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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行政複議

鎖定
税務行政複議是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税務行政複議是指當事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及其他税務當事人)不服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一級税務機關(複議機關)提出申請,複議機關經審理對原税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等決定的活動。 [1] 
中文名
税務行政複議
本    體
當事人
行    為
税務具體行政行為

税務行政複議概念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不當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保護納税人及其他税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税務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國家税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了《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並於1999年10月1日起實行。

税務行政複議税種特點

我國税務行政複議具有以下特點:
(一)税務行政複議以當事人不服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這是由行政複議對當事人進行行政救濟的目的所決定的。如果當事人認為税務機關的處理合法、適當,或税務機關還沒有作出處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侵害,就不存在税務行政複議。
(二)税務行政複議因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當事人提出申請是引起税務行政複議的重要條件之一。當事人不申請,就不可能通過行政複議這種形式獲得救濟。
(三)税務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一般由原處理税務機關的上一級税務機關進行。
(四)税務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相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於大多數行政案件來説,當事人都可以選擇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此基礎上,兩個程序的銜接方面,税務行政案件的適用還有其特殊性。根據《徵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於因納税問題引起的爭議,税務行政複議是税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未經複議不能向法院起訴,經複議仍不服的,才能起訴;對於因處罰、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複議或訴訟程序,如選擇複議程序,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税務行政複議受案範圍

根據《徵管法》、《行政複議法》和《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的規定,税務行政複議的受案範圍僅限於税務機關作出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税務具體行政行為是指税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税務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主要包括:
(一)税務機關作出的徵税行為
1.徵收税款、加收滯納金
2.扣繳義務人、受税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及代徵。
(二)税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行為
(三)税務機關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税人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四)税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納税人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
(五)税務機關作出的税收強制執行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當事人存款中扣繳税款
2.拍賣或者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六)税務機關作出的税務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產。(具體有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兩種情況)
4. 收繳發票和暫停供應發票。
5.責令限期改正。
(七)税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覆的行為
1.不予審批減免税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還税款。
4.不予頒發税務登記證、發售發票。
5.不予開具完税憑證和出具票據。
6.不予認定為增值税一般納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報;批准延期繳納税款。
(八)税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納税人資格的行為
(九)税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税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税務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此項內容,不管現行税法有無規定,只要是税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今後納税人均可以申請税務行政複議,這也是行政複議法實施後,有關税務行政複議的一個新的規定。
另外,《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還規定,納税人可以對税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具體規定如下:納税人可和其他税務當事人認為税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一併向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 國家税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税務機關的規定。
3.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4.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但以上規定不含國家税務總局制定的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也就是説,部、委規章一級的規範性文件不可以提請審查。

税務行政複議管轄

根據《行政複議法》和《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試行)》的規定,我國税務行政複議管轄的基本制度原則上是實行由上一級税務機關管轄的一級複議制度。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省級以下各級國家税務局作出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省級國家税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税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
(二)對省級以下各級地方税務局作出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省級地方税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税務總局或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三)對國家税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税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應該注意的是,向國務院申請二級複議審理是特殊規定,只適用於納税人不服,由國家税務總局直接作出的具體税務行政行為的情況。對納税人不服省級國税機關、地税機關具體作出的税務行政行為,而向國家税務總局申請複議,並且對總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此種情況,納税人不能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即仍按一級複議原則處理。
(四)對上述(一)、(二)、(三)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機關、組織等作出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1.對税務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名義作出的税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税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2.對扣繳義務人作出的扣繳税款行為不服的,向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税務機關的上一級税務機關申請複議;對受税務機關委託的單位作出的代徵税款行為不服的,向委託税務機關的上一級税務機關申請複議。
3.對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税務總局申請複議;對税務機關與其他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4.對被撤銷的税務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税務機關的上一級税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為方便納税人,按《行政複議法》有關規定,在上述情況下,複議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轉送。

税務行政複議申請

税務行政複議申請:
納税人而言,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要求税務機關對其行政行為進行復議的權利,首先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複議申請。現行的税務行政複議規則對此專門作出了規定。
(一)納税人及其他税務當事人對税務機關作出的徵税行為不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申請人按前款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的納税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税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二)申請人對税務機關作出的徵税以外的其他税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申請人可以在得知税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五)依法提起行政複議的納税人或其他税務當事人為税務行政複議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税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和其他税務當事人。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併、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蔘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被申請人不得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六)納税人或其他税務當事人對税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税務機關是被申請人。
(七)申請人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税務行政複議受理

税務行政複議的受理:
(一)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申請。
(二)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複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對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納税人和其他税務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納税人及其他税務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上級税務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税務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五)行政複議期間税務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税務行政複議決定

税務行政複議決定:
(一)行政複議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税務機關內部負責行政複議的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並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瞭解情況。
(二)複議機關內部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l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三)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閲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四)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五)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説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六)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依據本規則第八條規定一併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七)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八)複議機關內部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提出意見,經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1.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2.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3.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4.被申請人不按照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的,應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重大、疑難的複議申請,複議機關應集體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議申請的標準,由各複議機關自行確定。
(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税款、滯納金罰款以及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退還税款、滯納金和罰款,解除對財產的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税務機關退還多徵納税人多繳的税款時,應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十)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 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公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十一)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十二)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1.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税務行政複議其他有關規定

税務行政複議的其他有關規定
(一)複議機關、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及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違反《行政複議法》及《税務行政複議規則》規定的行為,按《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二)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三)複議機關在受理、審查、決定複議申請過程中,可使用複議專用章。不予受理決定書和複議決定書等重要法律文書應加蓋複議機關印章。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