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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是為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擴大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在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允許外國企業參與合作開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制定。由國務院於1982年1月30日發佈並實施。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發佈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佈日期
1982年1月30日
實施日期
1982年1月30日
當前版本
2011年9月30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修訂信息

國務院令第607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温家寶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條修改為:“參與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外國企業,都應當依法納税。”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發布的《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同時廢止。
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依法繳納資源税,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但是,本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中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合同,在已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內,繼續依照當時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税;合同期滿後,依法繳納資源税。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1982年1月30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2001年9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擴大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在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允許外國企業參與合作開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海、領海、大陸架以及其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資源管轄海域的石油資源,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內,為開採石油而設置的建築物、構築物、作業船舶,以及相應的陸岸油(氣)集輸終端和基地,都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
第三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與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保護外國企業的合作開採活動。
在本條例範圍內,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一切活動,都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令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參與實施石油作業的企業和個人,都應當受中國法律的約束,接受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條 國家對參加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和收益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外國企業在合作開採中應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條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國家確定的合作海區、面積,決定合作方式,劃分合作區塊;依據國家規定製定同外國企業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規劃;制定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業務政策和審批海上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業務,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全面負責。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公司,享有在對外合作海區內進行石油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的專營權。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地區公司、專業公司、駐外代表機構,執行總公司交付的任務。
第七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就對外合作開採石油的海區、面積、區塊,通過組織招標,確定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採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並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報送合同有關情況。 [3]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通過訂立石油合同同外國企業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國企業一方(以下稱外國合同者)投資進行勘探,負責勘探作業,並承擔全部勘探風險;發現商業性油(氣)田後,由外國合同者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雙方投資合作開發,外國合同者並應負責開發作業和生產作業,直至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規定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接替生產作業。外國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規定,從生產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資和費用,並取得報酬。
第九條 外國合同者可以將其應得的石油和購買的石油運往國外,也可以依法將其回收的投資、利潤和其他正當收益匯往國外。
第十條 參與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外國企業,都應當依法納税。
第十一條 為執行石油合同所進口的設備和材料,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減税、免税,或者給予税收方面的其他優惠。
第十二條 外國合同者開立外匯賬户和辦理其他外匯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石油合同可以約定石油作業所需的人員,作業者可以優先錄用中國公民。
第十四條 外國合同者在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過程中,必須及時地、準確地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報告石油作業情況;完整地、準確地取得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並定期向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提交必要的資料和樣品以及技術、經濟、財會、行政方面的各種報告。
第十五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並依法履行登記手續。
前款機構的住所地應當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共同商量確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向石油作業提供服務的外國承包者,類推適用。 [3] 
第三章 石油作業
第十七條 作業者必須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有關開採石油資源的規定,參照國際慣例,制定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和實施生產作業,以達到儘可能高的石油採收率。
第十八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從事開發、生產作業,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現有的基地;如需設立新基地,必須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前款新基地的具體地點,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須經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有權派人蔘加外國作業者為執行石油合同而進行的總體設計和工程設計。
第二十條 外國合同者為執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設備外,按計劃和預算所購置和建造的全部資產,當外國合同者的投資按照規定得到補償後,其所有權屬於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在合同期內,外國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據合同的規定使用這些資產。
第二十一條 為執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項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其所有權屬於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
前款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的使用和轉讓、贈與、交換、出售、公開發表以及運出、傳送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作業者和承包者在實施石油作業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規定,並參照國際慣例進行作業,保護漁業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防止對大氣、海洋、河流、湖泊和陸地等環境的污染和損害。
第二十三條 石油合同區產出的石油,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陸,也可以在海上油(氣)外輸計量點運出。如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地點登陸,必須經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准。 [3]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活動中,外國企業和中國企業間發生的爭執,應當通過友好協商解決。通過協商不能解決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雙方協議在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五條 作業者、承包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石油作業的,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在限期內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止實施石油作業。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用的術語,其定義如下:
(一)“石油”是指藴藏在地下的、正在採出的和已經採出的原油和天然氣。
(二)“開採”是泛指石油的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及其有關的活動。
(三)“石油合同”是指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同外國企業為合作開採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依法訂立的包括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的合同。
(四)“合同區”是指在石油合同中為合作開採石油資源以地理座標圈定的海域面積。
(五)“石油作業”是指為執行石油合同而進行的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及其有關的活動。
(六)“勘探作業”是指用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和包括鑽勘探井等各種方法尋找儲藏石油的圈閉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發現石油的圈閉上為確定它有無商業價值所做的鑽評價井、可行性研究和編制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等全部工作。
(七)“開發作業”是指從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准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之日起,為實現石油生產所進行的設計、建造、安裝、鑽井工程等及其相應的研究工作,幷包括商業性生產開始之前的生產活動。
(八)“生產作業”是指一個油(氣)田從開始商業性生產之日起,為生產石油所進行的全部作業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諸如採出、注入、增產、處理、貯運和提取等作業。
(九)“外國合同者”是指同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簽訂石油合同的外國企業。外國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團。
(十)“作業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規定負責實施作業的實體。
(十一)“承包者”是指向作業者提供服務的實體。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內容解讀

三部門就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等三個行政法規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國務院總理温家寶近日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修改決定將於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負責人就三個條例修改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修改資源税暫行條例的主要背景是什麼?
答:按照1993年制定的資源税暫行條例的規定,資源税按照“從量定額”的辦法計徵,即按照應納税資源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規定的單位税額計算納税。從實踐看,這種計税辦法不能使資源税隨着資源產品價格和資源企業收益的增長而增加,特別是在石油天然氣等資源產品的價格已較大幅度提升的情況下,資源税在這類產品價格中所佔比重過低,既不利於發揮該項税收調節生產、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功能,也不利於充分發揮該項税收合理組織財政收入的功能。為完善資源税制度,經國務院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進行原油天然氣資源税改革試點後,2010年12月1日起,又在其他西部省(區)進行了這項改革試點,將原油天然氣資源税由“從量定額”改為“從價定率”即按照應納税資源產品的銷售收入乘以規定的比例税率計徵。從實踐情況看,改革試點運行平穩,成效明顯。西部地區油氣資源税收入有較大幅度增長,增加了地方財政收入,增強了地方保障和改善民生及治理環境等方面的經濟實力。同時,由於受油氣定價機制的制約,這項改革不會對油氣產品價格產生影響,也有利於促進油氣資源開採企業努力挖掘內部潛力,降低生產經營成本。
按照“十二五”規劃綱要提出的全面推進資源税改革的要求,總結改革試點的成功經驗,國務院決定,修改資源税暫行條例,增加規定從價定率的資源税計徵辦法,在全國範圍內實施資源税改革。目前先對原油、天然氣實行從價定率計徵,條件成熟時再逐步擴大到其他資源產品。這是我國税收制度改革的又一重大措施。
問:這次對資源税暫行條例的修改,除重點調整了油氣資源税的計徵辦法和税率外,還調整了焦煤和稀土礦的資源税税額標準,主要考慮是什麼?
答:焦煤是生產焦炭的原料,是煤炭資源中的稀缺性資源,其價格和利潤率遠高於其他煤炭資源。對焦煤和其他煤炭資源實行同樣的税額標準,不利於發揮税收的調節功能,促進焦煤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稀土是重要的戰略性資源。我國稀土行業存在發展方式粗放、資源過量開採、生態環境破壞和資源浪費嚴重等問題,嚴重影響了我國稀土戰略資源安全和稀土產業的持續健康發展。為進一步理順焦煤和稀土資源產品的價税關係,更好地發揮税收調節功能,促進焦煤和稀土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生態環境,遏制過度開採和資源浪費,按照資源税暫行條例關於國務院可以決定資源税税額幅度調整的規定,國務院已分別批准自2007年2月和2011年4月起,提高焦煤和稀土資源的税額標準。在這次資源税暫行條例的修改中,將焦煤和稀土礦分別在煤炭資源和有色金屬原礦資源中單列,相應提高了這兩種重要稀缺資源的税額標準,對其他煤炭資源和有色金屬原礦的資源税税額標準則未作調整。
問:為什麼要同時修改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和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
答:按照分別於1982年1月和1993年10月制定並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採陸上石油資源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對外合作開採海洋石油、陸上石油資源,應繳納礦區使用費,暫不徵收資源税。為統一各類油氣企業資源税費制度,公平税負,在這次修改資源税暫行條例的同時,對上述兩個對外合作開採石油資源的條例作了相應修改,刪去了其中關於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明確自修改決定施行之日起,對外合作開採海洋和陸上油氣資源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統一依法繳納資源税。同時,為保持政策連續性,在修改兩個條例的決定中明確,在條例修改前已依法訂立的對外合作開採合同,在已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內,繼續依照當時的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税;合同期滿後,依法繳納資源税。
問:修改後的資源税暫行條例施行後,對財政收入會有什麼影響?
答:資源税屬於地方税,按照修改後的資源税暫行條例規定的油氣資源税的計徵辦法和税率,地方財政收入將會增加,對增強地方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治理環境等方面的能力,是很有利的。油氣資源税提高後,靜態計算,油氣開發企業的利潤會相應減少,繳納的企業所得税也會有所減少。由於油氣開發企業中的中央企業繳納的所得税屬於中央財政收入,而我國油氣開發企業大多是中央企業,中央財政收入將會減少。此次改革增加了地方財政收入,減少了中央財政收入,是對中央與地方利益的調整。
問:資源税暫行條例修改的意義有哪些?
答:調整原油天然氣資源税的計徵辦法和税率,是這次資源税暫行條例修改的重點。暫行條例修改後,將在全國範圍內實施原油天然氣資源税改革。其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有利於促進節能減排。實施油氣資源税改革,提高資源開採使用成本,使企業承擔相應的生態恢復和環境補償成本,對促進資源節約開採利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積極作用。二是有利於建立地方財政收入穩定增長的長效機制,增加資源地財政收入,增強這些地方保障民生等基本公共服務能力,改善地區發展環境,促進區域經濟協調發展。三是有利於公平各類企業資源税費負擔。油氣企業資源税政策的統一,符合“統一各類企業税收制度”的税制改革目標。四是有利於維護國家利益。改變目前資源税税負水平偏低的狀況,提高資源税在資源價格中的比重,有利於避免屬於國家所有的稀缺性資源利益的流失。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