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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國務院令)

鎖定
國務院於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公佈的四個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法令
中文名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法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所屬國家
中國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發佈實施

總理:温家寶 2011年1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温家寶 2012年11月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8號)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5月31日國務院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李克強 2013年7月18日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648號)
總理:李克強2014年2月19日 [2]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決定內容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在1983年以來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況、新要求,再次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行政法規共6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7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107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關於各地廠礦對於法定假日工資發放辦法的決定(1950年7月31日政務院公佈)
二、關於保護機場淨空的規定(1982年12月11日國務院、中央軍委公佈)
三、金融機構代客户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1987年12月13日國務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
四、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
五、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1990年3月12日國務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1號公佈)
七、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2001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3號公佈)
附件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五條中的“國家長期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規定”。
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税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中的“產品税”修改為“消費税”。
3.將《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中的“產品税”修改為“消費税”。
4.刪去《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5.刪去《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
6.刪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三條。
7.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對税種、税率進行重大調整,合同雙方可按國務院規定協商變更承包經營合同。”
8.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9.將《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的共同打撈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10.刪去《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八條第四、五、六款,第十條第二、三款,第十一條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條第六款。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由於定價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部門應當依法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予以解決。不能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的,經財政部門審查核準,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方式補償。採取上述措施後,企業仍然虧損的,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11.刪去《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二)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八條。
16.《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1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
19.《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
三、刪去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投機倒把”規定並作出修改
2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證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為保護國家金銀與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堅決鬥爭,事蹟突出的;”
21.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
四、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已納入刑法並被廢止的關於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2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中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5.將《民兵工作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26.《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條。
27.《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29.《開發建設晉陝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31.《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33.《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3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36.《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
37.《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環境衞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
39.《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41.《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43.《殘疾人教育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
45.《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第三十七條。
46.《國防交通條例》第五十一條。
47.《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49.《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第二十四條。
5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52.《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55.《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58.《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59.《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八條。
60.《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五十一條。
6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62.《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
63.《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第四十九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64.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6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中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成“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6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職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8.將《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外”修改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外”。
6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70.將《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7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衞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7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噸税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中的“暫行海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7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衞生監督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國境口岸和國際航行交通工具的衞生監督工作,改善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衞生面貌,控制和消滅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九十一條中的“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修改為“依法”。
75.將《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產品的質量監督,促使企業貫徹執行產品技術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辦法。”
7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税暫行條例》第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
78.將《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79.將《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80.將《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修改為“按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81.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8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税暫行條例》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
83.將《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8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一條中的“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8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税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
86.將《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87.將《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二十條中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8.將《種畜禽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89.將《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税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從中國取得運輸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税暫行條例》以及企業所得税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9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2.將《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中的“食品衞生法”修改為“食品安全法”。
93.將《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懲處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規定。”
94.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轉基因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96.將《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執行;對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9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税條例》第六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8.將《反興奮劑條例》第四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99.將《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條文序號作出修改。
10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101.將《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採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修改為“採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第十九條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中的“根據森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原則”修改為“根據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罰原則”。
第二十三條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102.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
103.將《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官警銜制度的具體辦法》第一段中的“根據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頒佈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
104.將《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中的“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修改為“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
105.將《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六條的規定”。
10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各項規定情形的”修改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各項規定情形的”修改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情形的”。
107.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第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108.將《總會計師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中的“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修改為“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10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依照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條中的“依照海關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修改為“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110.將《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中的“有票據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行為之一”修改為“有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一”。
111.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中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修改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條件”。
112.將《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
11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修改為“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
114.將《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中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中的“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修改為“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11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中的“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圖書脱銷”修改為“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圖書脱銷”。
第三十條中的“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聲明”修改為“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聲明”。
第三十一條中的“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聲明”修改為“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聲明”。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列侵權行為”修改為“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所列侵權行為”。
116.將《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117.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除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外”修改為“除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外”。
第四十七條中的“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將《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條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七、對下列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商業銀行法作出修改
11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通知其開户銀行予以劃撥”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20.刪去《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121.將《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經批准發行或者變相發行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退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於非法所籌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超過批准數額髮行企業債券的,責令退還超額髮行部分或者核減相當於超額髮行金額的貸款額度,處以相當於超額髮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122.刪去《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有關資金。” [3-5]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2年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對現行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一)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後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
(二)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税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對價值超過應納税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税務機關在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税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税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四)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二、廢止5件行政法規
(一)《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發佈)。
(三)《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3月24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3月29日財政部令第7號發佈)。
(四)《事業單位財務規則》(1996年10月5日國務院批准1996年10月22日財政部令第8號發佈)。
(五)《行政單位財務規則》(1998年1月6日國務院批准1998年1月19日財政部令第9號發佈)。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6]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3年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國務院對有關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1994年12月20日國務院公佈)。
二、對2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件: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七條修改為:“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就對外合作開採石油的海區、面積、區塊,通過組織招標,確定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採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
2、將《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實驗動物工作單位從國外進口實驗動物原種,必須向該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保種、育種和質量監控單位登記。”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實驗動物,必須報實驗動物工作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後,方可辦理出口手續。”
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生產企業,應當將衞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擅自生產衞星地面接收設施或者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第八條修改為:“中方石油公司在國務院批准的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按劃分的合作區塊,通過招標或者談判,確定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採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
5、將《傳統工藝美術保護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條件並長期從事傳統工藝美術製作的人員,由相關行業協會組織評審,可以授予中國工藝美術大師稱號:
“(一)成就卓越,在國內外享有聲譽的;
“(二)技藝精湛,自成流派的。”
刪去第十三條。
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應當使用註冊商標。”
刪去第四十七條。
7、將《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第七條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立的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刪去第二十三條。
8、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並刪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刪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並刪去第二項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9、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1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税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刪去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經税務機關批准”。
11、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應當經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變更,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12、將《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企業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衞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倒賣陳化糧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並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3、刪去《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經紀機構”。
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依照本條規定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14、將《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對移民安置實行全過程監督評估。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項目法人應當採取招標的方式,共同委託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單位對移民搬遷進度、移民安置質量、移民資金的撥付和使用情況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復情況進行監督評估;被委託方應當將監督評估的情況及時向委託方報告。”
15、刪去《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1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從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海洋船舶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海洋船舶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海洋船舶配員等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管理人員;
“(三)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四)具有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服務能力。”
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船員服務機構”修改為“從事內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
第四十七條中的“船員服務業務許可”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許可”。
第六十三條中的“船員服務”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
第六十七條中的“船員服務機構”修改為“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機構”。
1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18、將《全民健身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
19、將《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點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20、將《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代表機構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21、將《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22、將《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四十七條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
23、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四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
24、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經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
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並刪去其中的“人員資格”。
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辦理原產地證明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註冊登記。”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並刪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節嚴重的,並撤銷其報檢註冊登記、報檢從業註冊”。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條,並刪去其中的“化妝品”。
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擾亂報檢秩序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代理報檢業務。”
二十五、刪去《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四項、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煤炭生產許可證”。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三項中的“和煤炭生產許可證”。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1]  [7]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4年

為了運用法治方式推進政府職能轉變,進一步放寬市場主體准入條件,激發社會投資活力,依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修改公司法的決定,落實《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關於註冊資本實繳登記改為認繳登記、年度檢驗驗照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約束機制的內容,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2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8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2] 
附件1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1987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的補充規定》(1997年9月2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
附件2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刪去第九條第五項;將第九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和實收資本”。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但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四)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和第三款。
(五)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將第三款修改為:“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及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六)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七)刪去第三十二條。
(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公司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十)刪去第九章。
(十一)第十章改為第九章,標題修改為:“年度報告公示、證照和檔案管理”。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公司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十三)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電子營業執照標準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十五)刪去第七十六條。
(一)第八章的標題修改為:“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四)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年度檢驗”和“年檢費”。
(六)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不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第四項修改為:“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營各方的出資額、出資比例、出資方式、出資繳付期限、股權轉讓的規定,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比例”。
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作各方認繳出資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一)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
(二)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款。
(四)第三十條修改為:“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
(五)刪去第三十一條。
(六)刪去第三十二條。
(一)第六章的標題修改為:“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合夥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合夥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以及監督檢查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四)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六)刪去第四十三條。
七、對《個體工商户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户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
“個體工商户應當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户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登記機關將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義務的個體工商户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向社會公示。”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登記機關接收個體工商户年度報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八、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第十九條修改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登記文書格式,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以及電子營業執照標準,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年度報告辦法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答記者問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答記者問
2011年1月8日,國務院總理温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決定》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作出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答:行政法規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依據憲法和法律,根據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基本國情和經濟社會發展客觀要求制定的行政法規,對於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保證法律的有效實施,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發揮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法律的制定和修訂,對行政法規也需要適時進行清理,對其中不適應或不完全適應新形勢、新情況、新要求的,該廢止的應予廢止,該修改的作出修改。1983年以來,國務院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和6次專項清理。2010年年初開始,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和國務院的統一部署,國務院法制辦會同有關部門再次開展對行政法規的全面清理。經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691件行政法規的逐一清理、反覆研究,對其中與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要求已明顯不相適應,或與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不盡一致、不夠協調,適宜於集中一攬子“打包”廢止或修改的,提出了廢止或修改的建議。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廢止行政法規7件,修改行政法規107件中的172個條款。
問:《決定》廢止7件行政法規是基於什麼考慮?
答:經研究,下列7件行政法規,有的已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所代替,實際已不再適用,決定予以廢止:
一是《關於各地廠礦對於法定假日工資發放辦法的決定》。該決定是1950年政務院公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1994年通過、200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相關配套規定,已對法定節假日的工資發放作了新的規定。該決定實際已不再適用,因此決定廢止。
二是《關於保護機場淨空的規定》。該規定是1982年國務院、中央軍委公佈的,實際已被2001年國務院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同年國務院、中央軍委公佈的《軍用機場淨空規定》,以及2009年國務院公佈的《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所代替,因此決定廢止。
三是《金融機構代客户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該規定是1988年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隨着我國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化,外匯管理方式已發生重大變化,該規定的主要內容已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其中有些規定已被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所代替,有些規定實際已不再適用,因此決定廢止。
四是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該辦法是1989年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隨着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該辦法規定的境內機構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等審批制度已被國務院決定取消。2009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根據改革開放的新情況,對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作了新的規定。該辦法實際已不再適用,因此決定廢止。
五是《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該辦法是1990年經國務院批准由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隨着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公佈施行,該辦法的有些內容已被新的法律及相關配套規定所代替,有些內容已不符合我國金融監管的實際情況,實際已不再適用,因此決定廢止。
六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該條例是1993年國務院公佈的,已被2007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所代替,因此決定廢止。
七是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該條例是2001年國務院公佈的,已被2010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所代替,因此決定廢止。
問:《決定》對部分行政法規作了哪些方面的修改?
答: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是對部分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經濟社會發展新情況的表述作出修改。包括對一些較早制定的行政法規中關於計劃經濟、指令性計劃的表述和“投機倒把”的規定等的修改;以及因原有的產品税已被增值税、消費税替代而取消,相應對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產品税的規定作出修改。
二是對部分行政法規中關於徵收、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根據2004年憲法修正案及法律中關於徵收、徵用的規定,對部分行政法規中關於“徵用”的規定,區別不同情況,修改為“徵收”或者“徵收、徵用”。
三是對部分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或條文序號不對應、不銜接的規定作出修改。由於有些法律、行政法規已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所代替,為此對部分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及被引用的條文序號,作了相應修改。
四是為與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相銜接所作的修改。依照商業銀行法關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凍結、劃扣個人儲蓄存款的規定,以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凍結、劃扣單位存款的規定,對部分行政法規中關於凍結存款的規定作出修改。
此外,除《決定》廢止或修改的行政法規外,還有一些行政法規的有些規定,也存在“不適應、不一致、不協調”等問題。考慮到這些行政法規的修改,有的已經列入國務院近段期間立法工作計劃,有關部門正在抓緊研究起草,逐件作出修改;有的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是全面修改還是廢止,需要逐件進一步研究論證,不適宜採取集中“打包”廢止或修改的方式,因此未列入這次集中“打包”廢止和修改的範圍。 [8]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