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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制定的細則
2002年9月7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2號公佈。《實施細則》分總則,税務登記,賬簿、憑證管理,納税申報税款徵收,税務檢查,法律責任,文書送達,附則9章113條,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公佈時間
2002年9月7日
施行時間
2002年10月15日
發佈單位
國務院
最新修訂
2016年2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修訂過程

2002年9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2號公佈
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 
根據2013年7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8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 
根據2016年2月6日發佈的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細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税收徵管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税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税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税收徵管法及本細則;税收徵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税務機關不得執行,並應當向上級税務機關報告。
納税人應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税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 國家税務總局負責制定全國税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各級税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税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税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税務系統信息化建設,並組織有關部門實現相關信息的共享。
第五條 税收徵管法第八條所稱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況,是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税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範圍。
第六條 國家税務總局應當制定税務人員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
上級税務機關發現下級税務機關的税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下級税務機關應當按照上級税務機關的決定及時改正。
下級税務機關發現上級税務機關的税收違法行為,應當向上級税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税務機關根據檢舉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列入税務部門年度預算,單項核定。獎勵資金具體使用辦法以及獎勵標準,由國家税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八條 税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税額、調整税收定額、進行税務檢查、實施税務行政處罰、辦理税務行政複議時,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係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夫妻關係;
(二)直系血親關係;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
(四)近姻親關係;
(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係。
第九條 税收徵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税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税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税、逃避追繳欠税、騙税、抗税案件的查處。
國家税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税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第二章 税務登記
第十條 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對同一納税人的税務登記應當採用同一代碼,信息共享。
税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通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
第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税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如實填寫税務登記表,並按照税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税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税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
個人所得税的納税人辦理税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税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税款登記,領取扣繳税款登記證件;税務機關對已辦理税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可以只在其税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税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税款登記證件。
第十四條 納税人税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
納税人税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税務登記。
第十五條 納税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税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
納税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税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並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
納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税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註銷税務登記。
第十六條 納税人在辦理註銷税務登記前,應當向税務機關結清應納税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税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税務證件。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户或者其他存款賬户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税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税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税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户;
(二)申請減税、免税、退税;
(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税款;
(四)領購發票;
(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
(六)辦理停業、歇業;
(七)其他有關税務事項。
第十九條 税務機關對税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税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 納税人應當將税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税務機關檢查。
納税人遺失税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税務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税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税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税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税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税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 賬簿、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税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助性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採用訂本式。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税人,可以聘請經批准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自領取税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税務機關備案。
納税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説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税務機關備案。
納税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與納税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第二十七條 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 納税人應當按照税務機關的要求安裝、使用税控裝置,並按照税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
税控裝置推廣應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税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税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税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税資料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納税申報
第三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税人自行申報納税制度。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税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 納税人採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税申報的,應當使用統一的納税申報專用信封,並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税人採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税申報的,應當按照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並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税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 納税人在納税期內沒有應納税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税申報。
納税人享受減税、免税待遇的,在減税、免税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税申報。
第三十三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税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税種、税目,應納税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項目,計税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税率或者單位税額,應退税項目及税額、應減免税項目及税額,應納税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額,税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税款、欠税、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 納税人辦理納税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税申報表,並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説明材料;
(二)與納税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三)税控裝置的電子報税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税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税憑證;
(五)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税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税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 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税款的納税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併徵期等申報納税方式。
第三十七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税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税務機關核准,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税務機關報告。税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徵收
第三十八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税款徵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  税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税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税款徵收的方式。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納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税務機關應當將各種税收的税款、滯納金、罰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國庫,税務機關不得佔壓、挪用、截留,不得繳入國庫以外或者國家規定的税款賬户以外的任何賬户。
已繳入國庫的税款、滯納金、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第四十條 税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税款。
第四十一條 納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税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後,不足以繳納税款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可以參照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批准權限,審批納税人延期繳納税款。
第四十二條 納税人需要延期繳納税款的,應當在繳納税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税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餘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户的對賬單,資產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税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税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税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從繳納税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享受減税、免税優惠的納税人,減税、免税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税;減税、免税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納税申報時向税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税、免税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税義務;未依法納税的,税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 税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税收控管和方便納税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徵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税收,併發給委託代徵證書。受託單位和人員按照代徵證書的要求,以税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税款,納税人不得拒絕;納税人拒絕的,受託代徵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税務機關。
第四十五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税憑證,是指各種完税證、繳款書、印花税票、扣(收)税憑證以及其他完税證明。
未經税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印製完税憑證。完税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
完税憑證的式樣及管理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税務機關收到税款後,應當向納税人開具完税憑證。納税人通過銀行繳納税款的,税務機關可以委託銀行開具完税憑證。
第四十七條 納税人有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有權採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税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税人的税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採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税額時,可以同時採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税人對税務機關採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税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税務機關認定後,調整應納税額。
第四十八條 税務機關負責納税人納税信譽等級評定工作。納税人納税信譽等級的評定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九條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並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税,並接受税務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税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税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納税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税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五十一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係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
納税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税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二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 納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税務機關審核、批准後,與納税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督納税人執行。
第五十四條 納税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税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 納税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税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條 納税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税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税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税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未按照規定辦理税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包括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税務機關報驗登記的納税人。
第五十八條 税務機關依照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扣押納税人商品、貨物的,納税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税款。
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税務機關根據被扣押物品的保質期,可以縮短前款規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包括納税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於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採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六十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並由納税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第六十一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經税務機關認可的納税保證人為納税人提供的納税保證,以及納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税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税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税擔保人。
第六十二條 納税擔保人同意為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税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税人、納税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税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
納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税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並寫明財產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税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税人、第三人簽字蓋章並經税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 税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税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六十四條 税務機關執行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扣押、查封價值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税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 對價值超過應納税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税務機關在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税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第六十六條 税務機關執行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税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件交税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户手續。
第六十七條 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税務機關可以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
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税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 納税人在税務機關採取税收保全措施後,按照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税款的,税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税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税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條 税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税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無法委託拍賣或者不適於拍賣的,可以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也可以責令納税人限期處理;無法委託商業企業銷售,納税人也無法處理的,可以由税務機關變價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規定。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税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拍賣、變賣等費用後,剩餘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七十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因税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税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十一條 税收徵管法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七十二條 税收徵管法所稱存款,包括獨資企業投資人、合夥企業合夥人、個體工商户的儲蓄存款以及股東資金賬户中的資金等。
第七十三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的,納税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税款的,由税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税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税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七十四條 欠繳税款的納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税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税擔保的,税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税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税務機關應當將納税人的欠税情況,在辦税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對納税人欠繳税款的情況實行定期公告的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七十七條 税收徵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欠繳税款數額較大,是指欠繳税款5萬元以上。
第七十八條 税務機關發現納税人多繳税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税人發現多繳税款,要求退還的,税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税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並辦理退還手續。
税收徵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繳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預繳税款形成的結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種減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務機關辦理退税手續當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七十九條 當納税人既有應退税款又有欠繳税款的,税務機關可以將應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税款;抵扣後有餘額的,退還納税人。
第八十條 税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税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税務機關適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第八十一條 税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 税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條 税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徵税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税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對税務機關的税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税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税收違法行為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定、意見書,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税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税款、滯納金。税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應收的税款、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税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税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税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機關、財政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回覆審計機關、財政機關。
有關機關不得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税款、滯納金自行徵收入庫或者以其他款項的名義自行處理、佔壓。
第六章 税務檢查
第八十五條 税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税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税務稽查工作規程,負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規範選案程序和檢查行為。
税務檢查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八十六條 税務機關行使税收徵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可以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税務機關檢查,但是税務機關必須向納税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務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税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
第八十七條 税務機關行使税收徵管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户許可證明進行,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檢查存款賬户許可證明,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税務機關查詢的內容,包括納税人存款賬户餘額和資金往來情況。
第八十八條 依照税收徵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税務機關採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税務總局批准。
第八十九條 税務機關和税務人員應當依照税收徵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税務檢查職權。
税務人員進行税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税務檢查證和税務檢查通知書;無税務檢查證和税務檢查通知書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税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户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税務檢查通知書。
税務檢查證和税務檢查通知書的式樣、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 納税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税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非法印製、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税憑證的,由税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税收徵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的賬户中登錄税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税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的賬户賬號的,由税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户、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税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納税人拒絕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税務機關報告,由税務機關直接向納税人追繳税款、滯納金;納税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税收徵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 税務機關依照税收徵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税人有關情況時,有關單位拒絕的,由税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徵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税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轉移、隱匿、銷燬有關資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條 税務人員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八條 税務代理人違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税人未繳或者少繳税款的,除由納税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税款、滯納金外,對税務代理人處納税人未繳或者少繳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税務機關對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時,應當開付罰沒憑證;未開付罰沒憑證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一百條 税收徵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税爭議,是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對税務機關確定納税主體、徵税對象、徵税範圍、減税、免税及退税、適用税率、計税依據、納税環節、納税期限、納税地點以及税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
第八章 文書送達
第一百零一條  税務機關送達税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第一百零二條  送達税務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並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第一百零三條  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税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並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税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四條  直接送達税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  直接或者委託送達税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並視為已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税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
(二)採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一百零七條  税務文書的格式由國家税務總局制定。本細則所稱税務文書,包括:
(一)税務事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税收保全措施決定書;
(四)税收強制執行決定書;
(五)税務檢查通知書;
(六)税務處理決定書;
(七)税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八)行政複議決定書;
(九)其他税務文書。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税收徵管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屆滿”均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  税收徵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條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收手續費,納入預算管理,由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税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税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税務總局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耕地佔用税、契税、農業税、牧業税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