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信託税制

鎖定
信託税制是新興的金融活動,是指與信託行為、信託當事人相關税收政策、法規和制度的總稱。具體是指對信託行為及其當事人之間財產轉移、管理、受益所課徵的各種税收。是經濟活動的一環,所有過程都將產生信託行為關係人之間財產之增減變化。
中文名
信託税制
外文名
Trust tax system
環    節
經濟活動的一環
類    型
法律制度

信託税制前提因素

在構建我國信託税制之前,要考慮以下因素:
從世界各國的税制改革情況看,20世紀90年代以來,西方國家主要圍繞流轉税進行,其所得税的比重在逐漸下降,流轉税的比重逐漸上升;實行以所得税為主的發展中國家近期税制改革的着眼點同樣放在了流轉税方面,而對推行以流轉税為主的國家來説,其税制改革的重點則放在所得税和財產税直接税的改革和完善上。各國的税制改革呈現出來的總的發展趨勢是,向以現代直接税和現代間接税為雙主體的税制結構靠攏。出於優化税制的目的,我國今後税制改革的重點應放在所得税財產税的完善方面,而且對信託活動税收調節亦應集中於所得税和財產税上來。鑑於信託財產具有的財產性特徵和贈與性特徵,目前來講,對信託活動應徵收的税種包括所得税營業税、房地產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除此之外,還應借鑑我國台灣地區的經驗,儘快開徵遺產税贈與税
2.分税制
税制是指中央與地方政府根據各自的事權範圍劃分税種管理權限,實行收支掛鈎的分級管理財政體制。與信託活動有關的税種主要集中於地方税體系,如其中的個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產税遺產税贈與税契税。但是印花税企業所得税營業税則屬於中央地方共享税範疇。
3.信託品種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2年5月9日頒佈實施的《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可以經營資金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以及知識產權信託等財產和財產權信託業務,按照委託人約定的條件和目的,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可以接受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設立的公益信託:(1)救助貧困;(2)救助災民;(3)扶助殘疾人;(4)發展教育、科技、體育、文化、藝術事業;(5)發展醫療衞生事業;(6)發展環境保護事業,保護生態環境;(7)發展其他有利於社會的公共事業。信託投資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出租、出售、貸款投資同業拆借等方式進行;可以根據市場的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一個國家的信託税制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税種結構、分税制、信託品種等各個因素都會影響一個國家信託税制結構的設置。首先,一個國家的税種結構一旦有了大致架構,就不會輕易發生重大改變,而且信託税制的設計必須建立在當前我國普通税制基礎之上。所以要探討信託税制的基本原則必須先了解我國目前的税種結構。其次,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來,中央和地方在税種上的劃分使得中央財政力量逐漸強大,地方財政實際上比較虛弱。而信託税制作為財產税,主要屬於地方税制,如果能夠完善信託税制,必定能解決地方財政的危機。

信託税制建立原則

信託雖是新興的金融活動,但仍是經濟活動的一環,所有過程都將產生信託行為關係人之間財產之增減變化。有財產增減,才有納税義務發生。為使納税公平合理,立法上必須設定一些原則。在税制起草之始,應以下列原則作為基準。
(一)税收中性原則
這一原則來源於税收的平等原則,要求對於具有相同經濟支付能力納税義務人,負擔相同的税負(水平平等);而具有不同納税能力者,則負擔不同的税負(垂直平等)。二者均以納税能力為衡量基準。垂直的公平表現在立法上,大都以累進税率超額累進税率方式,依納税能力設計税負標準税收中性原則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國家徵税使社會所付出的代價以税款為限,儘可能不給納税人或社會帶來其他的額外損失或負擔;二是國家徵税應避免對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干擾。該原則的實踐意義在於設計税制時儘量減少其對經濟運行的干擾,使市場機制在配置資源中發揮基礎性作用。
(二)採用導管理論原則
信託信託財產定位是委託人與受益人間單純的財產輸送管道,還是除輸送作用之外,還包含它的財產累積或增減之功能。定位不同,對於信託存續中信託財產的取得或增減可能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信託税制如果採用導管理論,則信託中增加之利益被認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託人信託運作不過是信託利益輸送的媒介,信託所產生的所得類別即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類別。信託財產取得的利息,為受益取得的利息所得;信託財產取得為股票交易所得,受益人所取得的亦為股票交易所得。受託人只是在其間轉交,無應否交付或何時交付的問題。
如不採用信託管理論而採用信託實體理論,認為信託及信託財產為一實體,那麼除作為委託人與受益人財產輸送的管道之外,尚應同時承認信託所增加之利益可以累積及儲存在信託財產中,受託人根據對財產作交付或再利用的信託行為,可以不交付或延緩交付時間。
採用實體理論,因為信託財產可以累積或延緩交付,受益人可利用此期間調節所得年度,這樣易產生租税規避行為。因此税制應作防止不當避税的設計。採用導管理論,處理方式較為簡便,直接以信託財產的取得年度的所得作為受益人的年度所得,沒有防止延緩税負的必要。日本、我國台灣的信託税制設計都採用信託導管理論。
(三)發生主義課税原則
發生主義課税原則相對應的觀念為實現主義課税原則。當採用所得或信託財產增益發生時,以納税義務成立的原則為發生主義原則;如採用所得或信託財產增益發生時無納税義務,而等到所得實現受益人真正取得信託利益時方以納税義務者的原則為實現主義原則。此原則之實行與上述導管理論或實體理論互為呼應。採用導管理論者,因所得發生時受益人即取得利益,故屬發生主義原則。
若採用實現主義原則,即當所得發生時不認為受益人取得利益,同時配以信託實體理論時,則等待受益人真正取得利益時為所得實現,依法由受益人負起納税責任信託税制為了簡化課徵程序及防止延緩課税的情況發生,原則上採用發生時課税原則,但對於特定所得類別例外——採用實現課税原則,例如台灣此項就包括公益信託、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
(四)實質課税原則
實質主義或實質課税主義(或原則),主要在於追求税負公平及量能課税。實質課税主義包括“實質把握課税主義”或“實質歸屬課税主義”。實質課税原則的目的在於防止濫用税法而形成的避税以及因虛假行為而形成的偷税。實踐中經常會遇到某些納税人出於避税或偷税的目的,人為地製造出各種假象,試圖達到不繳税或少繳税的目的。對於實質課税主義的意義,學術界説法不一,一般指在税法解釋及課税要件的認定時,應注重其實質而不理會形式,以此作為課税基礎原則。
有人認為這個問題是“法對法”的問題,即法形式(法適用上偽裝的表見事實的法律事實)對法實質(法適用上真實的法律事實)的問題。另有人認為這應屬“法對經濟”問題,即法形式(税法上法律要件充足的法律事實)對經濟上的實質(造成經濟上成果的事實)的問題。前者稱為“法律上實質主義”;後者稱為“經濟上的實質主義”,兩者互相對立。
法律上的實質主義在其他法律領域應該一致。在此意義下,應用在税法上並不具有特殊性與重要性。因此,以經濟上的實質主義立場來理解實質課税主義在税法上較具意義。即在税法上的法律要件事實充足的法律事實(法形式的實質),與造成現實經濟成果的事實(經濟上的實質)有所不同時,應依據後者來作税法上的解釋。

信託税制借鑑

日本的信託制度是當今發達國家中比較成熟和完善者之一。1904年東京信託公司成立,成為日本第一家信託投資公司,並從20世紀70年代後半期開始,日本進入了“信託時代”。信託的金融功能和財物管理功能均得以充分發揮,其在金融領域中的地位逐步上升,與之相對應的是信託税收制度也比較完善和規範。
(一)日本信託税制構架的三個階段
第一是委託人將財產權轉予受託人階段。對財產轉移課交易税,其中包括不動產取得税、有價證券交易税及轉讓所得之課税。
第二是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階段。該階段為信託税制的核心階段,涉及信託人的課税問題。
第三是信託終了,受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予受益人階段。該階段涉及交易税、所得税,此外還涉及信託契約書的印花税、放貸信託及證券投資信託發行受益憑證的印花税、信託財產所有權狀態的登記許可税、信託財產的固定資產税或因信託取得特種土地的特別土地持有税、受益人死亡的繼承税。
(二)日本信託税制的內容
所得税。日本對所得税的課徵按以下兩種情況進行:
其一,發生時課徵所得税。具體地講,當歸屬信託財產收入支出以及受益人特定或既存時,則直接對受益人進行課税;如受益人不特定或不既存,則在受益人特定或既存之前,以委託人為信託財產的所有人課徵所得税。發生時課徵所得税信託主要有: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金錢債權信託、不動產信託、動產信託地上權土地租賃權信託等。所得税的所得種類主要有:不動產租賃收入放款利息、公債及公債利息股利分配動產的租賃收入等。
其二,分配時課徵所得税。分配時課徵所得税的信託主要有:合同運用金錢信託、證券投資信託、退休年金信託、財產形成給付信託等。分配時課税,是針對信託財產收益、最終分配予受益人,並根據信託的種類分別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加以課税。此外,日本在徵收所得税時,對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利息,如公債及公債利息、股票的盈餘分配等,還採用一種源泉扣繳的做法。
法人税。日本法人税採用實質所得者課税原則和受益人課税的原則。法人税一般採用發生時課税的辦法,但集團信託、特定公益信託除外。繼承税。在受益人(或委託人)等信託當事人死亡時,按以下三種情況進行課税:受益人死亡時,如信託契約無特別規定,受益人的繼承人承繼信託利益的權利,應課徵繼承税;委託人死亡時,如受益人未定或不存在有關該人的信託權利,應按繼承人財產的方式處理並課税;委託人死亡時,不發生課徵繼承税行為。
其次是對課徵繼承税的遺產的評價標準:因繼承或贈與取得財產的價額,原則上以繼承或贈與時的價格為基準,依法申報納税;對放貸信託受益憑證的評估:受託人由受益人手中取得受益憑證時,以該價格為評價基準;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的評估:依據日本的早報新聞等所記載課税時期的基準價格為準;其他信託受益權的評估:當受益人僅一人時,按課税時期信託財產的時價評估,受益人為多人時,按時價乘以受益率評估。此外,如本金受益人與收益受益人相異時,分別按本金、收益部分將來可領受金額的現價為評估標準。
第三是課徵繼承税的例外。特別殘疾者撫養信託信託價格在6000萬日元以下的免税;以法人為委託人的他益信託,其受益人不需課徵繼承税,但其所享受的利益,如果是個人應以一時所得繳納所得税,法人則繳納法人税。特定公益信託:個人自公益信託受領給付金時,受託人為個人時應課繼承税,為法人時,原則上以一時所得課所得税
登記許可税 首先,信託的登記、登錄。信託的登記、登錄、塗銷,依登錄許可税法規定,應課徵登錄許可税;不動產所有權信託時,税率為6%。其次,所有權移轉時,凡屬下列情況的不課徵登記許可税: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時,由受託人移轉該信託財產時的登記或登錄;舊的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予新的受託人時,所發生的登記、登錄行為。有價證券交易税。有價證券侈轉時。原則上應課有價證券交易税,但下屬形式的轉移不需課税:以有價證券為信託時,委託人將有價證券轉予受託人;有價證券信託終了時,受託人將有價證券移轉予委託人或繼承人。另外,放貸信託受益憑證也屬有價證券交易税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但當信託銀行自受益人手中購買受益憑證轉讓第三者時,則不需課税。消費税。日本的消費税,税率為3%,涉及信託交易、信託設定、收益分配、受益權的轉讓等行為。日本的消費税依據實質所得者課税原則,專對實質上享受資產移轉等利益者課税。受益人受到利益分配金時課消費税。受益憑證的轉讓在處理上被視為信託財產的轉讓,所以課税;對信託銀行的報酬課消費税。
地方税地方税所得税、法人税一樣,採用實質所得者課税原則。對信託財產的所生所得,視領受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為該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在所得發生時課税。
地方税對不動產的取得課税的税率為4%,但在下列情況下,則不需課税: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時,不動產的取得;僅委託人為信託財產本金受益人時,自受託人處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本金受益人時的不動產取得;因受託的變更,新受託人取得不動產時。
地方税僅對固定資產登記賬冊上的名義所有人課税,其税率為1.4%;還對特別土地持有者課徵。

信託税制面臨的問題

中國的信託公司經歷了五起五落得艱難歷程,終於走上了規範化發展的道路。按照目前《信託法》的規定:信託制度是以信託財產為核心,以信用為基礎,以委託為方式的現代財產轉移及管理方法信託業五次被清理,主要在於中國信託業的法規體系、制度安排以及信託公司治理的嚴重缺失與不足。信託業缺乏基本的業務規範和定位,許多信託投資公司高息攬存、亂拆借、盲目投資,形成了大量的不良資產,最終導致嚴重的支付危機。這些慘痛的教訓告訴我們對信託業建立健全的法規體系和有效的制度安排異常重要。
然而,目前就税制方面,我國改革後的信託制度仍然存在許多問題。理論上看,信託畢竟是普通法法系下所特有的財產制度,與民法法系下的財產製度存在着顯著差異。對於繼受民法法系傳統的我國法律而言,在引入信託制度時必然面臨如何對現有財產管理制度進行調整以便適應信託運行的問題。具體而言,信託的法律實質在於,受託人擁有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而真正的貨箱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因此,受託人是信託財產普通法上的所有者,而受益人是衡平法上的所有者,也就是受託人和受益人都是對信託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所有者,這是普通法法系所特有的“雙重所有權”原則。然而,這一原則卻與民法法系下所有權“一物一權”的物權一元原則相沖突。信託關係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明顯不同於民法法系傳統的物權債權關係。實踐上看,在税制方面,我國現行税制並沒有對信託課税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未考慮信託本身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在信託課税過程中存在一系列問題。
一是重複徵税問題。這是當前信託課税所面臨的最突出問題,這一問題的根源在於雙重所有權原則與“一物一權”原則的衝突。現行税制信託實行與其他經濟業務相同的税收政策,未考慮所有權的二元化問題,重複徵税也就成為必然:一是信託設立時就信託財產轉移產生的納税義務與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真實轉移所產生的納税義務相重複;二是信託存續期間信託受益分配時產生的所得税納税義務相重複。
二是税負不公。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典型的資金信託。當前,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不僅免徵募集基金的營業税以及得自證券市場收入的企業所得税,而且還對個人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差價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税。這就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税負低於其他信託經營活動的税負不公問題。

信託税制改革方向

(一)信託課税的原則
借鑑目前西方國家的做法,我國信託業課税應該堅持下面四個基本原則:
1.受益人納税原則。
根據我國在對信託收益徵收所得税方 酊主要有五種方案:一是對受益人課税,對信託本身不課税;二是對受益人免税,對信託本身課税;三是對受益人和信託本身同時課税,但對信託本身已課徵的税收,在對受益人課税時予以抵減;四是對受益人和信託本身同時課税,但降低税率;五是開徵利得税。從根本上説,前四種方案在不同程度上都體現了信託導管原理。具體而言,第二種方案有悖於收益課税原理,從未採用過;第三四種方案將信託本身視為納税主體,並且都出現在英美等國中,因為英美等國的信託大都已經發展為大規模的基金;第四、五種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國的所得税法,而且徵收管理複雜,税務成本較高, 不具有操作性。因而,我國的信託税收制度,應當以受益人為納税義務人進行課税。
2.税負無增減原則。
根據信託導管原理,信託只是受益人實現一定目的的管道,因而受益人通過管道進行的任何經營活動的税負,應當不高於受益人親自進行該經營活動所承擔的税負。以不動產信託契税為例,受託人從委託人處取得信託財產(不動產),管理一定期限後出售給第三人,將全部租賃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受益人。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從委託人處轉移至受託人處再轉移至第三人的契税税負,應當不高於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從委託人處直接轉移到第三人處所應承擔的契税税負。相反,在另外的案例中,如果受託人經營管理信託財產,取得收益,被課徵了一次所得税,其後,信託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此時受益人又要就此所得繳納所得税,這就違反了税負無增減原則。這項原則目前已為大部分國家所接受。
3.發生主義課税原則。
根據信託導管原理,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即視為是受益人取得了該財產。因而,受託人管理和運用信託財產時發生應税項目,應視同受益人親自運用該信託財產時發生的應税項目。受益人應當在應税項目發生時就發生納税義務,所需税金直接由受託人從信託財產中扣劃。在所得税中,受託人管理下的信託財產發生了信託收益,即使在收益發生年度並未實際分配該收益,受益人也應當將該年度的信託收益併入受益人的當年所得額中,依照所得税法進行納税。
4.公益信託税收優惠原則。
根據信託導管原理,委託人向公益信託受託人交付信託財產,應視為委託人已經將相應財產實際捐助給了公益項目或團體,因而委託人交付的信託財產應當從委託人的所得税税前列支。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雖然是信託公司,但信託公司經營公益信託財產時,應當享有公益團體所應享有的各項税收優惠。以發展科教衞生、保護生態環境和救災濟困等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國家和社會政策要實現的特殊目的。我國《信託法》第61條規定,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在制定信託税制時,也應考慮到公益信託的特殊性,可以通過一定的税收減免政策,擴大信託利益,從而鼓勵當事人熱心投資於公益事業。
(二)信託税制的框架
我國税法目前還尚未明確的針對信託行為做出規定,但是對信託行為具有實質性的税收處理規定卻散見於各相關税種或是補充通知之中。從西方國家的經驗看來,西方國家的信託税收制度幾乎涉及所有税種和信託業務的所有環節,但一般不單獨設立信託税税種,有關信託的徵税規定均分散於各個税種的法律規定中。信託從設立到終止須經歷信託設立、信託存續和信託終止三個環節,各國一般在信託設立環節徵收資本利得税;在信託存續環節對信託財產收入徵收流轉税所得税,對信託報酬徵收所得税;在信託終止環節徵收所得税、遺產税税種。此外,外國税制一般對公益信託予以減税或免税(安體富、李青雲,2004)。因此,建立新的信託税制框架應當建立在我國目前的信託税制地基礎上,按照上述幾種原則來設計。
1.營業税、增值税及其附加。
信託設立時,若信託財產營業税應税不動產或無形資產時,信託委託人為營業税的納税人,應按照應税不動產或無形資產的市場價值繳納營業税及其附加。但如果信託文件規定委託人和受益人為同一人的,免徵營業税。若信託財產增值税的應税貨物,則由委託人按照應税貨物的市場價值計算繳納增值税及其附加。
信託存續期間內,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經營活動,與其他非信託業務活動沒有實質區別,應按照現行税制規定繳納各項税款,並在信託收益中進行單獨核算和扣除,由受益人或委託人最終承擔税款。如受託人如果用信託資金買賣股票債券等,就應該繳納營業税及其附加、印花税房產税;如果受託人涉及增值税應税貨物的銷售,就應該繳納增值税及其附加。受託人在信託存續過程中獲得的信託報酬作為經營收入,由受託人繳納營業税及其附加。
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轉移,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並不構成銷售,無須繳納營業税及其附加。如果涉及增值税應税貨物,在信託終止環節,應税貨物由受託人轉移給受益人當然也不構成銷售,考慮到增值税抵扣機制的完整性,可在受益人銷售這些應税貨物環節再計繳增值税(及其附加),受託人持有待抵的增值税進項税款可以在受益人銷項税款中抵扣。
信託設立時,如果委託人為法人或組織,並且信託財產是增值税應税貨物、營業税應税不動產和無形資產,那麼委託人需要將信託財產轉讓視同銷售產生的應税收入併入企業應税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税。信託存續期間內,受託人對於自身經營收入帶來的應税所得負有內企業所得税的義務。此外,為避免受託人、受益人就同一筆收益重税致納所得税,還應規定受託人負有就信託收益單獨核算繳納企業所得税的義務,分配給受益人的為税後信託淨收益
信託終止或信託收益分配時,受益人從受託人處分回信託收益,如 乏益人為企業組織企業所得税的納税人,受益人可比照目前投資蠱企業所得税抵免的操作辦法就受託人已納的信託收益所得税進行税前地面。如果受益人為個人,則受益人可就受託人已納的信託收益所得税與信託收益應納個人所得税的差額抵減自身當期或以後的應納個人所得税。受託人已納的信託收益企業所得税低於受益人應納個人所得税的,由受益人補繳税款差額。
3.其他税收
信託設立時,委託人、受託人應當就設立的信託合同繳納印花税信託財產契税應税不動產,則在該環節免徵契税。信託持續期間,如果信託財產房產和地產,則由受託人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房產税城鎮土地使用税財產税。如果受託人經營房地產,由受託人繳納土地增值税。如果受託人重新調整投資,由此產生的轉移行為,應當按照相應的税率繳納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