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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

鎖定
書證 [1]  是指以其內容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有關情況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來記載人的思想和行為以及採用各種符號、圖案來表達人的思想,其內容對待證事實具有證明作用的物品都是書證。書證從形式上來講取決於它所採用的書面形式,從內容上而言取決於它所記載或表達的思想內涵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中文名
書證
外文名
documentary evidence
常見書證
結婚證房產證商標信件
分    類
文字書證,圖形書證,符號書證等
作    用
證明案件事實

書證定義

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或圖畫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常見的書證包括合同書、各種各樣的公、私文書、會計憑證、租賃契約、結婚證、房產證、商標、信件、電報、牌號、車船票、各種運輸單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是用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的思想內容是通過文字、符號或者圖畫等表達的。交通事故中的各種醫療收費票據、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屬於書證。
(注:1996年《刑事訴訟法》把書證和物證放在同一項中規定。考慮到書證和物證在性質和證明案件事實的方式上有明顯區別,並參考《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將物證、書證分作兩項加以規定。)

書證分類

書證文字書證

指以文字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有關事實的書證。

書證圖形書證

指圖形表現的內容來證明案件有關案件情形的書證。

書證符號書證

指以符號作為內容來證明案件有關情形的書證。

書證私文書證

指公文書證以外的書證。

書證公文書證

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法定的權限範圍內所製作的文書,以此文書作為證明案件有關情況的書證。例如會計憑證、結婚證、房產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書證處分性書證

指書證中所記載的或表述的內容,以發生一定的法律後果為目的的書證。

書證報道性書證

指書證中所記載或表述的內容,反映的只是製作人的見聞、感想、體會等。

書證意義

(一)有些書證可以直接證明案件的性質、作案動機和目的
(二)可以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偽
(三)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辯和虛偽的陳述
(四)在貪污等經濟犯罪案件中,書證是不可缺少的證據

書證特性

1、從概念上的認知角度而言,書證具有廣義與狹義的雙重屬性,狹義上的書證主要是指文書,即以書面文字材料為本質特徵的證明文書,而廣義上的書證則包括文書在內的可通過其客觀載體來體現特定思想內容的一切物質材料。在一般證據法意義上,書證是採用廣義的理解來對其概念加以界定的。
《新編證據法學》 《新編證據法學》
2、書證在形式上必須是文字、符號或圖案等來記載或表達人的特定思想內容的物質材料,並且,這種為一定方式所記載的思想內容,應按照通常標準為人們所認識和理解,以此作為傳播信息資源的必要媒體。
3、書證由於其所載現的實體具有明確的思想內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
4、書證不僅內容明確,且形式上也相對固定,穩定性較強,一般不受時間的影響,易於長期保存。
5、書證具有物質性,基於書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必須以反映一定的物質材料作為其存在的客觀載體。
6、書證具有思想性、客觀性、真實性、並與案件有關聯性。

書證歷史沿革

書證作為訴訟證據,早為羅馬法所確認。古巴比倫《漢穆拉比法典》
中亦有運用書證的規定。在中國古代的西周訴訟中亦有運用書證的規定。在中國古代的西周訴訟中,即已採用書證。《周禮·地官·小司徒》記載:“地訟以圖正之。”《周禮·秋官》記載:“凡以財獄訟者正之以傅別約劑。”傅指文書,別指一分為二,雙方各執其一。“傅別”就如同後來憑騎縫核對的票據。“約劑”也是古代作為憑信的文書契券。説明當時地訟、財訟都需調取書證。秦簡《封診式》中,也有將簿籍記錄作為逃亡罪證據的記載。
資產階級國家訴訟中,英美法系國家根據最佳證據法則,對書面證據要求提供原件。如原件在第三人手中,法院可用證令狀命令其交出。如果至此原件仍未交出或存在原件毀失、原件無法提交法庭等情況時,才允許採納第二手材料。大陸法系國家對使用第二手材料沒有這樣嚴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規定,當事人一方可以書面要求對方證實任何有關文件的真實性。文件的真實性需由原件簽署人提供證明。在不能辦到時,才允許採用其他證據。大陸法系國家規定,某些特定的書證,例如經過公證的文件,具有可靠的證明力,對法官具有約束力。在法國,文件是否偽造,需經特別程序證明。
書證 書證
在中國民事訴訟理論中,書證因製作主體的不同,分為公文書證和私文書證。公文書證由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依職權制作;私文書證由公民個人製作。在效力上,公文書證優於私文書證。書證因內容不同,分為處分性書證和報道性書證。處分性書證的內容,能確定、變更或者消滅一定的法律關係;報道性書證的內容,只報道某種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而沒有處分性的法律目的。書證因製作形式的不同,分為普通形式書證和特定形式書證。普通形式書證只要求具有一定的思想內容,而不要求具有法定的形式。特定形式書證不僅要求具有一定的思想內容,還要求具有一定的形式,並依法定程序製作。此外,書證由於相互之間存在的不同關係,又有原本、正本、副本、繕寫本、影印本、節錄本等區別。
中國刑事訴訟中,書證主要由偵查和審判機關通過勘驗、搜查等方法收集,也可由單位或個人提供。民事訴訟中,書證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供,也可由法院主動收集(見證明責任)。當事人持有書證時,應在法庭辯論前提出。如果書證為他人持有,當事人應指出持有人以及書證的名稱、內容、可以證明的事實和要求持有人交出書證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可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或節錄本。
在中國,任何書證都沒有預定的證據效力。《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對經過公證機關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對書證可通過詢問當事人、證人、進行鑑定等方法進行審查。刑事訴訟中,書證應在法庭上宣讀,並聽取當事人和辯護人的意見。民事訴訟中,書證應在法庭上出示。審查書證時,應注意書證是否偽造,內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能證明案件中什麼待證事實等(見文書檢驗、筆跡檢驗印章印文檢驗)。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