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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建築

鎖定
違法建築是指未經規劃土地主管部門批准,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建築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1] 
中文名
違法建築
特    點
未經規劃土地主管部門批准
性    質
擅自建築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依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違法建築簡介

違法建築包括:(一)佔用已規劃為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用地公共綠化用地的建築;(二)不按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的建築;(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築;(四)農村經濟組織的非農建設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轉讓興建的建築;特區內城市化的居民委員會股份合作公司非農業用地非法轉讓興建的建築;(五)農村經濟組織的非農業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違反城市規劃或超過市政府規定標準的建築;(六)擅自改變工業廠房、住宅和其他建築物使用功能的建築;(七)逾期未拆除的臨時建築;(八)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建築。
法規規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2] 

違法建築處罰方式

1、違法佔用集體土地農用地進行建設,處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四十三、六十三、七十六條。
2、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罰款。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條、六十三、六十四條。
3、對歷史和社會原因形成的違建處理:因為歷史原因和社會原因,居民房屋存在大量未辦理土地使用手續或規劃手續情況,這種情況下不宜按照違章建築處理,特別是在房屋徵收土地徵收中這類矛盾尤為凸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精神和原則,應當組織規劃、土地、執法等部門對於未辦理關手續的建築物進行認定,認定為合法的要給予補償,認定違法的不予補償;但是也不能排除一些地方為實現拆遷速度,將一些歷史原因形成的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

違法建築處罰案例

(2012)歙行初字第00006號
原告: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漢族,歙縣人,幹部,現住歙縣徽城鎮新安路55-8號,身份證號碼34272319640405329x。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人):王衞洲,北京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歙縣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歙縣徽城鎮新安路16號,組織機構代碼74307331-5。
法定代表人:××,系局長。
法定代理人:××,系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人):×××,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系不服歙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歙縣國土局土地管理行政處罰決定一案,於2012年5月17日起訴。該院受理後,於5月1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託代理人王衞洲及被告歙縣國土局的委託代理人江山、汪祁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歙縣國土局於2012年2月28日對×××做出了歙國土罰字[2012]第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稱:經查明,1999年2月你從鄭村鎮黎明村村委會轉讓土地面積322.05平方米(其中以鄭村鎮利民蔬菜服務公司名義報批的土地面積128平方米);2001年11月,你又從黎明村村村民吳貴清處轉讓土地約526平方米(其中吳貴清已辦證面積64.2平方米)。土地轉讓後,你未依法辦理土地轉讓審批手續,就擅自佔用240.12平方米土地進行建設(建築面積626.2平方米),現狀為三層。以上事實有屋基轉讓協議、詢問筆錄、現場勘測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佐證。你户佔用土地建房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本機關對你户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2、沒收在非法佔用的240.1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626.16平方米建築物。如不服本處罰決定,你户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歙縣人民政府黃山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複議,或者三個月內依法向歙縣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告於2012年5月28日向該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證據1:組織機構代碼證、立案審批表、黃山市國土資源局黃國土資[2008]363號文件,證明被告具有查處的職權。
證據2:詢問筆錄(吳美陽、×××、黃益嶺),證明原告在1999年、2001年先後購地、非法建房的事實。
證據3:×××房屋圖片,現場勘測記錄、房屋分户圖、證明原告佔用土地建房的面積及結構。
證據4:×××身份證,潭渡村委會證明,證明原告非鄭村鎮原黎明村冷水鋪當地村民,亦未申請集體土地房屋建設
證據5:歙縣鄭村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證明該片土地屬於建設用地,但必須審批。
證據6:黎明村委會、吳貴清與×××《屋基轉讓協議》證明原告佔用土地是通過受讓方是佔用。
證據7:歙縣[1998]歙土字第012號建設用地批准書、歙國用(97)字第00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草契及相關票據(×××提供),證明原告從村委會受讓的國有劃撥土地,從吳貴清受讓的部分土地為集體土地,本組證據證明不因原告繳納契税就認為合法。
證據8:歙縣國土資源局證明,證明轉讓給原告的土地,其中國有劃撥土地(94.01平方米與64.24平方米)未經有權機關批准。
證據9:調查報告、會審記錄、證明作出行政處罰的全部程序。
證據10:土地行政處罰聽證材料(聽證告知書、送達回證、×××委託律師身邊材料、聽證筆錄等),證明被告充分聽取原告及律師意見。
證據11:延期辦理案件請示、呈報表、案件會審記錄、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證明程序合法
證據12:行政複議材料(行政複議通知書等材料),證明黃山市國土局維持被告的處罰決定。
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3條、44條、76條等規定;
2、《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25條等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44條等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等規定;
5、《國土資源部聽證規定》的相關法規;
6、黃山市國土資源局黃國土資[2008]363號文件。
原告×××訴稱:一、行政處罰適用法律錯誤,該條法律主要是規定任何單位建設必須使用國有土地並對使用集體土地的情形進行的限制,但是事實上原告進行建設使用的土地完全是國有土地,關於黎明蔬菜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是由政府按照當時的1988《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徵用之後的國有土地;而吳貴清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為證,都有國有土地使用權憑證均有歙縣國土資源局的印章,原告的行為並不違反該條法律的規定。二、被申請人將土地轉讓和非法用地予以混淆,對土地管理法理解是錯誤的。在本案處理過程中,申請人及代理人告知被申請人本《行政複議申請書》第一項理由之後,歙縣國土資源局改口稱申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內容為是沒有“申請”用地,原告認為這種觀點是將土地轉讓和申請用地審批混淆黎明蔬菜公司和吳貴清申請使用土地已經經過批准,故已經取得使用土地的權利,而×××作為被轉讓者是基於轉讓行為獲得土地使用權,不需要再次重複申請,歙縣國土資源局做土地管理部門應該瞭解土地使用權轉讓後被轉讓人是否需要再次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這兩宗土地使用權轉讓由當事人簽訂書面協議,鄭村鎮法律服務所見證,並經鄭村鎮人民政府和歙縣人民政府批准登記並且繳納了所有税費,這又存在什麼樣的違法?三、歙縣國土資源局的行為完全屬於暴力逼遷,應當立即停止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的法律責任。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至今已有十幾年的時間,這麼多年沒有人問過×××的土地使用權是合法還是否合法。本案的真實內幕為歙縣政府發佈《關於實施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的通告》並開始對項目用地範圍內進行徵地拆遷,原告的土地使用權在用地範圍內,徵地拆遷辦公室多次找×××談要求拆遷,並通過其所在單位強行將其公職停止要求回家籤協議,由於政府沒有合法審批手續且補償標準極不合理原告及家屬一直拒絕簽字,政府部門開始啓動了對其實施沒收土地的行政處罰,以逼迫×××同意拆遷,這實際是一種暴力逼遷的行為。針對這些違法徵地拆遷的行為,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多次發次緊急通知予以禁止。四、×××的建築物按照拆遷政策屬於合法建築,不應當以違法來對待。1、按照歙縣豐樂河整治工程建築物認定政策申請人的建築物屬於合法。2、該建築物手續問題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社會和歷史原因,不用當以違法建築來對待。在10年前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執法還不是特別規範,像原告這種情況已經是手續相對比較齊全的案例;而且這些轉讓都有政府和政府的法律服務所指導和同意,應當屬於合法轉讓,如果存在瑕疵也是執法機關執法不到位等造成。而事實上在歙縣、在中國境內特別是郊區房屋土地使用手續不全是非常之多,可能很大一部分公民的房屋使用土地沒有任何手續,這屬於歷史和社會原因造成。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行政處罰理由不能成立,違背國家政策,行政處罰目的非法,依法應予糾正。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貴院體恤民意,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歙國土罰字[2012]第005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向該院提供瞭如下的證據:
證據1:歙縣國土資源局做出的歙國土罰字[2012]第005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
證據2: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已經複議。
證據3:原告與黎明村委會、吳貴清簽訂的屋基轉讓協議及歙縣人民政府印發的草契、正契,見證書、建設用地批准書,證明原告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證據4:原告部分房屋評估公示結果,證明原告的房屋已經評估,已被認定合法。
證據5:歙縣人民政府關於實施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的通告,證明本案是政府徵地拆遷引發,行政處罰時逼遷手段。
證據6:歙縣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指揮部關於補償安置方案有關問題調整意見的通知。
證據7:歙縣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違建物自拆處理辦法。
證據8:關於豐樂河綜合治理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證據9:歙縣國土局《對於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關於×××房屋拆遷案件擬實施行政處罰事項法律意見書〉的答覆》。
證據6至9,證明按照歙縣的政策,原告土地房屋屬於合法,本案是政府徵地拆遷引發,行政處罰時逼遷手段。
證據10:《致廣大拆遷户朋友的一封信》,證明鄭村鎮政府已經對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進行認定,原告房屋屬於合法建築。
被告歙縣國土資源局辯稱:一、我局認定×××非法佔用240.12平方米土地的事實清楚。1、×××於1999年2月15日從鄭村原鎮黎明村村委會轉讓土地322.095平方米(地基94.01平方米、屋前坦180.29平方米、附屬空地47.795平方米),轉讓費1萬元,其中:128平方米為從鄭村鎮黎明村村辦企業即原黎明蔬菜公司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設用地,批准書編號為歙縣[1998]歙土字第012號,建設有效期為1998年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為門市部;其餘194.095平方米為農村建設用地。2、2001年11月15日從鄭村鎮黎明村村民吳貴清處轉讓土地256.23平方米(地基64.24平方米、屋前坦142.35平方米、附屬空地49.64平方米),轉讓費9500元,其中:地基64.24平方米為吳貴清在1997年1月14日取得國有建設用地“歙國用(97)字第007號面積153.68平方米”範圍內,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用途為住宅;其餘191.99平方米為集體農用地,未經有權批准機關批准徵收並轉為建設用地。3、2001年×××在上述土地範圍內、未經依法批准,佔用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於當年竣工,房屋結構為三層,建築面積626.24平方米、建設用地批准書記載的128平方米、以及47.88平方米土地集體農用地。二、我局作出責令退還非法佔用240.12平方米土地及沒收地上建築物的行政處罰,適應法律正確。《土地管理法》第43條、國務院55號令《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4條、《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25條第三款,按上述規定及其相關規定,表明建設用地依法應辦理審批手續,×××未依法取得192.24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情況下進行房屋建設,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3條及其他規定;×××未經批准在47.88平方米集體農用地上建設房屋,違反《土地管理法》第43條、第44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240.12平方米(128平方米+64.24平方米+47.88平方米)土地未經依法批准,及佔用土地240.12平方米建房未經依法批准,非法佔用土地,我局依據《土地管理法》第76條規定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正確。三、我局作出土地行政處罰程序合法。我局對×××非法佔用土地建設一案,通過立案程序、詢問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現場調查勘測、收集相關的書證、土地行政處罰聽證、集體合議等程序、最後做出歙國土字[2012]第005號土地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的程序合法。四、×××所稱“歷史問題”依法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於1986年頒佈,《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1987年頒佈,為此,×××佔地建房時已有法可依,×××未按相關規定用地建房就是違反法律規定,就不構成所謂的歷史問題。綜上,答辯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答辯人作出的處罰決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是:證據3、4、5、6、7、10、12,原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該院予以確認。證據1,原告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享有查處的法定職權,應由“三違辦”查處,根據被告的立案呈批表,案件來源為上級交辦,證明這是一種逼遷方式。該院認為,立案呈報表屬於被告內部行政程序範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認定;組織機構代碼證相當於單位的身份證,黃山市國土資源局黃國土資[2008]363號文件系規範性文件均應予以認定。證據2,原告提出,對吳美陽的詢問無本人簽字,應無效不予認可;對×××的筆錄無異議;黃益均無法證明是否本人簽字。該院認為對吳美陽的詢問筆錄是由陳珠花簽字的,不能證明是被詢問人吳美陽的真實意思表示,故不予認定。對黃益均的詢問筆錄,原告無相反證據證明不是本人簽字,該院應予認定;對×××的詢問筆錄,原告不持異議,故予以認定。證據8,原告提出被告是當事人,出具的證明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該院認為被告作為土地管理部門,對其主觀的事項,出具的證明有證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可以推翻,故應予以認定。證據9,原告提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及認定建築違法是不合法的。證據11,延期申請載明律師函建議而延期,證明非法逼遷;會議記錄、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證據9和證據11,該院認為,屬內部程序文件,應予認定。
對原告提出的證據,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2、3、4、5、6、7、9,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目的,該院認為這些證據具有真實性,故予以認定,證據8、10,被告提出與本案不僅有關聯性,該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的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應予以認定。
該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與××離婚證登記審查表、離婚協議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複印件。原告及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故予以認定。
審理查明:1999年2月15日,×××户與鄭村鎮原黎明村村委會(黎明村已併入鄭村鎮潭渡村)簽訂屋基轉讓協議,其中從黎明村村委會受讓地基一塊,面積94.01平方米;屋前坦一個,面積180.29平方米;附屬空地一塊,面積47.795平方米,三處合計土地面積322.095平方米。在322.095平方米的土地中,有128平方米土地為鄭村鎮黎明村村辦企業即原黎明蔬菜公司於1998年12月18日取得的建設用地,其批准文號為歙縣[1998]歙國土字第012號,建設有效期為1998年12月至2000年12月,用途為門市部;其餘194.095平方米為農村集體土地。該處轉讓費為現金人民幣一萬元。同年3月1日,雙方辦理草契;3月11日,歙縣鄭村鎮法律服務所出具了99年(見)字第04號《見證書》。同日,雙方辦理了歙縣人民政府印發的房屋正契。2001年11月15日,×××與鄭村鎮黎明村村民吳貴清簽訂屋基轉讓協議,其從吳貴清處受讓地基一塊,面積49.64平方米;三處合計土地面積256.23平方米。在256.23平方米的土地中,有64.24平方米為吳貴清於1997年1月30日取得“歙國用(97)字第00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153.68平方米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性質為劃撥,用途為住宅;其餘191.99平方米為集體農用地。該處轉讓費為9500元。當日雙方辦理了草契。當月27日,雙方辦理了歙縣人民政府正契。2001年×××在上述土地範圍內,未經依法批准,佔用其中240.12平方米土地建房,於當年竣工,房屋結構為三層,建築面積626.16平方米。房屋佔用240.12平方米土地,其中佔用歙國用(97)字第00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範圍內的土地面積為64.24平方米、佔用建設用地批准書記載面積為128平方米以及佔用集體農用地47.88平方米。2011年在歙縣人民政府實施豐樂河綜合治理項目中,曾對原告的部分財產作出評估,但未能達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2011年11月3日歙縣國土資源局對×××歙縣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立案調查,11月5日在對×××詢問時,其告知執法人員:座房屋的合法材料在前妻處,辦過審批的。11月23日舉行聽證會,2012年2月28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處理過程中歙縣國土資源局告知未原告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不服該處罰決定,向黃山市國土資源局提起行政複議,在黃山市國土資源局維持該行政處罰決定後,於2012年5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
又查明,×××與××均系城鎮居民,雙方於1992年登記結婚,2011年9月27日再歙縣民政局登記離婚,同時約定:雙方婚後所建房屋歸××所有,尚欠的債務30萬元,由××償還。原告與××婚後所建的房屋即指涉案的房屋。
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對本轄區範圍內的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是被告的職權和義務。原告存在土地違法行為,被告對其進行查處是職責所在。原告與前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受讓地基及附屬土地,未經審批就興建了房屋,因此被告應查清××是否為共同違法行為人。原告與××在離婚時,約定該房屋歸紅蓮所有,因該房屋無合法產權證明,可以認定××是該房屋的實際佔有人和使用人,而被告作出的處罰結果與××存在直接的、重大的利害關係,卻未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保障××的各項權利。故此,被告既未能查清原告與××離婚和房屋佔有使用情況的事實,還未能保障××享有的各項權利。所以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錯誤。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必須履行的程序。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告知原告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依據該法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的規定,被告所做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不能成立。儘管該案符合聽證的條件,被告已告知原告享有聽證的權利,但是聽證權與陳述權和申辯權不能等同,不能視為已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故被告在處理本案時程序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安徽省歙縣國土資源局於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歙國土罰字[2012]第005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院遞交上訴狀,並根據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程宇
審判員:汪敏
審判員:毛瓊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2:山東泗水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泗行初字第90號
原告王××,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泗水縣西關街棋盤街031號。
委託代理人王衞洲,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馮凱,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特別授權。
法定代表人韓風雷,局長。
委託代理人孫建華,山東泗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徐茂奎,該局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原告王××不服被告泗水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強制決定,向該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13年6月18日受理後,於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經原告鄒立武、趙業彬、王××的申請,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鄒立武、趙業彬、王××等三案於2013年8月1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合併審理,原告鄒立武、趙業彬、王××,三原告委託代理人王衞洲、馮凱,被告委託代理人孫建華、徐茂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泗水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於2013年5月24日對原告王××作出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認定原告王×ד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泗河街道辦事處西關街建設房屋,本機關依法作出並向你送達的泗執改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知書。鑑於你未在行政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自行拆除的義務,本機關又於2013年4月22日向你送達了城管行政執法催告書(泗執催字【2013】第030157號),限期你於叁日內履行義務,你至今仍未履行該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你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1、責令你於2013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不履行,本機關經縣政府責成,將組織強制拆除。2、強制拆除費用由你户承擔。”被告於2013年6月27日向該院提供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魯府法發【2005】第64號“山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辦公室關於在泗水縣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第二條第(二)項、魯政字【2005】第291號文、泗政發【2007】第125號文、泗編【2007】第118號文、濟政字【2007】165號、泗政字【2009】第127號文。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及法定管理職權。
2、立案審批表。證明被告查處原告經過立案審批。
3、詢問調查通知書及回證
4、現場勘驗筆錄
5、現場勘驗圖。
6、詢問調查筆錄
7、泗河街道辦事處證明。
8、泗河街道西關街社區居委會證明。
9、泗水縣住建局證明。
10、詢問調查説明。
11、現場勘驗照片。
12、案件終結報告。
13、領導審批意見會籤表。
14、案件處理審批表。
15、責令改正通知書及回證。
16、催告書及回證。
17、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同意對泗河街道辦事處西關街王××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的批覆》。
18、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及回證。
19、公告。
證據3至19證明被告作出行政決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20、《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證據20證明認定原告行為違法及被告作出行政決定的法律依據。
21、光盤。證明送達文書程序合法。
庭審中,被告提交證據22,2009年部分個人建房規劃許可證存根,反駁原告關於泗水縣沒有辦理過建房規劃許可證的主張。
原告王××訴稱:1、原告的房屋依法不屬於違法建築。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中紀委《關於加強監督檢查進一步規範徵地拆遷行為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中紀辦【2011】8號)、國務院《關於認真做好城鎮房屋拆遷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的緊急通知》等規定,原告的房屋建於2007年,早於《城鄉規劃法》實施日期,同時,在泗水縣拆遷補償部門曾對原告進行了評估補償,故原告所建房屋不應認定違法建築。2、原告不具備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是政府執法不規範造成,屬於歷史原因,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國務院《關於認真做好城鎮房屋拆遷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的緊急通知》的精神。3、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目的違法,是為實施拆遷引發的行政強制決定。4、被告違反《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未向原告下達行政決定就向原告下達強制執行決定書,系程序違法。5、被告違反《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未經合法催告程序。綜上,被告作出的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違法,請求人民法院:1、判決撤銷被告作出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的具體行政行為;2、責令被告停止強制拆除行為的實施。
原告向該院提供如下證據:
1、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
2、泗執處字【2013】第030021號、泗執處字【2013】第030011號、泗執處字【2013】第030012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3、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實施考棚街、西關街片區一期土地徵收的公告。
4、預備通知。
證據3至4證明被告該具體行政行為是逼迫拆遷手段,不是正常執法。
5、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補償價格表。
6、產權調換評估價值一覽表。
證據5至6證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經被認定合法。
7、泗城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一期房屋徵收調查登記公示。證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經經過調查認定。
8、濟行初字第12號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證明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經經過調查認定的來源。
9、魯政複決字【2013】54-1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行政強制行為係為非法目的。
被告泗水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辯稱:1、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能提供建房合法手續,且相關證據確實充分,足以確認原告違法建設的事實;被告向原告先後下達了調查詢問通知書、責令改正通知書、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程序合法;原告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房的行為違法性質持續,被告適用現行法律規定進行處理,並無不當。2、原告的起訴理由違背事實,不合法亦不能成立。原告的房屋應當認定為違法建築;原告稱其房屋被認定為合法建築,並無有權機關認定,其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原告稱其不具備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系政府原因造成,其主張違背事實;原告稱被告行為目的非法,沒有依據;被告作出的城管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知書是以通知的形式體現的行政決定,符合《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亦符合《行政強制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已對原告進行了催告,原告的主張違背事實。綜上,原告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至10有異議,對證據2,被告認為本案屬於個案,原告提到案件的處理過程與本案無關。證據3至9與本案無關,徵地及拆遷不能改變涉案建築物違法的性質。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12至14、17至19無異議。對證據1、3至11、15至16、20、21有異議,認為證據1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未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故其作出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沒有依據。證據3詢問調查通知書未向原告合法送達,送達回證上見證人為泗河街道辦事處人員,不屬於基層組織,被告留置送達不合法。對證據4、5,被告現場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場,見證人不能證明屬於原告所在西關街居民委員會,勘驗時間只有20分鐘,不合常理,該勘驗應視為無效;對趙業彬一案中,該證據的原件與複印件不一致,原件上“顏士民”為黑色簽字筆書寫,複印件上“民”字為黑色鉛筆書寫,非同一支筆簽字。對證據6,被告未提交被調查人的身份證明,原告對其身份不予認可,調查內容亦不符合事實。證據7、8、9均屬於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作證,且其與事實不符。證據10中調查人的身份不能確認,原告對其執法資格及其所作説明不予認可。證據11反映的房屋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原告未收到證據15、16,質證意見同證據3。證據20中,《城鄉規劃法》適用範圍為城市規劃區,當時原告房屋不在城市規劃區內,另外,被告並不是規劃部門。證據21不能證明送達人和被送達人的身份、送達內容,光盤沒有製作人和製作時間,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的要求。對證據22,原告認為時間與原告建房時間相差太遠,不能證明原告建房時政府同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該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效力,該院予以認可;證據2中行政相對人系王衍波、顏景方、李玉山,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被告程序違法。證據3至9可以證明縣政府對原告房屋所在地的部分土地實施徵收,但不能證明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目的不當,亦不能證明原告所建房屋合法。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12至14、17至19的效力,該院予以認可。該院認為,證據1可以證明被告對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行為,有作出行政強制行為的權力。證據2至18、21真實地反映了被告的執法過程。證據3、15、16的相關文書上雖顯示原告拒籤,但有見證人的簽字,被告提交的光盤亦可以反映部分文書的送達情況,被告送達合法。對證據4、5,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圖上顯示被勘驗人“拒籤”,但有勘驗人、見證人簽字,形式合法。對原告關於趙業彬案現場勘驗圖的原件與複印件不一致的主張,經審查,複印件上的“民”字顏色略淺,但“顏士民”三個字的字形、字體一致,其他內容亦一致,該瑕疵不足以否定該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原告對勘驗時間的異議,亦不能否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故對原告的主張,該院不予認可。證據6中張凱、王慶臣系原告所在西關街社區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原告在庭審中對二人的上述身份予以認可,被告對二人所作調查筆錄客觀真實,可以證明原告所建房屋的相關情況。證據1、8、9材料上分別加蓋有泗水縣泗河街道辦事處、泗水縣泗河街道西關社區居民委員會、泗水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的公章,上述單位作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基層組織及規劃主管部門,可以證明原告所建房屋的相關情況,且上述證據並非原告所稱證人證言,原告的異議理由不足,該院對三份證據的效力予以認可。證據10系被告內部程序,能證明被告的執法過程。庭審時,原告本人對證據11系其本人房屋予以認可。證據21能客觀真實的反映送達情況,有原告所在基層組織的代表在場並簽字,原告異議理由不足,對該證據的效力該院予以認可。證據20系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證據1中濟政字【2007】165號文件可以證明原告房屋在城市規劃區內,原告的異議理由不足,該院對該證據的效力予以認可。證據22可以證明泗水縣辦理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在泗水縣古城路以北、泗河路以西,泗河街道辦事處西關街社區建有房屋一處。被告巡查時,原告未能就其所建房屋出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遂於2013年3月28日立案,並對原告所建房屋進行現場勘驗,發現原告所建房屋總面積為199.46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並送達了泗執改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知書及城管行政執法詢問調查通知書,原告未到場接受詢問調查。後被告對原告所在地基層組織工作人員進行了詢問調查,並向原告所在地泗水縣泗河街道辦事處、泗水縣泗河街道西關街社區居民委員會,主管部門泗水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調查核實,可以證實原告分別於1992年、1995年、2002年在西關街古城路以北、泗河路以西泗河街道辦事處西關街社區所建房屋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手續。被告遂於2013年4月9日作出了調查終結報告,於2013年4月10日進行了行政機關內部審批。2013年4月22曰,被告作出泗執催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催告書,認為原告王××未履行測執改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知書中“叁日內自行拆除所建房屋”的義務,對其進行催告。後經泗水縣人民政府批覆,被告於2013年5月24曰對原告王××作出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並進行了公告。原告不服,訴至該院。
另查明,被告尚未對原告所建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行為。另,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並向原告王××送達了泗執撤字【2013】第0300010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撤銷決定書,撤銷了其於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泗執改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知書,及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2013年12月27日,該院就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對原告王××進行了詢問,原告王××不撤訴。
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根據魯府法發【2005】64號、魯政字【2005】291號、泗政發【2007】25號、泗編【2007】118號、泗政字【2009】127號文件,可以認定被告泗水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有權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並作出行政強制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本案被告泗水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作出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前,雖對原告王××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泗水縣古城路以北、泗河路以西泗河街道辦事處西關街社區建設房屋的行為進行了立案、勘驗、調查、權利告知、領導集體討論研究等程序,但被告對原告王××並未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決定。被告作出泗執改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責令改正通知書的行為發生在被告對原告進行調查、權利告知、領導集體討論研究等程序之前,被告將此“責令改正通知書”作為行政決定,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綜上,被告作出的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但鑑於被告已主動撤銷該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及責令改正通知書,且原告王××不撤訴,故針對原告關於“撤銷被告作出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應作出確認被告作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
對原告關於“責令被告停止強制拆除行為的實施”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尚未對原告王××所建房屋實施強制拆除行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存在,原告的該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泗水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於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泗執強字【2013】第030157號城管行政執法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違法;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泗水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該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徐霞
審判員:李豔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海嘯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