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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

(法律術語)

鎖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這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行政處罰”的定義。
中文名
行政處罰
外文名
administrative penalty
定刑依據
程序法

行政處罰定義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這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行政處罰”的定義。

行政處罰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1月22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五條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一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等,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八條 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託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佈。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佈。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採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説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條 除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十七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六十四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五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六十五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行政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七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六十九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七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提出暫緩執行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暫緩執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七十四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燬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不得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考評直接或者變相掛鈎。除依法應當退還、退賠的外,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規範和保障行政處罰的實施。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發現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五)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
行政機關對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並有權予以檢舉,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對使用的非法單據予以收繳銷燬,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財政部門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款項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將收繳罰款據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條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1] 

行政處罰法律特徵

(一)行政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行政主體。應當注意兩點:第一,某一特定行政機關是否擁有處罰權和擁有何種、多大範圍內的處罰權,都由法律、法規予以明確的規定;第二,雖然行政處罰權主要是屬於行政機關的,但如果經由法律授權或行政機關委託,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權亦可由被授權、被委託的組織行使。
(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作為相對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一點使之區別於行政機關基於行政隸屬關係或監察機關依職權對其公務員所作出的行政處分。
(三)行政處罰的前提是相對方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也就是説,只有相對方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才能給予行政處罰;再則,只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處罰的行為才可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不能處罰。
(四)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一種以懲戒違法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制裁性體現在:對違法相對方權益的限制、剝奪,或對其科以新的義務。這點使之既區別於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又區別於授益性的行政獎勵行為或賦權性的行政許可行為。

行政處罰法律辨析

為了有助於理解行政處罰的概念及特徵,現將行政處罰與幾個相關概念作比較分析,明確它們之間的區別,以進一步準確把握行政處罰的概念與特徵。
(一)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的區別
行政處分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其系統內部違法失職的公務員實施的一種懲戒措施。行政處罰與行政處分雖然都是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制裁行為,但有較大區別:
1、作出決定的主體範圍不同
行政處罰是由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作出的,這些行政主體具有對外管理職能,其行政處罰權已為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如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公安行政機關有權實施治安管理處罰。而行政處分是由受處分的公務員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也就是説,一般的行政機關都享有對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權。
2、所制裁的對象不同
行政處罰制裁的對象是違反行政法規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行政處分的對象僅限於行政機關係統內部的公務員。
3、採取的形式不同
行政處罰的形式、種類很多,有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許可證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而行政處分的形式只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等六種形式。
4、行為的性質不同
行政處罰屬於外部行政行為,以行政管轄關係為基礎;而行政處分屬於內部行政行為,以行政隸屬關係為前提。
5、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不同
行政處罰所依據的是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規範,如《治安管理處罰法》《土地管理法》《環境保護法》等;而行政處分則由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公務員的法律規範調整,如《公務員法》《人民警察法》《行政監察法》等。
6、兩者的救濟途徑不同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相對方可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通過複議與行政訴訟獲得救濟;而對行政處分不服的,被處分的公務員只能向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申訴。
(二)行政處罰與刑罰的區別
行政處罰與刑罰都是具有強制力的制裁方式,但兩者有顯著區別:
1、兩種行為的權力歸屬不同
行政處罰權屬於行政權的一部分;而刑罰的權力歸於審判權的範疇。
2、實施處罰的主體不同
行政處罰是由有外部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而刑罰的實施主體是國家司法機關——人民法院。
3、實施處罰的對象不同
行政處罰的對象是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違反行政法律規範又違反了刑事法律規範的情況下,也可能對其實施兩種處罰;而刑罰只能對違反刑事法律規範的犯罪分子實施,而不能對只違反行政法律規範而未犯罪的人實施。
4、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不同
行政處罰是按照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行政程序作出的;而刑罰必須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程序作出,這是由刑罰在法律制裁中具有最嚴厲的性質所決定的。
5、處罰的種類不同
行政處罰的種類很多,既有行政處罰法的統一規定(但尚未列舉詳盡),又有各單行法律、法規的分散規定。而刑罰的種類統一由刑法規定,有兩類十種,即五種主刑和五種附加刑。主刑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是: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適用於外國人)以及剝奪獎章、勳章和榮譽稱號(適用於軍人)。
(三)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執行的區別
行政強制執行也是一項重要的行政行為,它是指國家行政主體為了保證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進行,對不履行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科以行政義務的相對方依法採取各種強制手段,以迫使其執行行政處理決定或履行行政義務的行為。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執行都是具體行政行為,都是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採取的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行政行為,而且二者有着某種承接關係,但二者仍有明顯的區別:
1、性質不同
行政處罰是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行為的一種制裁,即對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後制裁,它以依法限制相對方的權益懲戒相對方,為其設定某種義務為根本屬性,處罰決定不因相對方停止或應允停止實施違法行為而解除、失效,且罰、沒款不能返還。而行政強制執行不是制裁,不以設定某種新的義務為宗旨,本質上屬於執行行為,在相對方開始履行或應允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或義務時,強制執行措施即應停止,如凍結的存款要解凍,扣留的物品要返還,拘留行為要解除等。
2、目的不同
行政強制執行的目的是為了促使被強制人履行法定義務,而行政處罰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懲戒行政違法行為。
3、實施的機關不盡相同
行政強制執行除由行政機關實施外,主要由人民法院依行政機關的申請而實施;而行政處罰只能由行政機關或法定組織實施。
(四)行政處罰與執行罰的區別
執行罰是行政強制執行的一種方法,它是以處罰的形式促使當事人履行義務。雖然行政處罰與執行罰都有着處罰的外在形式,但二者之間仍有明顯區別:
1、法律性質上存在差異
引起執行罰的行為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違法性,執行罰是防止違法行為發生的懲戒措施。法律設定執行罰的目的在於促使相對方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税收管理中的滯納金。超過法定期限不納税,就要按日交納滯納金。但納税義務人一旦履行納税義務,滯納金就立即停止累計。行政處罰則是以相對方的違法行為作為前提的,沒有相對方的違法行為,就不能給予行政處罰。
2、目的上存在差異
行政處罰是對已經違反了法定義務的行為實施的制裁,目的是懲罰、教育行政違法行為人,制止和預防行政違法行為。該行為既已處罰,即告結束。執行罰與其他強制執行方式一樣,目的是為了促使相對方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義務,處以執行罰以後,相對方仍要繼續或開始履行義務。執行罰可以反覆多次運用,直至相對方完全履行了義務為止。

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種類與形式

行政處罰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若以行政處罰的性質為標準,行政處罰可分為限制或剝奪權利性的處罰、科以義務性的處罰、影響聲譽的處罰;以行政處罰的內容為標準,其可分為人身自由罰、聲譽罰(申誡罰、精神罰)、財產罰、行為罰四類。每一類處罰中又各有具體的處罰形式,下面分別闡述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其形式。
(一)人身自由罰
人身自由罰是指行政機關實施的在短期內限制或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它是行政處罰中最為嚴厲的處罰種類。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人身自由罰主要是行政拘留。《行政處罰法》只規定了“行政拘留”這種形式,並在第9條中明確規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行政拘留也稱治安拘留,是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依法在短期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處罰。按照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拘留的決定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為1日以上15日以下,有兩項以上違法行為“並處"的,不受此限。目前,我國關於拘留的法律主要有《治安管理處罰法》《集會遊行示威法》《消防法》《戒嚴法》《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居民身份證法》《槍支管理法》和《國家安全法》等。
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後者是公安機關對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重大犯
罪嫌疑人實施的一種強制措施。兩者雖然都是由公安機關作出的,但有重大區別。行政拘留權屬於行政權的範圍,因而行政拘留為行政法所規定,遵循行政程序,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的目的是對違法治安管理的相對方進行制裁。而刑事拘留權是司法權的組成部分,因此刑事拘留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按司法程序進行。一般應於拘留後3日內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刑事拘留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對社會造成危害。
行政拘留也不同於司法拘留,後者是人民法院對妨礙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的行為人採取的一種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行政拘留也不同於扣留措施,海關法規定的扣留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最長期限不得超出48小時。
(二)行為罰
行為罰是限制和剝奪違法相對方某種行為能力或資格的處罰措施,有時也稱能力罰。行為罰不同於自由罰,前者既可以針對個人,又可以針對組織。而後者則只能適用於個人。行為罰的主要表現形式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暫扣許可證和執照、科以相對方某種作為義務等。
1、責令停產停業
這是限制違法相對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形式。如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主管機關對違法生產、經營食品的企業可責令其停業改進°責令停產停業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頓的要求.如果受罰人在限期內糾正了違法行為,可恢復生產、營業,因而與“企業關閉”也不同。企業關閉是永久性的,企業因被勒令關閉而註銷登記,該企業已不再存在。責令停產停業一般適用於下列違法行為:
(1)生產經營者實施了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其行為後果比較嚴重;
(2)從事加工、生產與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如藥品、食品等)的已經或可能威脅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對人的精神生活產生不良影響的出版物、音像製品等違法行為。
2、吊銷、暫扣許可證和執照
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是禁止相對方從事某種特許權利或資格的處罰。它是指行政主體依法收回或暫扣違法者已獲得的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資格的證書,其目的在於取消被處罰人的一定資格和剝奪、限制某種特許權利。
吊銷與暫扣是有區別的。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是對違法者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其享有的某種資格的取消;而暫扣許可證和執照,則是中止行為人從事某項活動的資格,待行為人改正以後或經過一定期限後,再發還許可證、有關證書或執照。例如,我國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條規定,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10日以下拘留,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15日拘留,並處5000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0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吊銷、暫扣許可證和執照適用的條件,是在對違法者實施其他形式的行政處罰不足以實現制裁目的時,還需要禁止其從事某種職業活動。在我國,有些企業或個人從事某種生產、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既具有許可證又具有營業執照,對這種企業或個人適用吊扣許可證和執照的處罰,應由主管行政機關或者許可機關吊扣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扣營業執照。
3、科以相對方某種作為義務
科以相對方某種作為義務,如責令違法相對方限期治理,恢復植被等,由於含有賠償的性質,即要求相對方停止侵害,恢復到侵害前的狀態,因而是否屬於行政處罰的範圍尚存在爭議。我們認為,這類措施也是一種處罰措施,它不僅要求相對方作出某種特定行為,還對相對方的精神造成某種壓力和損害,以達到制裁的目的。
(三)財產罰
財產罰是指使被處罰人的財產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處罰。這種處罰在於使違法者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是沒收其一定財物,並不影響違法者的人身自由和進行其他活動的權利。財產罰這種特性決定了財產罰所適用的範圍廣泛,也是一種行之有效的行政處罰。財產罰的具體形式主要有:罰款、沒收財物(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金錢或物質賠償。
1.罰款
罰款是指行政主體強制違法相對方承擔金錢給付義務的處罰形式。這一形式,既有經濟內容,又具有強制性,從而與不具有經濟內容的處罰形式相區別。同時,又與執行罰、人民法院為維護司法程序所作的處罰相區別。尤其要注意,罰款與罰金這兩個概念雖然都屬於金錢處罰,但兩者存在很大的區別:
(1)罰金是刑罰中的一種附加刑,因而受過罰金處罰的就是受過刑罰的人,在法律上就算有前科;而罰款是一種行政處罰,不發生前科問題。
(2)處罰的根據不同。罰金由刑法規定,適用時依據刑法和其他單行刑事法律規範;而罰款則由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適用時依據的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
(3)適用主體不同。罰金由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而罰款則由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科處。
(4)適用對象不同。罰金適用犯罪分子,而罰款適用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人或其他組織,其懲罰程度要比罰金輕。
罰款在行政處罰形式中是適用最廣泛的一種形式,也是存在問題最多的。因此,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執法中都應該予以完善,從而發揮罰款的有效作用.限制其不利因素。
2.沒收財物(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沒收財物是由行政主體實施的將行政違法行為人的部分或全部違法收入、物品或其他非法佔有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的處罰方式。可成為沒收的對象是:違法者的違法所得及非法佔有的利益,從事違法活動所使用的工具和違禁品等。因此,沒收財物的行政處罰又可具體包括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可以視情節輕重而決定部分沒收或全部沒收。沒收的物品,除應予銷燬及存檔備查的以外,均應上交國庫或交由法定專管機關處理。合法的收入和沒有被用來從事違法活動的物品不應成為沒收財物處罰的對象。
沒收財物的處罰不同於刑法中的沒收財產刑。沒收財產是將犯罪分子個人所有的一部分或全部財產強制無償地收歸國家所有的刑罰。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性質不同。沒收財產是刑罰(附加刑)沒收財物是一種行政處罰,不具有刑罰的法律後果。(2)對象不同。沒收財產只限於犯罪分子的個人財產,不得沒收屬於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而沒收財物的對象則是違禁品、贓款、贓物和進行非法活動使用的工具。(3)適用的範圍不同。沒收財產主要適用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以及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罪等性質嚴重的犯罪;沒收財物既可適用於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也可適用於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
3.責令金錢或物質賠償
責令金錢或物質賠償是指行政主體要求違法相對方就其違法行為給其他個人、組織或國家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的處罰措施。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對違反本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有關部門可責令違法者繳納排污費,賠償國家損失。嚴格地説,賠償包括財產和作為兩部分,後者我們在行為罰中已探討,這裏僅指財產上的賠償。同樣,這裏的賠償雖含有救濟的意義,但無論在財產上或是精神上都對違法相對方有一定程度的損害,其目的即為了恢復侵害前的狀況,也為了制裁違法相對方。
(四)聲譽罰
聲譽罰是指行政主體對違法者的名譽、榮譽、信譽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損害以示警戒的行政處罰,故又稱申誡罰或精神罰。聲譽罰的特點在於只是使違法者在精神上受到懲戒,其目的在於引起違法者的警惕,使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避免重新違法。聲譽罰既適用於個人也適用於組織。其主要形式有警告、通報批評等。我國《行政處罰法》將警告作為處罰形式之一。
1、警告
警告是指行政主體對違法者實施的一種書面形式的譴責和告誡。它既具有教育性質又具有制裁性質,目的是向違法者發出警戒,聲明行為人的行為已經違法,避免其再犯。警告一般適用於情節輕微或未構成實際危害結果的違法行為。另外,它既可單處也可並處。當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比較嚴重時,則可同時適用警告以外的其他處罰形式。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條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第87條第2款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第93條還規定: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這裏可以看出存在口頭警告的形式。
2.通報批評
所謂通報批評是指行政主體以公開、公佈的方式,使被處罰人的名譽權受到損害,既制裁、教育違法者,又可廣泛地教育他人的一種行政處罰形式。通報批評雖然和警告一樣都是對違法者通過書面形式予以譴責和告誡,指明其違法及危害,避免再犯,但它們也有區別:
(1)警告適用的範圍要廣泛。它既可適用於自然人,也可適用於法人或其他組織,而通報批評只適用於法人或其他組織而不適用於自然人。
(2)處罰的內容不同。即損害的權益不同,警告主要是對被處罰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損害,而通報批評則是對被處罰人的榮譽或信譽造成損害。
(3)形式不同。警告既可以是書面形式的警告,也可以是口頭形式的警告(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規定),但通報批評一定是以書面形式表示。口頭警告往往是當面進行,即使書面警告也只是直接下達被處罰人。而通告批評造成的影響大,主要通過報刊或政府文件在一定範圍內公開、公佈。
(4)處罰方法有異。警告可單處亦可並處,而通報批評往往單獨使用。

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管轄

(一)行政處罰的主體
行政處罰必須由享有法定權限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
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將某些行政處罰實施權委託給其他機關或組織,但對於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則只能由法定行政機關行使,不得委託其他機關、組織代行。
行政主體進行委託時,受委託方必須具備下述條件方可委託:
1、相應的機關、組織是依法成立的;
2、其不具有營利目的;
3、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應業務的工作人員;
4、具有對違法行為進行技術檢查或技術鑑定的條件。
受委託的機關、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應以委託機關的名義進行,並接受委託行政主體的監督,不得再行委託。委託方對受委託方實施處罰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二)行政處罰的管轄規則
1、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主體管轄
但如果由違法行為人住所地行政主體管轄更為方便的,經與行為發生地行政主體協商也可由違法行為人住所地行政主體管轄。
2、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處罰管轄權的,或者違法行為地點難以查明的,由最先查處的行政主體管轄。
3、行政主體如認為自己所查處的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認定確屬犯罪,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若該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應將案件退回行政主體,由行政主體依法處理。
4、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對行政處罰權發生爭執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報請其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5、行政處罰的級別管轄由具體法律、法規規定。但上一級行政機關有權管轄下一級行政主體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行政主體對所管轄的處罰案件,如認為確有必要,可以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6、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處罰,如果違法行為人、證人、關係人不在其管轄的行政區域,可委託這些人員所在的行政區域的行政機關訊問或調查取證,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有義務協助。

行政處罰相關詞條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