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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生物學意義上的人)

鎖定
自然人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基於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自然人與公民不同,公民僅指具有一國國籍的人。
中文名
自然人
外文名
natural person

自然人定義

自然人即生物學意義上的人,是基於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其外延包括本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自然人與公民不同,公民僅指具有一國國籍的人。

自然人法律規定

自然人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條 【調整範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第十三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時間的判斷標準】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七條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的年齡標準】十八週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週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四十條 【宣告失蹤的條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宣告死亡的條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 【宣告死亡的優先適用】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九條 【被宣告死亡期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五十四條 【個體工商户的定義】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户。個體工商户可以起字號。
第一百零九條 【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一十條 【民事主體的人格權】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保護】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權】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形式和內容】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成立時間】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以及對借款利息的確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定義】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
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一千零一條 【身份權的法律適用】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二條 【生命權】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嚴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權。
第一千零三條 【身體權】自然人享有身體權。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體權。
第一千零四條 【健康權】自然人享有健康權。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權。
第一千零五條 【法定救助義務】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
第一千零六條 【人體捐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迫、欺騙、利誘其捐獻。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據前款規定同意捐獻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訂立遺囑。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決定捐獻,決定捐獻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姓名權】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選取姓氏】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姓名、名稱的登記及其變更不影響之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肖像權】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姓名許可和聲音保護的參照適用】對姓名等的許可使用,參照適用肖像許可使用的有關規定。
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隱私權】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個人信息的定義】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個人信息處理的原則和條件】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徵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免責事由】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一千零三十七條 【個人信息主體的權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處理者查閲或者複製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及時採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發現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請求信息處理者及時刪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信息處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義務】信息處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信息處理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自然人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繼承權受國家保護】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的定義】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遺贈扶養協議】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精神損害賠償】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自然人法律能力

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徵:
1、普遍性與平等性。由於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而從事民事活動又是自然人生存發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資格。現代文明社會以保存人的生存資格為第一要義,普遍地、無區別地賦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項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典》第14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可轉讓性。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轉讓民事權利能力,無異於拋棄自己的生存權。因此,民事權利能力是不可轉讓的,當事人自願轉讓、拋棄的,法律不承認其效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
根據我國自然人的具體情況,按照年齡階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劃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三種。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過自己獨立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達到成年的時候,不僅能夠有意識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且能夠理智地判斷和理解法律規範和社會共同生活規則,能夠估計到實施某種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及對自己的影響。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3、無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獨立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民法典》第20條確認,不滿八週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第21條確認,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第四章自然人肇、能力人。依據《民法典》第20條以及第21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自然人基本內容

自然人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藉以相互識別的文字符號系統的總稱。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結合,其中,姓氏表明家族系統;名字則標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在我國,除一些少數民族外,大多數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種形式表現,即單姓單名、單姓雙名、複姓單名、複姓雙名。除本名外,一些人還擁有筆名、藝名,中國傳統上還習慣在姓名之外另起“字”、“號”。
在法律上,姓名的意義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會標誌。自然人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得以自己的名義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自然人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通過姓名相互標示和區別,彼此作為獨立的人格而對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體,從而姓名成為民事主體資格的外在表現。其二,姓名是自然人維持其個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其性質與生命、名譽、肖像、隱私等一樣,是自然人作為人所必須具備的人格利益。人的社會生活區別於社會的羣體生活的根本之處,在於人除了生存之外,還有理性思維以及其他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人不僅有基於生存本能而產生的物質利益,更有着人作為萬物之靈所獨具的精神利益,從一定意義上説,人脱離動物的過程,也同時是人的精神利益生成的過程。人格利益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主要方面,在民法上,則表現為人格權的客體。

自然人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首先,它可以和自然人的姓名結合,成為民事活動中識別自然人的標誌,其次,它還是諸多法律關係的連結點。
《民法典》第25條規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我國民事司法實踐確認,自然人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人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為住所。自然人的住所可以有數處。
確定自然人的住所,對於決定國籍、案件管轄、司法文書送達地點、債務履行地、國際私法上準據法的適用、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地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自然人户籍和身份證

户籍是以户為單位記載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結婚、離婚、收養、失蹤和死亡等事項的法律文件。户籍制度是國家通過户口登記和管理,確認自然人身份,保護自然人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的一項法律制度。在我國,户籍是證明自然人身份的重要文件,它對於確定自然人何時開始和終止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明確自然人的家庭狀況和財產繼承關係,確定自然人的姓名權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義。為進一步維護社會秩序,便於自然人蔘加各種社會活動,我國自1984年起開始實行居民身份證制度。2003年6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規定,居民身份證是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16週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16週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在辦理婚姻登記、收養登記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自然人監護內容

自然人監護人

監護是指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

自然人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指監護人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設置的監護。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
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父母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係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於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
2、對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親屬;
(4)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同樣依據《民法典》第32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3、自願監護人與法定監護人的區別
自願監護人也叫作無因監護人,是指不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的人自願監護,並經有關組織同意的監護人。自願監護人與法定監護人的最大區別,在於是否有法律規定的監護義務。自願監護人應以有關組織同意為必要,非經同意不能作為監護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願監護人的資格是:①須被監護人不存在法定監護人和意定監護人,②須自願監護人出於自願,③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自然人遺囑監護

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監護制度有助於滿足實踐中一些父母在生前為其需要監護的子女做出監護安排的要求,體現了對父母意願的尊重,也有利於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遺囑指定監護應當優先於法定監護。
父母通過遺囑置頂的監護人,應當具備以下資格:
1、遺囑人須是親權人。非親權人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使是親權人,如果親權喪失或者被剝奪的,也不能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2、遺囑人須是後死的親權人。先死的親權人由於尚有親權人在世,因此無權指定監護人。如果親權人共同遺囑指定監護人,後死的親權人沒有改變遺囑的意思,應當認為是後死親權人的遺囑。親權人共同遺囑指定監護人,並且同時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為同時死亡,遺囑有效。
3、遺囑須符合法律要求,違反遺囑法律要求的遺囑無效,不發生遺囑委任監護人的效力。

自然人協議確定監護人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協議監護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第一,協議主體必須是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監護能力的,不得與其他人簽訂協議,確定由其他人擔任監護人,推卸自身責任。對於未成年人,協議監護只限於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形。父母喪失監護能力,不能作為協議監護的主體的,可以對協議確定監護人提出自己的意見;
第二,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必須從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產生,不得在法律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外確定監護人。否則協議無效;
第三,協議監護是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平等協商的產物,協議簽訂後,由協議確定的人即需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自然人監護職責

監護權的監護職責是:
1、身上監護權。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身上照護權,也有管教權的內容。對成年人的監護,內容大體一致,略有區別,不具有管教權的內容。具體包括居住所指定權、交還請求權、身上事項同意權、扶養義務、監督教育義務和護養醫療義務。
2、財產監護權。監護人應全面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具體內容是:財產管理權、使用權和處分權,以及禁止受讓財產義務。
3、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訴訟行為的代理權。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為,以被監護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為被監護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其次是代理民事訴訟行為。對於被監護人發生的訴訟活動,監護人亦為法定代理人,享有訴訟代理權,代理被監護人蔘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
(六)撤銷監護人的資格的條件
1、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如對未成年子女實施性侵行為,虐待被監護人的行為;
2、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如不履行人身照護或者財產照護職責,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監護職責又不將監護職責委託他入,均會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3、有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如轉賣、侵吞被監護人的財產等。

自然人特別類型

自然人個體工商户

1、個體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家庭。單個自然人申請個體經營,應當是16週歲以上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家庭申請個體經營,作為户主的個人應該有經營能力,其他家庭成員不定都有經營能力。個體工商户享有合法財產權,包括對自己所有的合法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依據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種債權。
(1)個體工商户應核准登記
個體工商户應當依法進行核准登記。無論是自然人還是家庭,凡是要進行個體經營的,都須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且經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核準登記,頒發個人經營的營業執照,取得個體工商户的經營資格。
(2)個體工商户的經營範圍
個體工商户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包括手工業、加工業、零售行業以及修理業、服務業等。對此,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
(3)個體工商户可以起字號,享有名稱權
個體工商户依法在法律規定和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充分享有自主經營權利,並經批准可以起字號、刻圖章、在銀行開立賬户,以便開展正常的經營活動。個體工商户的字號享有名稱權,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在經營活動中,沒有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户,應當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者的姓名作為經營者的名義,這種經營者使用的姓名實際上已經與自然人本身的姓名有所區別,具有字號的含義。  
(4)個體工商户在經營中所負債務的清償原則
①個體工商户是以個人進行經營的,其所負債務就是個人債務,應當以其個人財產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與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沒有關係。
②以家庭為單位進行經營的,無論是其收益還是負債,都是家庭共有財產,對在個體經營中負擔的債務,應當以家庭的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③個體工商户在經營中無法區分是個人經營還是家庭經營的,應當按照有利於債務人的原則確認,認定為家庭經營,以家庭財產承擔。

自然人農村承包經營户

1、農村承包經營户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約定,利用農村集體土地從事種植業以及副業生產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家庭。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
農村承包經營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照法律規定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利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農副業生產,就成為農村承包經營户。在我國農村,承包農村土地基本上以户的形式進行,只有單身的農民才以個人名義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約定承包的生產項目,交付使用的生產資料數量和承包日期,交納集體的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承包户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設施的權利,以及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在承包合同中,發包方總是集體經濟組織,承包方是承包經營户。在承包合同規定的範圍內,農村承包經營户一方面能夠自主地安排生產計劃、作物佈局、增產措施,並統一支配户內勞動力,組織生產協作,獨立或相對獨立地完成生產任務;另一方面能夠以獨立或相對獨立的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的身份進人交換領域,與其他民事主體發生商品交換關係。
(2)農村承包經營户的經營範圍
農村承包經營户的經營範圍是利用集體土地,從事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農業或者副業生產。隨着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承包經營户也可以行使“三權分置”中的土地經營權,利用承包的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商業化開發,開展商業活一步開發土地的利用價值,把承包的農村集體土地作為生產資料,擴大經營範圍,在農村經營中取得更好的效益。  
(3)農村承包經營户的民事主體資格
農村承包經營户與個體工商户一樣,都是屬於商事主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或承包經營合同的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户享有合法的財產所有權,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使用權,對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園、山嶺享有長期承包權。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變更或解除時,承包户對土地、果樹等方面的投資有要求補償的權利。這些民事權利均應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同時,農村承包經營户必須在合同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全面履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義務,不得損害發包方的合法權益,否則,將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4)農村承包經營户對所負債務的清償規則
農村承包經營户對所負債務的清償規則是:①農村承包經營户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户財產承擔,負無限清償責任。②農村承包經營户的經營活動儘管以户的方式承包,但事實上是由農户的部分成員經營,證明屬實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該户其他沒有進行共同經營活動的成員對此債務不承擔責任。

自然人宣告程序

自然人自然人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確認自然人失蹤的事實,結束失蹤人財產無人管理、所負擔的義務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狀態,從而維護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重要制度。
(1)宣告自然人失蹤需具備的條件
①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
所謂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依據《民法典》第41條,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
自然人只有持續下落不明滿2年的,有關利害關係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時間應從最後獲得該自然人消息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時間應從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②須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這裏所謂利害關係人,我國民事司法實踐認可,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如自然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宣告失蹤須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才能進行宣告,沒有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宣告某自然人為失蹤人。
③須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蹤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權作出宣告失蹤的決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蹤的申請後,應對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發出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2)宣告失蹤後的法律後果
自然人被宣告失蹤後,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因而不發生繼承,也不改變與其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宣告失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主要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
依據《民法典》第42條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從有利於保護失蹤人及其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財產的管理出發,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3)失蹤宣告的撤銷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自然人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推定自然人死亡。法律上設立宣告死亡制度,對結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不穩定狀況,穩定社會經濟生活是有重要意義的。
(1)宣告自然人死亡須具備的條件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定的期間
一般情況下,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滿4年的;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從事件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宣告他死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2年時間的限制。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失蹤期間適用4年的規定。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
②須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如債權人、債務人、人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係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③須由人民法院進行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審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後,鬚髮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仍不能確定失蹤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對其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4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的規定進行公告。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的期間,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須達到的法定期間之內。
依據《民法典》第48條,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2)宣告死亡的法律後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現存的各種民事法律關係,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時,歸於消滅。從這個意義上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會產生與生理死亡同樣的法律後果。這主要包括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與其配偶之間婚姻關係消滅;他的繼承人因此可以繼承其遺產;受遺贈人可以取得遺贈等。
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對失蹤人死亡的推定,事實上該失蹤人的生命不一定終結。某自然人在甲地被宣告死亡,但他仍在乙地生存時,就應承認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因此,《民法典》第49條規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3)同時滿足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條件,認定宣告死亡
對一個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蹤的條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條件,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的,形成對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衝突,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4)死亡宣告的撤銷
失蹤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係無效。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自然人案例分析

案例:伊某與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銀行卡糾紛再審案——銀行在為自然人辦理業務時應盡到最大的注意和風險提示義務

自然人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銀行作為辦理金融業務的專業機構,在為自然人辦理儲蓄等業務時,居於明顯的、支配的優勢地位,而自然人則處於相對的、被支配的弱勢地位,故銀行工作人員在為客户辦理業務時,理應嚴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業務操作規範,盡到最大的注意和風險提示義務。
【案號】一審:(2014)盤中民一初字第00035號 二審:(2016)遼民終502號 再審:(2017)最高法民再174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伊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以下簡稱工行某市分行)。
2011年4月份,伊某經人介紹認識李某(李某當時系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後於2011年7月20日被工行某市分行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李某夥同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某等人,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編造XX回報高額利息吸納儲户存款、XX有投資項目需要吸納資金的虛假事實,騙取伊某的信任,授意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盤山支行遼河路儲蓄所開立賬户。伊某於2011年4月26日15時44分在遼河路儲蓄所開立第一個賬户,該賬户於當日15時50分被開通網銀(該網銀儲户簽名並非伊某本人所籤,而且工行某市分行稱沒有領取U盾手續),當日伊某向該賬户內存入400萬元人民幣。2011年5月13日,伊某向該賬户內存入200萬元人民幣。以上共計存入600萬元人民幣。該賬户內的600萬元存款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4日通過網銀轉出599.901萬元,餘額601.07元。伊某又於2011年6月28日10時55分在遼河路儲蓄所開户。該賬户於當日11時7分被開通網4艮,但伊某僅在開通網銀的《中國XX個人客户業務申請書》上籤了字,並未簽字領取U盾。(伊某開户之前,原網銀被註銷,註銷手續上的簽名也不是伊某本人所籤,該手續上“卡丟失註銷網銀”幾個字系工行某市分行負責為伊某辦理開户業務的櫃員趙某所寫)伊某於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間先後九次向該賬户內存入共計850萬元人民幣,通過網銀共計轉出849.946萬元,餘額256.12元。伊某在同一儲蓄所幵立兩個賬户共計存入人民幣1450萬元。伊某於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8日開立的均是活期儲蓄存款賬户。李某以網上銀行轉賬或支付的方式將伊某的存款取走共計1449.847萬元。李某共計向伊某支付“利息”310萬元。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處開立賬户時李某是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員,後被工行某市分行解除勞動關係。伊某、工行某市分行對開通網銀時是誰將U盾交給李某説法不一。趙某稱:“有客户把U盾落在櫃枱的情況,我給過李某三四次。李某説客户和他説好了,把U盾落這了,讓李某來取,我就給他了。”李某稱,“伊某的網上銀行是我讓趙某開通的,開通網上銀行後U盾是趙某給我的。”伊某對工行某市分行提供的伊某辦理網銀手續上的簽名進行辨認,伊某稱均不是其本人所籤,因此,伊某申請要求筆跡鑑定。遼寧九州司法鑑定所對伊某在網銀手續上的簽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確認:2011年4月26日的《中國XX個人客户業務申請書》中(開通網銀)“申請人簽名”處的“伊某”簽名筆跡,和2011年6月28日的《中國XX電子銀行個人客户變更(註銷)事項申請表》中“簽名”處的“伊某”簽名筆跡,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國XX交接確認書》中(U盾交接)“接收人1簽章”處的“伊某”簽名筆跡不是伊某簽名筆跡;2011年6月26日的《中國XX個人客户業務申請書》中(開通網銀)“申請人簽名”處的“伊某”簽名筆跡是伊某簽名筆跡。
2014年12月19日,遼寧省盤山縣人民法院認定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李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遼寧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該兩審刑事判決書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間,在被告人李某的提議下,其夥同被告人周某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或編造XX回報高額利息吸納儲户存款、XX有投資項目需要吸納資金的虛假事實,或虛構李某系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或盤山支行工作人員的身份,自行或通過中間人聯繫,騙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將資金存入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盤隆支行及遼河路儲蓄所,被告人李某再採取網上銀行轉賬、銀行櫃枱轉賬、現金支取、網上支付的方式將被害人的存款取走,並與被告人周某將所獲贓款揮霍。……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騙取被害人伊某的信任,授意伊某在遼河路儲蓄所開立賬户,於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間存入共計1450萬元。李某以網上銀行轉賬或支付的方式將伊某的存款取走1449.847萬元。伊某於2011年6月28日在工行某市分行下屬的遼河路儲蓄所開户後,自開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後九次向該賬户內存款共計850萬元,分別為:開户當日存入100萬元、6月29日存入200萬元、7月6日存人100萬元、7月27日存入150萬元、8月8日存入50萬元、8月26日存入200萬元、11月11日存入50萬元。”該刑事判決中關於U盾怎麼到趙某手中沒有認定。
伊某向遼寧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工行某市分行向伊某支付存款本金1450萬元及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自然人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處開立兩次存款賬户並存入1450萬元,工行某市分行出具了牡丹靈通卡,伊某、工行某市分行即形成了銀行卡關係。對伊某牡丹靈通卡中存款1450萬元和被李某取走共計1449.847萬元及李某支付伊某310萬元的事實,原告、工行某市分行均無異議,法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法院對李某等人涉嫌詐騙犯罪所作出的刑事判決,排除了伊某與之串通作案或存在借貸關係的情形,工行某市分行提交的證據也證明不了伊某與李某個人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故應認定本案銀行卡有效。關於伊某牡丹靈通卡中存款通過網銀被取走1449.847萬元的責任問題。工行某市分行提供了有伊某簽名的個人客户業務申請書、中國XX電子銀行業務申請書、U盾交接確認書、中國XX電子銀行個人客户變更(註銷)事項申請表,來證明存款開户和開通網上銀行是伊某親自辦理,證明款被他人轉走工行某市分行無責任。但經伊某申請對工行某市分行提供的上述手續上伊某簽名進行筆跡鑑定,鑑定意見為,除2011年6月28日中國XX電子銀行業務申請書中的筆跡是伊某的筆跡外,其他均不是伊某的筆跡。據此,可以認定2011年4月26日伊某網上銀行業務未經伊某本人申請辦理,是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員違規操作,擅自開通網上銀行,在伊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伊某存入的600萬元通過網上銀行轉出599.901萬元。2011年6月28日中國XX電子銀行業務申請書中的筆跡雖然經鑑定是伊某的筆跡,但經鑑定此次辦理網上銀行U盾交接書上的簽名不是伊某的筆跡,由此證明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員再次違規操作擅自辦理U盾,將U盾交給犯罪分子,將伊某存入的850萬元,通過網銀轉出849.946萬元。工行某市分行作為金融機構,對儲户的存款負有嚴格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範並應嚴格遵守,尤其是銀行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業務規範操作,但在本案中,卻出現了2011年4月26日伊某的網上銀行業務未經伊某本人申請和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員違規操作擅自辦理U盾業務,將U盾交給他人這種嚴重違規現象,導致伊某存款損失,工行某市分行對此應承擔主要責任。伊某在辦理存款業務中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的同一儲蓄所兩次開户存款,在第二次開户存款之前第一次存款600萬元通過網上銀行已轉出599.901萬元的情況下,又在該儲蓄所開户並申請辦理網銀。2011年6月28日中國XX電子銀行業務申請書中“特別提示”處已加大了字號,並註明“您已開通網銀並領取U盾”等內容。而伊某未向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員索要U盾,造成存款被轉走。伊某兩次開户存款辦理的均為活期,並且不到一年的時間裏伊某獲得工行某市分行以外的人支付的“利息”310萬元,伊某對這種獲得高額利息違反常規的現象未引起注意,故伊某對存款被轉走的損失應負次要責任。伊某已獲得的310萬元應在本金中扣除。同時,因伊某開立的是活期卡,故伊某主張工行某市分行支付其貸款利息沒有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工行某市分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伊某存款人民幣1139.847萬元的60%即683.9082萬元,並按中國XX同期同類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存款利息;二、駁回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伊某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一、關於案涉法律關係性質是李某與伊某的個人借貸關係還是工行某市分行與伊某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的問題。根據遼寧省盤山縣人民法院及遼寧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知,伊某將款項存入工行某市分行的目的是獲取銀行的局額利息,並無將款項出借給李某個人的意思;李某雖將伊某的存款取走,但其也是通過編造XX回報高息來誘騙伊某將款項存入銀行,即吸納存款的是銀行而非李某個人,故雙方間不存在建立借貸關係的合意。根據伊某向工行某市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賬户,工行某市分行為其開立賬户並出具銀行借記I伊某向該銀行卡存人款項的事實,可以認定案涉法律關係為工行某市分行與伊某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二、關於鑑定程序是否違法、鑑定結論應否採信的問題。工行某市分行提出,鑑定意見書中所提取檢材違反了《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相關規定,部分樣本只有調取人一人簽名,且沒有現場見證人;部分樣本只有兩名在場人簽名,而沒有樣本提取人簽名。故該行認為鑑定機關依據無效的鑑定樣本做出的鑑定結論不應予以採信。經審查,工行某市分行提出異議的該幾頁簽名,是鑑定意見書第五部分“樣本”中的內容,即該幾頁僅屬於鑑定“樣本”,而非《司法鑑定程序通則》中所説的“檢材”,該幾頁“樣本”不適用《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故案涉鑑定結論不存在程序違法問題,應當予以採信。三、關於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在辦理網銀業務中是否存在違規操作的問題。根據《中國XX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網上銀行業務,櫃員必須認真審核客户身份及申請表內容,申請辦理網上銀行必須由申請人本人辦理,U盾或電子銀行口令卡必須交付客户本人,辦理網上銀行業務的相關文件必須由客户本人簽字。二審法院根據鑑定意見書認定工行某市分行於2011年4月26日為伊某開通網上銀行並非伊某本人辦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市分行註銷該網上銀行業務時也非依伊某本人申請註銷;工行某市分行於2011年6月28日雖依伊某申請開通了網上銀行,但沒有將U盾交付給伊某本人。因此,工行某市分行在辦理開通及註銷伊某網上銀行業務中均存在違規操作行為。四、關於伊某在辦理開户過程中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對存款被轉走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案涉伊某的存款,均是李某通過網上銀行轉賬或支付方式取走的,因此,網銀的開通、U盾的掌控及網銀密碼的取得是案涉款項被騙取的關鍵。根據在案證據,2011年4月26日伊某在開立賬户後並沒有開通網銀,不存在其將U盾交與他人及泄露網銀密碼的問題。雖然其獲得了相應高息,但其受高息誘惑前往存款與款項損失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因此,伊某對於2011年4月26日開立的銀行卡內的資金損失沒有任何過錯。但是,伊某在2011年6月28日開户時,其同時在開通網銀的申請書上簽字確認。該申請書上以加大號字體提示:“您已開通網銀並領取U盾,憑U盾可辦理網上轉賬、匯款等業務。請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給他人,並牢記網銀及U盾密碼,切勿泄漏。”但伊某沒有注意該提示內容,也沒有索要網銀U盾,而是在開立賬户和網銀後又向該賬户轉入鉅額款項,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該U盾將其卡內的存款轉走造成損失,其在辦理該次開户、存款業務中,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因此,其對款項被轉走具有一定過錯。伊某關於因註銷第一個網銀的申請表非其本人辦理,故該第二次網銀的辦理不應認定系其所為,其在開立賬户辦理存款過程中不存在過錯的抗辯,缺乏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五、關於伊某所獲310萬高息應否予以扣除的問題。伊某在工行某市分行開立的是活期儲蓄存款賬户,伊某所存款項的活期利息並非該金額。根據刑事判決書,該310萬元是李某給付,李某給付伊某該款項,屬於為騙取伊某賬户的控制權以騙取的銀行存款支付的高額利息,故應在返還存款本金時予以扣除。伊某稱李某給付的310萬元與本案系不同法律關係,故不應從付款中扣除,但在伊某與李某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的前提下,李某無由給付該款項,其該主張顯然不能成立。六、關於應否以趙某涉嫌犯罪為由將該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問題。根據鑑定意見書,案涉2011年4月26日、6月28日開通網銀及註銷網銀業務申請上的簽字均非伊某本人所籤,但該鑑定意見書並未確認該簽名就是趙某所為;即使確為趙某所為,在不能確定趙某存在主觀故意的情況下,該行為屬於違反操作流程、違反銀行內部管理規定的問題。而對此,公安機關及檢察院均曾以職務侵佔或詐騙罪對趙某進行刑事拘留或提起公訴,後又均以證據不足予以釋放和撤回起訴,故以趙某涉嫌犯罪為由將案涉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依據不足。綜上,一審法院以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違反銀行業務操作流程,將客户U盾交給他人造成存款損失,認定工行某市分行應承擔主要責任,伊某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而確定雙方的責任比例並無不當,但判令伊某對2011年4月26日開通的網銀髮生的損失亦按40%比例承擔相應責任,依據不足,應予糾正。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二、變更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工行某市分行於二審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伊某存款人民幣923.8686萬元,並按中國XX同期同類活期存款利率計付上述存款至二審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駁回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伊某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民終502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55號民事裁定,提審該案。
伊某申請再審稱:1.關於2011年6月28日第二次開通網銀的責任分擔問題。二審判決認為,伊某在第二次開通網銀時已在申請書上簽字確認,且沒有向銀行工作人員索要U盾,致使存款被轉走,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故判令伊某承擔40%的次要責任。這一責任分擔明顯錯誤。一審法院委託遼寧九州司法鑑定所對伊某在網銀手續上的簽名進行鑑定,遼寧九州司法鑑定所文書鑑定意見書的結論是:開通申請書是伊某簽字,註銷第一次網銀申請書及交接確認書非伊某本人簽字。事實上,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趙某曾要求伊某在開立銀行卡時在多份材料上簽字,伊某並不知道自己是在開通網銀申請書上簽字。這從伊某及多名被害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即可看出,各被害儲户均不知道趙某為其開通網上銀行。而且如果真是伊某申請開通的網銀,工行某市分行就沒有必要在註銷第一次網銀及領取U盾的交接確認書上偽造伊某的簽字,工行某市分行直接要求伊某在該兩份材料上籤寧即可。依上述證據完全可以推定伊某對於第二次開通網銀並不知情。退一步講,即便伊某知道開通了網銀,根據銀行規定也應是櫃員將U盾交給儲户,而不是他人,將U盾交給儲户是銀行的責任。二審判決以伊某沒有向工作人員索要U盾為由,判令其承擔40%的責任明顯不當。本案應由工行某市分行承擔全部責任,應向伊某給付存款1449.847萬元。即使伊某有責任,40%的承擔比例也嚴重過高,對伊某明顯不公。2.關於利息標準問題。伊某主張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活期存款,應按活期存款計算利息。伊某認為,在公安機關2012年4月通知伊某銀行卡內的錢已被轉走且將伊某的銀行卡收走的情況下,伊某即已無法提出存款,現經二審法院認定工行某市分行存在過錯並判令工行某市分行給付存款。因此,工行某市分行應自2012年4月後按貸款利率向伊某支付利息。3.關於趙某是否涉嫌犯罪及法院是否應將案涉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問題。從伊某提交的公安機關對李某、趙某及多名被害人的詢問筆錄均可看出,被騙儲户並不知道趙某擅自為其開通網銀,而李某和趙某則承認是李某讓趙某為被害人開通網銀並將U盾交給李某的事實。趙某明顯是實施共同犯罪。鑑定意見書則進一步證明了上述事實。關於趙某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公安機關及檢察院雖曾以證據不足予以釋放和撤回起訴,但鑑定意見書系撤回起訴後出現的新證據,足以影響對趙某是否構成犯罪的定性,因此法院應將上述線索及材料報送公安機關。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二審判決,依法判令工行某市分行向伊某給付存款1449.847萬元及利息。本案訴訟費用由工行某市分行承擔。
工行某市分行辯稱:1.二審判決關於開通網銀責任承擔問題認定正確。首先,2011年6月28日電子銀行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處的簽字經過司法鑑定,確認為伊某本人筆跡。申請書上有明確的標記:“您已開通網銀,並領取U盾……”。伊某簽字確認證明其已閲讀該提示,但伊某沒有向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索要U盾。其次,伊某兩次到工行某市分行開户,均是本人持有效身份證親自到場辦理的,伊某對於個人有效證件及信息未盡到合理保護及注意義務,也是導致案涉存款被轉走的原因之一,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故二審對案涉存款被轉走的責任劃分比例正確。2.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趙某沒有犯罪事實,不應將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機關。3.工行某市分行不應支付伊某貸款利息。雙方之間是銀行卡存儲關係,伊某開立的是活期卡。該筆存款被李某支取,工行某市分行沒有實際佔有、使用,同樣是該刑事案件的受害方,而李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故伊某主張工行某市分行按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伊某的再審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一、撤銷遼寧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盤中民一初字第00035號民事判決;二、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民終502號民事判決;三、XX某市分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伊某人民幣1134.4475萬元,並按中國XX同期同類活期存款利率計付上述存款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駁回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自然人案件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工行某市分行與伊某是否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二、案涉存款被轉走的責任應如何劃分;三、伊某所獲310萬元高息應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的計算方法。
一、工行某市分行與伊某是否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的問題
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遼寧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盤中刑二終字第0001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間,李某夥同他人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或編造XX回報高額利息吸納儲户存款、XX有投資項目需要吸納資金的虛假事實,或虛構李某系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或盤山支行工作人員的身份,自行或通過中間人聯繫,騙取被害人信任,授意被害人將資金存入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某市盤隆支行及遼河路儲蓄所,被告人李某再採取網上銀行轉賬、銀行櫃枱轉賬、現金支取、網上支付的方式將被害人的存款取走,……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騙取被害人伊某的信任,授意伊某在遼河路儲蓄所開立賬户,於2011年4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間存入共計1450萬元。”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將款項存入銀行以獲取高額利息,伊某與銀行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從銀行接受伊某的存款並交付存款憑證之時起即告成立。雖然伊某是在李某通過編造存款有高息回報誘騙的情形下將案涉款項存入銀行,但該情形並不影響伊某與工行某市分行之間儲蓄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本案中,伊某於2011年4月26日及6月28日分別在工行某市分行下屬的遼河路儲蓄所申請開立了活期儲蓄存款賬户,為此,該行向伊某交付了兩張銀行借記卡,伊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間,先後向該兩賬户內存入了合計1450萬元款項。上述事實足以證明,伊某與工行某市分行間已經建立了儲蓄存款合同關係,工行某市分行向伊某出具的銀行借記卡,即為雙方間儲蓄存款合同關係成立的直接證據。根據伊某向工行某市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儲蓄賬户,工行某市分行為其開立賬户並出具銀行借記卡,伊某向該銀行卡存入款項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工行某市分行與伊某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成立。
二、案涉存款被轉走的責任應如何劃分的問題
本案中,案涉伊某的存款,均是李某通過網上銀行轉賬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網銀的開通、U盾的掌控及網銀密碼的取得是案涉款項被騙取的關鍵。釐清工行某市分行在給伊某辦理網銀業務中是否存在違規操作以及伊某在開通網銀過程中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是案涉損失責任劃分的前提。
(一)關於工行某市分行在給伊某辦理網銀業務中是否存在違規操作的問題。《中國XX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第七章“個人網上銀行業務”第二節第一條規定:“櫃員認真審核申請表內容並核對客户身份後對客户辦理網上銀行註冊。……櫃員須按照4本人辦、交本人、本人籤’的原則,將u盾或電子銀行口令卡交給申請網上銀行的客户本人,現場授權或現場管理人員應對U盾交付客户本人進行監督,並確認客户本人簽收。”據此,辦理網上銀行業務,櫃員必須認真審核客户身份及申請表內容,申請辦理網上銀行必須由申請人本人辦理,u盾或電子銀行口令卡必須交付客户本人,辦理網上銀行業務的相關文件必須由客户本人簽字。而鑑定意見書確認,2011年4月26日《中國XX個人客户業務申請書》(電子銀行註冊/銀行户口服務開立)中“申請人簽名”處的“伊某”簽名筆跡、2011年6月28日的《中國XX電子銀行個人客户變更(註銷)事項申請表》中“簽名”處的“伊某”簽名筆跡及2011年6月28日的《中國XX交接確認書》(U盾交接)中“接收人1簽章”處的“伊某”簽名筆跡均不是伊某簽名筆跡。顯然,工行某市分行於2011年4月26日為伊某開通網上銀行並非伊某本人辦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市分行註銷該網上銀行業務時也非依伊某本人申請註銷;工行某市分行於2011年6月28日雖依伊某申請開通了網上銀行,但沒有將U盾交付給伊某本人。因此,工行某市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辦理開通及註銷伊某網上銀行業務中均存在嚴重違規操作行為。
(二)伊某在開通網銀過程中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某在開立賬户後並沒有開通網銀,不存在其將U盾交與他人及泄露網銀密碼的問題。雖然其獲得了相應高息,但其受高息誘惑前往存款與款項損失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難以認定伊某對於2011年4月26日開立的銀行卡內的資金損失存在過錯。但是,伊某在2011年6月28日開户時,其同時在開通網銀的申請書上簽字確認開通了網上銀行服務業務。該申請書上以加大號字體提示:“您已開通網銀並領取U盾,憑U盾可辦理網上轉賬、匯款等業務。請您妥善保管U盾,切勿交給他人,並牢記網銀及U盾密碼,切勿泄漏。”但伊某沒有注意該申請書記載的內容,沒有向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主動索要網銀U盾,而是在開立賬户和網銀後又向該賬户轉入鉅額款項,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該U盾將其該卡內的存款轉走造成案涉存款損失,其在辦理該次開户、存款業務中,沒有盡到理應與其自身預期獲得收益業務相應的、合理的、謹慎的注意義務。因此,其對2011年6月28日開户後存入款項被轉走具有一定過失。
(三)關於案涉存款被轉走責任的承擔問題。首先,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銀行對儲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在信息化、電子化、科技化時代背景下,社會得以迅猛發展,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社會關係越來越複雜,社會公眾對專業化的依賴程度越來越高。現代商業銀行作為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專門的金融機構,其不僅具有傳統的經濟功能,而且承擔了大量的社會功能;借力科技,開拓了許多新業務,既提高了自身的競爭力,又服務了社會和客户,在普通的社會公眾中享有極高的信賴度和誠信度,進而享有極高的信用和聲譽。普通的儲户到銀行辦理儲蓄業務,營業的環境、規範的服務、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讓缺乏金融知識的普通客户獲得了安全感,相應的注意義務也會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瑣的流程、大量的專業化術語、複雜的科技化服務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後還有許多客户在等待辦理業務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盡到最大的注意義務,客觀條件也難以允許,更多時候只能是被動地聽從銀行工作人員的安排,按照銀行工作人員指示的流程辦理業務。更多的義務意味着更大的責任,銀行應該盡到更多的注意義務,對儲户的存款負有嚴格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範,加強內部管理;在銀行與普通儲户辦理業務過程中,銀行工作人員代表銀行,應該更加嚴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規範。本案中,對於2011年4月26日伊某的網上銀行業務未經伊某本人申請和2011年6月28日工行某市分行的工作人員違規操作擅自辦理U盾業務,將U盾交給他人,這些嚴重違規的事實,直接導致案涉存款損失,工行某市分行應該對案涉存款損失承擔主要的、絕大部分的責任。其次,李某在工行某市分行工作期間,利用其工作身份,編造高息攬儲謊言,誘使伊某將案涉款項存入工行某市分行,並利用工作便利從同事趙某處拿走U盾,導致案涉款項損失。以上事實能夠證明工行某市分行內部管理出現漏洞,工作人員操作嚴重違規,工行某市分行應對造成的案涉損失承擔管理不力的責任。在銀行工作人員參與金融詐騙案件犯罪時有發生的背景下,銀行更應預防此類案件的發生,強化內部管理,為客户提供更加優質安全放心的服務。再次,伊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李某高息攬儲的誘惑下,聽信犯罪分子李某的謊言,到工行某市分行櫃枱辦理開户、幵卡並開通網銀業務,並將總計1450萬元鉅額資金存入賬户。在犯罪分子利用網絡進行詐騙,涉銀行卡詐騙案件頻發,公安機關在銀行營業場所等公眾場所進行廣泛宣傳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卡進行詐騙的背景下,伊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享有高回報、涉及鉅額資金的存款時,應當盡到注意義務,但其不僅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反而降低了風險防範意識,放鬆了對賬户內資金安全的注意義務,導致其在2011年6月28日開户和辦理網銀業務時,沒有認真仔細閲讀開通網銀申請書的提示,沒有向銀行主動索要U盾,導致犯罪分子利用該U盾將其卡內的存款轉走造成案涉存款損失,其在辦理該次開户、存款業務中,沒有盡到相應的、合理的、謹慎的注意義務,應該承擔對2011年6月28日自開户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後九次向該賬户內存款共計850萬元款項被轉走的次要的、小部分的責任。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銀行作為辦理金融業務的專業機構,在為自然人辦理儲蓄等業務時,居於明顯的、支配的優勢地位,而自然人則處於相對的、被支配的弱勢地位,故銀行工作人員在為客户辦理業務時,理應嚴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業務操作規範,盡到最大的注意和風險提示義務。本案中,伊某於2011年4月26日並未開通網上銀行業務,不應對該日開通的網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但對2011年6月28日開通的網銀,伊某沒有盡到理應與其自身預期獲得收益業務相應的、合理的、謹慎的注意義務,其對該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項被犯罪分子通過網銀轉走應承擔1%的責任,而工行某市分行在對儲户存款負有嚴格安全保障義務下,沒有盡到嚴格內部管理的義務,致使內部管理出現漏洞,工作人員嚴重違規操作,沒有盡到最大的注意和風險提示義務,其應承擔99%的責任,二審法院對該次存款損失責任的承擔認定不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糾正。
三、案涉存款利息計算方法的問題
本案中,伊某與李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伊某從李某處獲取的310萬元款項,沒有合法依據,屬於李某為騙取伊某信任,進而騙取網銀U盾控制賬户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該款項應在工行某市分行返還存款本金時予以扣除。至於伊某主張案涉存款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的問題,由於伊某辦理的是活期儲蓄存款業務,故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駱電,再審承辦法官;興成鵬,再審法官助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相關詞條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