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鎖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是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文件,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編    號
法發〔2010〕9號
發佈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發佈時間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文件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 《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1]  的通知
法發〔201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中央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新形勢下提出的一項重要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對於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
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組織學習,充分認識《意見》對於刑事審判工作的重要指導作用。要深刻領會《意見》精神,切實增強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自覺性,將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實到刑事審判工作的每一個環節中去,切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落實好今年(2010年)政法工作的“三項重點工作”,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請及時層報我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意見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罰執行的全過程,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繼承、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犯罪,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為了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切實貫徹執行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見。
一、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
1、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打擊和孤立極少數,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國家長治久安。
2、要正確把握寬與嚴的關係,切實做到寬嚴並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義思想影響,防止片面從嚴,也要避免受輕刑化思想影響,一味從寬。
3、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切實貫徹落實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依照法律規定準確定罪量刑。從寬和從嚴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
4、要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尤其要根據犯罪情況的變化,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適時調整從寬和從嚴的對象、範圍和力度。要全面、客觀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狀況和社會治安形勢,充分考慮人民羣眾的安全感以及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注重從嚴打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和人民羣眾利益的犯罪。對於犯罪性質尚不嚴重,情節較輕和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認罪、悔罪,從寬處罰更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5、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維護法律的統一和權威,確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時,必須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是否有利於贏得廣大人民羣眾的支持和社會穩定,是否有利於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於罪犯的教育改造和迴歸社會,是否有利於減少社會對抗,促進社會和諧,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説明裁判理由,尤其是從寬或從嚴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認罪伏法,注重教育羣眾,實現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6、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嚴”,主要是指對於罪行十分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當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地判處重刑或死刑;對於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在審判活動中通過體現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懾犯罪分子和社會不穩定分子,達到有效遏制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姦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羣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於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8、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嚴重犯罪,黑惡勢力犯罪、重大安全責任事故、製售偽劣食品藥品所涉及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社會保障、徵地拆遷、災後重建、企業改制、醫療、教育、就業等領域嚴重損害羣眾利益、社會影響惡劣、羣眾反映強烈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經濟社會建設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的嚴重商業賄賂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範圍廣、影響面大的,或者案發後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拒不認罪悔罪的,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對於被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但對國家財產和人民羣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案件,也應依法從嚴懲處。
要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定標準與減輕處罰的幅度,嚴格控制依法減輕處罰後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範圍,切實規範職務犯罪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
9、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對於集資詐騙、貸款詐騙、制販假幣以及擾亂、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等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有毒有害食品等嚴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嚴重侵害國家經濟利益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犯罪,重大環境污染、非法採礦、盜伐林木等各種嚴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維護國家的經濟秩序,保護廣大人民羣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10、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必須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對於事先精心預謀、策劃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慣犯、職業犯等情節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嚴懲,以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
11、要依法從嚴懲處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於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被判處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12、要注重綜合運用多種刑罰手段,特別是要重視依法適用財產刑,有效懲治犯罪。對於法律規定有附加財產刑的,要依法適用。對於侵財型和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過依法適用財產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經濟上的懲罰,剝奪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條件。要切實加大財產刑的執行力度,確保刑罰的嚴厲性和懲罰功能得以實現。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體現從嚴處罰的精神。
13、對於刑事案件被告人,要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切實做到不枉不縱。要在確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別是對於那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引起社會關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確保案件質量的前提下,抓緊審理,及時宣判。
三、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
14、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從“寬”,主要是指對於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雖然嚴重,但具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依法可不監禁的,儘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
15、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實施的較輕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等情節,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做好善後、幫教工作或者交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16、對於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於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育、感化、幫教、挽救工作。
17、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
對於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而認定為自首的,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從寬處罰;有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認罪、悔罪,在決定對被告人具體處罰時,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18、對於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不是十分惡劣,犯罪後果不是十分嚴重的被告人立功的,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
19、對於較輕犯罪的初犯、偶犯,應當綜合考慮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後果和犯罪時的主觀狀態,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法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也應當儘量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等非監禁刑。
20、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在具體考慮其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的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其是否屬於初犯,歸案後是否悔罪,以及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對於偶爾盜竊、搶奪、詐騙,數額剛達到較大的標準,案發後能如實交代並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對於罪行較輕的,可以依法適當多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對於犯罪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21、對於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並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22、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於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衞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23、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24、對於刑事被告人,如果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且不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一般可不採取羈押措施。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被告人未被採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險性或者可能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決定逮捕被告人。
四、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
25、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相濟”,主要是指在對各類犯罪依法處罰時,要善於綜合運用寬和嚴兩種手段,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區別對待,做到嚴中有寬、寬以濟嚴;寬中有嚴、嚴以濟寬。
26、在對嚴重刑事犯罪依法從嚴懲處的同時,對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還要注意寬以濟嚴,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依法應當或可以從寬的,都應當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慮。
27、在對較輕刑事犯罪依法從輕處罰的同時,要注意嚴以濟寬,充分考慮被告人是否具有屢教不改、嚴重滋擾社會、羣眾反映強烈等酌定從嚴處罰的情況,對於不從嚴不足以有效懲戒者,也應當在量刑上有所體現,做到濟之以嚴,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處罰,切實增強改造效果。
28、對於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
29、要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論罪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依法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統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擬判處死刑的具體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得出唯一結論。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0、對於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進行走私、詐騙、販毒等犯罪活動的犯罪集團,在處理時要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犯罪組織或集團中的為首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要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對受欺騙、脅迫參加犯罪組織、犯罪集團或只是一般參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對於羣體性事件中發生的殺人、放火、搶劫、傷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點打擊其中的組織、指揮、策劃者和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積極參與者;對因被煽動、欺騙、裹脅而參加,情節較輕,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31、對於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對於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重刑。
32、對於過失犯罪,如安全責任事故犯罪等,主要應當根據犯罪造成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被告人主觀罪過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發後的表現等,綜合掌握處罰的寬嚴尺度。對於過失犯罪後積極搶救、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的,要依法從寬。對於造成的危害後果雖然不是特別嚴重,但情節特別惡劣或案發後故意隱瞞案情,甚至逃逸,給及時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組織搶救造成貽誤的,則要依法從重處罰。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對於主犯或首要分子檢舉、揭發同案地位、作用較次犯罪分子構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從輕處罰可能導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從輕處罰;如果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則上應予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從犯或犯罪集團中的一般成員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主犯、首要分子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4、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等嚴重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嚴重犯罪者;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拒不交代真實身份或對減刑、假釋材料弄虛作假,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不得減刑、假釋。
對於因犯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嚴重殘疾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要嚴格控制減刑的頻度和每次減刑的幅度,要保證其相對較長的實際服刑期限,維護公平正義,確保改造效果。
對於未成年犯、老年犯、殘疾罪犯、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罪犯、因防衞過當或避險過當而判處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對認罪伏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假釋條件的,應當依法多適用假釋。
五、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
35、要注意總結審判經驗,積極穩妥地推進量刑規範化工作。要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逐步把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充分實現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斷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
36、最高人民法院將繼續通過總結審判經驗,制發典型案例,加強審判指導,並制定關於案例指導制度的規範性文件,推進對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案例指導制度的不斷健全和完善。
37、要積極探索人民法庭受理輕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機制,充分發揮人民法庭便民、利民和受案、審理快捷的優勢,進一步促進輕微刑事案件及時審判,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38、要充分發揮刑事簡易程序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促進司法公正的功能,進一步強化簡易程序的適用。對於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要依法進一步強化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適用力度,以保障符合條件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時高效的審理。
39、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事案件審理機制,寓教於審,懲教結合,通過科學、人性化的審理方式,更好地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迴歸社會。要積極推動有利於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項制度建設。對公安部門針對未成年人在緩刑、假釋期間違法犯罪情況報送的擬撤銷未成年犯罪人的緩刑或假釋的報告,要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做出決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戒和預防工作。
40、對於刑事自訴案件,要儘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對於經過司法機關做工作,被告人認罪悔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由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於可公訴、也可自訴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依法定罪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予以准許並記錄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
41、要儘可能把握一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多做促進當事人雙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結事了。要充分發揮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單位、社區基層組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近親屬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協調各方共同做好促進調解工作,儘可能通過調解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的諒解,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42、對於因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無法及時獲得有效賠償、存在特殊生活困難的被害人及其親屬,由有關方面給予適當的資金救助,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各地法院要結合當地實際,在黨委、政府的統籌協調和具體指導下,落實好、執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確保此項工作順利開展,取得實效。
43、對減刑、假釋案件,要採取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對於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原為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要一律開庭審理。對於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響案件罪犯的減刑、假釋,原則上也要開庭審理。書面審理的案件,擬裁定減刑、假釋的,要在羈押場所公示擬減刑、假釋人員名單,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廣泛監督。
44、要完善對刑事審判人員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監督機制,防止寬嚴失當、枉法裁判、以權謀私。要改進審判考核考評指標體系,完善錯案認定標準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機制。要切實改變單純以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的高低來衡量刑事審判工作質量和法官業績的做法。要探索建立既能體現審判規律、符合法官職業特點,又能準確反映法官綜合素質和司法能力的考評體制,對法官審理刑事案件質量,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現刑事審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進行全面、科學的考核。
45、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強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等部門的聯繫和協調,建立經常性的工作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措施,及時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具體問題。要根據“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法律原則,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既各司其職,又進一步形成合力,不斷提高司法公信,維護司法權威。要在律師辯護代理、法律援助、監獄提請減刑假釋、開展社區矯正等方面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的溝通和協調,促進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有效實施。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理解與適用

《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2]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這是人民法院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三個至上”指導思想,踐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大舉措,是人民法院全面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性文件,對於進一步做好刑事審判工作,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意見》出台的背景
2006年10月,中共中央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了《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提出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這是中央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的歷史條件下提出的一個重要部署,是我們黨和國家的基本刑事政策。這一政策既是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的繼承,又是對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的發展,它根據當前社會生活的需要,補充完善了許多新的內容。
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意見》確定的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4項主要內容之一。根據中央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在前期調研的基礎上,制定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性文件,以促進全國法院更加全面深入地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為此成立了項目組,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範圍涉及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政法部門,各高級人民法院、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及部分知名法律專家,並報中央政法委審核。經反覆修改完善,數易其稿,制定了《意見》。
《意見》制定的總體思路
《意見》制定的總體思路是:根據黨和國家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政策特性和定位,對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如何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提出指導性意見。《意見》不是提供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而是重在解決政策導向問題。同時,《意見》注重政策的穩定性以及政策與法律之間的統一性,對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的內容和精神進行了系統的整理,將相關內容納入《意見》中,成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導下的具體的刑事司法原則。
《意見》共計45條,包括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體要求、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寬的政策要求、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以及完善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工作機制5個部分。
《意見》的主要特點
強調寬嚴並重、寬嚴並用,反對偏輕偏重。寬嚴並重、寬嚴並用、寬嚴平衡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制定《意見》的出發點。《意見》第2條明確規定:要正確把握寬與嚴的關係,切實做到寬嚴並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義思想影響,防止片面從嚴,也要避免受輕刑化思想影響,一味從寬。一方面,《意見》繼續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強調對嚴重刑事犯罪予以嚴厲打擊。在明確嚴懲的對象和範圍的同時,還對司法實踐中應當特別強調的應予從嚴的情況作出規定。如對於給國家財產和人民羣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即使被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也強調依法從嚴懲處。另一方面,《意見》較為全面地規定了從寬處罰的情形以及如何正確把握從寬情節。如規定“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實施的較輕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等情節,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意見》對於司法實踐中有分歧意見的問題,也特別予以明確。如對於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而認定為自首的,規定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從寬處罰;有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首,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強調處理好政策和法律的關係。《意見》特別注意處理好政策與法律的關係,確保貫徹政策不違背法律,而執行法律又能充分體現政策精神。《意見》第3條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切實貫徹落實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依照法律規定準確定罪量刑。從寬和從嚴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做到寬嚴有據,罰當其罪。這就明確了貫徹政策必須在法律的基礎上進行。同時,《意見》又規定,要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尤其要根據犯罪情況的變化,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適時調整從寬和從嚴的對象、範圍和力度。這就為我們在執法活動中科學、適時、正確地貫徹政策留下了空間。
處理好政策與法律的關係,必須在依法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發揮好政策的指導作用,這也是制定《意見》的一個基本考慮。對此,《意見》主要通過以下方式來提出具體的政策導向:一是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提出指導性的處理意見。如首次對老年人犯罪是否從寬處罰、如何從寬處罰作出了明確規定。二是對法律雖有規定但較為原則的情況加以明確,如進一步細化了對累犯和毒品再犯從重處罰的原則。三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難點問題作出了規定,如對於從寬與從嚴情節並存的案件提出了處理的原則。四是對一些大的刑事政策進行了具體闡釋,如對於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專門作出了規定。
強調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寬嚴相濟政策作為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目的不僅僅在於為刑事司法活動提供明確的政策標準和界限,規範司法行為,更深遠的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進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對此,《意見》作出了一些必要的規定,充分體現了這一特徵。
比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工作從表面上看,似乎與寬嚴相濟政策關係不大,但實際上,一些因民間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親屬積極賠償,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就應當充分考慮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它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從根本上講,與寬嚴相濟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意見》專門規定:要儘可能地把握一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多做促進當事人雙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結事了。要充分發揮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單位、社區基層組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近親屬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協調各方共同做好促進調解工作,儘可能通過調解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的諒解,化解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再如,《意見》提出,在依法減刑、假釋時,對於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應當從嚴掌握;對於積極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則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這些都有利於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強調強化制度保障,力求取得實效。為了確保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得到切實的貫徹落實,《意見》強調加強相關的工作機制建設,將工作機制問題單列為一個部分,專門作出了規定。如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機制問題規定: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事案件審理機制,寓教於審,懲教結合,通過科學、人性化的審理方式,更好地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迴歸社會。要積極推動有利於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項制度建設。對公安部門針對未成年人在緩刑、假釋期間違法犯罪情況報送的擬撤銷未成年犯罪人的緩刑或假釋報告,要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決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戒和預防工作。
《意見》要求不斷推進量刑規範化試點、案例指導、刑事和解、刑事被害人救助等工作機制的進一步完善。同時還規定,要不斷建立和完善法官考評機制、人民法院與相關政法部門的聯繫協調機制等,這些都將為人民法院全面、深入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提供更加堅實、可靠的制度保障。
貫徹落實《意見》應當注意的幾項具體要求
嚴懲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依法嚴懲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促進反腐敗鬥爭深入開展,是人民法院一項長期、艱鉅的任務。《意見》第8條繼續堅持從嚴懲處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的方針,對從嚴懲處的對象、範圍、情節以及犯罪數額與量刑關係、適用緩刑等社會反映較多的熱點問題進行了明確和闡釋,便於司法實踐中更好地掌握。
首先,列舉了嚴懲的對象和範圍,規定: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嚴重犯罪,黑惡勢力犯罪、重大安全責任事故、製售偽劣食品藥品所涉及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社會保障、徵地拆遷、災後重建、企業改制、醫療、教育、就業等領域嚴重損害羣眾利益、社會影響惡劣、羣眾反映強烈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發生在經濟社會建設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的嚴重商業賄賂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
其次,明確了從嚴懲處的犯罪情節,強調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涉案範圍廣、影響面大的,或者案發後隱瞞犯罪事實、毀滅證據、訂立攻守同盟、負案潛逃等拒不認罪悔罪的,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再次,闡釋了犯罪數額與量刑的關係,指出:對於被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但對國家財產和人民羣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社會影響極其惡劣的職務犯罪和商業賄賂犯罪案件,也應依法從嚴懲處。對職務犯罪的量刑不能唯數額論,需綜合考慮其他情節,實踐中已有諸多判例,如已被判處並執行死刑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原局長鄭筱萸,其受賄600餘萬元,與近年來被判處死緩或無期徒刑的貪官相比,受賄數額還不算最高。但考慮到其犯罪行為嚴重危害了人民羣眾用藥安全及生命健康安全,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社會危害性極大,被依法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體現了依法從嚴的精神。
最後,提出了規範緩刑、免於刑事處罰適用的要求。規定嚴格掌握職務犯罪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認定標準與減輕處罰的幅度,嚴格控制依法減輕處罰後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範圍,切實規範職務犯罪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從而進一步規範了社會上反映職務犯罪適用緩刑和免於刑事處罰比例偏高的問題。
更加充分地考察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在首先考察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前提下,更加充分地考察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嚴或從寬要求的關鍵環節。對此,《意見》在多處規定中有所涉及,並提出了明確的政策要求。
一方面,強調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嚴懲處。《意見》第10條規定:嚴懲嚴重刑事犯罪,必須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對於事先精心預謀、策劃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慣犯、職業犯等情節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緩刑、假釋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嚴懲,以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功能,並對何種情形屬於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進行了列舉式概括。
累犯和毒品再犯與初犯、偶犯比較,其主觀惡性更深、人身危險性更大,更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為此,《意見》在第11條規定:凡是依法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是對於前罪為暴力犯罪或被判處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從嚴懲處。同時,《意見》第17條規定: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該規定實際上是間接規定,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即便具有自首情節,也可以不予從寬處罰,體現了對極少數犯罪特別從嚴的精神。
另一方面,強調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寬。《意見》在第14條作出一般性規定,提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同時,《意見》在第16條又進一步規定:對於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對於其中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或者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同時配合做好社區矯正,加強教育、感化、幫教、挽救工作。
對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應當充分體現政策。自首與立功是刑法明確規定的兩項重要的量刑制度,也是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多的兩種法定從寬處罰情節。準確把握自首、立功的從寬處罰原則,對於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自首是被告人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表現,通常也是被告人認罪、悔罪的表現。《意見》第17條規定了對於自首從寬處罰的基本要求,即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同時,《意見》第17條還對實踐中常見的親屬送親歸案和大義滅親是否應從寬的問題進行了明確,提出對於親屬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司法機關抓獲被告人而認定為自首的,原則上都應當依法從寬處罰;有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首,但考慮到被告人親屬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認罪、悔罪,在決定對被告人具體處罰時,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立功則是犯罪分子到案後,為了得到從寬處理而檢舉、揭發其他犯罪等的悔罪表現。對具有立功情節被告人的量刑,應當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綜合考慮、決定,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折罪。對此,《意見》在第18條對立功的處理作了一般性規定:對於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不是十分惡劣,犯罪後果不是十分嚴重的被告人立功的,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對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一貫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促使其早日迴歸社會。《意見》第20條重申了這一原則和方針,並分別不同情形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更具實際操作性。
一是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規定對於偶爾盜竊、搶奪、詐騙,數額剛達到較大的標準,案發後能如實交代並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是適用非監禁刑和免於刑事處罰的情形。規定對於罪行較輕的,可以依法適當多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意見》第15條對未成年人犯罪免於處罰的範圍界定為較輕犯罪。
三是犯罪情節嚴重的情形。規定對於犯罪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表明對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從輕或減輕處罰,依法不應有例外。同時,還進一步明確,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更具實踐指導意義。
《意見》除了規定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從寬外,還在第34條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規定了從寬掌握的原則。符合條件的,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還可依法多適用假釋,體現了人民法院對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貫穿於審判活動的始終。
對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於老年人犯罪是否從寬處理,現行刑法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事實上,老年人由於年齡原因可能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其犯罪後的再犯可能性與青壯年相比也存在明顯差異,如果對其犯罪不加區別地一律追究刑事責任,難以贏得社會認同,使刑罰效果打折扣。我國古代和當今世界一些國家與地區對老年人犯罪早有從輕處罰的立法先例。
基於上述考慮,《意見》在第21條明確規定,對於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慮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情節、後果以及悔罪表現等,並結合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從寬處罰。《意見》作為一個正式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確了對老年人犯罪予以酌情從寬處罰,是通過司法能動性來推進社會和諧的一個積極舉措。需要説明的是,它並未突破現行法律規定,其法律依據是刑法第六十一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關於量刑基本原則的規定。
《意見》第34條還將老年犯與未成年犯並列,作為依法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的適用主體。至於老年人的年齡界限是否以年滿70週歲為標準,《意見》未加以明確,為司法實踐中科學貫徹政策留下了一定的空間。
對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酌情予以從寬處罰。具體犯罪的起因或動機不同,體現在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方面也會有所不同,在具體適用刑罰上也應有所區別,這也是量刑基本原則的題中應有之義。《意見》第22條規定,對於因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因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犯罪動機不屬惡劣的犯罪,因被害方過錯或者基於義憤引發的或者具有防衞因素的突發性犯罪,應酌情從寬處罰。
上述列舉的犯罪皆為事出有因,與發生在社會上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在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程度上有明顯差別,在對被告人的量刑上也應體現差別。總體把握,對這類犯罪應酌情從寬,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區別對待的精神,以期更加有效地改造罪犯、預防犯罪,促進社會和諧。
正確規範被告人積極賠償與依法量刑的關係。對被告人的量刑,主要是依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犯罪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害大小,是衡量罪行社會危害程度的重要標誌。被告人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客觀上減少或者減輕了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之一加以考慮。鑑於此,《意見》第23條規定: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進行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理解上述規定時,應掌握以下兩點:
第一,並非所有類型犯罪的被告人積極賠償了,都可以得到從輕處罰。主要應限定在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事出有因、侵害對象特定的案件,這類犯罪如果被告人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可以依法從輕判處。《意見》在第23條就明確規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糾紛激化引發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的,應當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犯罪情節輕微,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不需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相反,對於那些公然與社會對抗,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穩定,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的犯罪分子,即使具體的被害人可以諒解,但潛在的社會上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其侵害,就不能簡單地以賠償與否、具體被害人是否諒解等對其從寬處罰,否則就會給社會造成“花錢買刑”的誤解。對後一類案件,既要堅持刑事部分依法從嚴懲處,又要堅持民事部分依法賠償。
第二,單獨的賠償並不是酌定量刑情節,賠償必須是出於真誠的認罪、悔罪,並取得一定程度的諒解,才能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而這往往是決定刑罰輕重的最重要考慮之一。
對逆向情節並存的案件總體從寬或者總體從嚴。司法實踐中,往往有的被告人同時具備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情節之間在處罰功能上存在衝突。對如何適用逆向多量刑情節,刑法未作明確規定,各地在具體把握上亦不盡一致。對司法實務中可能遇到的這一難點問題,《意見》在第28條作出規定:對於被告人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總體從嚴,或者總體從寬。可見,處理存在逆向多情節的案件,既不能簡單地將多個情節進行相互折抵,也不能任意地選擇適用某個情節,而應當在綜合分析判斷之後,作出總體從嚴或從寬的選擇,只有這樣,才最能符合刑法關於量刑的基本原則和要求。
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意見》第29條強調要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政策。“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是我們黨和國家一貫的死刑政策,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是完全一致的。保留死刑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是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維護人民羣眾安全感的客觀需要。依法對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適用死刑,在今後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仍然是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人民羣眾根本利益、保障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手段。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則是立足於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數,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和諧。
嚴格控制是對死刑適用總體上、戰略上和趨勢上的嚴格把握,就是要防止任何不必要的適用甚至濫用。嚴格控制,絕非人為減少死刑適用,而是要求必須通過嚴格依法、嚴格標準、嚴格適用,以確保死刑這一最嚴厲的刑罰真正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不堪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慎重適用則是對死刑個案在具體事實認定、證據審查和法律適用、政策把握上的極其慎重態度,就是要絕對防止死刑案件出現任何人為差誤,導致冤殺錯判,確保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經得起歷史檢驗、經得起人民羣眾檢驗、經得起法律檢驗,真正辦成“鐵案”。落實慎重適用,必須切實執行嚴格統一的證據裁判標準、嚴格統一的法律政策標準。一方面,適用死刑必須嚴格統一地堅持證據裁判的最高標準和最嚴要求。在事實、證據上,各級人民法院都不能冒一絲一毫的誤判死刑的風險。對於定罪證據或者重要量刑證據有疑問、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能得出唯一結論的,絕對不能適用死刑。另一方面,適用死刑必須嚴格統一地把握法律政策標準。對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無論面臨多大的壓力,都要堅持對黨的事業負責、對人民根本利益負責、對國家法律負責,絕不能違法適用死刑。
對依法可以判處死刑的案件,是否判處死刑,要結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情節、危害後果、有無前科、認罪悔罪態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節綜合判定。具有法定從寬情節的,應當最大限度體現立法精神;有酌定從寬情節的,也應當充分體現政策,能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盡最大努力做好工作,落實政策,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對於一些罪行極其嚴重、論罪應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鑑於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或者具有全部退繳贓款、因民間矛盾引發且取得被害人諒解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依法不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體現了死刑政策“嚴中有寬”的精神,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要嚴格執行《關於審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死刑問題的指導意見》、《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文件,切實貫徹已經形成共識的政策把握原則。對於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必須儘可能地兑現政策,依法從寬。對於共同犯罪、同時可能判處2人甚至多人死刑的案件,應當仔細區分、綜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人身危險性,實行區別對待。對於從屬性運輸毒品犯罪,在量刑上,應當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有所區別,不應僅以涉案毒品數量的大小而決定刑罰的適用。
對於共同犯罪嚴格實行區別對待。《意見》第30、31、33條對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嚴格堅持區別對待作了指導性規定。對於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進行走私、詐騙、販毒等犯罪活動的犯罪集團,在處理時要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犯罪組織或集團中的為首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要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或死刑的要堅決判處重刑或死刑;對受欺騙、脅迫參加犯罪組織、犯罪集團或只是一般參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對於羣體性事件中發生的殺人、放火、搶劫、傷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點打擊其中的組織、指揮、策劃者和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積極參與者;對因被煽動、欺騙、裹脅而參加,情節較輕,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應當依法從寬處理。
對於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對於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進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準確確定各被告人的罪責,以做到區別對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重刑。
對於共同犯罪中立功從寬處罰的把握,根據《意見》的規定,應堅持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進行區別對待。共同犯罪的主犯、首要分子等,由於掌握同案犯、從犯、馬仔的犯罪情況和個人信息,被抓獲後往往能協助抓捕同案犯,獲得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幅度的大小,應當主要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應結合被告人罪行的嚴重程度、立功大小綜合考慮。要充分注意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量刑平衡。對於毒梟等嚴重犯罪分子立功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從嚴掌握。如果其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輕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則上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協助抓獲的只是同案中的從犯或者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從輕處罰後全案處刑明顯失衡的,不予從輕處罰。相反,對於從犯或犯罪集團中的一般成員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主犯、首要分子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在減刑、假釋工作中堅持實行區別對待。減刑、假釋作為重要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寬的一面的重要切入點,也是以寬濟嚴的重要渠道。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堅持區別對待,寬嚴相濟,充分發揮減刑、假釋的激勵功能,激勵罪犯努力改過自新;充分發揮減刑、假釋的調節功能,確保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落實;充分發揮減刑、假釋的迴歸功能,為罪犯迴歸社會,實現恢復性司法創造有利的條件;充分發揮減刑、假釋的緩和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增加和諧因素;充分發揮減刑、假釋的降低行刑成本功能,為監獄機關提高監管質量擴大空間,確保刑罰執行的積極效果。《意見》第34條對在減刑、假釋工作堅持實行區別對待做了政策性指導規定。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涉眾型經濟犯罪等嚴重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惡勢力犯罪等有組織犯罪的領導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嚴重犯罪者;確有執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確有履行能力而不積極主動履行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累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拒不交代真實身份或對減刑、假釋材料弄虛作假,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不得減刑、假釋。
對於因犯故意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嚴重殘疾而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無期徒刑的罪犯,要嚴格控制減刑的頻度和每次減刑的幅度,要保證其相對較長的實際服刑期限,維護公平正義,確保改造效果。
對於未成年犯、老年犯、殘疾罪犯、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積極主動繳付財產執行財產刑或履行民事賠償責任的罪犯、因防衞過當或避險過當而判處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減刑、假釋時,應當根據悔改表現予以從寬掌握。對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確有悔改表現的,依法予以減刑,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
要特別注重適當加大依法假釋的工作力度。假釋是在保留對犯罪人刑罰執行的威懾的情況下讓犯罪人在社會生活中接受考驗,促使犯罪人逐步適應迴歸社會。與減刑相比,假釋在促進犯罪人棄惡從善、減少重犯以及維持原判穩定性、促進犯罪人順利迴歸社會、降低行刑成本等方面具有獨特的優勢。但在實踐中,假釋的適用比例要遠遠低於減刑。因此,《意見》強調,對於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假釋條件的,應當依法多適用假釋。當然,這裏所説的依法多適用假釋,不是對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放寬,而是針對過去沒有很好地發揮假釋功能,假釋適用比例過低現象提出的要求。
《意見》強調的制度保障
進一步推進量刑規範化工作。量刑規範化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滿足人民羣眾對刑事審判工作新要求、新期待的具體措施;是實現量刑公正,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是規範自由裁量權,確保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的重要保證;是實現審判公開,樹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的重大舉措。量刑規範化是中央確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項目,也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綱要的重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從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國法院開展量刑規範化試點工作。各級人民法院正在嚴格貫徹落實中央司法改革部署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綱要精神,積極穩妥地推進量刑規範工作。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推進量刑規範化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從價值取向上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通過強調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來實現司法公正;量刑規範化是通過強調相同情況相同對待來實現司法公正。二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側面,其實是一體的。從具體要求上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寬嚴有據,罰當其罪;量刑規範化也要求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防止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維護法制統一。我們傳統的量刑制度比較粗放,法定刑幅度較大,不利於把握寬和嚴的標準,也不利於實現寬以濟嚴和嚴以濟寬。通過量刑規範化改革,法官的量刑越來越精細,何為寬、何為嚴也就愈加明確,寬嚴相濟也就可以得到更好的落實。
《意見》發佈後,社會上有羣眾擔心,《意見》的精神能否在實踐中得到正確適用?特別是個別法官是否會故意歪曲《意見》的精神,濫用手中的裁判權以權謀私?這種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我們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目前,正在全國各地法院試點的量刑規範化工作,正是為了更好地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而實行的一項制度。《意見》第35條對量刑規範化工作提出了明確的政策性指導意見,強調要注意總結審判經驗,積極穩妥地推進量刑規範化工作。要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逐步把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和透明度,充分實現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斷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這有助於確保量刑規範化工作積極、穩妥、順利地開展。
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工作機制。《意見》第39條對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工作機制提出了政策性指導意見。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點的刑事案件審理機制,確保審理程序的公正。要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特點和心理特點,進行法庭教育。在審判的方式、方法上,要注重疏導,寓教於審,懲教結合,促進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對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通過判處緩刑等措施,促使其早日迴歸社會。
要積極推動有利於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的制度建設。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對公安部門針對未成年人在緩刑、假釋期間違法犯罪情況報送的擬撤銷未成年犯罪人的緩刑或假釋的報告,要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決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戒和預防工作。
進一步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意見》第40條強調,要逐步建立健全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自訴案件的罪行一般比較輕微,當事人雙方矛盾並不十分尖鋭,具備和解可能。對於此類案件,要儘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如果經過司法機關做工作,被告人認罪悔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同意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從輕判處非監禁刑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於可公訴也可自訴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依法定罪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予以准許並記錄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如果被告人真誠認罪,被害人諒解,公訴機關認可的,也可以從寬處罰。
進一步搞好附帶民事調解工作。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注重社會效果,即案結事了。但是,做到案結事了,絕不是一判了之、一殺了之、結案了事,不考慮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消極的案結事了,而是應當充分體現死刑案件審判工作中的法律政策精神,有利於依法治國基本方略落實,經得起歷史檢驗,引領社會發展進步的積極的案結事了,即通過我們積極、有效、負責的工作,既化解了矛盾糾紛,又堅持了法律政策,使正義得到伸張;既妥善處理了個案,又引導了民眾法治意識的提高,使社會更加和諧、進步。為此,《意見》第41條對進一步做好附帶民事調解工作提出了明確的政策性指導意見。各級人民法院都必須高度重視民間糾紛引發的依法可以不判處死刑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堅持不管工作難度再大都要盡力去做、努力做好。
要不斷提高法官的調解意識,不斷提高法官在新形勢下做羣眾工作的能力;要依靠當地黨委、政府,充分發揮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單位、社區基層組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近親屬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以理服人,以情動人,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辦法,努力做好調解工作。由於案件發生在基層、發生在羣眾中間,調解工作要儘可能在一審達成協議;一審調解不成的,二審法院要做更多更細緻的工作,儘可能通過調解達成賠償協議。
同時,要注意堅守依法、依政策裁判的底線。社會和人民羣眾的意願是審理案件時必須掌握、考慮的因素,但是如果部分羣眾尤其是部分被害人親屬的要求帶有強烈個人感情色彩,背離法律、政策精神,要堅守依法、依政策裁判的底線。對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絕不能僅僅因為被害方上訪、鬧訪就無原則地退讓,作出違反法律政策的判決,要堅決維護法治的權威,要靠耐心、細緻、有效的工作引導他們尊重法院的公正裁判,通過合法途徑反映訴求。要總結附帶民事調解工作中的經驗教訓,真正承擔起審判職責,形成相對統一的裁判標準和政策把握尺度,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進一步改進減刑、假釋工作機制。《意見》第43條提出要加強減刑、假釋的工作機制建設。要通過進一步建立健全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方式、公示制度等各項工作機制,確保減刑、假釋工作的規範化、透明化,實現減刑、假釋公開、公正、公平。
在現階段,由於案多人少的客觀矛盾,尚不具備對所有減刑、假釋案件一律開庭審理的條件,但對部分重要的減刑、假釋案件,還是要儘可能地進行公開審理。因此,對減刑、假釋案件採取開庭審理與書面審理相結合的方式,符合現階段的實際情況。
對於職務犯罪案件,尤其是原為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要一律開庭審理。對於故意殺人、搶劫、故意傷害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響案件罪犯的減刑、假釋,原則上也要開庭審理。書面審理的案件,擬裁定減刑、假釋的,要在羈押場所公示擬減刑、假釋人員名單,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廣泛監督,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公正。
進一步使人民法院自身的監督和考核機制科學化。《意見》第44條對人民法院自身的機制建設提出了政策性指導意見。根據《意見》的要求,各級人民法院都要不斷完善對刑事審判人員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監督機制,防止寬嚴失當、枉法裁判、以權謀私。要改進審判考核考評指標體系,完善錯案認定標準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機制。要切實改變單純以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的高低來衡量刑事審判工作質量和法官業績的做法。唯數量論的考核辦法無法全面反映法官辦案的質量、效果以及實際工作量的大小。要在總結已積累的有益經驗的基礎上,逐步探索將案件難易程度、辦案質量、效果和數量相結合,並對各相關要素計分量化的新的考核管理辦法,以促進法官多在提高辦案質量上下功夫,多在保障辦案效果上下功夫。要探索建立績效檔案,以計分考核為基礎,突出辦案、辦件的質量和效果,全面、綜合地反映和評定一定時期內法官的業績、能力和表現。績效檔案可以作為每一名幹部年終考核、評先評優、晉級晉職的重要依據。要通過對審判工作的規範管理,激勵先進、推動落後,促進審判工作和隊伍建設的科學發展。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