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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鎖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原名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公佈,根據2021年7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1] 
中文名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發佈單位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發佈文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
發佈日期
2021年7月2日
原    名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辦法全文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2018年12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公佈,根據2021年7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2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效率的原則,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實行迴避制度。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或者營業執照;
(三)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總額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罰沒數額有具體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第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告知書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章 聽證組織機構、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 聽證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組織。
第九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辦案人員、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指定。必要時,可以設一至二名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辦案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程序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資格;
(三)主持聽證;
(四)維持聽證秩序;
(五)決定聽證的中止或者終止,宣佈聽證結束;
(六)本辦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當事人、第三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
第十三條 要求聽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的當事人。
第十四條 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權限。委託代理人代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必須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十七條 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鑑定人等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場參加聽證。
第四章 聽證準備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材料移交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審閲案件材料,準備聽證提綱。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辦案人員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聽證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聽證時間、聽證地點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的姓名,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三人蔘加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第三人。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辦案人員,並退回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三個工作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五章 舉行聽證
第二十三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向到場人員宣佈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鬨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説明案由,宣佈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五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辦案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依據;
(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
(四)質證;
(五)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辦案人員、當事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當事人可以當場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無法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無法當場作出決定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並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記錄員應當如實記錄,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聽證時間、地點、案由,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姓名,各方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會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第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撰寫聽證報告,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簽名,連同聽證筆錄送辦案機構,由其連同其他案件材料一併上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結合聽證報告提出的意見建議,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基本情況;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內”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執法文書的送達適用《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3號公佈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聽證規則(試行)》、2007年9月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9號公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同時廢止。 [1]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修訂信息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2號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21年6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10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長:張工
2021年7月2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
為了實施2021年1月22日公佈的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詳見附件。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本決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修改
2.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修改
附件1
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的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修改為“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迴避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調查。”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四、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將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將其中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除外”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從其規定”。
六、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在本部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本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以派出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除外。”
將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修改為“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書面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七、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3處“電子商務”修改為“網絡交易”。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其中的“由先立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修改為“由最先立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將其中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修改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將原第一款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將案件交由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款為:“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將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並對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十三、第三章的名稱修改為:“行政處罰的普通程序”。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二款修改為:“檢測、檢驗、檢疫、鑑定以及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刪去第三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分為兩款,第一款為:“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部門管轄;
“(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第二款為:“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分為兩款,第一款為:“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
“(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
“(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為:“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
十七、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第三款。
十八、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其中的“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修改為“並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十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第四款修改為:“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一、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將第二款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證據,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二十二、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其中的“七日”修改為“七個工作日”。
二十三、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第十八條”。
二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第三款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容易損毀、滅失、變質、保管困難或者保管費用過高、季節性商品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在確定為罰沒財物前,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並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權利人不明確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滿後仍沒有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的,可以依法先行處置。先行處置所得款項按照涉案現金管理。”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第二款中的“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於變賣時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已將財物依法先行處置並有所得款項的,應當退還所得款項。先行處置明顯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將第三款中的“第七十四條”修改為“第八十二條”。
二十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時,確需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
第二款為:“收到協助調查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協助事項應當予以協助,在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查請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十七、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將兩款合併為一款,將其中的“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審核機構審核”修改為“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
二十八、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三款,第一款為:“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件材料,交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第二款為:“審核分為法制審核和案件審核。”
第三款為:“辦案人員不得作為審核人員。”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分為三款,第一款為:“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下列案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為:“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在聽證程序結束後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款為:“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第一款的法制審核案件範圍作出具體規定。”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分為兩款,第一款為:“法制審核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款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分為三款,第一款為:“除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應當進行案件審核。”
第二款為:“案件審核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案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負責實施。”
第三款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案件,由派出機構負責案件審核。”
三十二、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將其中的“案件審核”修改為“審核”。
三十三、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行政處罰建議被批准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修改為“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將第二款中的“三個工作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將“未要求舉行聽證的”修改為“未要求聽證的”。
三十四、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將其中的“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申請聽證而加重行政處罰”修改為“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行政處罰”。
三十五、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將第一款第三項中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不予行政處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案件,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刪去原第二款。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三十七、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將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將第五項修改為:“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將第六項修改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三十八、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説明理由。”
三十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適用一般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修改為“適用普通程序辦理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將第二款修改為:“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責令退還多收價款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四十一、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自然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十二、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四十三、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將其中的“救濟途徑”修改為“救濟途徑和期限”。
四十四、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九條,將其中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修改為“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四十五、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四十六、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通過指定銀行繳納罰沒款”修改為“通過指定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沒款”;第一項中的“二十元”修改為“一百元”;第二項中的“五十元”修改為“二百元”,“一千元”修改為“三千元”;第三項中的“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修改為“當事人向指定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確有困難”。
將第二款修改為:“辦案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
四十七、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將其中的3處“二日”修改為“二個工作日”。
四十八、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四條,將其中的“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修改為“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的期限”。
四十九、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將其中的“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罰款的數額”修改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五十、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六條,將其中的“十日”修改為“十個工作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五十一、刪去第六十九條。
五十二、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七條,將其中的“一般程序”修改為“普通程序”;第四項中的“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第六十條”。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啓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依照本規定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歸檔保存。”
五十四、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將其中的“七日”修改為“七個工作日”;將其中的“第七十四條”修改為“第八十二條”;將其中的“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第八十三條”。
五十五、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二條,將原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其中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代為送達”修改為“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轉交其他部門代為送達”;將其中的“委託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修改為“委託、轉交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將原第四項修改為第三項,其中的“除行政處罰決定書外,經受送達人同意”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並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
五十六、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五條,將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附件2
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修改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翻譯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三、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或者營業執照;
“(三)對自然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總額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將第六條中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修改為“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
五、將第七條中的2處“三個工作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2處“舉行聽證”修改為“聽證”。
六、將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中的“要求舉行聽證”修改為“要求聽證”。
七、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並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修改為“並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款中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第三人”修改為“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第三人”。
八、將第二十一條中的“聽證七日前”修改為“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
九、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修改為“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
將第二款中的“聽證三日前”修改為“聽證的三個工作日前”。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原第四項修改為第四項、第五項兩項,第四項為:“質證”;第五項為:“辯論”。
將第一款原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修改為“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十二、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結合聽證報告提出的意見建議,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市場監督管理職能的組織組織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辦法。”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本辦法中有關執法文書的送達適用《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1]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內容解讀

關於《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等二部規章的決定》的解讀
近日,市場監管總局公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決定對《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自2021年7月15日起實施。為使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全面瞭解和準確把握本次規章修改的背景情況和重點內容,現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修改背景
市場監管總局組建之初通過頒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號,以下稱《程序規定》)和《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以下稱《聽證辦法》),統一和規範了市場監管行政處罰和聽證程序,實現了一支隊伍執法、 一個標準管轄、 一套程序辦案,促進了市場監管部門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隨着全面依法治國的深入推進,特別是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於7月15日起正式實施,對市場監管行政執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適應市場監管執法實踐的需要,有必要對《程序規定》和《聽證辦法》進行修改。
二、修改主要內容
《程序規定》共七章七十九條,修改後為七章八十七條,總計改動條文五十四條,其中修改四十四條,新增九條,刪除一條。《聽證辦法》共六章三十五條,修改前後章數和條文數不變,總計改動條文十三條。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對與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不一致、不銜接、不配套的內容進行修改。如,對“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統一修改為工作日;對迴避制度、出示執法證件、協助調查取證等內容進一步細化;對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和固定違法事實、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作出原則性規定;根據新修訂行政處罰法對聽證範圍的擴充,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權利的案件範圍作出相應修改;增加“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結合聽證報告提出的意見建議,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決定”,規定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的效力;新增“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等內容,保持與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一致。
(二)增加回應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呼聲和關切、適應市場監管執法實踐需要的規定。如,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在本部門確定的權限範圍內以本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授權以派出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除外”,適應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藥監部門也有設立派出機構情況的實際;增加異地管轄的內容,明確規定:“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破除有的案件不宜由當地市場監管部門查處的難題,提高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的整體效能;增加應當立案的條件、完善不予立案的審批程序,促進依法履職;對案件審核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加強事中監督;規定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確定法制審核、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範圍,更好地適應全國不同地方的實際情況;將權利人辨認或者鑑別、責令退還多收價款的期限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更好地適應執法實踐的需要;對不易保管的罰沒物資作出依法先行處置的規定,節約行政資源,防範執法風險。
(三)對部分條文和內容進行完善,增強系統性和協調性。如,考慮到市場監管部門和執法人員對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保密義務貫穿行政處罰實施的全過程,將現行規章第十八條第三款調整到總則部分並作出相應修改;保持與《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一致,將網絡交易管轄權條款中的“電子商務”統一修改為“網絡交易”;制定現行規章第二十四條關於域外證據的規定時,參照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已於2019年修改,本次對該條作出相應修改。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