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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

(社會科學概念)

鎖定
“合法性”概念在社會科學(社會學、政治學等)中的使用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法性概念被用於討論社會的秩序、規範(韋伯1998:5-11;Rhoads 1991:167),或規範系統(哈貝馬斯1989:211)。狹義的合法性概念被用於理解國家的統治類型(韋伯1987:241),或政治秩序(哈貝馬斯1989:184)。
中文名
合法性
外文名
Legitimacy
廣    義
用於討論社會的秩序、規範
狹    義
理解國家的統治類型或政治秩序

合法性詞源

在英文中合法性(Legitimacy)是一個詞,而在中文中,其主要部分由“合”與“法”組成,單從字面意思講,中文的合法性暗含的意思是“對某一個‘法’的符合程度”,所以許多中國人在討論這個詞時常會先提出一個疑問:“‘合法性’中的‘法’是指哪個‘法’?”。
但事實上由於中國正式的、法律意義上的、政治意義上的“合法性”這詞是由“Legitimacy”翻譯而來,所以中文“合法性”中的“法”並不特指某一個“法律”或“法規”。
中文“合法”(對應於英文中的Legal)一詞在被用來描述某件事物沒有觸犯法律。“合法性”並非指“合法”的程度,而是對法律或者政府機構權威性的來源的討論。鑑於這種語義理解的混亂,也有學者提出中文應當用“正當性”來描述。

合法性定義

合法性一詞在政治學中通常用來指政府與法律的權威為民眾所認可的程度。
合法性這個概念也被應用於與權威問題有關的非政治領域,諸如僱主的權威問題 。馬克思主義思想體系則討論整個資本主義政治經濟體系的合法性問題。
有兩種不同的闡釋“合法性”的方法:
* 從道德哲學的角度
* 從政治學的角度。
道德哲學主要是從個人的角度來判斷某個東西是否“合法”。 從政治學的角度來説,一個制度的合法性取決於它是否獲得被統治者們的普遍認同。 通常,政治學比道德哲學更關注合法性問題。合法性問題總是與承諾,同意,贊成,默許等概念相關。
合法性被認為是政府行政的最基本條件:如果一個政府缺乏必要程度的合法性,它將很快地崩潰瓦解。政權合法性所對應的英語詞彙是validity。最早研究“合法性”問題的馬克斯·韋伯認為,若要維持統治的持久存在,必須喚起合法性的信仰。羅伯特·達爾(Robert A. Dahl)談到合法性時,將其比喻為一個蓄水池:只要它能夠保持在一定的水平線上,便能保持穩定。如果它一旦低於這個水平,將身處險境。一個政權通常需要得到大多數民眾的認可才能維持其權力。但是這裏有一個例外:很多並不為多數民眾所接受的政權通過一小部分社會精英階層的認可,而使其政權看似具有合法性。
就法律的角度來看,合法性並不等同於遵守法律。某些行為可能並無觸犯法律,但卻不具備合法性。例如某些違反人道的法律,其法律本身不具備合法性。這類法律常見於專制政權,其法律的不合法性來源於其制定者統治的不合法性。某些行為可能觸犯了法律,但卻具有合法性。例如:羅薩·帕克斯在爭取黑人人權的運動中的採取的不合作。當政府各分枝就合法性的來源產生衝突的時候,往往造成憲政危機。

合法性涉及領域

廣義的合法性概念涉及到廣泛的社會領域,比法律、政治更廣的範圍,並且潛含着廣泛的社會適用性。韋伯所謂的合法秩序(a legitimate order)是由道德、宗教、習慣(custom)、慣例(convention)和法律(law)等構成的(萊因斯坦1998:38)。羅茲曾概括説:“總而言之,韋伯所認為的合法秩序包括這樣一些在經驗上有效力的規則,它們由於實施方式的差別而分為慣例和法律”(Rhoads 1991:168)。那些由專門人員和機構保證人們遵從的規則是法律,社會自然遵守的規則是慣例。合法性是指符合某些規則,而法律只是其中一種比較特殊的規則,此外的社會規則還有規章、標準、原則、典範以及價值觀、邏輯等等。因此,合法性的基礎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一定的社會價值或共同體所沿襲的先例。

合法性來源

合法性民主

當今政府合法性最普遍的來源是執行民主政治和順應民意。政府時常提出符合民意的法令來實行治理,然而這類法令的來源因政權不同而異。自由民主主義主張民主的合法性來自其定期的,自由公正的競選的基礎。
一個民主國家也可獲得合法性,如果其人民相信此國家擁有如下因素:
* 自由和公平的選舉
* 有責任
* 嚴謹的憲法,或十分受尊重的“類似憲法的傳統”(如沙特阿拉伯以古蘭經為憲法)
* 廣泛的參予
* 強大而獨立的媒體
* “檢查與平衡”的體系
* 經濟的穩定性
* 政治的穩定性
有些專制國家政權同樣宣稱具有民主的合法性。而實際上他們的價值觀與自由民主的觀念背道而馳,這引起了很多對民主涵義的爭論。共產主義國家通常宣稱其具有民主的合法性,並將此合法性歸因於共產主義國家領導的人民革命和以馬克思主義的“科學原理”代表了人民。納粹主義法西斯主義的支持者同樣宣稱他們代表了多數民意比自由民主主義更可信。
民主的國家由於政府的合法性並非受制於單一的領導人或執政黨,而被認為比較穩定。在一個專制國家裏當權者的退位可能引發整個政府系統的崩潰。然而,在大多民主國家裏執政黨和平地輪替而沒有引發任何國體上的改變。即使在最專制的國家,公民仍然可以通過革命尋求一種新的合法性取而代之。

合法性憲政主義

另外一種形式的合法性與政治有關,他包括了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或者是信任某種遵循正規程序(如憲法)的行為為合法。這種形式的合法性與政治相關,因為這類憲法程序的合法性源自其符合民意的基礎。然而,由於這類程序需要符合主流民意,而有時可能沒有保護到少數族羣的利益。

合法性民族主義

愛國主義和民族主義能激起對國家的忠誠。這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前述描述的民主有時被稱為“全民民族主義”(civic nationalism)。其它形式的可能對國家有益民族主義還包括:
* 種族主義,種族主義的國家從文化和傳統的羣體得到合法性。
* 宗教民族主義(religious nationalism),宗教民族主義通過共同的宗教得到合法性。

合法性傳統主義

君主政體,國王能獲得普遍認同的合法性是因為他是王國裏公正的封建領主,這種理解經常被“君權神授”這類宣傳所強化。這種形式的合法性仍然存在於現今一些實行絕對君主制君主立憲制的國家。在君主立憲制的國家裏傳統君主的合法性來源融合了民主和憲政的合法性來源。

合法性其基礎

合法性必須建立在一個共同認可的基礎上,這種認可可以是神秘的或是世俗的力量。對合法性基礎的認識最經典的是馬克思·韋伯的概括,他將之分為傳統型,法理型和克里斯瑪型(個人魅力型)。
* 傳統型:合法性來自於傳統的神聖性和傳統受命實施權威的統治者
* 法理型:合法性來自於法律制度和統治者指令權力
* 魅力型:來自於英雄化的非凡個人以及他所默示和創建的制度的神聖性
韋伯認為以上類型都是理想類型,歷史上的合法性形式都是這三種類型不同程度的混合。
在當代國家中,合法性更加依賴於政治權力有效性,這也是近代政治的基本特徵之一。這包括了政府能否有效的對社會事務進行管理,經濟能有持續發展。這取決於政府的財政能力和政策能力。

合法性專家論述

當韋伯和哈貝馬斯論述統治的合法性的時候,他們都是在狹義地使用合法性概念。合法統治是合法秩序的多種形式之一,它包含着被統治者對統治的承認。哈貝馬斯説,合法性意味着某種政治秩序被認可的價值以及事實上的被承認(哈貝馬斯1989:184)。統治能夠得到被統治者的承認,是因為統治得以建立的規則或基礎是被統治者可以接受的乃至認可、同意的。從理論上説,統治因為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認,可是,從社會學研究來看,統治因為得到了承認,才具有合法性。這種以承認為指標的社會學研究,對我們理解中國當前社團的合法性具有方法論的借鑑意義。
韋伯和哈貝馬斯論述的合法性統治表現為“下”對“上”的承認。而關於文化多元主義的討論把承認引申到羣體與羣體的關係(平行的承認)、當權者與被統治羣體的關係(“上”對“下”的承認),這種關係構成了一個共同體內異質文化羣體的“承認的政治”,特定的文化或者具有特定文化的羣體通過這種過程獲得自己的合法性(泰勒1998)。於是,我們從社團獲得的承認來分析社團的合法性時,可以把表達承認的主體界定為國家、政府部門及其代表人物,也可以界定為各種單位、社會團體,還包括社會上的個人。國家、政府部門的承認是與同意、授權社團開展活動聯繫在一起的。單位和其他社會團體的承認是與合作、提供資源聯繫在一起的。個人的承認則是與個人的參與聯繫在一起的。社團活動是一種羣體的或組織的公共活動,這三種主體賦予它的合法性是它開展公共活動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