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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2001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5號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3]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頒佈時間
2001年12月11日
實施時間
2002年1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作    用
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
制定時間
2001年12月5日
文  號
國務院令第70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2013年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38號)
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刪去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並刪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的,由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刪去其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刪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並刪去第二項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201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66 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6年2月6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6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二十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五條、第九條各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刪去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2019年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准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更大程度激發市場、社會的創新創造活力,國務院對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2019年3月2日 ,國務院決定:
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
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並刪去前述條款中的“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刪去其中的“和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和“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將其中的“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其中的“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2023年

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4號,8月21日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條修改為:“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
“(三)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
“(四)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五)有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並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船舶。”
第六條修改為:“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
“申請經營國際客船運輸業務,並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併審核、登記。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註冊地、聯繫方式、船舶情況。”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註冊地、聯繫方式。”
刪去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後,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一)終止經營;
“(二)減少運營船舶;
“(三)變更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相應業務;
“(五)擁有的船舶在境外註冊,懸掛外國旗。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的,增加的運營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並應當於投入運營前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其他中國企業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國際集裝箱船運輸經營者、國際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的“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沒有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經營資格。”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將其中的“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客船、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集裝箱船、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四章 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2001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5號公佈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際海上運輸活動,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國際海上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
前款所稱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包括本條例分別規定的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等業務。
第三條 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對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五條 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
(三)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
(四)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五)有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並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船舶。
第六條 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
申請經營國際客船運輸業務,並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併審核、登記。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註冊地、聯繫方式、船舶情況。
第七條 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註冊地、聯繫方式。
前款所稱無船承運業務,是指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以承運人身份接受託運人的貨載,簽發自己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向託運人收取運費,通過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完成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 
在中國境內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企業法人。
第八條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九條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後,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章 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條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
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不得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經營活動,不得對外公佈班期、接受訂艙。
以共同派船、艙位互換、聯合經營等方式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送下列材料:
(一)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名稱、註冊地、營業執照副本、主要出資人;
(二)經營者的主要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身份證明;
(三)運營船舶資料;
(四)擬開航的航線、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運價本;
(六)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申請材料真實、齊備的,予以登記,並通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真實或者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資格之日起180日內開航;因不可抗力並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開航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自期滿之日起喪失。
第十三條 新開、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提前15日予以公告,並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運價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運價,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受理運價備案。
備案的運價包括公佈運價和協議運價。公佈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協議運價,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
公佈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日起滿30日生效;協議運價自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受理備案之時起滿24小時生效。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
第十五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應當自協議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協議副本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一)終止經營;
(二)減少運營船舶;
(三)變更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相應業務;
(五)擁有的船舶在境外註冊,懸掛外國旗。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的,增加的運營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並應當於投入運營前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其他中國企業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國際集裝箱船運輸經營者、國際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無船承運業務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收取、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中國税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
第十八條 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和無船承運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於正常、合理水平的運價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託運人回扣,承攬貨物;
(三)濫用優勢地位,以歧視性價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條件給交易對方造成損害;
(四)其他損害交易對方或者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九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從事本章規定的有關國際船舶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或者艙位,或者以互換艙位等方式變相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
第二十條 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託,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聯繫安排引航、靠泊和裝卸;
(二)代簽提單、運輸合同,代辦接受訂艙業務;
(三)辦理船舶、集裝箱以及貨物的報關手續;
(四)承攬貨物、組織貨載,辦理貨物、集裝箱的託運和中轉;
(五)代收運費,代辦結算;
(六)組織客源,辦理有關海上旅客運輸業務;
(七)其他相關業務。
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扣代繳其所代理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税款。
第二十一條 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的委託,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船舶買賣、租賃以及其他船舶資產管理;
(二)機務、海務和安排維修;
(三)船員招聘、訓練和配備;
(四)保證船舶技術狀況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務。
第四章 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外商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投資經營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代理、國際船舶管理、國際海運貨物裝卸、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集裝箱站和堆場業務。
第二十四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調查與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自行決定,可以對下列情形實施調查:
(一)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議、運營協議、運價協議等,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
(二)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通過協議產生的各類聯營體,其服務涉及中國港口某一航線的承運份額,持續1年超過該航線總運量的30%,並可能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
(三)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
(四)可能損害國際海運市場公平競爭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調查,應當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調查機關)共同進行。
第二十七條 調查機關實施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調查組成員不少於3人。調查組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工作。
調查組進行調查前,應當將調查目的、調查原因、調查期限等事項通知被調查人。調查期限不得超過1年;必要時,經調查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半年。
第二十八條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可以向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瞭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閲、複製有關單證、協議、合同文本、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有關資料。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當保守被調查人以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被調查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調查或者隱匿真實情況、謊報情況。
第三十條 調查結束,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書面通知被調查人、利害關係人。
對公平競爭造成損害的,調查機關可以採取責令修改有關協議、限制班輪航班數量、中止運價本或者暫停受理運價備案、責令定期報送有關資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條 調查機關在作出採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沒有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國籍船舶和艙位以及用互換艙位等方式經營中國港口之間的船舶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擅自經營國際班輪運輸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經營的,拒絕進港。
第三十五條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經營資格。
第三十六條 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三十七條 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運價備案手續或者未執行備案運價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依據調查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違法情形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拒絕調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調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非法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的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擾亂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秩序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審批、許可、登記、備案,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予以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
(二)對經過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相應的經營資格,或者發現其違法行為後不予以查處的;
(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依法履行審批、許可、登記、備案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不立即予以取締,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客船、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集裝箱船、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制定管理辦法。
內地與台灣地區之間的海上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者、船舶或者船員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以及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國務院發佈、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集裝箱運輸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特殊實施

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開放,推動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試點政策落地,國務院決定,即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國(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有關規定(目錄見附件)。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