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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鎖定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是一部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該條例於2008年4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2號公佈,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4] 
2023年3月31日 [3]  ,證監會就《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5]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4月30日。 [6] 
2024年,證監會還將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做好《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制定、修訂工作。 [12] 
中文名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頒佈時間
2008年4月23日 [9] 
實施時間
2008年6月1日 [9] 
法律效力位階
行政法規 [4] 
制定機關
國務院 [4]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條例發佈

第 522 號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08年4月23日國務院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2]  [9]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證券公司的行為,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客户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審慎經營,履行對客户的誠信義務。
第三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權利,佔用證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資產,損害證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經營方式創新、業務或者產品創新、組織創新和激勵約束機制創新。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的創新活動規範、有序進行。
第五條 證券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發行、交易、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的有關情況通報機制。 [4]  [7]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八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九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30%。
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出資中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在證券公司經營過程中,證券公司的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為證券公司股權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
(二)淨資產低於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淨資產的50%;
(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有3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2年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時,其業務範圍應當與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合規制度和人力資源狀況相適應;證券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經其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其財務狀況、內部控制水平、合規程度、高級管理人員業務管理能力、專業人員數量,對其業務範圍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前款所稱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是指規定下列事項的條款:
(一)證券公司的名稱、住所;
(二)證券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三)證券公司對外投資、對外提供擔保的類型、金額和內部審批程序;
(四)證券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證券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第一款所稱證券公司分支機構,是指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等證券公司下屬的非法人單位。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事先告知證券公司,由證券公司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認購或者受讓證券公司的股權後,其持股比例達到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5%;
(二)以持有證券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其他方式,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的股權。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合併、分立的,涉及客户權益的重大資產轉讓應當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證券公司停業、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安置客户、處理未了結的業務。
第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申請進行審查,並在下列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一)對在境內設立證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
(二)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合併、分立或者要求審查股東、實際控制人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
(三)對變更業務範圍、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或者要求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
(四)對設立、收購、撤銷境內分支機構,或者停業、解散、破產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
(五)對要求審查董事、監事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批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申請,應當考慮證券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七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文件,辦理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證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記機關頒發或者換髮的證券公司或者境內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頒發或者換髮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應當載明證券公司或者境內分支機構的證券業務範圍。
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公司停止全部證券業務、解散、破產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上公告,並按照規定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註銷。 [4]  [7]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機構的職權。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獨立董事。證券公司的獨立董事,不得在本證券公司擔任董事會外的職務,不得與本證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做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
證券公司董事會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委員會負責人由獨立董事擔任。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的保管以及股東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或者根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股東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關資料,辦理信息報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項。董事會秘書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行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其名稱、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該機構的成員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設合規負責人,對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或者檢查。合規負責人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並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合規負責人不得在證券公司兼任負責經營管理的職務。
合規負責人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向公司章程規定的機構報告,同時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報告。
證券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應當有正當理由,並自解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解聘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選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前款規定的職務;已經聘任、選任的,有關聘任、選任的決議、決定無效。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其進行審計,並自其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離任的,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審計。
前款規定的審計報告未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離任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 [4]  [7]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四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控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證券業務,應當遵守《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經營的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經營未經批准的業務。
2個以上的證券公司受同一單位、個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間存在控制關係的,不得經營相同的證券業務,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健全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防範和控制風險。
證券公司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不得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也不得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給他人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委託,為客户開立證券賬户,應當按照證券賬户管理規則,對客户申報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同一客户開立的資金賬户和證券賬户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
證券公司為證券資產管理客户開立的證券賬户,應當自開户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報證券交易所備案。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户的資金賬户、證券賬户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瞭解客户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並以書面和電子方式予以記載、保存。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所瞭解的客户情況推薦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具體規則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與客户簽訂證券交易委託、證券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業務合同,應當事先指定專人向客户講解有關業務規則和合同內容,並將風險揭示書交由客户簽字確認。業務合同的必備條款和風險揭示書的標準格式,由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對賬單,按月寄送客户。證券公司與客户對對賬單送交時間或者方式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客户在證券公司營業時間內能夠隨時查詢其委託記錄、交易記錄、證券和資金餘額,以及證券公司業務經辦人員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執業證書、證券經紀人證書編號等信息。
客户認為有關信息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向證券公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證券公司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客户投訴。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户的投訴,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不得違反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產品銷售活動。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資建議,不得對證券價格的漲跌或者市場走勢做出確定性的判斷。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資建議而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並實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範其從業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經營虧損。
第二節 證券經紀業務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對客户賬户內的資金、證券是否充足進行審查。客户資金賬户內的資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買入委託;客户證券賬户內的證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賣出委託。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可以委託證券公司以外的人員作為證券經紀人,代理其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等活動。證券經紀人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證券公司應當與接受委託的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頒發證券經紀人證書,明確對證券經紀人的授權範圍,並對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證券公司的授權範圍內從事業務,並應當向客户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
第三十九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的管理規定,其在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的行為,由證券公司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超出授權範圍的行為,證券經紀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等活動。
證券經紀人不得為客户辦理證券認購、交易等事項。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證券交易費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節 證券自營業務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限於買賣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債券、權證、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證券。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使用實名證券自營賬户。
證券公司的證券自營賬户,應當自開户之日起3個交易日內報證券交易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購買本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與本證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關係的發行人發行的證券;
(二)違反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證券;
(三)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操縱證券市場;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自營證券總值與公司淨資本的比例、持有一種證券的價值與公司淨資本的比例、持有一種證券的數量與該證券發行總量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四節 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可以依照《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接受客户的委託、使用客户資產進行投資的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所產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損失由客户承擔,證券公司可以按照約定收取管理費用。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户簽訂證券資產管理合同,約定投資範圍、投資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費用等事項。
第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客户做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
(二)接受一個客户的單筆委託資產價值,低於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使用客户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四)在證券自營賬户與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或者不同的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進行交易,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已依法實現有效隔離;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使用多個客户的資產進行集合投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融資融券業務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融資融券業務,是指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的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資金供其買入證券或者出借證券供其賣出,並由客户交存相應擔保物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控制有效;
(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財務狀況、合規狀況良好;
(三)有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所需的專業人員、技術條件、資金和證券;
(四)有完善的融資融券業務管理制度和實施方案;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條 證券公司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應當與客户簽訂融資融券合同,並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以證券公司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客户證券擔保賬户,在指定商業銀行開立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內的資金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進行管理。
在以證券公司名義開立的客户證券擔保賬户和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內,應當為每一客户單獨開立授信賬户。
第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融資,應當使用自有資金或者依法籌集的資金;向客户融券,應當使用自有證券或者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證券。
第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融資融券時,客户應當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用證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證金以及通過融資融券交易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賣出證券所得的全部資金,均為對證券公司的擔保物,應當存入證券公司客户證券擔保賬户或者客户資金擔保賬户並記入該客户授信賬户。
第五十三條 客户證券擔保賬户內的證券和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內的資金為信託財產。證券公司不得違背受託義務侵佔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證券或者資金。除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或者證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約定的情形外,證券公司不得動用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證券或者資金。
第五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逐日計算客户擔保物價值與其債務的比例。當該比例低於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時,證券公司應當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內補交差額。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額,或者到期未償還融資融券債務的,證券公司應當立即按照約定處分其擔保物。
第五十五條 客户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交存保證金的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單位規定。
證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證券和融出資金可以買入證券的種類,可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的種類和折算率,融資融券的期限,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補交差額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被授權單位或者證券交易所做出的相關規定,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且不得違反國家貨幣政策。
第五十六條 證券公司從事融資融券業務,自有資金或者證券不足的,可以向證券金融公司借入。證券金融公司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4]  [7]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五章 客户資產的保護

第五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其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指定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户的名義單獨立户管理。
指定商業銀行應當與證券公司及其客户簽訂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合同,約定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項,並按照證券交易淨額結算、貨銀對付的要求,為證券公司開立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彙總賬户。
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的存取,應當通過指定商業銀行辦理。指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客户能夠隨時查詢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的餘額及變動情況。
指定商業銀行的名單,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確定並公告。
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將客户的委託資產交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指定商業銀行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資產託管機構託管。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證券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託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五十九條 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委託資產屬於客户,應當與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產申請查封、凍結或者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或者委託資金:
(一)客户進行證券的申購、證券交易的結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與證券交易有關的佣金、費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證券經紀客户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資產向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令、指使、協助、接受證券公司以其證券經紀客户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資產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六十二條 指定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動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按照規定定期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存管或者動用情況的有關數據。
指定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超出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規定的範圍,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申請、指令,應當拒絕;發現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抄報有關監督管理機構。 [4]  [7]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六章 監督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報告;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度報告。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指標或者客户資產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證券公司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臨時報告,説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產生的後果和擬採取的相應措施。
第六十四條 證券公司年度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風險控制指標報告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專項報告,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證券公司年度報告應當附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內部控制評審報告。
證券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證券公司年度報告簽署確認意見;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應當對月度報告簽署確認意見。在證券公司年度報告、月度報告上簽字的人員,應當保證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對報告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註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六十五條 對證券公司報送的年度報告、月度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定專人進行審核,並製作審核報告。審核人員應當在審核報告上簽字。審核中發現問題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有關機構報送的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有關數據進行比對、核查,及時發現資金或者證券被違法動用的情況。
第六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披露其基本情況、參股及控股情況、負債及或有負債情況、經營管理狀況、財務收支狀況、高級管理人員薪酬和其他有關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與證券公司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有關的資料、信息:
(一)證券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工作人員;
(二)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證券公司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四)證券公司的開户銀行、指定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五)為證券公司提供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證券公司的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經營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一)詢問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説明;
(二)進入證券公司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檢查;
(三)查閲、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四)檢查證券公司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複製有關數據資料。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為查清證券公司的業務情況、財務狀況,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證券公司及與證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實際控制關係企業的銀行賬户。
第六十九條 證券公司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披露、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七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經營管理混亂、設立賬外賬或者進行賬外經營、拒不執行監督管理決定、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
(二)對證券公司及其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給予譴責;
(三)責令處分有關責任人員,並報告結果;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對證券公司進行臨時接管,並進行全面核查;
(六)責令暫停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限期撤銷境內分支機構。
證券公司被暫停業務、限期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置客户、處理未了結的業務。
對證券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合規負責人已經依法履行制止和報告職責的,免除責任。
第七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應股權不具有表決權。
第七十二條 任何人未取得任職資格,實際行使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職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行使職權,予以公告,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證券公司未解除其職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條 證券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七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對證券公司或者其有關人員進行審計,可以查閲、複製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客户信息或者證券公司的其他有關文件、資料,並可以調取證券公司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內的有關數據資料。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證券公司證券自營賬户和證券資產管理賬户的交易行為進行實時監控;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按照交易規則和會員管理規則處理,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4]  [7]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一)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境內分支機構的負責人;
(二)未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做出的決定,解除不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職務。
第七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客户資金不足而接受其買入委託,或者客户證券不足而接受其賣出委託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證券公司將客户的資金賬户、證券賬户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條 證券公司誘使客户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或者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時,使用客户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一條 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超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經營業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證券自營賬户與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或者不同的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進行交易,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已依法實現有效隔離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其相關證券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違反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或者產品銷售活動;
(二)向客户提供投資建議,對證券價格的漲跌或者市場走勢做出確定性的判斷;
(三)違反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證券;
(四)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範圍或者投資比例違反規定;
(五)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接受一個客户的單筆委託資產價值低於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八十四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未按照規定對離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並報送審計報告;
(二)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或者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給他人經營管理;
(三)未按照規定將證券自營賬户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證券賬户報證券交易所備案;
(四)未按照規定程序瞭解客户的身份、財產與收入狀況、證券投資經驗和風險偏好;
(五)推薦的產品或者服務與所瞭解的客户情況不相適應;
(六)未按照規定指定專人向客户講解有關業務規則和合同內容,並以書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資風險;
(七)未按照規定與客户簽訂業務合同,或者未在與客户簽訂的業務合同中載入規定的必備條款;
(八)未按照規定編制並向客户送交對賬單,或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並有效執行信息查詢制度;
(九)未按照規定指定專門部門處理客户投訴;
(十)未按照規定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
(十一)未按照規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
(十二)聘請、解聘會計師事務所,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解聘會計師事務所未説明理由。
第八十五條 證券公司未按照規定為客户開立賬户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或者認購、受讓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的股權;
(二)證券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強令、指使、協助、接受證券公司以證券經紀客户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資產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三)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違反規定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
(四)資產託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違反規定動用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申請、指令予以同意、執行;
(五)資產託管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發現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而未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八十七條 指定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對違反規定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的申請、指令予以同意或者執行;
(三)發現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被違法動用而未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指定商業銀行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暫停或者終止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證券公司未按照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公開披露信息,或者公開披露的信息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證券公司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資產託管機構、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提供有關信息、資料,或者報送、提供的信息、資料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等值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合規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報告違法違規行為;
(二)證券經紀人從事業務未向客户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
(三)證券經紀人同時接受多家證券公司的委託,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等活動;
(四)證券經紀人接受客户的委託,為客户辦理證券認購、交易等事項。
第九十條 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4]  [7]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達到規定要求。
第九十二條 證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調整。
證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方式,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年內達到規定要求。
第九十三條 證券公司可以向股東或者其他單位借入償還順序在普通債務之後的債,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四條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業務範圍、境外股東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九十五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在境內經營證券業務或者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指《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4]  [7]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2008年4月23日,温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於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國務院法制辦、中國證監會負責人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一、問:條例的起草背景是什麼?
答:經過十多年的改革和發展,我國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建設明顯加強,上市公司質量不斷提高,證券公司的整體狀況顯著好轉,投資者結構逐步改善,市場監管進一步加強,市場運行機制改革不斷深化,資本市場已經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增強了經濟發展的活力。然而,構建透明高效、結構合理、功能完善、運行安全的資本市場是一項長期任務,不可能一蹴而就。要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不斷深化對資本市場發展和運行規律的認識,繼續強化基礎性制度建設和市場監管,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推動資本市場的穩定健康發展。
證券公司是證券市場重要的中介機構,在我國證券市場的培育和發展過程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出現了一些問題,前些年暴露出來的主要問題是:挪用客户資產,侵害客户利益;賬表不實,賬外經營;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內控失效,部分高級管理人員失職、瀆職;經營模式僵化,盈利空間狹窄;同時,監管法律制度不夠適應,監管機構缺乏有效的監管措施和手段。針對這些問題,按照國務院的統一部署,從2004年8月開始,證監會在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按照防治結合、以防為主,標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則,對證券公司實施綜合治理。目前,綜合治理工作已圓滿結束,並取得了明顯的成效。2005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對證券公司監管的基本制度作了規定。為了鞏固綜合治理取得的成果,落實《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有必要制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監管的法律法規,使證券公司的運行與監管更加規範。
二、問:條例起草過程中遵循了怎樣的指導思想?
答:起草工作中,我們遵循的指導思想是,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認真分析前些年證券公司暴露出來的突出問題及其成因,總結十多年來證券公司運行與監管的經驗教訓,特別是近年來在證券公司綜合治理過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做法,精心設計證券公司的運行規範和監管制度,為加強和改進證券公司監管,保護客户的合法權益,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實現證券行業的規範發展,進而促進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問:條例規定了哪些保護客户資產方面的措施?
答:證券公司挪用客户資產是前些年證券公司出現風險的主要原因。證券公司挪用客户資產,嚴重侵害客户權益,使企業經營風險直接轉為社會風險,不但危害金融安全,而且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為從根本上杜絕證券公司挪用客户資產,《證券法》要求,證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指定商業銀行。根據《證券法》確立的原則,條例對客户資產保護措施做了三方面的規定:
1.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客户資產的存管、託管制度。
條例規定:(1)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放在指定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户的名義單獨立户管理,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的存取,應當通過指定商業銀行辦理;(2)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户的委託資產交由指定商業銀行等資產託管機構託管;(3)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參照客户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的辦法,對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內的資金進行管理。這樣,就建立了防範證券公司挪用客户資產的機制。
2.明確了證券公司客户資產的性質。
條例規定,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產屬於客户,應當與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1)非因客户本身的債務,對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產申請查封、凍結或者強制執行;(2)除法定情形外,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3)以客户的資產向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強令、指使、協助、接受證券公司以客户的資產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3.對交易信息、資金信息的寄送、查詢做了具體規定。
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客户可以隨時查詢有關信息;指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客户能夠隨時查詢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的餘額及變動情況;證券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對賬單寄送客户。
四、問:條例為防範證券公司進行賬外經營做了哪些規定?
答:賬外經營證券自營業務和違規資產管理業務,是證券公司出現風險的一個重要原因。賬外經營,就逃避了監管,必須建立有效機制,堅決制止。條例除了規定證券公司應將客户資產交由第三方存管外,同時還對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賬户管理、信息報送、監管措施等做了三方面的規定:
1.明確規定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賬户應當實名,證券賬户應當報備。
條例規定,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使用實名證券自營賬户,並應當將其證券自營賬户報證券交易所備案;證券公司不得違反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證券;證券公司應當將為證券資產管理客户開立的證券賬户報證券交易所備案,以防止證券公司利用虛假賬户進行賬外經營。
2.明確了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機構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信息報送制度。
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證監會報送年度報告;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度報告。同時,條例還規定,指定商業銀行、資產託管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户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動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按照規定定期向證監會報送有關數據;發現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證監會報告,同時抄報有關監管機構。多渠道的信息報送制度保證了證監會可以及時掌握證券公司資產、負債及其客户資產的變化情況。
3.強化了證監會的監管責任和監管措施。
在保證證監會能夠及時掌握證券公司有關信息的基礎上,條例規定,證監會應當對各有關機構報送的數據進行比對、核查,及時發現資金或者證券被違法動用的情況。對證券公司報送的年度報告和月度報告,證監會應當指定專人審核,並製作審核報告。審核人員應當在審核報告上簽字。審核中發現問題的,證監會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對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以及設立賬外賬或者進行賬外經營、拒不執行監管決定、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證監會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五、問:條例對證券公司市場準入條件做了哪些規定?
答:目前正常經營的證券公司有106家,從數量上看已經能夠滿足市場發展的需要,關鍵是提高證券公司的質量,這是做好證券公司監管工作、防範證券公司風險的基礎。條例按照這一思路,對證券公司市場準入條件做了以下四方面的規定:
1.為了防止股東將不良資產帶入證券公司,保證新設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條例對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做了規定: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是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中必需的非貨幣財產;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30%。
2.為了防止不良單位或者個人入股證券公司並濫用其股東權利,損害證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條例規定,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四種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證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要經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3.為了防止不良單位或者個人幕後操控、規避審批和監管,條例規定,未經證監會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4.為了促進新設證券公司人力資源保持良好狀況,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有3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2年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問:條例對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做了哪些規定?
答: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證券法》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機構的職權。在此基礎上,條例對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做了以下五方面的規定:
1.證券公司可以設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不得在本證券公司擔任除董事、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以外的職務,不得與本證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作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
2.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負責人由獨立董事擔任。
3.證券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的保管以及股東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和要求,依法提供有關資料,辦理信息報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項。董事會秘書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4.證券公司設立董事會執行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等行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其名稱、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該機構的成員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5.證券公司設合規負責人,對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或者檢查。合規負責人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並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條例規定,合規負責人不得在證券公司兼任負責經營管理的職務;合規負責人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向公司章程規定的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報告。條例還規定,證券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應當有正當理由,並自解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解聘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七、問:條例是如何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監管制度的?
答:強化對高管人員的監管,是證券公司綜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增強證券公司監管有效性的重要方法。前些年證券公司風險的形成,與部分高管人員嚴重失職甚至違法犯罪有着十分密切的關係。管住人,才能管住公司。為此,條例在《證券法》關於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規定的基礎上,對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監管制度做了以下兩方面的規定。
1.在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方面,防止高管人員無資格任職,條例規定:(1)證券公司不得聘任、選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已經聘任、選任的,有關聘任、選任的決議、決定無效。(2)任何人未取得任職資格,實際行使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職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行使職權,予以公告,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實施證券市場禁入。(3)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證券公司未解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證券公司解除。
2.在高管人員的持續監管方面,條例規定:當證券公司出現經營管理混亂、違法違規等情形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予以譴責,責令證券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同時,條例規定,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公司應當對其進行審計,並自其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未報送審計報告的,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
八、問:條例重點規定了證券公司哪些業務的基本規則和風險控制措施?
答:條例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防範證券公司風險為出發點,重點規定了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和融資融券等主要業務的規則和風險控制措施。從賬户實名、持股分散、規模控制等方面,對證券公司自營業務進行了規定;從賬户報備、風險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對有關賬户的交易行為實行實時監控等方面,對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做了規定;從賬户開立、融資融券比例、擔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對融資融券業務做了規定。
九、問:條例是如何細化和完善監管機關的監管措施的?
答:《證券法》規定,證監會可以對證券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可以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資金賬户、證券賬户和銀行賬户等。在此基礎上,為進一步完善監管機關的監管措施,條例做了以下四方面的規定:
1.進一步明確證券公司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報告、月度報告和臨時報告;年度報告中的一些重要報告應當經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公司有關人員應當在年度報告、月度報告上簽字,保證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2.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以及與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3.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一定的方式,對證券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4.對違法的機構和個人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還有權採取一些強制性監管措施,如: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對證券公司進行臨時接管,並進行全面核查;責令暫停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限期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等。
條例出台實施後,證監會及各地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的監管勢必更為嚴格,對證券公司違法違規的查處打擊也將更加及時有效。這有利於更好地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十、問:條例是否為證券公司的創新發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間?
答:證券公司盈利模式僵化、適應市場變化的能力弱也是前些年證券公司違規與形成風險的重要原因之一。對證券公司加強監管,同時也要促進證券公司改善盈利模式,在嚴格控制風險的前提下創新發展。條例規定:國家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經營方式創新、業務或者產品創新、組織創新和激勵約束機制創新。證監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的創新活動規範、有序進行。條例還規定:證券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發行、交易、銷售證券類金融產品。 [8]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2014年首次修訂

2014年7月29日,時任總理李克強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該決定指出,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14年1月28日國務院公佈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將《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增加註冊資本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併、分立,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在境外設立、收購、參股證券經營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申請進行審查,並在下列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一)對在境內設立證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二)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註冊資本,合併、分立或者要求審查股東、實際控制人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三)對變更業務範圍、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或者要求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四)對設立、收購、撤銷境內分支機構,或者停業、解散、破產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五)對要求審查董事監事任職資格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和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證券公司使用多個客户的資產進行集合投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超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範圍經營業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刪去第九十三條中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1]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2023年第二次修訂

2023年3月31日,證監會就《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促進證券行業高質量發展,提升服務實體經濟質效,加強和完善現代金融監管,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風險底線,建設中國特色現代資本市場,證監會積極推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工作,對照新修訂的《證券法》,立足監管實踐,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本次修訂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立足提高證券業服務實體經濟質效,總結和鞏固近年來證券公司監管經驗和改革成果,堅持問題導向和系統思維,完善證券公司監管基礎制度,提升防範化解重大風險的能力,明確合規審慎、歸位盡責的監管導向,引導證券公司加強公司治理和內部管理,迴歸行業本源,提升專業能力,補齊功能短板,走規範化、專業化、集約化、差異化的高質量發展道路,為中國特色現代資本市場建設作出積極貢獻。
本次修訂堅持三個原則。
  • 一是兼顧法規的穩定性和適應性,立足補短板,不改變《條例》總體框架結構。
  • 二是堅持強化監管、有效監管,落實簡政放權、管少管好,提升監管效能。
  • 三是統籌好現實需求與長遠發展,為監管轉型和行業創新預留空間。
《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主要內容有六方面:
  • 一是落實新《證券法》要求,取消、調整部分行政許可事項,落實審慎監管原則、提升風險防控主動性,對照《證券法》提高處罰力度。
  • 二是加強對證券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穿透監管的要求,增強監管力度,規範公司治理。
  • 三是引導行業迴歸本源、集約經營,走高質量發展之路,培育“合規、誠信、專業、穩健”行業文化,建立長效合理激勵約束機制。
  • 四是補充業務規則,新增證券承銷保薦做市交易、場外業務三節,針對性完善相關業務規範,促進服務實體經濟功能有效發揮。
  • 五是強化合規風控,完善內外部約束機制,突出合規風控全覆蓋,強化全面風險管理;補充恢復與處置計劃、子公司和分支機構管理、利益衝突防控、關聯交易管理、異常交易監控、廉潔從業、人員管理等重點制度要求,系統規定信息技術制度。
  • 六是優化監管方式,提升監管效能。明確差異化監管原則,完善法律責任設置、提升違法違規成本。
歡迎社會各界提出寶貴意見。下一步,證監會將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基本要求,充分吸收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相關條文,積極配合國務院法制機構做好後續工作。 [5] 
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國證監會網站(www.csrc.gov.cn),進入首頁右側點擊“公開徵求意見”欄提出意見。
2.電子郵箱:jigoubu@csrc.gov.cn。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街19號中國證監會證券基金機構監管部,郵政編碼:100033。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3年4月30日。 [6]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證券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客户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提升證券業服務實體經濟能力,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審慎經營,履行對客户的誠信義務。
第三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保證證券公司的獨立性。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加強對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人的監管,規範和引導資本依法有序投資證券公司。
第四條 國家鼓勵證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依法開展經營方式創新、業務或者產品創新、組織創新和激勵約束機制創新。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證券公司的創新活動規範、有序進行。
第五條 證券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發行、交易、銷售金融產品,提供金融服務。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證券公司的有關情況通報機制。
第八條 證券業協會、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 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對證券公司的業務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二章 設立與變更

第九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應當用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必需的非貨幣財產出資。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並出具證明;出資中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在證券公司經營過程中,證券公司的債權人將其債權轉為證券公司股權,或者出現證券公司合併、分立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情形,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證券公司的主要股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三年;
(二)淨資產低於實收資本的百分之五十,或者或有負債達到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有三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二年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設立時,其業務範圍應當與其財務狀況、合規管理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人力資源以及信息技術系統狀況相適應;證券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經其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其財務狀況、合規情況、風險管理水平、內部控制水平、高級管理人員業務管理能力、專業人員數量以及信息技術系統狀況,對其業務範圍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變更業務範圍、主要股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合併、分立、停業、解散、破產,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並事先告知證券公司:
(一)認購或者受讓證券公司的股權後,其持股比例達到證券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
(二)以持有證券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其他方式,實際控制證券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權。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合併、分立的,涉及客户權益的重大資產轉讓應當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證券公司停業、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置客户、處理未了結的業務。
第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申請進行審查,並在下列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
(一)對設立證券公司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二)對變更業務範圍、主要股東、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合併、分立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核準或者不予核准;
(三)對停業、解散、破產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核準或者不予核准。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批證券公司的設立申請,應當考慮證券市場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十八條 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辦理證券公司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證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記機關頒發或者換髮的證券公司或者境內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頒發或者換髮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應當載明證券公司或者境內分支機構的證券業務範圍。
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公司停止全部證券業務、解散、破產或者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的,應當在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並按照規定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註銷。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機構的職權,完善公司治理,促進規範運作。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加強對股權事務的管理,維護股權結構穩定,依法獨立經營。
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依法行使權利,審慎質押股權,維持公司控制權穩定。
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公司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或者變相抽逃出資;
(二)違反規定干預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損害公司資產完整、人員獨立、財務獨立、機構獨立和業務獨立;
(三)隱瞞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身份,或者股東之間的關聯關係、一致行動人關係,規避相關義務和責任;
(四)濫用權利,佔用公司或者客户的資產,損害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權益;
(五)強令、指使、要求公司及相關人員直接或者間接違規提供融資或者擔保,或者與公司進行不當關聯交易;
(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證券公司主要股東的實際控制人不得有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可以設獨立董事。證券公司的獨立董事,不得在本證券公司擔任董事會外的職務,不得與本證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做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證券公司董事會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委員會負責人由獨立董事擔任。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的保管以及股東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或者根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股東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關資料,辦理信息報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項。董事會秘書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設立行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其名稱、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該機構的成員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設合規負責人和風控負責人。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合規負責人對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或者檢查;風控負責人負責證券公司全面風險管理工作。
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不得兼任與其職責相沖突的職務,不得負責管理與其職責相沖突的部門。
合規負責人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合規風險隱患,風控負責人發現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或者全面風險管理存在隱患的,應當向公司章程規定的機構報告,同時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報告。
證券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風控負責人,應當有正當理由,並按照規定將解聘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任職條件。證券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選任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擔任前款規定的職務;已經聘任、選任的,應當按照規定停止其職權、解除其職務。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分支機構負責人離任的,證券公司應當對其進行審計,並自其離任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離任的,應當聘請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離任審計。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從業條件,並按照規定在證券業協會登記。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行業規範,勤勉盡責、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權益。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四章 合規管理、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健全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覆蓋公司各部門、各分支機構、各級子公司、全體工作人員及所有業務環節,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與自身發展戰略和經營情況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對公司經營中的各類風險進行準確識別、審慎評估、動態監控、及時應對和全程管理。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動態的風險控制指標監控機制和資本補足機制,確保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標準,發生異常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經營虧損。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製定恢復與處置計劃,明確重大風險發生時恢復經營能力和有序處置的方案。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充分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能力等因素,依法合理審慎在境內或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子公司不得違反規定從事與證券公司主營業務不相關的業務。
證券公司子公司應當具有簡明、可穿透的股權架構,法人層級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證券公司應當充分履行股東職責,依法參與子公司的法人治理,健全對子公司的風險管控,全面掌握風險情況並有效防止風 險傳導,明確責任追究機制。證券公司應當督促子公司建立健全合規管理、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並定期對子公司相關制度的有效性進行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子公司或者參股經營機構,不得從事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境外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在境內從事經營性活動,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建立健全對分支機構的授權、檢查、問責制度,加強對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風險控制、稽核審計和人員管理,保障分支機構規範、安全運營。
證券公司不得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也不得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給他人經營管理。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利益衝突,建立健全信息隔離牆制度,防止內幕信息及未公開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準確識別關聯關係,嚴格履行關聯交易審查、決策、報告機制,防範不當關聯交易。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異常交易監控制度,對自身及客户的交易行為進行有效管理,防範異常交易行為。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廉潔從業,不得牟取或者輸送不正當利益。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廉潔從業管理機制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公司及工作人員的廉潔從業管理,培育廉潔從業文化。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人員任職和執業管理制度,提升人員的道德水準、專業能力、合規風險意識,培育合規、誠信、專業、穩健的行業文化,恪守職業操守,履行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薪酬管理績效考核等長效激勵約束機制,確保薪酬水平和結構與公司長期經營業績相匹配,避免短期激勵、過度激勵等不當行為,並建立與公司合規風控情況相適應的薪酬遞延、止付和追索扣回等制度,強化內部問責。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有效防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五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控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及其境內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證券業務,應當遵守《證券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證券公司經營的業務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不得經營未經核准的業務。二個以上的證券公司受同一單位、個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間存在控制關係的,不得經營相同的證券業務,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融資應當遵循必要、合理、集約的原則,提高資金使用效率,提升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上市證券公司融資應當合理審慎確定融資方式、規模和節奏,並完善投資回報機制,注重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委託,為客户開立證券賬户,應當按照證券賬户管理規則,對客户申報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同一客户開立的資金賬户和證券賬户的姓名或者名稱應當一致。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户的資金賬户、證券賬户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瞭解客户的基本情況、財產與金融資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並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予以記載、保存。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所瞭解的客户信息推薦相匹配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與客户簽訂業務合同,應當事先指定專人向客户講解有關業務規則和合同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將風險揭示書交由客户簽字確認。業務合同的必備條款和風險揭示書的標準格式,由相關自律組織制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客户提供對賬單,並建立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客户在證券公司營業時間和約定的其他時間內能夠隨時查詢其賬户信息、委託記錄、交易記錄、證券和資金餘額,以及證券公司業務經辦人員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執業登記編號等與接受服務或者購買產品有關的重要信息。
客户認為有關信息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向證券公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證券公司應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客户投訴。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户的投訴,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不得違反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產品銷售活動。
第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資建議,不得對證券價格的漲跌或者市場走勢做出確定性的判斷。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資建議而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並實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範其從業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收受他人贈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證券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或者員工持股計劃的,其從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持有、賣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應當公平競爭,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等擾亂市場競爭秩序的行為。 [10] 
第二節 證券經紀業務
第五十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應當對客户賬户內的資金、證券是否充足進行審查。客户資金賬户內的資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買入委託;客户證券賬户內的證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賣出委託。
第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可以委託證券公司以外的人員作為證券經紀人,代理其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等活動。證券經紀人應當符合從業人員的條件。
證券公司應當與接受委託的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明確對證券經紀人的授權範圍,並對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證券公司的授權範圍內從事業務,並應當向客户出示其經紀人執業證明和授權範圍等相關文件。
第五十二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遵守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的管理規定,其在證券公司授權範圍內的行為,由證券公司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超出授權範圍的行為,證券經紀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進行客户招攬、客户服務等活動。
證券經紀人不得為客户辦理證券認購、交易等事項。
第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證券交易費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在營業場所和網絡平台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10] 
第三節 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
第五十四條 證券公司開展證券承銷、保薦業務,應當遵守業務規則和行業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依法進行盡職調查,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審慎核查,保證出具專業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並按照規定履行持續督導義務。
證券公司對申請文件、信息披露資料中由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在依法履行審慎核查等程序並符合規定條件的基礎上,可以合理信賴。
第五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權責明確、相互制衡、有效監督的證券承銷、保薦業務內部控制體系,加強內部控制執行,提升業務質量,控制業務風險。
第五十六條 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公平對待投資者,合理確定發行價格,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擾投資者正常報價和申購;
(二)操縱發行定價;
(三)向不適格投資者配售證券;
(四)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五)直接或者間接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資助;
(六)承銷擅自公開發行或者變相公開發行的證券;
(七)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證券公司開展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非上市公眾公司推薦、資產支持證券發行等相關業務,適用本節規定。 [10] 
第四節 證券自營業務
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限於買賣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債券權證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投資標的。
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使用實名證券自營賬户。
第六十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購買本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與本證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關係的發行人發行的證券;
(二)違反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證券;
(三)利用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操縱證券市場;
(四)從事或者協助他人從事不公平交易、利益輸送、規避監管要求或者法定義務的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自營持倉與公司淨資本的比例,持有一種證券的成本與公司淨資本的比例,持有一種證券的市值、規模與該證券總市值、總規模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10] 
第五節 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第六十二條 證券公司可以依照《證券法》、《基金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從事接受客户的委託、對受託資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所產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損失由客户承擔,證券公司可以按照約定收取管理費用。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户簽訂證券資產管理合同,約定投資範圍、投資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費用等事項。
第六十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客户做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
(二)接受一個客户的單筆委託資產價值,低於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使用受託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四)在證券自營賬户與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或者不同的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進行交易,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已依法實現有效隔離;
(五)利用受託資產違規為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四條 證券公司使用多個客户的資產進行集合投資, 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10] 
第六節 證券融資融券業務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融資融券業務,是指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的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資金供其買入證券或者出借證券供其賣出,並由客户交存相應擔保物的經營活動。
第六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控制有效;
(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財務狀況、合規狀況良好;
(三)有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所需的專業人員、技術條件、資金和證券;
(四)有完善的融資融券業務管理制度和實施方案;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融資融券業務,應當與客户簽訂融資融券合同,並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以證券公司的名義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客户證券擔保賬户,在指定商業銀行開立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內的資金應當參照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管理。
在以證券公司名義開立的客户證券擔保賬户和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內,應當為每一客户單獨開立授信賬户。
第六十八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融資,應當使用自有資金或者依法籌集的資金;向客户融券,應當使用自有證券或者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證券。
第六十九條 證券公司向客户融資融券時,客户應當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可以用證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證金以及通過融資融券交易買入的全部證券和賣出證券所得的全部資金,均為對證券公司的擔保物,應當存入證券公司客户證券擔保賬户或者客户資金擔保賬户並記入該客户授信賬户。
第七十條 客户證券擔保賬户內的證券和客户資金擔保賬户內的資金為信託財產。證券公司不得違背受託義務侵佔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證券或者資金。除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或者證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約定的情形外,證券公司不得動用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證券或者資金。
第七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逐日計算客户擔保物價值與其債務的比例。當該比例低於規定的最低維持擔保比例時,證券公司應當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內補交差額。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額,或者到期未償還融資融券債務的,證券公司可以按照約定處分其擔保物。
第七十二條 客户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交存保證金的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單位規定。
證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證券和融出資金可以買入證券的種類,可充抵保證金的有價證券的種類和折算率,融資融券的期限,最低維持擔保比例和補交差額的期限,由證券交易所規定。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被授權單位或者證券交易所做出的相關規定,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且不得違反國家貨幣政策。
第七十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融資融券、證券自營做市交易等業務,自有資金或者證券不足的,可以通過證券金融公司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途徑借入。證券金融公司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10] 
第七節 做市交易業務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做市交易業務,是指證券公司在證券期貨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規定為證券期貨品種提供雙邊報價等服務。
第七十五條 證券公司開展做市交易業務,應當建立健全報價決策與授權、異常交易監控機制和突發事件處理預案制度,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報送義務,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確保做市交易業務規範開展。
證券公司不得利用做市交易業務從事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六條 證券公司開展做市交易業務,應當遵守證券期貨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並接受其監控。 [10] 
第八節 場外業務
第七十七條 證券公司在證券期貨交易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外,開展衍生品交易等業務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證券公司開展前款所列業務,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報送業務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進行數據統計和監測監控。
第七十八條 證券公司開展衍生品交易,應當為客户開立實名交易賬户,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合格交易者開展衍生品交易。
證券公司應當審慎核查客户真實交易目的,查驗客户是否具有真實的風險管理需求,確認相關交易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證券公司開展衍生品交易,可以要求客户提供保證金。保證金的形式包括現金國債股票基金份額標準倉單等流動性強的有價證券,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財產。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履約保障機制,逐日計算客户保證金價值與其債務的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十條 證券公司開展衍生品交易,應當建立風險限額管理機制,審慎設置各項風險控制指標,定期複核校驗交易策略和風險控制措施的有效性,不得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秩序。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六章 客户資產的保護

第八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其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指定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户的名義單獨立户管理。
指定商業銀行應當與證券公司及其客户簽訂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合同,約定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項,並按照證券交易淨額結算、貨銀對付的要求,為證券公司開立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彙總賬户。
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的存取,應當通過指定商業銀行辦理。 指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客户能夠隨時查詢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的餘額及變動情況。
指定商業銀行的名單,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確定並公告。
第八十二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將客户的委託資產交由符合《基金法》規定的託管人託管,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託管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證券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託資產、辦理資金收付事項、監督證券公司投資行為等職責。
第八十三條 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證券及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委託資產屬於客户,應當與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託管人的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非因客户、資產管理產品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證券及委託資產申請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或者委託資金:
(一)客户進行證券的申購、證券交易的結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與證券交易有關的佣金、費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 證券公司不得違反規定以證券經紀客户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資產向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強令、指使、協助、接受證券公司以其證券經紀客户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資產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八十六條 指定商業銀行、託管人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動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按照規定定期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存管或者動用情況的有關數據。
指定商業銀行、託管人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超出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範圍,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申請、指令,應當拒絕;發現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抄報有關監督管理機構。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章 信息技術

第八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技術系統與數據信息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信息技術投入,提升自主研發能力,確保信息技術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維護數據安全和客户個人信息安全
第八十八條 證券公司信息系統跨境部署及數據跨境流動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規定。
第八十九條 證券公司通過交易信息系統接入等技術手段為客户提供服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得影響信息技術系統安全或者市場交易秩序。
第九十條 證券公司開展業務活動,使用信息技術服務機構提供的產品和服務,應當掌握相關信息技術系統的技術架構、業務邏輯和操作流程。
第九十一條 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為證券公司提供信息技術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停止服務,或者設置技術壁壘
(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或者為非法金融活動提供便利;
(三)違反規定截取存儲轉發和使用與業務活動相關的經營數據和客户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報告;自每月結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度報告。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指標或者客户資產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證券公司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臨時報告,説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產生的後果和擬採取的相應措施。
第九十三條 證券公司年度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風險控 制指標報告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專項報告, 應當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證券公司年度報告應當附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內部控制評審報告。
證券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證券公司年度報告簽署確認意見;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應當對月度報 告簽署確認意見。在證券公司年度報告、月度報告上簽字的人員, 應當保證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對報告內容持有異議的,應當註明自己的意見和理由。
第九十四條 對證券公司報送的年度報告、月度報告等報告和備案材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審閲。審閲中發現問題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有關機構報送的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有關數據進行比對、核查,及時發現資金或者證券被違法動用的情況。
第九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披露其基本情況,股權結構,股東權利限制情況,參股及控股情況,負債及或有負債情況,經營管理狀況,財務收支狀況,董事、監事、高級 管理人員薪酬和其他有關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與證券公司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有關的資料、信息:
(一)證券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工作人員;
(二)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
(三)證券公司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四)證券公司的開户銀行、指定商業銀行、託管人、證券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五)為證券公司提供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
證券公司的股東、主要股東的實際控制人可能存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規定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信息。
第九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依法對證券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的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經營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一)詢問證券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的董事、監事、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説明;
(二)進入證券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檢查;
(三)查閲、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四)檢查證券公司及其相關子公司的信息技術系統,複製有關數據資料。
證券公司的股東、主要股東的實際控制人可能存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為查清證券公司的業務情況、財務狀況,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准,可以查詢證券公司及與證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實際控制關係企業的銀行賬户。
第九十八條 證券公司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披露、報送或者提供的資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誠實守信,嚴格履行與經營活動有關的承諾,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九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差異化監管原則,可以根據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業務開展等情況,對證券公司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第一百條 證券公司的業務活動、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等存在風險隱患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基於審慎監管原則,可以對證券公司進行風險提示,提出監管建議。
第一百零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經營管理混亂、設立賬外賬或者進行賬外 經營、拒不執行監督管理決定、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
(二)責令處分有關責任人員,並報告結果;
(三)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責令退還已發放的相關薪酬;
(四)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五)對證券公司及其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給予譴責;
(六)認定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七)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
(八)責令暫停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限期撤銷境內分支機構。
證券公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公司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第三、六、七項措施。 證券公司被暫停業務、限期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置客户、處理未了結的業務。 對證券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合規負責人已經依法履行制止和報告職責的,免除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證券公司出現監管指標重大異常波動、經營管理情況嚴重惡化、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風險隱患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責令調整業務結構或者 組織架構、限制關聯交易、限制或者降低風險業務規模等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核准持有證券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或者通過提供虛假材 料、隱瞞有關情況取得證券公司股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責令限期改正、責令轉讓股權等措施;改正或者轉讓股權前,相應股權不具有表決權。
第一百零四條 任何人不符合任職條件,實際行使證券公司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職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行使職權,予以公告,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措施。
第一百零五條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再符合任職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其職 權、解除其職務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證券公司未停止其職權、解除其職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職權、解除職務。
第一百零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對證券公司或者其有關人員進行審計,可以查閲、複製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客户信息或者證券公司的其他有關文件、資料,並可以調取證券公司信息技術系統內的有關數據資料。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條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對證券公司證券自營賬户、證券資產管理賬户和證券做市賬户的交易行為進行實時監控;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按照交易規則和會員管理規則處理,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客户資金不足 而接受其買入委託,或者客户證券不足而接受其賣出委託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九條 證券公司將客户的資金賬户、證券賬户提供 給他人使用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 證券公司誘使客户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或者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時,使用客户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 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超出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範圍經營業務的,依照《證券法》第二 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證券自營賬户與證券資產管理 賬户之間或者不同的證券資產管理賬户之間進行交易,且無充分 證據證明已依法實現有效隔離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六條 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瞭解客户的基本情況、財產與金融資 產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
(二)推薦的產品或者服務與所瞭解的客户情況不匹配;
(三)未按照規定指定專人向客户講解有關業務規則和合同 的重要內容,並以書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資風險;
(四)未按照規定與客户簽訂業務合同,或者未在與客户籤 訂的業務合同中載入規定的必備條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 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 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 或者撤銷其相關證券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客户招攬、客户 服務或者產品銷售活動;
(二)向客户提供投資建議,對證券價格的漲跌或者市場走 勢做出確定性的判斷;
(三)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範圍或 者投資比例違反規定;
(四)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接受一個客户的單筆委託資 產價值低於規定的最低限額;
(五)未按照規定對離任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分支機 構負責人進行審計,並報送審計報告;
(六)未按照規定編制並向客户送交對賬單,或者未按照規 定建立並有效執行信息查詢制度;
(七)未按照規定指定專門部門處理客户投訴。
第一百一十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 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 萬元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設立、收購子公司;
(二)證券公司子公司超出規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或者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給他人經營管理;
(四)未按照規定提取一般風險準備金;
(五)違反規定從事衍生品交易業務,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秩序;
(六)未按照規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
(七)違反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證券。 證券公司子公司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券公司未按照規定為客户開立賬户的,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 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撤銷 相關業務許可或者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或者管理 證券公司的股權,或者認購、受讓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的股權;
(二)證券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違反規定強令、指使、 協助、接受證券公司以證券經紀客户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户的資 產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三)證券公司、託管人違反規定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 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
(四)託管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違反規定動用委託資金 和客户擔保賬户內的資金、證券的申請、指令予以同意、執行;
(五)託管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發現委託資金和客户擔保 賬户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而未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指定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 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 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對違反規定動用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的申請、指令予 以同意或者執行;
(三)發現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被違法動用而未向國務院證 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指定商業銀行有前款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證 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暫停或 者終止客户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銀 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 並處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證券公司未按照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公開披露信 息,或者公開披露的信息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 漏;
(二)證券公司及其股東、主要股東的實際控制人、控股或 者實際控制的企業、託管人、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提供有關信息、資料,或者報送、提供 的信息、資料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誠實守信原則,擅自變更、解除與經營活動有關的承諾。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 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等值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
(一)合規負責人或者風控負責人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 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履行報告義務;
(二)證券經紀人從事業務未按照規定向客户出示相關文 件;
(三)證券經紀人同時接受多家證券公司的委託,進行客户 招攬、客户服務等活動;
(四)證券經紀人接受客户的委託,為客户辦理證券認購、交易等事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條的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 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改正前, 相關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證券公司主要股東的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違反規定藉助信息技術系統開展業務活動、信息技術服務機構違反規定提供信息技術服務的,按 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發行次級債、收益憑證等債務融資工具,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證券公司的業務範圍、境外股東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在境內經營證券業務或者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指《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 XX 年 XX 月 X 日起施行。 [10]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説明

關於《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 求意見稿)》的説明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促進 證券行業高質量發展,提升服務實體經濟質效,加強和完善 現代金融監管,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風險底線,建設中國特色 現代資本市場,證監會積極推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修訂工作,對照新修訂的《證券法》, 立足監管實踐,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現説明如下: [11]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一、修訂背景及必要性

現行《條例》於 2008 年 4 月頒佈實施,對證券公司的 設立與變更、組織機構、業務與風控、客户資產保護、監督 管理等作出了全面系統的規定,是資本市場重要的基礎性制 度,為證券行業的規範穩定運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條例》頒佈至今已近 15 年,期間於 2014 年進行過小幅修訂。 近年來,證監會聚焦服務實體經濟、服務高質量發展,持續 強化證券公司監管,督促歸位盡責,促進功能發揮,防範化 解重大風險,積累了一些有益的監管經驗,同時也面臨一些 新情況新問題,有必要在制度層面固化經驗、補足監管要求。 總的來看,因《條例》制定時間較早,部分規定已相對滯後。 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與新《證券法》規定不相適應。
新《證券法》取 消了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等事項的行政許 可,將證券公司董監高任職由許可改為備案,將“審慎監管” 的適用範圍擴展到證券公司業務活動,大幅提高對違法行為 的處罰力度等,《條例》需對照進行調整。
(二)公司治理和穿透監管有待強化。
現行《條例》對 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有原則性規定。總結近年監管經驗,需要 進一步強化穿透監管的要求,增強監管力度。
(三)部分領域的業務規則空白有待填補。
現行《條例》 對證券公司經紀、兩融等大部分業務都有規定,但對承銷保 薦和做市等業務還存在監管“空白”。此外《條例》對近年 來快速發展的場外業務等新業務形態缺少規制,有必要結合 實踐予以規範。
(四)內部管理和外部約束機制有待完善。
近年來,對 證券公司的合規風控、內部控制、融資活動、人員管理、子 公司管理、行業文化建設、薪酬管理、廉潔從業、信息技術 等方面的監管更加重視,也積累了一些經驗。現行《條例》 在這些方面的規定較少,有必要補齊。
(五)監管理念和監管手段有待夯實。
近年來,證監會 在實踐中持續探索差異化監管,不斷豐富監管手段,取得了 良好效果,需要在《條例》中進一步夯實法律基礎。 [11]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二、修訂思路和原則

《條例》修訂工作的總體思路是,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立足提高證券業服務實體經濟質效,總結和鞏固近年來證券公司監管經驗和改革成果,堅持問題導向和系統思維,完善證券公司監管基礎制度,提升防範化解重大風險的能力,明確合規審慎、歸位盡責的監管導向,引導證券公司加強公司治理和內部管理,迴歸行業本源,提升專業能力,補齊功能短板,走規範化、專業化、集約化、差異化的高質量發展道路,為中國特色現代資本市場建設作出積極貢獻。
修訂工作堅持三個原則:
一是兼顧法規的穩定性和適應 性。從近年監管實踐看,現行《條例》總體是有效的。此次 修訂未改變《條例》的總體框架結構,保持了法規的延續性、 穩定性。
二是堅持強化監管、有效監管。落實穿透監管原則, 加強對證券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方的監管。補 充審慎監管要求,完善監管措施類型。明確差異化監管原則, 堅持管少管好,提升監管效能。
三是統籌好現實需求與長遠 發展。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做法及時納入行政法 規。同時,立足行業長遠發展,為監管轉型和行業創新預留 空間。 [11]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三、修訂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新增 35 條、刪減 5 條、修改 68 條,主要包括 6 個方面:
(一)落實新《證券法》要求,修改完善相關規定
1.調整部分行政許可事項。一是取消部分許可事項(第 14、15、16 條)。二是明確部分許可事項取消後的監管安排, 如證券公司任免董監高的備案要求、證券公司從業人員登記 要求;同時,明確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行業規範等 基本要求,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第 26、28 條)。
2.落實審慎監管要求。《證券法》第 130 條規定了審慎 監管要求。為實現審慎監管打早打小、防範風險外溢的目標, 本次修訂按照分層分類原則進行補充完善。一是規定證監會 基於審慎監管原則,可以對證券公司進行風險提示、提出監 管建議(第 100 條)。二是進一步完善日常行政監管措施類 型及適用對象(第 101 條)。三是補齊對證券公司風險的早 期干預措施,強化早期風險應對法律手段,實現風險處置關 口前移(第 102 條)。
此外,根據新《證券法》精神,大幅提高對違法行為的 處罰力度、提升違法成本(第 9 章)。
(二)加強穿透監管,規範公司治理
一是明確基本原則,規定證監會依法加強對證券公司的 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他關聯人的監管,規範和引導資本依 法有序投資證券公司(第 3 條)。二是明確股東、實際控制 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及底線要求(第 20 條第二、三款)。三 是針對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隱瞞關係、規避責任等問題,將 底線要求擴展適用至主要股東的實際控制人,並相應補充完 善了監管核查手段(第 20 條第四款,第 96、97 條)。四是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嚴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諾 (第 98 條)。
(三)引導行業迴歸本源、集約經營,走高質量發展之路
一是將提升證券業服務實體經濟能力寫入立法目的,明 確監管導向(第 1 條);二是規範證券公司融資行為,遵循 必要、合理、集約原則,提升服務實體經濟能力(第 41 條 第一款);三是強調上市證券公司應當完善投資回報機制, 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第 41 條第二款);四是要求證券公 司建立長效合理激勵約束機制,禁止不當激勵,強化內部問 責(第 38 條第二款);五是要求證券公司培育“合規、誠 信、專業、穩健”行業文化,恪守職業操守,履行社會責任, 接受社會監督,增強自我約束(第 38 條第一款)。
(四)補充業務規則,促進服務實體經濟功能有效發揮
一是新設“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一節。明確勤勉盡責、 審慎盡調等基本義務,規定合理信賴原則,強調內部控制及 承銷業務的底線要求,並明確其他投行類業務適用本節規定 (第 54 至 57 條)。二是新設“做市交易業務”一節,規定 做市交易業務的基本規範和內控要求,明確交易場所的職責 (第 74 至 76 條)。三是系統補充場外業務規範。明確證券 公司在交易場所外開展衍生品交易等業務的,應當符合法律 法規規定,要求證券公司履行信息報送義務,同時加強數據 統計和監控監測;針對衍生品交易業務,加強客户實名制及適當性管理、履約保障機制、風險限額管理等重點環節的管 控(第 77 至 80 條)。
(五)強化合規風控,完善內外部約束機制
1.完善合規、風控、內控基礎制度。明確合規、風控及 內控全覆蓋要求;強化全面風險管理,引導證券公司根據資 本實力審慎開展業務(第 29、30 條)。
2.補充完善重點制度,系統強化內外部約束。要求證券 公司按規定製定恢復與處置計劃,加強境內外子公司及分支 機構管控,壓實證券公司利益衝突防控、關聯交易管理及異 常交易監控職責,並補充反洗錢要求,強化廉潔從業要求和 證券公司廉潔從業管理責任,明確人員管理要求(第 4 章)。
3.系統規定信息技術制度,夯實行業安全平穩運行基礎。 增設“信息技術”專章。一是突出信息技術安全管理,要求 證券公司保障信息技術投入,提高自主研發能力,維護信息 技術系統安全、數據安全和客户個人信息安全(第 87 條)。 二是對雙跨、信息系統接入等作出原則性規定(第 88、89 條)。三是對證券公司使用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的產品和服務 提出要求,明確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的禁止性行為(第 90、91 條)。
(六)優化監管方式,提升監管效能
1.明確差異化監管原則。明確證監會按照差異化監管原 則,根據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合規風控、業務開展等情況 對證券公司實施分類監管(第 99 條)。
2.完善法律責任設置。針對《條例》修訂內容對應的違 法行為,設置相應罰則(第 115、119、121、122 條)。 [11]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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