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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交易

鎖定
所謂關聯交易,指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發生的一切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法律行為。其特徵是:交易雙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關聯人;交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義上平等,但交易實由關聯人一方所決定;交易雙方存在利益衝突,關聯人可能利用控制權損害公司的利益。
中文名
關聯交易
外文名
Connected transaction

關聯交易定義

所謂關聯交易,指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發生的一切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法律行為。其特徵是:交易雙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關聯人;交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義上平等,但交易實由關聯人一方所決定;交易雙方存在利益衝突,關聯人可能利用控制權損害公司的利益。

關聯交易法律規定

關聯交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二)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四)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關聯交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係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聯交易交易類型

按照關聯人的身份不同,關聯交易分為董事自我交易與控制股東自我交易:前者指董事、監事、高管本人及其關聯人與公司的交易,後者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與公司的交易。

關聯交易法律性質

關聯交易本身是中性的,並不必然對公司不利,關聯人並不當然濫用權力。相反,對公司而言,關聯交易具有提高交易效率、節省交易成本、擴展經營等重大價值,甚至有的公司的生存離不開關聯交易。但是,如關聯人在關聯交易中濫用控制權,損害公司的利益,會構成不公平關聯交易,為法律所不能容忍。法律不禁止、事實上也無法禁止關聯交易的發生,但需要規制不公平關聯交易,這是公司法、證券法、會計法、税法等多個部門法的共同任務,公司法居於核心。
在股權分散的公司如英美公司中,不公平關聯交易主要發生在董事自我交易領域。但我國的情形有所不同,集中的公司股權結構決定了不公平關聯交易多發生在控制股東自我交易領域,不公平的董事自我交易雖也有存在,但不是主要問題所在。我國公司控制股東自我交易的形式多樣,存在於產品銷售、擔保、資產收購、資金佔用等公司經營的每一個環節。在過去的十幾年裏,許多上市公司的控制股東通過關聯交易將公司的鉅額利益“輸送”(tunnel)給自己及其關聯人,可謂觸目驚心,成為上市公司以及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一大毒瘤。
控制股東忠實義務的主要適用場合就是關聯交易,法律加強對控制股東自我交易的規制,就是對控制股東忠實義務的最好落實。《公司法》主要通過兩個條款加強規制:
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否則,賠償由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這是公司法關於關聯交易的一般性規定,核心思想是不禁止關聯交易本身,而是要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通過不公平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聯繫《公司法》第217條關於“關聯關係”的界定,可以看出這一規定的不足:對控制股東自我交易的定義過於狹窄,沒有納入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關聯人與公司之間的交易。
第16條規定,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的,須經股東會(包括股東大會,下同)決議,且該股東以及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迴避表決。這一規定排除關聯股東的表決權,足以防止不公平關聯擔保行為的發生,值得肯定。
此外.《證券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證券公司不得為股東及其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這是對於證券公司的特殊規定.切合證券公司的治理現狀。

關聯交易案例分析

XX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與四X現X鋼鐵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控股股東低價轉讓股權對公司債務責任的判定

關聯交易裁判要旨

控股股東以極低價格轉讓公司股權,公司債權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從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股權轉讓行為是否造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從而降低公司對外償債能力、損害債權人利益等方面進行分析判斷。在無人格混同情況下,基於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的分離,股東轉讓股權是股東對自有權利的處分,對公司財產和其對外償債能力並不產生直接影響,股東不因極低價格轉讓公司股權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聯交易案件詳情

原告:XX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被告:四X現X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X鋼鐵公司)。
被告:四X紅X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紅X集團)。
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XX公司與現X鋼鐵公司多次簽訂焦炭購銷合同,XX公司依據前述合同持續向現X鋼鐵公司供貨,現X鋼鐵公司向XX公司以匯票、匯款等方式給付貨款。期間,雙方多次對賬確認現X鋼鐵公司共計拖欠XX公司貨款67091002.59元。
另查明,現X鋼鐵公司經多次增資後實收資本為80743萬元,其中紅X集團以貨幣和實物出資方式實繳出資80594萬元。2014年3月18日,紅X集團將其持有的現X鋼鐵公司99%的股權以1元對價轉讓給李某。本案一審審理期間,吉林省四X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紅X重型裝備公司對現X鋼鐵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指定四X浩X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該破產清算中現X鋼鐵公司的管理人。
因現X鋼鐵公司未給付上述所欠貨款,XX公司訴至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現X鋼鐵公司立即給付拖欠XX公司的貨款67091002.59元並承擔違約責任;紅X集團對現X鋼鐵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聯交易裁判結果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焦炭購銷合同真實有效,XX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現X鋼鐵公司作為買方未按期支付貨款,屬於合同違約,應承擔給付貨款本金及利息的違約責任。
關於紅X集團應否對現X鋼鐵公司前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紅X集團轉讓股份的行為僅處置了其作為公司股東的自身股份,其影響僅限於自身的股份權益,現X鋼鐵公司未能證明紅X集團對現X鋼鐵公司資產作出了實際處分,以及因轉讓股份導致公司資產減少乃至產生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後果;XX公司提供的現X鋼鐵公司工商檔案複印件、紅X集團的工商檔案複印件,記載的主要是兩公司設立以及公司股東、股權變動情況,並不能證明紅X集團和現X鋼鐵公司之間存在關聯交易行為及二者資產混同、業務混同的情況。綜上,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關於紅X集團對現X鋼鐵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一、現X鋼鐵公司在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XX公司所欠貨款67091002.59元及相應利息(利息以67091002.59元為計息本金,以中國人民銀行三年至五年中長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為計息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二、駁回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XX公司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為:現X鋼鐵公司至2009年11月23日註冊資本為80743萬元,紅X集團作為最大控股股東,將其持有的現X鋼鐵公司99%的股權以1元價格轉讓給李某,這種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股權的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影響公司本身的財產權益,亦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屬股東之間惡意串通、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依法應認定為無效。XX公司有充分理由產生合理懷疑,紅X集團與現X鋼鐵公司之間存在關聯交易,二者之間存在資產混同、業務混同情況。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紅X集團應對現X鋼鐵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控股股東以極低價格轉讓公司股權是否屬於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從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股權轉讓行為是否造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從而降低公司對外償債能力、損害債權人利益等方面進行分析判斷。結合現X鋼鐵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及其與紅X集團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證據來看,紅X集團與現X鋼鐵公司在財產、業務、組織機構、住所地等方面是分離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權與公司財產相分離,股東轉讓股權是股東對自有權利的處分,影響的是股東自身權益,對公司財產並不產生直接影響。股權轉讓價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經營狀況,對此紅X集團在本案二審庭審中也陳述低價轉讓股權的原因是現X鋼鐵公司存在鉅額負債,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有重組需要。從之後不久現X鋼鐵公司即被債權人申請破產、破產債權人有近200家單位的事實來看,紅X集團所陳述的低價轉讓股權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紅X集團通過低價轉讓股權的方式處分了現X鋼鐵公司的財產,導致該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從而降低償債能力,損害了債權人XX公司的利益。因此,紅X集團低價轉讓股權的行為不屬於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紅X集團不因極低價格轉讓公司股權而對現X鋼鐵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聯交易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控股股東以極低價格轉讓公司股權,是否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判令轉讓股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作為公司制度得以確立的基石,表現為公司具有獨立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以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兩個方面,但股東與公司債務的分離常導致股東利用其優勢地位從事濫用法人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為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特定情形下公司債權人可直接請求股東償還公司債務,股東不再受有限責任的保護,其內容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紅X集團以1元的價格將其持有的現X鋼鐵公司共計99%的股權轉讓給李某,上述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屬於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從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混同、股權轉讓行為是否造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從而降低公司對外償債能力等方面進行分析判斷。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獨立是建立在財產獨立的基礎之上,是否貫徹財產、利益、業務、組織機構等方面的分離,是判斷是否構成人格混同的標準。本案中,XX公司在一審中提交、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的現X鋼鐵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載明,現X鋼鐵公司增資後實收資本為80743萬元,其中紅X集團以貨幣和實物出資方式實繳出資80594萬元。工商登記資料具有推定效力,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依據該證據能夠認定紅X集團履行了出資義務。股東出資後其出資即與股東相分離成為公司財產,故現X鋼鐵公司具有獨立於控股股東紅X集團的獨立財產。再結合兩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現X鋼鐵公司章程等證據來看,兩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組織機構等並不相同,亦無證據證明二者存在業務和利益分配上的混同,故不能認定現X鋼鐵公司與其控股股東紅X集團之間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其次,股權的所有者是股東,股東轉讓股權是股東對自有權利的處分,影響的是股東自身的財產權益,對公司財產和其對外償債能力並不產生直接影響。股權轉讓價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經營狀況,對此紅X集團在本案二審庭審中也陳述以極低價格轉讓股權的原因是現X鋼鐵公司存在鉅額負債,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有重組需要。從之後不久現X鋼鐵公司即被債權人申請破產、破產債權人有近200家單位的事實來看,紅X集團所陳述的低價轉讓股權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紅X集團通過低價轉讓股權的方式處分了現X鋼鐵公司的財產,導致該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從而降低了償債能力,損害了債權人XX公司的利益。
再次,公司法雖限制大股東及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進行損害公司利益的關聯交易,但並非對關聯交易一律禁止,對於不損害公司利益的關聯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許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應以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為前提,且所產生的賠償責任,是從事關聯交易的公司控股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責任的受償主體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債權人。因此,即便如XX公司所述紅X集團對現X鋼鐵公司享有債權,二者之間存在關聯交易,也不能因此得出紅X集團應對現X鋼鐵公司的債權人XX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或者對現X鋼鐵公司欠XX公司的貨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聯交易相關詞條

法人、股東、股東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