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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處罰程序

鎖定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
中文名
當場處罰程序
外文名
Penalty procedure on the spot

當場處罰程序定義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

當場處罰程序法條依據

當場處罰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審判人員的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二百一十五條【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二十條【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當場處罰程序相關司法解釋

第二百八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理;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九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3、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5、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6、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7、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九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百九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採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
第二百九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
1、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2、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3、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説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
4、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第二百九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轉由合議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1、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2、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3、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5、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當場處罰程序常見問題

當場處罰程序什麼是簡易程序?

什麼是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的“簡易”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對簡化的第一審程序。採取簡易程序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節省辦案時間、減輕當事人負擔,符合現代訴訟制度改革發展的潮流。簡易程序簡化了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不受普通程序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必須在判決前聽取被告人最後陳述。

當場處罰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場處罰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當場處罰程序實踐熱點

(一)簡易程序是否必須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
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簡易程序是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1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二)簡易程序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嗎?
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三)簡易程序可以聘請律師嗎?
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
(四)什麼時候會通知簡易程序開庭?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採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五)在簡易程序中,人民檢察院可否不出庭?
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六)適用簡易程序是否必須經被告人同意?
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告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笫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七)在簡易程序中是否沒有了辯論?
不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雖然不受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八)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是多久?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3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九)簡易程序在哪些情況下應轉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2、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3、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4、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當場處罰程序案例剖析

當場處罰程序異議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異議
《張森故意毀壞財物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2015年4月25日12時許,被告人張森駕車攜帶木製把手的大鐵錘竄至太原市小店區親賢北街騰龍雅苑小區,將被害人席某停放在小區內的車牌號為晉A×××××的白色賓利汽車的前擋風玻璃、右側前車窗玻璃、右側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依次砸碎。經依法鑑定,被毀財物價值人民幣138856元。
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張森的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席某車輛修理費48000元,被害人席某對被告人張森的行為表示諒解。
【一審法院裁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森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38856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森當庭自願認罪,且其家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張森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張森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如下上訴和辯護意見:1、上訴人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願認罪、親屬主動賠償並取得受害人諒解等情節,應從輕判決;2、原審認定的損失數額138856元過高。
除上述意見外,上訴人張森的辯護人還提出,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程序違法。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關於辯護人提出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發布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程序違法。該《意見》第一條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需同時具備“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情形;第十條規定對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經查,辯護人所引用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發佈日期為2003年3月14日。而201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審判組織和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九十八條所列舉的應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五種情形也不包括“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第五百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本解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佈的《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綜上,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關於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本案,審判程序合法,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在根據上訴人張森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對上訴人張森的定罪量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森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當場處罰程序關於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以簡易程序審理

《李某貪污案》
【案情簡介】被告人李某以何某明的名義,於2006年6月13日,在北京新疆飯店辦理了433房間的入住手續。後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便利,以王某的身份將王德某的貴賓卡中的資料替換,偽造王德某的貴賓卡,並進行消費,後於2006年7月12日以何某明的名義使用此卡為個人消費結帳人民幣20000元。
被告人李某以徐某某的名義,於2006年7月17日,在北京新疆飯店預定房間。後被告人李某利用工作便利,偽造趙湘某的貴賓卡,並進行消費,後於2006年7月28日、7月30日分別以徐某某和趙湘某的名義使用此卡為個人消費結帳共計人民幣15105元。後被告人李某被抓獲。贓款已全部退賠。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偽造他人貴賓卡的手段,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犯貪污罪罪名有誤。鑑於李某系初犯,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賠了贓款,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故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二、在案扣押的退賠款人民幣三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發還北京新疆飯店。
【適用簡易程序異議】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之一: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後,在犯罪主體和犯罪客觀方面的認定上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存在明顯的分歧,而上述內容是關係到案件事實的重要問題,最終影響到案件定性和適用法律,對此存在爭議應屬於“案件事實不清”。原審法院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沒有將此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屬於程序違法。
在法庭審理中,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對本案的定罪量刑並未明確發表意見,其支持抗訴的意見為之一:一審法院沒有采信起訴書對原審被告人主體身份、職務之便兩項事實的認定,在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直接以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屬於程序違法。綜上,建議本院將此案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再審法院】
對於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關於一審法院在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直接以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屬於程序違法的抗訴意見和支持抗訴意見,經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起公訴的同時,致函一審法院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法院經初步審查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從犯罪數額和情節看,屬於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李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符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條件,故同意原公訴機關的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因此,本案簡易程序的啓動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庭審中,原審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認罪悔罪,李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亦不持異議,只是認為指控罪名不當,並就此發表了辯護意見。原審法院認為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據此當庭變更罪名做出了有罪判決。從庭審的情況看,也沒有出現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影響簡易程序適用的情形,不存在由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對法院改變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決的適用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即“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這一規定表明,法院改變罪名、做出有罪判決的案件必須是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立法及司法解釋沒有將法院變更罪名的情形限定於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上述條件的,也可以如此判決。可見,案件事實是客觀存在的,而行為性質是主觀評價的結果,案件事實一定程度影響到行為性質的認定,但對行為性質的爭議並不意味着案件事實不清,檢察機關認為原審法院只有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才可變更罪名的意見,依據不足。綜上,本案的一審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故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該項抗訴意見和支持抗訴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當場處罰程序關於提交了不適用簡易程序申請書

陳海某、許某犯盜竊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陳海某夥同被告人許某竄至德州市德城區、武城縣、夏津縣、禹城市實施盜竊,其中被告人陳海某參與盜竊5次,盜竊物品總價值61571元;被告人許某參與盜竊4次,盜竊物品價值58183元。案發後,二被告人對被害人王某積極賠償,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二審請求之一】
認為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2015年12月29日,一審法院以被告人提出重新鑑定申請為由向武城縣人民檢察院送達了不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但2016年1月7日該案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屬審判程序違法,且該案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也未在判決書中註明。
【再審法院查明】
關於抗訴機關提出“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1.2015年12月29日,一審法院以被告人提出重新鑑定申請為由向武城縣人民檢察院送達了不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但2016年1月7日該案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屬審判程序違法,且該案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也未在判決書中註明。2.一審判決未將諒解書和收到條作為定案的證據予以認證,就直接得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的結論,審判程序違法”的抗訴理由及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經查,該案系一審法院於2015年12月25日立案,武城縣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送達起訴狀副本時,二原審被告人對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異議,一審法院於2016年1月7日以簡易程序開庭審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2016年1月8日,庭審後原審被告人陳海某以鑑定價值過高為由申請重新鑑定,一審法院委託該院技術室重新評估,技術室回覆“原審被告人對原價格認定報告有異議,可以通過原提出委託機關申請複議。”未進行重新鑑定。綜合上述分析,雖然庭審後原審被告人陳海某以鑑定價值過高為由對鑑定意見提出異議,但該鑑定意見系鑑定機構依法定程序作出,且一審法院通過庭審質證作為證據予以採信,故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符合法律規定,且保障了原審被告人的各項訴訟權利;一審法院庭審後又出具不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並將日期寫至開庭之前,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但不屬於發回重審的情形,故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及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部分成立。
【再審法院裁判】
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符合法律規定,但庭審後做出的不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檢察機關抗訴理由部分成立。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當場處罰程序相關詞條

速裁程序、當庭處罰程序、合議庭、審限、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