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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

(訴訟術語)

鎖定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審理並作出裁判的活動。簡言之,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適用司法程序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
中文名
行政訴訟
外文名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行政訴訟定義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審理並作出裁判的活動。簡言之,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適用司法程序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

行政訴訟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訴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第四條 【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五條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六條 【合法性審查原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七條 【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原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八條 【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條 【本民族語言文字原則】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佈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條 【辯論原則】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一條 【法律監督原則】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 受案範圍
第十二條 【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條 【受案範圍的排除】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 【一般地域管轄和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第十九條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轄】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不動產行政案件的管轄】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選擇管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 【移送管轄】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條 【指定管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 【管轄權轉移】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 【原告資格】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告資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七條 【共同訴訟】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第二十八條 【代表人訴訟】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條 【訴訟第三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第三十條 【法定代理人】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三十一條 【委託代理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權利】代理訴訟的律師,有權按照規定查閲、複製本案有關材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保密。
當事人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按照規定查閲、複製本案庭審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五章 證 據
第三十三條 【證據種類】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被告舉證責任】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收集證據的限制】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六條 【被告延期提供證據和補充證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
第三十七條 【原告可以提供證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 【原告舉證責任】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 【法院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四十條 【法院調取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但是,不得為證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申請法院調取證據】與本案有關的下列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一)由國家機關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
(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二條 【證據保全】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 【證據適用規則】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對未採納的證據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説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的關係】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經行政複議的起訴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起訴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起訴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條 【起訴期限的扣除和延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十九條 【起訴條件】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十條 【起訴方式】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 【登記立案】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法院不立案的救濟】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第五十三條 【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四條 【公開審理原則】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五十五條 【迴避】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五十六條 【訴訟不停止執行】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當事人對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五十七條 【先予執行】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五十八條 【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律後果】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五十九條 【妨害行政訴訟強制措施】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調查決定、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調查、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以鬨鬧、衝擊法庭等方法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對人民法院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調查和執行的人員恐嚇、侮辱、誹謗、誣陷、毆打、圍攻或者打擊報復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條 【調解】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交叉】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撤訴】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條 【審理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第六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審查和處理】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六十五條 【裁判文書公開】人民法院應當公開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供公眾查閲,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六十六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被告的處理】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對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將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況予以公告,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被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二節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條 【發送起訴狀和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六十八條 【審判組織形式】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六十九條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條 【撤銷判決和重作判決】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一條 【重作判決對被告的限制】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七十二條 【履行判決】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七十三條 【給付判決】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第七十四條 【確認違法判決】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 【確認無效判決】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第七十六條 【確認違法和無效判決的補充規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變更判決】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行政協議履行及補償判決】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告變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協議合法,但未依法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判決給予補償。
第七十九條 【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裁判】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
第八十條 【公開宣判】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條 【第一審審限】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八十二條 【簡易程序適用情形】人民法院審理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三條 【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形式和審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
第八十四條 【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第四節 第二審程序
第八十五條 【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條 【二審審理方式】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閲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八十七條 【二審審查範圍】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第八十八條 【二審審限】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條 【二審裁判】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第五節 審判監督程序
第九十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九十一條 【再審事由】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書內容違法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九十三條 【抗訴和檢察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八章 執 行
第九十四條 【生效裁判和調解書的執行】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九十五條 【申請強制執行和執行管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十六條 【對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執行措施】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户內劃撥;
(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
(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非訴執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九十八條 【涉外行政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條 【同等與對等原則】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行政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一百條 【中國律師代理】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行政訴訟,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機構的律師。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一條 【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訴訟費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施行日期】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訴訟法律特徵

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徵。
(一)行政訴訟的內容具有特殊性
行政訴訟解決的是行政爭議。行政爭議即所謂的“官民”之爭。“官民”關係是一國之中最重要的社會關係,“官民”之爭的公正、和平、及時、順利解決對國家的穩定與發展具有深遠的意義。作為解決“官民”之爭的最終的和最有效的途徑,行政訴訟對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政府發揮着關鍵作用。
(二)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具有恆定性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機關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違法,可以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實施行政處罰,無需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則只能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告則只能是行政機關。
(三)行政訴訟的主導者是人民法院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占主導地位的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法律關係中,原告與被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人民法院則是居於原告與被告之上的主導者,決定着整個行政訴訟程序的開始、進行與終結。

行政訴訟參與主體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原告的概念

主編:尚海龍、韓錦霞
來源:行政訴訟實務教程 引用0069頁
行政訴訟中的原告是指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以自己的名義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此概念,有兩個問題需要進一步説明。
1、此處的“行政行為”應作廣義理解,即包括作為、不作為和行政事實行為。
根據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及第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在當時,訴訟對象僅限於具體行政行為,而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事實行為均被排除在外。現行行政訴訟法以“行政行為”取代原來的“具體行政行為”之條文表述,並於具體條款中透露出對“行政行為”採廣義理解的態度。首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不予答覆”、“沒有依法支付”、“不依法履行”均屬於行政不作為,已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其次,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以及第53條的規定,部分抽象行政行為已納入行政訴訟的附帶審查範圍,只是尚不屬於完整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而已。最後,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解釋》”)第23條的規定:“原告申請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給付義務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而拒絕或者拖延履行義務且無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本條內容實際上對應於學理上的一般給付判決,而這類判決適用於行政事實行為。綜上所述,行政訴訟法中的“行政行為”應作廣義理解。
2、此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並不排除機關法人,亦即行政機關也可能成為行政訴訟中的原告
但此時的行政機關並不作為行政法律關係中行使公權力的一方出現,而是純粹作為民法上的機關法人,其同樣可能因受行政行為的規制而處於行政相對人的地位。例如,甲行政機關與公民乙對某塊土地的使用權產生爭議,雙方申請由縣級政府丙進行裁決,甲和乙均為丙所作行政裁決決定的相對人。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被告的概念

主編:尚海龍、韓錦霞
來源:行政訴訟實務教程 引用0074頁
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是指因實施行政行為,而被該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主體以合法權益受侵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的被指控方。
我國行政主體理論的提出,正是為了解決行政訴訟實踐中認定被告資格的需要。因此,受上述傳統研究範式所影響,我國的行政訴訟被告必須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一般認為,行政主體必須是具備行政權能,且能以自己名義運用行政權力,並獨立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社會組織。在我國,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兩大類。行政機關是指根據憲法及組織法而加以設定的職權行政主體,其在外延上十分寬泛,包括:國務院;國務院各部、委、局、署、辦等國務院組成部門;海關總署、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等具有獨立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家文物局、國家鐵路局等由國務院部委管理的國家局;地方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行政公署、區公所、街道辦事處等政府派出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是指獲得憲法、組織法以外的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授予行政職能的主體。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以及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如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等),經由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均可獲得行政主體資格。至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範性文件(俗稱“紅頭文件”)、行政行為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被委託機關不屬於行政主體。

行政訴訟法律辨析

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區別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上) 引用0033-0034頁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根本區別在於,民事訴訟解決民事權益糾紛,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行政訴訟通過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解決行政爭議,審查的根本目的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這就決定了:
1、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審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不同。如行政訴訟案件除行政賠償、補償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外,一般不適用調解;證明具有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行政訴訟的裁判以撤銷、確認違法、限期履責判決為主要形式,變更判決適用範圍有限。
2、行政訴訟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對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3、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地位是恆定的,不允許行政主體作為原告起訴行政管理相對方。民事訴訟中訴訟雙方當事人為平等民事主體,原、被告不具有恆定性,允許被告反訴。

行政訴訟訴訟流程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一審對複議決定的判決

主編:莫於川
來源:行政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第二版)(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 引用475頁
經過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會作出兩種處理:第一,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此種情形下,複議機關是被告。法院會對複議機關的決定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第二,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此種情形下,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併審查複議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可以由其中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複議機關對複議程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經過審理,人民法院在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複議決定一併作出相應判決。具體説來,包括如下幾種情形:(1)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行為和複議決定的,可以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2)人民法院判決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的,應當同時判決撤銷複議決定。(3)原行政行為合法、複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判決確認複議決定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原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4)原行政行為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給原告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因複議程序違法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由複議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二審判決

主編:莫於川
來源:行政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第二版)(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 引用475-476頁
二審判決是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就上訴案件作出的判決。由於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因而二審判決是生效判決,亦稱終審判決,當事人對其不能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運用第二審程序對上訴案件進行審理後,可以作出兩種類型的判決,即維持原判和依法改判。
1.維持原判。這是指二審人民法院通過對上訴案件的審理,確認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維持原判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即一審判決、裁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裁判有可靠的事實基礎和確鑿的證據支持。二是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即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法規恰當、準確。
2.直接改判。一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在這種案件中,一審裁判的基本事實是具備的,主要證據也是充足的,但是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出現了錯誤,説到底就是專業判斷上出現了錯誤,如果二審法院將其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話,就會造成不必要的時間拖延,降低訴訟效率,此時,直接改變原裁判結果即可。
3.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這主要是指二審法院經過審理,確認一審判決存在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可以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在查清事實後直接改判。
4.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如果一審判決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如遺漏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遺漏應當判決的訴訟請求、違法缺席判決、當事人應出庭而未出庭、審判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等,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二審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改判時,必然會涉及一審判決對被訴行政行為的認定。從一審判決的內容看,它可能是維持被訴行政行為,也可能是撤銷或者變更被訴行政行為,當第二審人民法院需要改變一審判決內容時,就必然要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重新予以確認,因而第二審人民法院在改變一審判決時,應當一併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判決,依法判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被訴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再審判決

主編:莫於川
來源:行政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第二版)(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 引用476頁
再審裁判是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所作出的裁判。再審裁判既可以採用判決形式,也可以採用裁定形式。由於再審裁判涉及的問題相對複雜,我們一併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審判決和再審裁定進行分析。
1.人民法院經過再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中止執行的裁定,繼續執行原判決。
2.人民法院經過再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將案件發回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這些情形主要有:第一,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第二,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第三,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第四,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第五,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
(2)人民法院經過再審審理,如果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再審人民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
(3)除上述第(1)(2)兩種情況外,再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再審判決、裁定的效力取決於再審人民法院按照哪一種程序審理,如果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再審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如果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執行主體

主編:莫於川
來源:行政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第二版)(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 引用479頁
執行主體指在行政訴訟執行中享有權利、義務的各方主體,包括執行機關、執行當事人、執行參與人和執行異議人。
1.執行機關,也稱執行組織,指擁有行政訴訟執行權,主持執行程序,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主體。我國行政案件的執行機關除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外,還包括行政機關。在人民法院維持被訴行政行為,而且根據法律的規定,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享有自行強制執行該行政行為的權力時,其可以自行執行生效行政裁決所維持的行政行為,成為執行機關。此種做法有助於提高行政效率,減輕法院的執行壓力。
在人民法院作為執行機關時,一般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如果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情況特殊需要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2.執行當事人,指行政訴訟執行中的執行申請人和被申請執行人。一般情況下,行政訴訟執行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執行當事人就是行政訴訟的當事人,但在依照法律規定,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訴訟執行的執行機關時,該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訴訟一方當事人,同時又成為執行機關,該行政機關具有雙重身份。
3.執行參與人,指除執行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參與執行過程的單位或者個人。
4.執行異議人,指沒有參與執行程序,但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提出不同意見的個人或者組織,也稱案外異議人。執行異議人提出異議時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説明異議的理由並提供有關證據。執行人員應當及時審查異議理由,並作必要的調查核實。如果異議確有理由和事實根據,報請院長批准後,中止執行;如果異議理由不成立的,駁回異議申請,繼續執行程序。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執行措施

主編:莫於川
來源:行政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第二版)(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 引用480頁
執行措施,是指執行機關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被執行人完成所承擔的義務的法律手段和方法。執行措施的採用直接涉及對被執行人人身、財產的限制和處分,關係被執行人的切身利益,影響很大,因此,執行措施的採取必須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進行。行政案件中的執行措施,因對行政機關的執行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而不同。
1.對行政機關的執行措施。(1)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户內劃撥。(2)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3)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4)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5)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措施。行政訴訟法並未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在行政機關作為執行機關時,行政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單行法律規定的執行措施執行。具體的執行措施必須根據單行行政法律規定確定。

行政訴訟司法觀點

(一)夫妻雙方對離婚登記不服的司法救濟只能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 引用0256頁
《民法典》對於結婚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並無無效離婚或可撤銷離婚的規定。因此,離婚登記作為一種行政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在婚姻當事人不服離婚登記時,可提出行政訴訟。但是,若與離婚當事人有財產爭議的人,認為婚姻登記機關對他人離婚登記侵犯了其財產權利而要求撤銷離婚登記提起行政訴訟的,因其與離婚登記行政行為無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人民法院可告知其以民事侵權提起訴訟。若堅持提起行政訴訟的,應以原告無主體資格而裁定駁回起訴。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二)行政訴訟中的民法適用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上) 引用0033頁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對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判,從而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於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修正、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修正。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根本區別在於,民事訴訟解決民事權益糾紛,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行政訴訟通過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以解決行政爭議,審查的根本目的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這就決定了:(1)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在審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不同。如行政訴訟案件除行政賠償、補償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外,一般不適用調解;證明具有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行政訴訟的裁判以撤銷、確認違法、限期履責判決為主要形式,變更判決適用範圍有限。(2)行政訴訟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對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3)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的訴訟地位是恆定的,不允許行政主體作為原告起訴行政管理相對方。民事訴訟中訴訟雙方當事人為平等民事主體,原、被告不具有恆定性,允許被告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既然行政訴訟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律規範,也就意味着在不與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相牴觸的情況下,當行政法律規範沒有規定時,也可以適用民事實體法的規範解決行政訴訟領域的某些權利義務爭議。主要依據在於,作為私法的民法,與作為公法的行政法,一些法律原則相同、對某些領域的規範相同;很多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債權、物權本質上是一致的;行政主體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往往也是民事主體;行政訴訟中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違約責任等,主要依靠民事法律判定;在某些領域,行政法律規範不完備而民法規定較為具體時,可以適用民法進行補充。《民法典》總則編中的第117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徵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內容,更體現了行政法律規範與民事法律規範在《民法典》中的合二為一,可以成為行政訴訟適用的直接法律依據。
民法規範在行政法中的適用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直接適用,一種是類推適用。概括起來,行政訴訟中的民法適用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法典》基本原則適用。基本原則既是行為規範,又是評判準則。《民法典》規定的權利受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在行政訴訟中同樣適用。
2.《民法典》法律制度適用。在行政訴訟中存在一些行政法處理不了的疑難複雜問題時,可直接參照民法的一般法律制度來處理。比如,民法中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條件在行政法中原則適用,只不過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中具有解除合同、變更合同內容的優先權。
3.《民法典》技術性規範適用。技術性規範主要包括法律生效時間、溯及力、法律解釋權等。當行政訴訟涉及這些問題時,如果行政法律沒有規定,可直接適用《民法典》規定。需要注意的是,要始終把握民法與行政法的區別,在行政法中適用《民法典》規範只能限縮進行,不能隨意擴張。如果行政法律對於某一領域的規定較為完備,就不應適用《民法典》規範,更不能利用《民法典》規範逃避行政責任。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條

行政訴訟舉證責任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適用 引用0155頁
日本行政訴訟法中並未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進行規定,但其理論界較為通行的是權利性質説和授益侵權説。這兩種學説的觀點基本相同,即根據行政行為對國民權利、利益侵害或授益性質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舉證責任規則。日本行政訴訟實務中,一般也以此觀點為原則,在考慮其他觀點的基礎上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我國台灣地區行政訴訟中,隨着行政訴訟種類的增多,舉證責任應視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對於行政撤銷訴訟以及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主要由行政主體承擔;但行政給付訴訟以及公法關係存在有否之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基本上與民事訴訟無異,即當事人負有證據提出之主觀舉證責任,凡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者,必須證明其請求所依據的法定要件已經存在。
我國大多數學者認為,原、被告雙方在行政訴訟中均應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對原告與被告舉證責任的劃分標準還未達成統一意見。有學者根據行政行為內容分配舉證責任,即行政主體依職權作出負擔行政行為時,其應在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行政主體依申請作出行政行為時,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就其申請符合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行政主體作出解決申請時,應區分不同情形以分配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還有學者認為應從行政訴訟類型的角度分配舉證責任,即行政行為訴訟中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而非行政行為訴訟中,原則上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我們認為,公平地分配舉證責任是訴訟正義原則的基本要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確了立法目的,即“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在具體的行政案件中能否正確分配舉證責任決定着訴訟正義能否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行政訴訟是以不服行政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原告,以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訴訟。行政訴訟的特殊性決定了雖然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是從民事訴訟中引入的,但舉證責任卻存在自己的特殊性和複雜性。根據有關規定、理論及實踐,舉證責任分配實質標準應遵循的原則順序為:(1)舉證責任分配首先要依照法律(包括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行訴解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一部分均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作出相應規定;(2)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分配應體現依法行政、平衡等原則;(3)可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説來分配舉證責任:凡主張權利發生的當事人,應就該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凡否認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就該權利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實、該權利已消滅的要件事實或者該權利受阻礙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4)在法律、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且按照法律要件來分配舉證責任又將違背基本的公平和正義時,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舉證的難易程度等因素,在當事人間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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