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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代客户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

鎖定
《金融機構代客户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是國家外匯管理局1988年3月5日公佈的規定。
中文名
金融機構代客户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
失效時間
2011年1月8日 [1] 
根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
批准於
1987年12月13日
發佈時間
988年3月5日
發佈單位
國家外匯管理局

目錄

金融機構代客户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廢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的規定,1987年12月13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金融機構代客户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自2011年1月8日起廢止。 [1] 

金融機構代客户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文件全文

(1987年12月13日國務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
第一條 為了防範匯率風險,穩定進出口貿易(包括其他對外經濟活動)成本,開展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業務,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銀行可以接受國中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及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客户)的委託,代理買賣即期和遠期外匯。
其他金融機構經營前款規定的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匯買賣係指各種可兑換貨幣之間的買賣。
第四條 客户委託中國銀行或者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的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的金融機構)代理買賣即期和遠期外匯,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但下列兩種情況除外:
(一)獲准經營外匯業務的專業銀行和金融機構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對其自有和自籌的外匯資金,可以自行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買賣即期或者遠期外匯,也可以委託指定的金融機構代理買賣。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客户向中國境內外籌借的現匯和獲准接受的捐贈外匯,經批准在中國境內金融機械開户存儲現匯的,可憑其對外簽訂的貿易合同或者其他經濟協議徑行委託指定的金融機構代理買賣即期或者遠期外匯。
第五條 買賣即期和遠期外匯必須堅持自願原則。
第六條 指定的金融機構代理客户買賣即期和遠期外匯, 應當以客户對外簽訂的貿易合同或者其他經濟協議為依據,但代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買賣的除外。
第七條 指定的金融機構受客户委託代辦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時,客户應當提供履約擔保。履約擔保可以使用外匯額度抵押,也可以使用現匯預交履約保證金。
使用外匯額度進行抵押擔保的,必須同時提供由開户銀行出具的等值人民幣保函。
使用外匯額度提前結成現匯預交履約保證金的,僅限於結成美元。
第八條 客户辦理遠期外匯買賣時,應當按照第六條規定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貿易合同或者經濟協議的副本,經外匯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憑外匯管理部門的批件委託指定的金融機構代購遠期外匯。
第九條 使用外匯額度提前結匯預交履約保證金的,由外匯管理部門在客户開出的外匯額度支付通知書上籤注日期、蓋章並扣減用匯指標。同城客户必須在簽註之日後的三個工作日(異地客户在七個工作日)內買成美元存入指定的金融機構的“專項保證金存款”帳户。
使用外匯額度抵押方式的,外匯管理部門應將客户用於抵押的外匯額度過户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的外匯額度帳户。
委託代辦期權業務的,只能使用外匯額度抵押擔保,但成交時需付的期權保險費可以提前結成現匯。
第十條 指定的金融機構代辦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時,凡客户使用外匯額提前結匯和預交遠期外匯買賣履約保證金的,必須通過“專項保證金存款”帳户進行核算。但客户使用原持有的現匯預交遠期外匯買賣履約保證金的,仍通過“存入保證金”帳户進行核算。
第十一條 進口付匯晚於交割期時,使用外匯額度提前結成現匯的,指定的金融機構應將交割所得的貨幣頭寸復入“專項保證金存款”帳户暫存;使用原持有的現匯的,指定的金融機構應將交割所得的貨幣頭寸復存入“存入保證金”帳户。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