四次改為大理,均仍復舊。
時光荏苒,北齊的時候,廷尉正式改名為大理寺。而隋朝唐朝也都沿用這一稱呼,都把廷尉稱之為大理寺。大理寺中上班的人按級別被稱之為:大理寺卿,大理寺少卿,大理寺丞,寺正。大理寺所斷之案,須報刑部審批。
凡遇重大案件,唐制由大理寺卿與刑部尚書、侍郎會同御史中丞會審,稱三司使。明、清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會審,稱三法司。決獄之權三在刑部,但大理寺不同意時,可上奏聖裁。大理寺卿官秩,隋初為正三品,煬帝改從三品,唐同。
在唐時有所規定,大理寺丞分管中央各部門有地方各州的司法案件的複審。每位寺丞複審完畢的案件,要會同其他五位寺丞一同署名(畫押)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寺丞若有不同意見,也要在畫押才具有法律效應。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古代,我國的刑法法律已經很健全了。大理寺已經具備最高人民法院的職能,對案子都可以進行復審合議。已經相當成熟,相當完善了。
明、清均正三品。可參與朝廷大政會議。清光緒二十四年(1898),一度併入刑部,旋復舊。清光緒三十二年(1906),改為大理院。明清時期各中央司法機構的職能與隋唐時期相反,刑部負責審判,大理寺負責複核。
明清時期各中央司法機構的職能與隋唐時期相反,刑部負責審判,大理寺負責複核。大理寺於清朝改稱為大理院,這個名字一直沿用到民國。民國中期,受西方文化影響更名為最高法院,一直到現在,依舊沿用最高法院這個稱呼。

大理寺發展變遷

大理寺唐代

唐高宗龍朔二年(公元662年)改大理寺為詳刑寺,以詳刑寺正卿與詳刑寺大夫為正副長官。唐高宗咸亨元年(公元670年)復舊。 [6]  [8] 
唐睿宗光宅元年(公元684年)改大理寺為司刑寺,以司刑寺正卿與司刑寺少卿為正副長官。神龍元年(公元705年)復舊。 [6] 

大理寺宋代

元祐元年,以右治獄勘斷公事全少,並左右兩推為一司。三年,三省請罷右治獄,依三司舊例置推勘檢法官於户部,從之。又詔大理寺並置長貳。
四年,從刑部請,改本寺條,任大理官失斷徒已上五人或死罪二人,不在選限。舊條,失斷徒已上三人或死罪一人。
紹聖元年,詔斷刑獄官依元豐元年選試法。二年,復置右治獄,置官屬如元豐制。左右推事有翻異者互送,再有異者,朝廷委官審問,或送御史台治之。
元符元年,應大理寺、開封府承受內降公事,不得奏請移送。又詔應奏斷公事,依開封府專條,不許諸處取索。
崇寧四年,詔大理寺官諸司輒奏闢者,以違制論。政和二年,詔法官任滿,擇職事修舉、人材可錄者奏舉再任,仍許就任關升,理本等資序。
五年,依熙、豐故事,復置習學公事四員,長、貳立課程,正、丞同指教。宣和七年,評事以上並差試中刑法人。又詔大理寺、開封府承受公事依法斷遣,不得乞降特旨。中興並省官寺,惟大理寺不併。
紹興初,詔正與丞並堂除。評事闕,則委本寺長、貳選擇應格人赴刑部議定,申朝廷差填。如無應格,即選諳習刑法人權充。又立比較法以懲差失。
隆興二年,評事鞏衍言:“評事檢斷,躬自節案。親書斷語,最為勞若。”詔增置,以八員為額。淳熙末,嚴寺官出謁之禁,以防請託、漏泄之弊。
紹熙初,除試中刑法評事八員外,司直、主簿選用有出身曾歷任人,各兼評事系銜。將八評事已擬斷文字,分兩廳點檢。
或有未安,則述所見與長、貳商量。慶元四年,定逐委仲月定日斷絕之法。嘉定八年,申嚴紹熙指揮,重司直、主簿之選,增選試取人數以勸法科。
左斷刑分案三:曰磨勘,掌批會吏部等處改官事;曰宣黃,掌凡斷訖命官指揮;曰分簿,掌行分探諸案文字。設司有四:曰表奏議,掌拘催詳斷案八房斷議獄案,兼旬申月奏;曰開拆;曰知雜;曰法司。又有詳斷案八房,專定斷諸路申奏獄案等。
又有敕庫,掌收管架閣文書。吏額;胥長一人,胥史三人,胥佐三十人,貼書六人,楷書十四人。 隆興共減七人。
右治獄分案有四:曰左右寺案,掌斷訖公事案後收理追贓等;曰驅磨,掌驅磨兩推官錢、官物、文書;曰檢法,掌檢斷左右推獄案並供檢應用條法;曰知雜。
又有開拆、表奏二司;有左右推,主鞫勘諸處送下公事及定奪等。吏額;前司胥史一人、胥佐九人,表奏司一人、貼書三人,左右推胥史二人、胥佐八人、般押推司四人、貼書四人。隆興共減五人。 [3] 

大理寺明代

明太祖朱元璋為吳王時,於吳元年置大理寺,掌刑獄審判。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廢,洪武十四年(公元1381年)復置,又置審刑司,評議大理寺所理之刑。洪武十九年(公元1386年)罷審刑司。洪武二十九年(公元1396年)再罷大理寺,至建文年間復置,為平反刑獄的機構。 [7] 

大理寺清代

清代沿襲明制,以大理寺為平反刑獄的機構。
光緒二十四年(公元1898年),戊戌變法將大理寺併入刑部,踰月復舊。光緒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九月統一釐定官制,大理寺升格為大理院,提高其品秩。並將其職掌由平反刑名案件改為審判訴訟案件。 [6] 

大理寺人員編制

北齊時期,以大理寺卿與大理寺少卿為正副主官,大理寺丞助理寺事。掌院決正刑獄。屬官有大理寺正、大理寺監、大理寺評,律博士明法掾,檻車督、檻車掾,獄丞、獄掾,司直、明法,不統署。 [7] 
唐制大理寺一般設有:卿一人,從三品;少卿二人,從四品上。掌折獄、詳刑。凡罪抵流、死,皆上刑部,覆於中書省、門下省。系者五日一慮。
唐中宗時廢獄丞。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司直史十二人,評事史二十四人,獄史六人,亭長四人,掌固十八人,問事百人。
唐制有大理正二人,從五品下,地位在大理丞之上。 [7]  掌議獄,正科條。凡丞斷罪不當,則以法正之。五品以上論者,蒞決。巡幸則留總持寺事。
丞六人,從六品上。掌分判寺事,正刑之輕重。徒以上囚,則呼與家屬告罪,問其服否。
主簿二人,從七品上。掌印,省署鈔目,句檢稽失。凡官吏抵罪及雪免,皆立簿。私罪贖銅一斤,公罪二斤,皆為一負;十負為一殿。每歲吏部、兵部牒覆選人殿負,錄報焉。
獄丞二人,從九品下。掌率獄史,知囚徒。貴賤、男女異獄。五品以上月一沐,暑則置漿。禁紙筆、金刃、錢物、杵梃入者。囚病,給醫藥,重者脱械鎖,家人入侍。
司直六人,從六品上;評事八人,從八品下。掌出使推按。凡承製推訊長史,當停務禁錮者,請魚書以往。錄事二人。
宋初大理寺置判寺事一至二人,權少卿一人,其職任為詳斷各地奏報案件,送審刑院複審後,同署上報朝廷。熙寧九年(公元1076年)復置大理獄,始掌獄訟之事。元豐改制,大理寺設大理寺卿一人,大理寺少卿二人為正副主官,大理寺正二人,大理寺丞十人為佐官。 [7] 
明代大理寺自大理寺少卿一下各分左右,故有“左右寺”之稱,大理寺正以下分屬左、右寺。其用意一是便於區分任事,二是相互稽查。萬曆九年(公元1581年)規定以浙江、福建、山東、四川、貴州的刑獄屬左寺,以江西、陝西、河南、山西、湖廣、廣西、雲南的刑獄屬右寺。留都南京亦置大理寺,設大理寺卿一人,右大理寺丞一人,大理寺司務一人,左、右大理寺正各一人,左、右大理寺評事各三人(隆慶三年裁左、右大理寺評事各一人)。 [7] 
清代大理寺沿襲明制,其堂官為大理寺卿,滿族、漢族各一人;大理寺少丞,滿族、漢族各一人。協助堂官辦事的有堂書詩人。內部機構分為左右寺、檔房與司務廳。 [7] 

大理寺機構設置

大理寺舊置判寺一人,兼少卿事一人。
建隆三年,以工部尚書竇儀判寺事。
凡獄訟之事,隨官司決劾,本寺不復聽訊,但掌斷天下奏獄,送審刑院詳汔,同署以上於朝。
詳斷官八人,以京官充, 國初,大理正、丞、評事皆有定員,分掌斷獄。
其後,擇他官明法令者,若常參官則兼正,未常參則兼丞,謂之詳斷官。舊六人,後加至十一人,又去兼正、丞之名。鹹平二年始定置。 [4] 

大理寺制度改革

宋神宗法直官二人,以幕府、州縣官充,改京官則為檢法官。
元豐官制行,置大理寺卿一人,大理寺少卿二人,大理寺正二人,推丞四人,斷丞六人,司直六人,評事十有二人,主簿二人。
卿掌折獄、詳刑、鞫讞之事。同職務分左右:天下奏劾命官、將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請讞者,隸左斷刑,則司直、評事詳斷,丞議之,正審之。
若在京百司事當推,或特旨委勘及系官之物應追究者,隸右治獄,則丞專推鞫。蓋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凡刑獄應審議者,上刑部。
被旨推鞫及情犯重者,卿同所隸官請封奏裁。若獄空或斷絕,則御史按實以聞。分案十有一,置吏六十有九。
先是舊制,大理寺讞天下奏案而不治獄。
熙寧五年,增詳斷官二為十員。
七年,置詳斷習學官十四,詳覆習學官六。九年,詔以“京師官寺,凡有獄皆系開封府司錄司及左右軍巡三院,囚逮猥多,難於隔訊,又暑多瘐死,因緣流滯,動涉歲時。
稽參故事,宜屬理官,可復置大理獄。”始命崔台符為知卿事,蹇周輔、楊汲為少卿,各舉丞及檢法官。
初,神宗謂國初廢大理獄非是,以問孫洙,洙對合旨,至是,命官起寺,十七日而成。元豐二年手詔:“大理寺近舉墜典,俾治獄事,推輪規摹,皆以義起,不少寬假,必懷顧忌,稽留弊害,無異前日。宜依推制院及御史台例,不供報糾察司。”三年,詔依舊供報。
凡官屬依御史台例,謁有禁。又詔糾察司察訪本寺斷徒以上出入不當者,索案點檢。五年,詔毋以大理寺官為試官。
六年,又詔:“凡斷公案,先上正看詳當否,論難改正,簽印注日,然後過議司覆議;如有批難,具記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又刑部言:“應吏部補授大理寺左斷刑官,先與刑部、大理寺長貳同議可否,然後注擬。
仍取經試得循資以上人充,正闕以丞補,丞闕以評事補。”詔刑部、吏部同著為令。八年,詔大理寺推斷事應奏及上尚書省者,更不先申本曹。 [5] 
參考資料
  • 1.    《舊唐書·職官志》:“太常、光祿、衞尉、宗正、太僕、大理、鴻臚、司農、太府,為九寺”
  • 2.    田志光. 宋代大理寺審判制度獨具特色[N]. 中國社會科學報,2018-01-29(005).
  • 3.    戴建國.宋代鞫、讞、議審判機制研究——以大理寺、審刑院職權為中心[J].江西社會科學,2018,38(01):114-120+255.
  • 4.    宋史 志第一百一十八 職官五  .漢典古籍[引用日期2013-03-24]
  • 5.    張雨.大理寺與唐代司法政務運行機制轉型[J].中國史研究,2016(04):75-87.
  • 6.    俞鹿年.中國官制大辭典: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2:874
  • 7.    俞鹿年.中國官制大辭典: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2:873
  • 8.      .陝西省地方誌辦公室[引用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