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鎖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原名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佈,根據2021年7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1] 
根據2022年9月29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1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 
發佈單位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發佈文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
發佈日期
2021年7月2日
施行日期
2021年7月15日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文件全文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公佈,根據2021年7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實行迴避制度。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其他負責人的迴避,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其他有關人員的迴避,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調查。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加強監督。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部門內設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加強監督。
第二章 管轄
第七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行政處罰案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在本部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本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以派出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除外。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平台內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的,也可以進行管轄。
第十一條 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發佈違法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廣告發布者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異地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送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對於互聯網廣告違法行為,廣告主所在地、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先行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的,也可以進行管轄。
對廣告主自行發佈違法互聯網廣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由廣告主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移送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條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案件交由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依法由其管轄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報請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部門。
第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並對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檢測、檢驗、檢疫、鑑定以及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第十九條 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
(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
(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
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進行案件調查,收集、調取證據,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辦案人員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立案前核查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於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複製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錄像由證據提供人核對無誤後註明與原件、原物一致,並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收集、調取的視聽資料應當是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調取視聽資料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六條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電子數據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拷貝複製、委託分析、書式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用來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的互聯網信息系統或者設備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輔助辦案人員對案件關聯的電子數據進行調查取證。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二十八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辦案人員應當製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閲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侵權假冒等案件過程中,可以要求權利人對涉案產品是否為權利人生產或者其許可生產的產品進行辨認,也可以要求其對有關事項進行鑑別。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抽樣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辦案人員應當製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清單,由辦案人員、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通過網絡、電話購買等方式抽樣取證的,應當採取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對交易過程、商品拆包查驗及封樣等過程進行記錄。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實施抽樣機構的資質或者抽樣方式有明確要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相關機構或者按照規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三十二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法定資質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結果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採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並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五條 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送交檢測、檢驗、檢疫、鑑定;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四)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採取相關措施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採取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並當場交付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清單。
第三十八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扣押當事人託運的物品,應當製作協助扣押通知書,通知有關單位協助辦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 對當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違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將其取出,並辦理扣押手續。
第四十一條 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
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加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容易損毀、滅失、變質、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季節性商品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在確定為罰沒財物前,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並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權利人不明確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後仍沒有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的,可以依法先行處置。先行處置所得款項按照涉案現金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並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已將財物依法先行處置並有所得款項的,應當退還所得款項。先行處置明顯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確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公告送達方式告知領取。公告期滿仍無人領取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將涉案物品上繳或者依法拍賣後將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無法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接受調查,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註明情況,並採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四條 進行現場檢查、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抽樣取證、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實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確需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
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予以協助,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第四十七條 因涉嫌違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案件終止調查。
第四十八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違法行為性質;
(五)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説明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審核分為法制審核和案件審核。
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第五十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下列案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在聽證程序結束後進行法制審核。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第一款的法制審核案件範圍作出具體規定。
第五十一條 法制審核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實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二條 除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應當進行案件審核。
案件審核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案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實施。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派出機構負責案件審核。
第五十三條 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處理是否適當。
第五十四條 審核機構對案件進行審核,區別不同情況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同意案件處理意見;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程序不合法、處理不當的案件,建議糾正;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補充調查;
(四)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五條 審核機構應當自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
第五十六條 審核機構完成審核並退回案件材料後,對於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及審核意見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並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對於建議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審核意見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五十七條 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法律、法規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需責令當事人退還多收價款的,一併告知擬責令退還的數額。
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五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法律、法規要求責令當事人退還多收價款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發出責令退款通知書,責令當事人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第六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經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審核意見、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不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案件,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六十一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六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加蓋本部門印章。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六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説明理由。
第六十四條 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責令退還多收價款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六十五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
第六十六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自然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辦案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當場調查違法事實,收集必要的證據,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第六十八條 當場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繳款途徑和期限、救濟途徑和期限、部門名稱、時間、地點,並加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印章。
第六十九條 辦案人員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入筆錄。
第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辦案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交至所在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歸檔保存。
第五章 執行與結案
第七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指定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一)當場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的;
(二)當場對自然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
第七十三條 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所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至所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銀行。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在收到催告書十個工作日後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七條 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辦案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案件終止調查的;
(四)作出本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五項決定的;
(五)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第七十八條 結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範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順序歸檔:
(一)立案審批表;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三)對當事人制發的其他法律文書及送達回證;
(四)證據材料;
(五)聽證筆錄;
(六)財物處理單據;
(七)其他有關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順序歸檔:
(一)案源材料;
(二)調查終結報告;
(三)審核意見;
(四)聽證報告;
(五)結案審批表;
(六)其他有關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閲,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依照本規定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歸檔保存。
第六章 期間、送達
第八十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八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送達執法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直接送達的,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簽收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三)經受送達人同意並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可以採用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執法文書,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轉交其他部門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委託、轉交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門户網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八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受送達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至受送達人確認的地址,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未及時告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因受送達人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書面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導致執法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直接送達的,執法文書留在該地址之日為送達之日;郵寄送達的,執法文書被退回之日為送達之日。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內”均包括本數。
第八十五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專項規定執行。專項規定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行政處罰文書格式範本,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文書格式範本,制定本行政區域適用的行政處罰文書格式並自行印製。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8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5號公佈的《技術監督行政處罰委託實施辦法》、2001年4月9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16號公佈的《質量技術監督罰沒物品管理和處置辦法》、2007年9月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公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11年3月2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7號公佈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11年3月2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8號公佈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審理規定》、2014年4月28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公佈的《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1]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修訂信息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2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6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10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長:張工
2021年7月2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
為了實施2021年1月22日公佈的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本決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修改
2.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修改
附件1
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修改為“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迴避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調查。”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四、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將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將其中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除外”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從其規定”。
六、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在本部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本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以派出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除外。”
將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修改為“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七、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3處“電子商務”修改為“網絡交易”。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其中的“由先立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修改為“由最先立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將其中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修改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將原第一款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案件交由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款為:“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將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並對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十三、第三章的名稱修改為:“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二款修改為:“檢測、檢驗、檢疫、鑑定以及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刪去第三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分為兩款,第一款為:“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
“(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第二款為:“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分為兩款,第一款為:“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
“(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為:“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
十七、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三款。
十八、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修改為“並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十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四款修改為:“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一、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將第二款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二十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其中的“七日”修改為“七個工作日”。
二十三、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第十八條”。
二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第三款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容易損毀、滅失、變質、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季節性商品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在確定為罰沒財物前,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並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權利人不明確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後仍沒有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的,可以依法先行處置。先行處置所得款項按照涉案現金管理。”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第二款中的“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變賣時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已將財物依法先行處置並有所得款項的,應當退還所得款項。先行處置明顯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將第三款中的“第七十四條”修改為“第八十二條”。
二十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確需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
第二款為:“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予以協助,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十七、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將兩款合併為一款,將其中的“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審核機構審核”修改為“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
二十八、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三款,第一款為:“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二款為:“審核分為法制審核和案件審核。”
第三款為:“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分為三款,第一款為:“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下列案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為:“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在聽證程序結束後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款為:“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第一款的法制審核案件範圍作出具體規定。”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分為兩款,第一款為:“法制審核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款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分為三款,第一款為:“除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應當進行案件審核。”
第二款為:“案件審核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案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款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派出機構負責案件審核。”
三十二、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將其中的“案件審核”修改為“審核”。
三十三、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行政處罰建議被批准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修改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將第二款中的“三個工作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將“未要求舉行聽證的”修改為“未要求聽證的”。
三十四、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將其中的“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修改為“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行政處罰”。
三十五、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不予行政處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案件,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刪去原第二款。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三十七、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將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將第五項修改為:“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將第六項修改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三十八、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説明理由。”
三十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適用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修改為“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將第二款修改為:“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責令退還多收價款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四十一、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自然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二、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四十三、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將其中的“救濟途徑”修改為“救濟途徑和期限”。
四十四、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九條,將其中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修改為“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四十五、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四十六、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通過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修改為“通過指定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第一項中的“二十元”修改為“一百元”;第二項中的“五十元”修改為“二百元”,“一千元”修改為“三千元”;第三項中的“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修改為“當事人向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
將第二款修改為:“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
四十七、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將其中的3處“二日”修改為“二個工作日”。
四十八、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四條,將其中的“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修改為“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的期限”。
四十九、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將其中的“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罰款的數額”修改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五十、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六條,將其中的“十日”修改為“十個工作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五十一、刪去第六十九條。
五十二、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七條,將其中的“一般程序”修改為“普通程序”;第四項中的“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第六十條”。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依照本規定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歸檔保存。”
五十四、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將其中的“七日”修改為“七個工作日”;將其中的“第七十四條”修改為“第八十二條”;將其中的“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第八十三條”。
五十五、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二條,將原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其中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修改為“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轉交其他部門代為送達”;將其中的“委託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修改為“委託、轉交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將原第四項修改為第三項,其中的“除行政處罰決定書外,經受送達人同意”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並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
五十六、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五條,將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附件2
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修改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或者營業執照;
“(三)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總額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將第六條中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修改為“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五、將第七條中的2處“三個工作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2處“舉行聽證”修改為“聽證”。
六、將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中的“要求舉行聽證”修改為“要求聽證”。
七、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並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修改為“並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款中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第三人”修改為“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第三人”。
八、將第二十一條中的“聽證七日前”修改為“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修改為“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
將第二款中的“聽證三日前”修改為“聽證的三個工作日前”。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原第四項修改為第四項、第五項兩項,第四項為:“質證”;第五項為:“辯論”。
將第一款原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修改為“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十二、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結合聽證報告提出的意見建議,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中有關執法文書的送達適用《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內容解讀

關於《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等二部規章的決定》的解讀
近日,市場監管總局公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決定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自2021年7月15日起實施。為使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全面瞭解和準確把握本次規章修改的背景情況和重點內容,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修改背景
市場監管總局組建之初通過頒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以下稱《程序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以下稱《聽證辦法》),統一和規範了市場監管行政處罰和聽證程序,實現了一支隊伍執法、 一個標準管轄、 一套程序辦案,促進了市場監管部門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隨着全面依法治國的深入推進,特別是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於7月15日起正式實施,對市場監管行政執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適應市場監管執法實踐的需要,有必要對《程序規定》和《聽證辦法》進行修改。
二、修改主要內容
《程序規定》共七章七十九條,修改後為七章八十七條,總計改動條文五十四條,其中修改四十四條,新增九條,刪除一條。《聽證辦法》共六章三十五條,修改前後章數和條文數不變,總計改動條文十三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對與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不一致、不銜接、不配套的內容進行修改。如,對“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統一修改為工作日;對迴避制度、出示執法證件、協助調查取證等內容進一步細化;對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和固定違法事實、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作出原則性規定;根據新修訂行政處罰法對聽證範圍的擴充,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權利的案件範圍作出相應修改;增加“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結合聽證報告提出的意見建議,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規定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的效力;新增“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等內容,保持與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一致。
(二)增加回應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呼聲和關切、適應市場監管執法實踐需要的規定。如,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在本部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本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以派出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除外”,適應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藥監部門也有設立派出機構情況的實際;增加異地管轄的內容,明確規定:“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破除有的案件不宜由當地市場監管部門查處的難題,提高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的整體效能;增加應當立案的條件、完善不予立案的審批程序,促進依法履職;對案件審核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加強事中監督;規定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確定法制審核、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範圍,更好地適應全國不同地方的實際情況;將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責令退還多收價款的期限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更好地適應執法實踐的需要;對不易保管的罰沒物資作出依法先行處置的規定,節約行政資源,防範執法風險。
(三)對部分條文和內容進行完善,增強系統性和協調性。如,考慮到市場監管部門和執法人員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保密義務貫穿行政處罰實施的全過程,將現行規章第十八條第三款調整到總則部分並作出相應修改;保持與《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一致,將網絡交易管轄權條款中的“電子商務”統一修改為“網絡交易”;制定現行規章第二十四條關於域外證據的規定時,參照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修改,本次對該條作出相應修改。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