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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槍支進行破壞活動而制定,1981年1月5日經國務院批准、1981年4月25日由公安部發布、自1981年4月25日起施行(同時廢止1951年6月27日政務院批准、公安部發佈施行的《槍支管理暫行辦法》 [1]  )至1996年10月1日被替、2001年10月6日廢止(《辦法》被1996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併發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號)代替,被2001年10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9號公佈並施行的《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佈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宣佈廢止)。 [1] 
《辦法》共分為:槍支的佩帶和配置、槍支的製造和購買、槍支的管理、處罰、其他,共5章32條。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
批准日期
1981年1月5日
發佈日期
1981年4月25日
施行日期
1981年4月25日
廢止日期
2001年10月6日
批准機關
國務院
發佈機關
公安部
廢止機關
國務院
廢止文件號
國務院令第319號
法律文件
部門規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槍支進行破壞活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槍支(包括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彈藥)是指非軍事系統的下列槍支:軍用的手槍、步槍衝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
中國人民解放軍、民兵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裝備的軍用槍支按軍隊和民兵系統有關規定管理。 [1] 
槍支的佩帶和配置
第三條 下列人員可以佩帶槍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因工作必需佩帶槍支的人員;
(二)邊防地區、海防地區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認為有佩帶槍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區的黨政負責幹部;
(三)省級以上黨政機關的機要交通員,邊疆地區縣、市黨政機關和郵電部門有佩帶槍支必要的機要通信人員;
(四)海關因工作必需佩帶槍支的人員;
(五)軍工工廠的警衞押運人員。
第四條 下列單位可以配置公用槍支:
(一)有配槍必要的廠礦、企業、機關、學校、科研等單位的保衞部門;
(二)有配槍必要的重要財政金融單位和地處偏僻不設武裝看守的重要倉庫、電台、科研單位;
(三)在偏僻地區和海上作業有配槍必要的地質勘探隊、測繪隊;
(四)航行沿海和遠洋的客、貨、油輪及其他海上作業的工作船;
(五)有配槍必要的民航機場和民航飛機。
第五條 開展射擊運動的縣以上體育運動委員會,可以配置射擊運動槍支。
第六條 專業狩獵生產的人員和單位,可以佩帶和配置獵槍。非專業狩獵人員持有獵槍的,限十八歲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過兩支。
第七條 狩獵生產和科研教學單位、野生動物飼養和畜牧業單位、獸醫院需對動物進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槍。
第八條 電影製片廠因拍攝電影需要,可以購置已經淘汰的舊式槍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槍外,其他槍支機件必須進行技術處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實彈射擊。 [1] 
槍支的製造和購買
第九條 各種槍支,除國家指定的工廠製造和修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自制造、修理裝配
第十條 各單位購買軍用槍支,應當將購買槍支的種類、數量、用途、佩帶和配置範圍報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後,向國家指定的機關申請價撥。
購買各種射擊運動槍支,需經上一級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和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同意,發給購買證,憑證向國家指定的單位購買。
購買獵槍和注射槍,需經縣以上林業部門批准和公安機關同意,發給購買證,憑證向國家指定的單位購買。經銷獵槍的商店,需在縣、市以上公安機關注冊。
除國家指定或經主管部門批准的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槍支、彈藥。 [1] 
槍支的管理
第十一條 持槍人員,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報縣以上主管部門批准。持槍單位,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手續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槍支、彈藥。對於未經批准持有的槍支、彈藥,必須送交當地公安機關,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二條 持槍人員和持槍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領持槍證。經縣、市公安局審核,發給持槍證。
持槍人員攜帶槍支外出,必須隨身攜帶持槍證備查。因公攜帶公用槍支到本縣、市以外地區的,必須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領持槍通行證。
第十三條 展覽館、博物館等單位保存的有歷史意義的槍支,必須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登記,不準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嚴禁在城市、集鎮、居民點、風景遊覽區、機場、交通沿線以及其他規定不準鳴槍的地區任意鳴槍。非狩獵區禁止鳴槍打獵。
第十五條 在某些特定的地區和場所,不準攜帶槍支時,持槍人員應當將所帶槍支交公安機關或指定單位保存,離去時發還。
第十六條 各種槍支均須妥善保管,確保安全。集體持有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專庫(櫃)保存,槍支、彈藥分別存放,嚴防丟失、被盜和發生其他事故。
槍支丟失、被盜,必須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保護現場。
第十七條 持槍單位和持槍人員不準私自將槍支、彈藥贈送、轉借他人。持槍單位撤銷或持槍人員工作調動時,應當將槍支交還發槍單位,並將持槍證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注銷。
持有獵槍的人,遷離原住地縣、市時,應當向原發證公安機關繳銷持槍證,換領攜運證。到達目的地後,憑攜運證向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新的持槍證。
第十八條 運輸槍支、彈藥,必須事先向運往地的縣、市公安局申領運輸證。運到目的地後,憑證向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備案或申領持槍證。
第十九條 從國外攜帶獵槍入境,必須事先經常住地縣、市公安局批准。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由邊防檢查站審核發給攜運證。到達目的地後,向當地公安機關換領持槍證。
攜帶獵槍出境,需向原發證公安機關繳銷持槍證,換領攜運證。出境時,向海關申報,將攜運證交出境地邊防檢查站。
第二十條 各單位對不堪使用的報廢槍支,要登記造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部門領導批准,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送驗登記清冊,並作徹底毀型處理後,由銷燬單位派人監督,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指定的冶金工廠回爐銷燬。
第二十一條 對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體育部門用於射擊運動的,按射擊運動槍支管理;狩獵單位用於狩獵的,按獵槍管理。個人購買和持有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也要登記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自冶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持槍證,持槍通行證,射擊運動槍、獵槍、注射槍購買證,槍支彈藥運輸證、攜運證由公安部統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統一印製,縣、市公安局簽發。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本地區非軍事系統槍支的佩帶、使用、保管、變動等情況,實施監督,並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及其人員攜帶槍支來華,必須事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由邊防檢查站審核發給攜運證。到達目的地後,向駐在地的市公安局申報,辦理槍支登記。
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及其人員所有的槍支,除獵槍可在狩獵場所使用外,一律不得攜出各該國駐華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
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及其人員攜帶槍支出境,應當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 外交部,向駐在地的市公安局註銷,申領攜運證。出境時,向海關申報,將攜運證交出境地邊防檢查站。
第二十五條 外國黨、政、軍、議會代表團成員及其警衞人員攜帶槍支來華,必須事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或接待單位申報同意,由接待單位通知邊防檢查站,並向公安部 備案
第二十六條 外國體育代表隊攜帶射擊運動槍支,前來我國參加射擊運動比賽活動,必須事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由邊防檢查站審核發給攜運證。到達比賽地後,向當地縣、市公安局登記備案,離開時註銷。途經我國的,必須事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運動委員會批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運動委員會通報邊防檢查機關,由入境地邊防檢查站將所帶槍支加封過境
第二十七條 外國民航飛機和外國籍船舶上攜帶的槍支、彈藥,在飛機、船舶進入我國口岸時,由邊防檢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時啓封。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來華的外國人,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管部門和目的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準攜帶槍支、彈藥入境。凡攜帶槍支、彈藥的,在入境時必須向海關申報,由邊防檢查站暫時封存在口岸,出境時發還本人,或由攜帶人退運出境。經批准攜帶槍支、彈藥入出境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過境的必須向海關申報,由邊防檢查站審核加封過境。凡未向海關申報的,一律按非法運輸槍支、彈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華購買獵槍,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部門或接待單位同意並出具證明,向購買地的縣、市公安局申領購買證,經批准後,到指定的商店憑證購買。 [1] 
處罰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要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紀律處分治安管理處罰,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1] 
其他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有關部、委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規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公安部發佈施行。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政務院批准、公安部發佈施行的《槍支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時代背景

清末、民國時期,未經官府批准,製造、販賣、儲藏、攜帶火藥爆炸物品、槍支者,按違警罪處罰。民國28年(1939),湖南省政府令收繳地方公私槍支,實行統一管理,州境民間自衞槍支拒不登記,“統管”收效甚微。1949年,湘西“三·二事變”,瀘溪縣徐漢章、古丈縣張平率部搶劫辰溪兵工廠槍彈嚴重失控,留下重大治安隱患。
50年代初,公安機關配合剿匪,發動羣眾清匪繳槍。到50年代末,槍支彈藥和爆炸物品的登記、發證、監督、事故查處等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完善。1967年夏,湘西自治州、縣公、檢、法機關受到造反派衝擊,為防止槍支彈藥失控,機關公用槍支彈藥集中交地方駐軍保管。同年底,造反派組織和個人非法持有的槍支彈藥由當地軍隊收繳。1981年和198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先後頒佈施行,槍支爆炸物品管理納入依法管理軌道。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相關文件

公安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1981年2月15日[81]公發(治)1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批准,即將印發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現就執行中的幾個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擬於四月公佈。
這是政府頒佈的有關維護社會治安,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項重要法規,各級公安機關必須嚴格執行。自公佈之日起,對非軍事系統的槍支彈藥,即按此辦法加強管理,請抓緊做好有關準備工作。
二、貫徹執行槍支管理辦法,必須對現有的槍支彈藥,普遍進行一次徹底的清理登記。
要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發出通告,規定清理登記的時間和辦法。凡符合佩帶和配置槍支規定的,一律換髮新的持槍證;凡未符合佩帶和配置槍支規定的,其槍支彈藥應統一交由縣以上公安機關處理;凡流散在個人手中的槍支、彈藥,必須交出。對非法私藏槍支彈藥拒不交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收繳的堪用和需銷燬的槍支彈藥,要分別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報經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批准後,分別處理。
清理登記工作,要在一九八一年內完成。清理登記結束後,各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應將清理登記的情況和各項槍支彈藥的數字,報告黨委、政府,並同時報告公安部。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