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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許可證

鎖定
安全生產許可證是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必備的一個證件,它和企業資質聯繫在一塊。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特定的生產活動。
中文名
安全生產許可證
外文名
Safety production license

安全生產許可證定義

安全生產許可證是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必備的一個證件,它和企業資質聯繫在一塊。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特定的生產活動。

安全生產許可證法律規定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2004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7號公佈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範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併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説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佈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築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二)應急管理部關於啓用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通知(應急〔2020〕6號)
為適應工作需要,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有關規定,應急管理部決定對原國家安全監管局2004年啓用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舊版安全生產許可證”)式樣進行調整,重新設計並啓用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適用非煤礦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調整版面尺寸及內容。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設正本和副本。正本尺寸調整為: 297mm(高)×420mm(寬);副本尺寸調整為:210mm(高)×297mm(寬)。副本配套發放封皮,副本封皮尺寸為:225mm(高)×310mm(寬)。正副本按照《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印製標準》有關要求印製相關內容。
二、增加二維碼功能。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增加二維碼功能,通過掃描,實現與各地電子證照系統對接。二維碼的生成規則遵照“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二維碼説明”執行。
三、領取印製相關資料。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由應急管理部委託製作單位制成印刷膠片、水印紙樣、許可證樣品和打印模板,免費發放各省級應急管理廳(局)使用並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版權歸應急管理部所有。各省級應急管理廳(局)適時領取(或選擇郵寄)印刷膠片、水印紙樣、許可證樣品和打印模板。
四、加強印製管理。各省級應急管理廳(局)統一負責本轄區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印製組織工作。要按照有關規定和《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印製標準》中明確的資質要求確定印製企業,加強對印製質量、數量等工作的監督管理,確保印製質量和安全。
五、按時啓用換髮。自2020年3月1日啓用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此前申領的,可以繼續使用舊版安全生產許可證,也可以申請換髮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暫不具備與電子證照系統對接條件的地區,可以先行發放不加載二維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待條件成熟後,再予以換髮加載二維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各省級應急管理廳(局)要高度重視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啓用換髮工作,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確保按時啓用換髮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新版安全生產許可證在使用中出現的情況及問題,要及時嚮應急管理部請示報告。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於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書電子化的意見(建辦質函〔2019〕375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安管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建築施工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頒發和管理工作。各省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對相關證書實行電子化管理作出明確規定,其他地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依法核發的電子證書應予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2019年6月18日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2011年8月5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1號公佈 根據2015年5月27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2017年3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9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及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彙編整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且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從事生產最終產品或者中間產品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活動。
第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以外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第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委託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涉及劇毒化學品生產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不得委託實施。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佈的涉及危險化工工藝和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不得委託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受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受委託的範圍內,以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實施許可,但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受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實施機關。
第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受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委託事項予以公告。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受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對其法律後果負責。
第二章 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第八條 企業選址佈局、規劃設計以及與重要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和佈局;新設立企業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專門用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內;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八類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三)總體佈局符合《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範》(GB50489)、《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範》(GB50187)、《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等標準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GB50160)的要求。
第九條 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儲存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經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設計、製造和施工建設;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具有綜合甲級資質或者化工石化專業甲級設計資質的化工石化設計單位設計;
(二)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設備;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必須在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放大到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必須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
(三)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裝設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危險化工工藝的大型化工裝置裝設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化學品的場所裝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區與非生產區分開設置,並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距離;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之間及其與建(構)築物之間的距離符合有關標準規範的規定。
同一廠區內的設備、設施及建(構)築物的佈置必須適用同一標準的規定。
第十條 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併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依據《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對本企業的生產、儲存和使用裝置、設施或者場所進行重大危險源辨識。
對已確定為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和儲存設施,應當執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能夠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每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與職務、崗位相匹配。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根據化工工藝、裝置、設施等實際情況,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例會等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五)領導幹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評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變更管理制度;
(十)應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藝、設備、電氣儀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動火、進入受限空間、吊裝、高處、盲板抽堵、動土、斷路、設備檢維修等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職業健康相關管理制度;
(十七)勞動防護用品使用維護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定期修訂制度。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輔料、產品的危險性編制崗位操作安全規程。
第十六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其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依法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證書。
企業分管安全負責人、分管生產負責人、分管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一定的化工專業知識或者相應的專業學歷,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安全工程)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企業應當有危險物品安全類註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本條第一、二、四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費用,並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依法委託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並按照安全評價報告的意見對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為用户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説明書,並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籤。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應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二)建立應急救援組織,規模較小的企業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三)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生產、儲存和使用氯氣、氨氣、光氣、硫化氫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氣體的企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配備至少兩套以上全封閉防化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第二十二條 企業除符合本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以外的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新建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通過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複製件;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合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複製件;
(五)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報告,新建企業提交有關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規定的文件;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七)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
(八)危險化學品登記證複製件;
(九)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複製件;
(十)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十一)新建企業的竣工驗收報告;
(十二)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清單。
有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重大危險源及其應急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資料。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
第二十六條 實施機關收到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即時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實施機關職責範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企業向相應的實施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並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實施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實施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受理後,實施機關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就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出現場核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實施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審查過程中的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九條 實施機關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實施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企業並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註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或者隸屬關係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複製件;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頒發的安全合格證複製件;
(三)變更註冊地址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實施機關應當在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後,方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係的,僅需提交隸屬關係變更證明材料報實施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當原生產裝置新增產品或者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產生重大影響時,應當對該生產裝置或者工藝技術進行專項安全評價,並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後,向原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提交安全評價報告。實施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危險化學品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文件、資料。實施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延期申請書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文件、資料。
實施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屆滿時,經原實施機關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項規定的文件、資料,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並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摺頁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實施機關應當分別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上載明編號、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經濟類型、許可範圍、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其中,正本上的“許可範圍”應當註明“危險化學品生產”,副本上的“許可範圍”應當載明生產場所地址和對應的具體品種、生產能力。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為實施機關作出許可決定之日,截止日為起始日至三年後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內有變更事項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載明變更日期。
第三十六條 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其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施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實施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條 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應當註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准延續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安全生產許可證註銷後,實施機關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佈公告,並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三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發現其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暫扣期滿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企業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危險化學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註冊地址、隸屬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新增產品、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安全生產產生重大影響,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的,責令限期申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其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並且擅自投入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申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實施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並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自實施機關撤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半年,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將純度較低的化學品提純至純度較高的危險化學品的,適用本辦法。購買某種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包括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後銷售或者使用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化學品目錄,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衞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佈的危險化學品目錄。
(二)中間產品,是指為滿足生產的需要,生產一種或者多種產品為下一個生產過程參與化學反應的原料。
(三)作業場所,是指可能使從業人員接觸危險化學品的任何作業活動場所,包括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操作、處置、儲存、裝卸等場所。
第五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製。
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的文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格式、內容和編號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的細則,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佈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安全生產許可證民事案例

行為人未能辦妥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雖已構成違約,但該行為並未構成根本性違約,某公司無權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池某、陳某、戴某與某公司、某釩業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安全生產許可證裁判要旨

當合同一方構成根本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訴請法院解除合同;行為人雖然未能辦妥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雖已構成違約,但該行為並未構成根本性違約,某公司無權以此為由解除合同。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例簡介

2004年11月,池某等三人共同出資300萬元設立某釩業公司。2005年,該公司註冊資金增加至500萬元,其中池某出資250萬元,戴某、陳某各出資125萬元。2008年10月25日,某公司與池某等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各一份,約定池某等三人將某釩業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某公司,股權轉讓總價計5500萬元。協議第二部分股權轉讓各方的聲明和保證中,池某等三人保證“某釩業公司具有合法的採礦權,具備安全生產的法定條件”。協議第五部分約定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方式為:第一期,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第二期,在池某等三人簽署完畢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且全部資產交接完成後3日內,支付股權轉讓款3500萬元;第三期,在全部手續、資料交接完畢,處理好本協議的歷史遺留問題,並經見證單位安化縣政府書面認可後3日內支付餘款500萬元。協議第六部分約定,池某等三人應向某公司移交的資料包括:各級政府的批覆,含工商登記執照、環評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在辦理之中,池某等三人肯定辦到)、房產證、土地使用證、公司成立有關資料、採礦許可證(正在辦理之中,池某等三人肯定辦到)等。協議第十一部分約定池某等三人必須完成的事項包括:辦妥某釩業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某釩業公司工商營業執照完成年檢,並辦理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某釩業公司的廢氣的排放、球磨粉塵排放、廢水池加高、加棚、污水處理、廢渣的處理,建尾礦渣壩、水泥坪、建淨化池、在線監控等通過2008年節能減排,環保驗收合格。某釩業公司礦權配置合法有效,辦妥0.36平方公里某礦區的採礦權延期手續等。協議同時約定某釩業公司為池某等三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2008年12月24日,某公司與池某等三人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①某釩業公司2008年9月的賬面資產779萬元屬某公司所有。10月,池某等三人為公司辦理相關資產改造等工作已在公司列支,餘款500萬元在某公司第二期付款中抵扣。②池某等三人已上繳的某釩業公司10月國税、地税共計490480.22元,由某公司承擔。③某釩業公司10月財務報表所列貨幣資金281465.73元,歸某公司所有。④某公司第二期付款3500萬元按照上述約定折抵後的餘額30209014.49元於2008年12月5日付清。⑤各方對2008年10月31日前的財務賬目沒有異議。
2008年10月28日,某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2008年12月25日,其又支付了股權轉讓款30209014.49元,合計支付股權轉讓款45209014.49元。池某等三人陸續將某釩業公司的相關資產及資料(含某釩業公司環境影響報告書、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檢測報告、湖南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某釩業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等),××釩礦的相關資料(含採礦許可證等)移交給某公司。
2009年3月2日,某公司致函池某等三人稱:“你方承諾確保某釩業公司具有合法的採礦權,具備安全生產的法定條件。到目前為止,該條件尚不具備。現責成你方在接到本通知1個月內,辦理完成某釩業公司具有合法採礦權(包括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在內)的全部法定手續。你方必須在接到本通知10天內,向我方交清全部應交資料和資產,以及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約定移交的各項義務。在上述協議履行寬限期內,你方如果還未能全部完成協議約定的義務,本協議以及相關補充協議於2009年4月15日自行解除。你方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0天內,申請安化縣政府進行調解,逾期不提出或調解不成的,不影響協議解除的效力。”3月9日,池某等三人回函稱:“某釩業公司完全符合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具備安全生產的法定條件。相關證件齊全。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資料已經移交,假如個別文件缺項,請明示,將立即補齊。同意申請安化縣人民政府調解。”3月12日,某公司再次發函給池某等三人稱:“你方必須無條件在第一封通知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完成某釩礦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等必備文件;你方必須無條件在第一封通知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完成某釩礦主體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將某釩礦依法登記在某釩業公司名下或成為其分支機構,並將有關資料移交。從現在開始,有關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補充協議的協商以及簽署各項處理意見,未經某公司董事長朱某的簽字和同時加蓋公司行政章的,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書面特別授權書的,一律無效。”
2009年5月8日,安化縣政府召開會議,研究某公司與池某等三人的資料移交工作。5月12日,安化縣政府形成縣長辦公會議紀要一份,主要內容為:湖南省安化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安監局)牽頭負責落實儘快辦妥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手續,“縣經貿局”負責技術指導,配合辦理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辦證費用由池某等人承擔,在70萬元內包乾使用。會議紀要確認某釩業公司的排污許可證已移交給某公司,如遺失,由縣環境保護局一週內給予補辦。
2009年9月20日,縣安監局向某釩礦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在‘三同時’建設項目施工中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擅自進行生產”為由,對某釩礦處以罰款1萬元。2009年12月25日,安化縣政府辦公室發出《關於開展環境安全隱患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某釩業公司停產整改,治理廢氣、廢水達標;安裝在線監控裝置;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另查明,某釩礦原為個體工商户,經營者為黃某某,該個體工商户已於2007年6月25日註銷。2008年,池某等三人在安化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某釩業公司某釩礦分公司的名稱預登記。
某公司與池某等三人至今未在工商部門辦理某釩業公司的股東變更登記。
2009年4月15日,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
1、確認某公司與池某等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於2009年4月15日已解除;
2、池某等三人返還股權轉讓款45209014.49元及利息1350756元(利率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至2009年4月15日);
3、池某等三人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4、某釩業公司對池某等三人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⑤池某等三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案一審確認某公司與池某等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於2009年4月15日解除。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再審撤銷一審和二審的民事判決,駁回某公司訴訟請求。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池某等三人是否因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未辦妥構成違約;二是如果池某等三人構成違約,某公司是否有權因此解除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
1、池某等三人是否因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未辦妥構成違約?
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股權轉讓協議第六部分第二款約定,池某等三人向某公司移交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在辦理之中,池某等三人肯定辦到)。再審中,池某等三人認可該條約定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包括某釩礦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因此,應當認定池某等三人作出了保證辦到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承諾。
因辦理該安全生產許可證尚需進行前期投入建設礦山安全生產基礎設施,而協議中並無任何關於某公司承擔該建設投入義務的約定。結合池某等三人在股權轉讓協議第六部分作出的關於肯定辦到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承諾、在第二部分作出的關於“某釩業公司具有合法的採礦權,具備安全生產的法定條件”的保證以及第十一部分關於“某釩業礦權配置合法有效”的約定,應當認定負擔礦山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投入費用使某釩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並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是池某等三人所負有的合同義務。
安化縣政府在與某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補充協議》中,重申某釩礦礦權原遺留問題處理費用不需要某公司承擔。2009年5月12日《安化縣人民政府縣長辦公會議紀要》載明“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辦證的費用由池某等原股東承擔,費用在70萬元內包乾使用。其中,證照手續辦理費用20萬元,礦山設施等投入計50萬元,在其與某公司約定的第三期股權轉讓款支付時扣回”。上述《戰略合作補充協議》及會議紀要進一步證明辦理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所需的安全生產基礎設施投入費用由池某等三人負擔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因某公司發給池某等人的函中事先已聲明“有關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補充協議的協商以及簽署各項處理意見,未經某公司董事長朱某的簽字和同時加蓋公司行政章的,或者持有合法有效的書面特別授權書的,一律無效”。因此,《安化縣人民政府縣長辦公會議紀要》雖記載安全生產許可證辦證費用在70萬元內包乾使用,但並未改變股權轉讓協議對辦證義務的約定,某公司與池某等三人仍應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履行各自義務。因某釩礦至今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池某等三人未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
2、池某等三人未辦妥安全生產許可證是否構成根本性違約?某公司是否有權以此為由解除合同?
法院認為,池某等三人未能辦妥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雖已構成違約,但該行為並未構成根本性違約,某公司無權以此為由解除合同。理由如下。
其一,某公司未能證明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獲得某釩礦的控制經營權。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池某等三人將所持某釩業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某公司,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5500萬元。池某等三人保證某釩業公司具有合法的採礦權,礦權配置合法有效,辦妥0.36平方公里某礦區的採礦權延期手續。通過協議內容可知,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目的是受讓某釩業公司股權,其中包括對某釩礦的控制經營權。某公司主張某釩礦是某釩業公司的核心資產,進而主張獲得某釩礦的開採權並保證某釩礦正常生產經營是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主要目的,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某公司辯稱某釩業公司註冊資金僅為500萬元,股權轉讓款遠遠高於其公司資產價值,將公司註冊資金等同於公司資產價值,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採納。
其二,池某等三人的違約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參照有關主管部門相關規定,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其安全設施須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根據安化縣安監局工作人員的介紹可知,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未能辦妥的根本原因在於安全生產基礎設施投入不到位,如果該設施建成後就可以按程序申報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某公司再審中亦認可,安全生產許可證未辦妥的主要原因在於安全生產基礎設施未建成。《某釩礦開採方案設計安全生產專篇》記載,礦山全部投資預算為450萬元。安化縣安監局有關人員亦稱,礦山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成大約需要四五百萬元。因此,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非無法辦理,合同各方積極配合,繼續對礦山進行投入建成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後,仍然可以實現合同目的。某公司認為因池某等三人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合同應予解除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池某等三人負有促成某釩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並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義務,經某公司催告後,池某等三人仍未辦妥某釩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已構成違約。但該行為並未構成根本性違約,某公司無權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某公司向池某等三人發函通知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據,不能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某公司關於確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以及補充協議解除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關於池某等三人違約責任問題,當事人可另行解決。

安全生產許可證刑事案例

安全生產許可證過期後仍然採取各種手段逃避監管繼續生產的,構成非法採礦罪,從重處罰
—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非法採礦、單位行賄案
來源: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 二審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例要旨

採礦企業或個人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過期後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採用封閉礦井口、臨時遣散工人等弄虛作假手段和行賄方法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均應當從重處罰。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件簡介

被告人劉衞某,男,漢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劉勝某,男,漢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某,男,漢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1.非法採礦、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事實: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縣立某煤礦的採礦權。立某煤礦採礦許可證核准的開採範圍為約0.0362平方公里,深度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某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均已過期,湘潭縣煤監局下達停產通知;同年4月,因立某煤礦採礦許可證到期,且存在越界開採行為,湘潭縣國土資源局責令立即停產。但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多次採取封閉礦井、臨時遣散工人等弄虛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拒不執行停產監管決定,長期以技改名義非法組織生產。至2010年1月,立某煤礦東井已開採至-640米水平,中間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採至-580米水平,嚴重超越採礦許可證核准的-124米水平。經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鑑定,立某煤礦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計採原煤29958.72噸,破壞礦山資源價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時5分,立某煤礦中間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於-155米至-240米之間)發生因電纜短路引發的火災事故。事故當日有85人下井,事故發生後安全升井51人,遇難34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962萬元。經鑑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勝煤礦中間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電纜,吊籮向上提升時碰撞已損壞的電纜芯線,造成電纜相間短路引發火災,產生大量有毒有害氣體,且礦井超深越界非法開採,未形成完整的通風系統和安全出口,煙流擴散造成人員中毒死亡。被告人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作為立勝煤礦負有管理職責的共同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未認真履行職責,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未採取有效安全防範管理措施,對於立勝煤礦未採用鎧裝阻燃電纜、未按規定安裝和使用檢漏繼電器、礦井暗立井內敷設大量可燃管線和物體、無獨立通風系統、在礦井超深越界區域無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無防滅火系統、避災自救設施不完善等安全隱患均負有責任。
2.單位行賄事實:被告人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為了三人投資和實際控制的立某煤礦逃避監管部門監督檢查,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後向湘潭縣煤監局局長郭平某、湘潭縣國土資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長譚正某(均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行賄共計29萬元。另外,劉衞某為給其投資的湘潭縣新發煤礦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後向湘潭市煤炭工業行業管理辦公室安全生產科科長劉永某(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行賄51.5萬元。

安全生產許可證裁判結果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作為立勝煤礦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違反礦山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即擅自採礦,情節特別嚴重,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採礦罪;在立某煤礦安全生產設施及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組織生產,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為給自己控制的煤礦謀取不正當利益和逃避監管,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應依法並罰。劉勝某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事故發生後均積極組織搶救,配合政府職能部門關閉整合當地其他違規開展生產的煤礦,並對事故遇難者家屬進行了足額經濟賠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劉衞某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對被告人劉勝某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對被告人楚湘某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採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以一審判決對單位行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被告人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以不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非法採礦罪為由提出上訴。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衞某、劉勝某、楚湘某行賄29萬元有誤,三人行賄數額應認定為34萬元,但不足以影響量刑,依法駁回檢察機關部分抗訴,駁回三被告人上訴,維持原判。

安全生產許可證行政案例

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行政處罰的主體應該為省級及以上安監部門,縣安監部門在未獲得其委託的情況下不具有行政處罰職權
————某藥業公司訴縣政府行政複議案
來源:人民法院報案例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例要旨

縣級以上安監部門對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決定行政處罰。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主體不同於普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主體。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明確規定為國家安監總局或省級安監部門,縣級安監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由省級安監部門進行委託,否則,無權實施行政處罰。縣安監部門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超越了其法定職權,應予撤銷。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件簡介

2008年6月,某藥業公司與王某簽訂承包合同,將藥業公司原藥二部承包給王某,用於生產甲苯磺酰氯等劇毒危險化學產品,並約定,在承包期間,王某在進貨、銷售、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通行證、開具增值税發票等均可以藥業公司名義進行。至2011年1月22日,共生產甲苯磺酰氯3314.8噸,銷售收入為2969萬餘元。因藥業公司一直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條、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對藥業公司作出責令停產,沒收違法所得2969萬餘元,並處以2969萬餘元的處罰決定。藥業公司不服,向縣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縣政府複議維持了該處罰決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安全生產許可證法院評論

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九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安監部門對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而綜合監督管理權包括行政處罰權,因此,縣安監部門不僅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職權,還具有行政處罰職權。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行政處罰的主體應該為國務院安監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監部門。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或省級安監部門委託的情形下,縣安監部門不具有行政處罰職權。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九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安監部門對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決定行政處罰。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主體,《安全生產法》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許可證實施辦法》的規定不一致。
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當調整同一對象的不同法律規範因規定不同而發生衝突時,應當按照《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以及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等法律適用規則,判斷和選擇所應適用的法律規範。因此,應當適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參照適用《許可證實施辦法》。
2011年12月1日,修訂後的《許可證實施辦法》開始實施,該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監總局、省級安監部門決定。省級安監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監部門實施。相比較2004年頒佈實施的《許可證實施辦法》,新實施辦法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明確規定為國家安監總局或省級安監部門,縣級安監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由省級安監部門進行委託,否則,無權實施行政處罰。本案中,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或省級安監部門委託的情形下,縣安監部門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超越了其法定職權,應予撤銷。

安全生產許可證賠償案例

企業未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強行生產危險化學品所獲利益屬於不法利益
—祁縣華某纖維廠訴祁縣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範圍案
來源:案例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4期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例要旨

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來説,法無禁止即許可是一個基本的原則,即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獲得的利益就是合法利益。企業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就投入生產,違反了強制性規定,其生產行為和行為帶來的利益就具有違法性,利益也就是不法利益。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件簡介

山西省祁縣華某纖維廠於2003年8月經祁縣發展計劃局祁計字(2003)90號文件批准成立,企業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主要產品為二硫化碳及化工產品,總投資198萬元。批文要求祁縣華某纖維廠收文後速辦理土地、城建、環保、工商、税務、地震等手續。之後祁縣華某纖維廠請專家設計併購買生產設備,同年11月投產,12月24日祁縣人民政府以祁縣華某纖維廠無任何環保手續為由對其行政處罰3000元。為此祁縣華某纖維廠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2003年12月12日辦理)、税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防雷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產品質量技術檢驗報告等手續。2005年8月祁縣人民政府以“祁縣掛牌督辦環境違法企業名單”共313家企業通知祁縣華譽纖維廠完善環保審批手續,同年11月晉中市環保監察大隊以祁縣華譽纖維廠無任何審批手續對其罰款10000元,並要求其立即完善環保手續。2006年4月11日祁縣人民政府在執法檢查中,認定祁縣華某纖維廠是掛牌督辦違法企業,祁縣華某纖維廠向祁縣人民政府交納環境監測費3000元並申請辦理環保有關手續未果。2007年5月25日祁縣人民政府下發祁政發(2007)20號文件,以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污染嚴重,治理無望,決定淘汰祁縣華某纖維廠,下令於2007年5月27日關閉祁縣華某纖維廠。同年6月8日,祁縣人民政府專項行動領導組對生產中的祁縣華譽纖維廠採取了斷電停水查封措施,強制其停止生產。此後,祁縣華某纖維廠對祁縣人民政府的上述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晉中中法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確認祁縣人民政府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予以撤銷。祁縣人民政府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2009年3月7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準予撤訴。為此祁縣華某纖維廠向祁縣人民政府提出賠償請求,祁縣人民政府於2009年4月23日以祁行賠決字(2009)1號不予行政賠償決定書駁回祁縣華某纖維廠的行政賠償申請。為此祁縣華某纖維廠於2009年5月13日向祁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在訴訟過程中,祁縣華某纖維廠於2009年6月向祁縣人民法院提出對其損失進行鑑定的申請。祁縣人民法院委託山西泰某司法鑑定所對其損失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各項損失(包括機器設備全部報廢損失、利息損失、工資損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損失、預期利潤損失)共計7909137.91元。庭審中祁縣華某纖維廠認為祁縣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雖賬目流失但損失存在,山西泰某司法鑑定所對損失所出具的司法會計鑑定結論(包括補充意見)比較符合客觀真實,其表示接受。祁縣人民政府認為,祁縣華某纖維廠申請鑑定時未能提供原始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目,其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另查明,祁縣華某纖維廠投產後至訴訟之日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安全生產許可證和企業佔地合法手續。
祁縣華某纖維廠在一審中請求判令祁縣人民政府賠償其機器設備全部報廢損失、利息損失、工資損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損失、預期利潤損失等共計10934391元。庭審中,祁縣華某纖維廠稱其對上述損失經山西泰某司法鑑定所鑑定為7967251.13元,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該數額。
祁縣人民政府辯稱:祁縣華某纖維廠本身是一家違法企業,該企業立項後,採用“先上車後買票”的做法,在環保、安監、土地、工商等手續尚不齊全的情況下,強行啓動投入生產,且打着生產纖維的牌子,卻從事化工污染生產,其根本不存在合法利益損失。該廠在政府下達關閉手續後一直進行生產,行政行為並未損害其生產設備,祁縣華 某纖維廠的各項損失根本無任何法律與事實根據。綜上,望法院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安全生產許可證裁判結果

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經一審認為: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晉中中法行初字第8號行政判決書確認祁縣人民政府以環境污染嚴重,治理無望,整體淘汰關閉取締祁縣華某纖維廠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對該具體行政行為予以撤銷,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祁縣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要求祁縣華某纖維廠整體關閉,採取了斷電斷水的查封措施,相關設備均是祁縣華某纖維廠自行處理,未直接對企業的財產造成損壞,具體行政行為針對的是生產經營權和收益權。
祁縣華某纖維廠屬於個人獨資企業,2003年8月企業成立時,祁縣發展計劃局祁字(2003)90號文件批文要求其應逐項辦理城建、土地、環保、工商等手續後方可動工,而祁縣華某纖維廠在未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合法用地批准手續、未取得環保評價手續、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便投入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祁縣華某纖維廠主要生產二硫化碳,該產品屬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現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和嚴格控制,並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審批制度;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根據上述有關規定,我國企業的設立和經營,實行嚴格的行政許可制度,而祁縣華譽纖維廠在未辦理相關證照的情況下強行投入生產,與法有悖,因而祁縣華譽纖維廠沒有取得生產經營權,故對其主張的生產經營收益依法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即祁縣華某纖維廠主張的損害非合法權益損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的保護範圍,故對祁縣華某纖維廠要求祁縣人民政府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祁縣華某纖維廠所述其早已向各相關部門申請辦理各項手續,只因祁縣人民政府給各相關部門下發了祁縣華譽纖維廠實行關停的通知,才致至今未能領到各項手續之意見,祁縣人民法院認為祁縣華某纖維廠應當及時通過正當途徑解決,而不能以此為理由先行生產。
綜上,祁縣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祁縣華譽纖維廠要求祁縣人民政府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祁縣華某纖維廠不服一審判決,向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但賠償的前提必須是合法權益遭到損害。祁縣華某纖維廠工商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是生產和銷售化學纖維材料,而其提供的證據證明,要求賠償的生產設備為生產二硫化碳設備,存貨亦為二硫化碳;且其對該廠生產的產品為二硫化碳亦無異議。而根據國家《危險化學品名錄》,二硫化碳屬於危險化學品。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7號《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本案中,祁縣華某纖維廠在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以生產化學纖維材料為名,實際生產危險化學品二硫化碳,其行為違反國家禁止性法規,因而不存在合法利益;從另一角度看,祁縣華某纖維廠要求賠償的生產二硫化碳的設備、存貨等直接損失與其核準登記的生產銷售化學纖維產品無關,因而也不能認定為祁縣華某纖維廠的損失。綜上,祁縣人民政府整體淘汰關閉祁縣華某纖維廠的具體行政行為雖已被生效判決撤銷,但並不能因此當然地認定祁縣華某纖維廠行為和利益的合法性,故其賠償請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一審期間,祁縣人民法院委託山西泰某司法鑑定所作出的祁縣華譽纖維廠生產設備、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工資、借款利息損失及預期利潤損失的司法會計鑑定意見和補充意見,系在祁縣華某纖維廠未提供完整的會計賬簿、憑證、會計報表等財務數據,亦無設計圖紙及土建安裝工程預結算書的情況下作出,根據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鑑定執業分類規定》(試行)第九條關於司法會計鑑定是運用司法會計學的原理和方法,通過檢查、計算、驗證和鑑定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數據等財務狀況進行鑑定的規定,山西泰某司法鑑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和補充意見所依據的材料的客觀性、真實性無法確認,其鑑定意見和補充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採信。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全生產許可證案件評論

建立國家賠償制度,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從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標誌之一。國家賠償法的頒佈實施,是兑現憲法的莊嚴承諾、保障人的根本權利和合法權益的善舉。國家賠償法從廣義上説是國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涉及公權力的行使與公民的切身利益,涉及民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多部法律,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司法機關以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法律關係比較複雜。當事人由於立場的不同,對相關條款的理解也存在不一致之處,在實施中存在不少問題。
本案的審理主要涉及兩個爭議焦點:一是祁縣人民政府違法行使職權,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受到損害,行政相對人是否必然獲得國家賠償?二是本案中上訴人祁縣華譽纖維廠是否有合法利益的損失?
對於第一個爭議焦點,行政相對人能否獲得國家賠償關鍵要看是否滿足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我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的一般要件,集中體現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根據該條的規定,國家賠償責任構成的一般要件如下:第一,侵權主體必須是一定範圍內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二,侵權行為必須是在行使國家職權中發生的行為,即只有在行使公共管理職權過程中發生的或者與行使公共管理職權有直接關係的情況下,受害人才能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三,必須有法定的損害事實發生。損害事實是承擔任何侵權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也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第四,致害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這就是説,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致害行為是合法的,即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受害人也不能請求國家賠償。第五,損害事實必須是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的行為所造成的。這一要件的實質是職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是任何侵權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否則,致害人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可見,獲得國家賠償就必須完全符合國家賠償責任構成的全部要件,如果欠缺其中任何一個構成要件,即使滿足其他要件,也不能獲得國家賠償。
這裏需要強調指出的是發生的損害事實必須是合法利益遭到損害的事實,如果不法利益受到損害就不能獲得國家賠償,其理由可以概括為以下三點:
首先,非法利益受到損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從上述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受到損害的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人身權、財產權。損害事實是侵權主體對我國法律所保護的法律關係、法律秩序的正常狀態的破壞,或者對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直接侵犯、施加不利影響,損害只能發生於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包括非法所得或不予保護的財產。從本案中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祁縣華譽纖維廠要求賠償的損失是不法利益的損失,不符合損害事實的構成要件,不能獲得國家賠償。
其次,從國家賠償法的立法本意看,不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國家賠償法的出發點和基礎是:對因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時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後進行賠償、補救。這一點集中體現在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因此可以説國家賠償法的意義首先在於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障。在確定損害事實的時候,要注意三個問題。一是損害的必須是合法利益。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受到損害的是不法利益、不當得利或其他不受法律保護的財產,則該受害人無權請求賠償。如行政機關合法地拆除違章建築而使興建違章建築者受到損失,不能獲得國家賠償;公安機關在抓賭時損壞了賭具,賭場老闆也無權要求賠償。二是損害只是一定範圍的損害,間接損失不能請求國家賠償。三是損害原則上是已經發生或已經客觀存在的損害,原則上限於直接損害範圍之內,因為任何一種侵權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和基本原則都是權利恢復,而不是獲利性的救濟,受害人不能通過損害賠償之訴獲得額外的利益。
第三,從不法利益本身的性質來看,其受到損害是不可能得到包括國家賠償法在內任何法律的保護的。不法利益是指違反法律所獲得的利益。利益是法學中的一個基本範疇,是指受客觀規律制約的、為了滿足生產和發展而產生的、人們對於一定對象的各種客觀需求。簡言之,是指對人們未來有好處的事物。對利益的追求是人的一個本性,通過法律允許的方式獲得的利益就是合法利益,通過法律禁止的方式所獲得的利益就是不法利益。不法利益的獲得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擾亂了社會生產、生活秩序,侵害了人們的公平正義觀念,其本身不受法律保護,其受到損失更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
對於第二個焦點,祁縣華譽纖維廠受到損害的利益是否是合法利益?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祁縣華譽纖維廠在無合法的用地手續、無環境影響評價手續的情況下,強行上馬生產,違反了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在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生產,違反了《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未經相關部門批准的情況下,擅自生產危險化學品二硫化碳,違反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我國對企業的設立和經營實現嚴格的行政許可制度,祁縣華譽纖維廠在未辦理相關證照的情況下強行投入生產,與法相悖,沒有取得生產經營權,因而其主張的生產經營權益損害,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是合法利益的損失。
本案的一個難點在於如何區分合法利益與不法利益。行政賠償案件中,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利益是合法利益還是不法利益做出判斷,在具體認定行政相對人的利益時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綜合分析做出判斷,也就是説人民法院有權對利益的屬性做出認定。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來説,法無禁止即許可是一個基本的原則,即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獲得的利益就是合法利益。結合本案,祁縣華譽纖維廠是經過祁縣發展計劃局審批立項的企業,然而其沒有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就投入生產,違反了《安全生產條例》的強制性規定,其生產行為和行為帶來的利益就具有違法性,利益也就是不法利益,其生產的產品二硫化碳系危險化學品,未經過國家有關部門審批,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擅自生產所獲得的利益也是不法利益。

安全生產許可證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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