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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鎖定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經2011年3月17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和商務部通過,2011年3月25日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令第52號公佈。該《規定》分總則、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罰則、附則5章45條,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此前新聞出版總署和有關部門頒佈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和《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及有關補充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第10號:《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4月26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局務會議通過,並經商務部同意,現予公佈,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2011年3月25日發佈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1-3] 
中文名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法的形式
部門規章
公佈機關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商務部
公佈令
第10號
公佈時間
2016年5月31日
施行時間
2016年6月1日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文件發佈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令 第10號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已經2016年4月26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局務會議通過,並經商務部同意,現予公佈,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蔡赴朝
商 務 部 部 長  高虎城
2016年5月31日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文件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滿足人民羣眾精神文化需求,推進社會主義文化強國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批發是指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經營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出版物。
展銷是指主辦者在一定場所、時間內組織出版物經營者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憑出版物經營許可證開展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非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
第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障、促進發行業的發展與轉型升級,扶持實體書店、農村發行網點、發行物流體系、發行業信息化建設等,推動網絡發行等新興業態發展,推動發行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對為發行業發展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發行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七條 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註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工商登記經營範圍含出版物批發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面積合計不少於50平方米;
(四)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的住所。
第八條 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可向所在地地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地市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受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單位也可直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三)企業章程;
(四)註冊資本數額、來源及性質證明;
(五)經營場所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工商註冊登記;
(二)工商登記經營範圍含出版物零售業務;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條 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門店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同時報省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三)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 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應取得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批准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並在批准的區域範圍內開展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的公司製法人;
(二)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
(三)有能夠保證中小學教科書儲存質量要求的、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儲運能力,在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倉儲場所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並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相適應的自有物流配送體系;
(四)有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發行網絡。在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企業所屬出版物發行網點覆蓋不少於當地70%的縣(市、區),且以出版物零售為主營業務,具備相應的中小學教科書儲備、調劑、添貨、零售及售後服務能力;
(五)具備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風險防控機制和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七)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內未受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違規記錄。
審批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的結構、佈局宏觀調控和規劃。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審批。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作出書面批覆並頒發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企業章程
(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有關發行人員的資質證明
(五)最近三年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及證明企業信譽的有關材料;
(六)經營場所、發行網點和儲運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企業發行中小學教科書過程中能夠提供的服務和相關保障措施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企業依法經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承諾書
(十)擬申請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基本信息、經營狀況、儲運能力、發行網點等的核實意見;
(十一)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應當於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經營場所情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四條 國家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申請人應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擬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發行企業的合同、章程,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在徵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在經營範圍後加注“憑行業經營許可開展”;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申請人持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在營業執照企業經營範圍後加注相關內容,並按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個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自開展網絡發行業務後15日內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
(三)從事出版物網絡發行所依託的信息網絡的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六條 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可在原發證機關所轄行政區域一定地點設立臨時零售點開展其業務範圍內的出版物銷售活動。設立臨時零售點時間不得超過10日,應提前到設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取得備案回執,並應遵守所在地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單位、個人基本情況;
(三)設立臨時零售點的地點、時間、銷售出版物品種;
(四)其他相關部門批准設立臨時零售點的材料。
第十八條 出版物批發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或者出版單位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但應依法辦理分支機構工商登記,並於領取營業執照後15日內到原發證機關和分支機構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版單位的出版許可證及分支機構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等情況。
相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十九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併、合併、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換髮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單位、個人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申請書,載明單位或者個人基本情況及申請變更事項;
(三)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於15日內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
二十一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徵訂、銷售或面向社會公眾發送。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行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出版物的,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不得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三)不得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徵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四)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利用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
(六)不得塗改、變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查驗供貨單位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複印件或電子文件,並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進銷貨清單應包括進銷出版物的名稱、數量、折扣、金額以及發貨方和進貨方單位公章簽章)。
第二十四條 出版物發行從業人員應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出版物發行單位應建立職業培訓制度,積極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依法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實施的發行員職業技能鑑定。
第二十五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發行非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須按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平台應向註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管理。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單位基本情況;
(三)網絡交易平台的基本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於10個工作日內向備案的網絡交易平台出具備案回執。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台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核實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證照複印件或電子文檔備查。不得向無證無照、證照不齊的經營者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為出版物發行業務提供服務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建立交易風險防控機制,保留平台內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經營主體的交易記錄兩年以備查驗。對在網絡交易平台內從事各類違法出版物發行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和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備案。
市、縣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出版、發行協會可以主辦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2個月報上一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展銷活動主辦單位;
(二)展銷活動時間、地點;
(三)展銷活動的場地、參展單位、展銷出版物品種、活動籌備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
(二)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中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選定的中小學教科書,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發行任務,確保“課前到書,人手一冊”。因自然災害不可抗力導致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受到影響的,應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所在地出版行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四)不得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擅自徵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
(五)不得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
(六)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
(七)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費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違反規定收取發行費用;
(八)做好中小學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後服務等相關工作;
(九)應於發行任務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和所在地省級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情況。
中小學教科書出版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足量供貨,不得向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小學教科書。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等活動,應當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核驗,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個人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不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法定條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第三十二條 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
發行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未從依法批准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進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
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其來源作出説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一)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的;
(二)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從事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
(三)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單位、個人違反本規定被吊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能提供近兩年的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或者清單、票據未按規定載明有關內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三)張貼、散發、登載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與事實不符的徵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的;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或者未在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擅自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七)公開宣傳、陳列、展示、徵訂、銷售或者面向社會公眾發送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託無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的;
(九)未從依法取得出版物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的;
(十)提供出版物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履行有關審查及管理責任的;
(十一)應按本規定進行備案而未備案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核驗的。
第三十八條 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調換已選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的;
(二)擅自徵訂、搭售教學用書目錄以外的出版物的;
(三)擅自將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向他人轉讓和分包的;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書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任務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費用的;
(七)未按規定做好中小學教科書的調劑、添貨、零售和售後服務的;
(八)未按規定報告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情況的;
(九)出版單位向不具備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供應中小學教科書的;
(十)出版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依法確定的中小學教科書發行企業足量供貨的;
(十一)在中小學教科書發行過程中出現重大失誤,或者存在其他干擾中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未按本規定第三十條報送統計資料的,按照《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允許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照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在內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個體工商户,無需經過外資審批。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小學教科書,是指經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和經授權審定的義務教育教學用書(含配套教學圖冊、音像材料等)。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包括中小學教科書的徵訂、儲備、配送、分發、調劑、添貨、零售、結算及售後服務等。
第四十三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證的設計、印刷、製作與發放等,按照《新聞出版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會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2011年3月25日發佈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1]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文件變化

2016-06-03 10:45:02作者:龔牟利 [2]  中國出版傳媒網
六大變化:
一是新增“中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相關內容;
二是降低出版物批發單位門檻;
三是取消“出版物總髮行”審批;
四是取消“出版物連鎖經營”審批;
五是取消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
六是全國性出版物展銷,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設立非法人分支機構由“審批”改為“備案”。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舊版文件

[已廢止] 第52號令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 商務部令 第52號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3月17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和商務部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柳斌杰
商 務 部 部 長  陳德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52號令的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發展社會主義出版產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總髮行、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總髮行是指由唯一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批發是指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經營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讀者提供出版物。
展銷是指主辦者在一定場所、時間內組織出版物經營者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發行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發行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第六條
設立出版物總髮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總髮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總髮行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四)有與出版物總髮行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於1000平方米;
(五)註冊資本不少於2000萬元;
(六)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信息管理系統
(七)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除出版物總髮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總髮行業務的分公司外,總發行單位應為公司制法人。
第七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總髮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總髮行業務,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其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和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單店營業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獨立設置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
(四)註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
(五)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除出版物發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批發業務的分公司外,批發單位應為公司製法人。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須向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企業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同時報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其中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同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三)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出租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應當於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持營業執照複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符合連鎖經營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方式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00萬元,其中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不少於1000萬元;
(四)有10個以上的直營連鎖門店
(五)有與出版物連鎖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六)有與出版物連鎖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樣本店的經營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
(七)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八)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設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企業基本情況、申請事項等;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總部和連鎖門店經營場所名單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使用情況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設立直營連鎖門店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可以憑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總部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到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非法人的營業執照。
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開設非直營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活動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允許設立從事音像製品發行活動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中,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業務,連鎖門店超過30家的,不允許外資控股;外國投資者不得以變相參股方式違反上述有關30家連鎖門店的限制。
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總髮行、批發、零售、連鎖經營企業應具備的條件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執行;申請人獲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文件後,還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並於獲得批准後90天內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應自開展網絡出版物發行業務15日內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從事出版物發行的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出版物發行企業可以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無需審批,但應於設立後15日內持相關材料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可在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所轄行政區域一定地點及時間內,設立臨時零售點開展其業務範圍內的出版物銷售活動,但須提前到設點所在地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並須遵守所在地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出版物總髮行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出版物批發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根據擬設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分別按照設立出版物總髮行、批發、零售單位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出版單位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出版單位須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及分支機構設立地址、人員情況等相關材料於分支機構設立後15日內到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併、合併、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向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銷售。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統、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內部免費分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行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出版物的,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三)不得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不得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徵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六)《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利用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
(七)不得塗改、變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確定的職業分類以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經過國家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所實施的職業技能鑑定考核。
第二十六條
出版單位對本版出版物具有總發行權
出版單位不得向無出版物總髮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髮行權,不得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不得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建立發行出版物的網絡交易平台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台從事出版物發行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核實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證照複印件備查。不得向無證無照、證照不齊的經營者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發現在網絡交易平台內從事各類違法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並須提前6個月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主辦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市、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省級出版、發行協會可以主辦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提前2個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中學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並取得新聞出版總署批准的教科書發行資質。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中學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還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發行業務。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管理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所列出版物的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核驗,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發行分支機構、出版物批發市場,擅自主辦全國性出版物展銷活動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主辦單位擅自主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按照前款處罰。
第三十三條
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
發行新聞出版總署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依法批准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
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其來源作出説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未經法定方式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被吊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單位吊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能提供近兩年的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的;
(二)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三)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徵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的;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或未在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接標識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轉讓或擅自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七)發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或公開宣傳、陳列、銷售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無總髮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髮行權,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履行有關審查及管理責任的;
(十)應按本規定進行備案而未備案的;
(十一)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核檢的。
第三十九條
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未報送統計數據的,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出版物發行企業,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辦理,並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獨資、合資形式提供音像製品(含後電影產品)的發行服務;
(二)對於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允許其控股,但出資比例不得超過65%;
(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第四十二條
除已依法設立的出版物批發市場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再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在出版物銷售前,須將出版物樣本報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審驗,報送審驗的出版物樣本必須與所銷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全國性連鎖經營,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鎖經營。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正、副本的樣式由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此前新聞出版總署和有關部門頒佈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和《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及有關補充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3] 
第52號令的變動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19號文)和《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文)的規定,“設立出版物全國連鎖經營單位審批”和“從事出版物全國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併、合併、分立審批”項目已經取消:
一、原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出版物全國連鎖經營單位《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繼續有效,但限於按照原許可證登記事項開展經營活動,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不再受理有關連鎖經營單位變更登記事項申請;原核發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於有效期滿後自動失效。
二、出版物全國連鎖經營單位符合出版物總髮行單位設立條件的,可依法向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申請出版物總髮行資質;不符合出版物總髮行單位條件的,可依法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批發、零售資質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根據2015年8月28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令《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第3號,對《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令第52號)進行修訂:
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相應調整其餘各條序號。
刪去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相應調整之後各項序號。
將第九條第三款第三項修改為“註冊資本數額、來源及性質證明”。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