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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制度

鎖定
民事訴訟中的迴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有關人員,在遇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時,不得參與案件的審理,已經參與的要退出該案訴訟程序的制度。迴避制度最典型地體現了程序正義的特點和要求。
中文名
迴避制度
外文名
Avoidance system

迴避制度定義

民事訴訟中的迴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審判人員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有關人員,在遇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時,不得參與案件的審理,已經參與的要退出該案訴訟程序的制度。迴避制度最典型地體現了程序正義的特點和要求。

迴避制度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迴避制度應當迴避的主體範圍和情形

迴避制度迴避主體範圍

應當迴避的人即迴避的主體範圍包括: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記員、執行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和勘驗人。

迴避制度應迴避的情形

應當迴避的情形包括兩類:第一類是關係迴避的情形,具體指: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4、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5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6、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的規定是彈性條款。在訴訟實務中,具體地解釋為審判人員等與當事人是關係密切的同學、朋友,或存在直接的上下級或戀愛關係等。

迴避制度行為迴避的情形

即訴訟中有下列行為時應當迴避
1、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2、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4、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託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迴避制度迴避的方式和程序

迴避的方式有兩種:積極迴避和消極迴避。積極迴避,是指應當迴避的主體主動申請或法院決定使其退出審理或訴訟程序的情形。消極迴避,是指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退出本案審理或訴訟。
積極迴避的,應當迴避的主體在知道具有迴避情形時可以提出迴避請求。消極迴避的,申請人應當在案件審理開始時或辯論終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迴避主體迴避的申請。提出迴避申請時,應當説明理由。
無論是積極迴避還是消極迴避,都需要經過一定的批准程序。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院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的,其是否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如果審判人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而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則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迴避。
除了案件的處理需要採取緊急措施外,在人民法院作出迴避主體是否應當迴避的決定之前,迴避申請提出之後,迴避主體應當暫時退出案件的審理或停止參與案件的有關工作。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申請回避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在迴避申請提出後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該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但在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可以不退出訴訟,繼續參與案件的有關工作。

迴避制度無利害關係的迴避情形

在有的情形下,審判人員雖然與案件沒有上述迴避事由,但是為了保證訴訟公正,對於曾參與過該案審理程序的審判人員也規定應當予以迴避。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也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包括該案的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這是因為有可能該一審案件的審判人員在該案件二審或再審時已經成為二審法院或再審法院的審判人員。雖然此種情形可能屬於小概率的情形。但是,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這一限制。
相關詞條
公開審判;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