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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詞語)

鎖定
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據此,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與準自首。
中文名
自首
外文名
voluntarily surrender oneself
讀    音
zì shǒu
釋    義
自行投案,承認罪責
類    別
詞語
來    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自首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三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第四條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第五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第六條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後,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七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前款所稱“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自首認定條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及
相關司法解釋,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如下:
1、犯罪以後自動投案。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檢察、審判等辦案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辦案機關的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未被羣眾扭送時,主動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審查與裁判的行為。
自動“投案”,一般應是犯罪人向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等辦案機關投案;對於犯罪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投案的實質是將自己置於或最終置於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
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待自己罪的;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待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待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如後所述,這種情形屬於一般自首還是準自首,還值得研究);
(5)其他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此外,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以及交通肇事逃逸後又自動投案的,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犯罪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後又潛逃的,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誌社的,也不是自動投案。自動“投案”,一般應是犯罪人直接向上述有關機關投案,但犯罪人因病、因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電信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
自動“投案”,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如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時投案;在犯罪事實雖被發覺,但沒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投案;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未被羣眾扭送時投案;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投案;經查實犯罪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也應視為投案。被採取強制措施後逃跑然後再“投案”的,相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而言,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對新犯之罪仍能成立自動投案。例如,甲犯搶劫罪後被逮捕,脱逃後又投案的,只成立脱逃罪的自動投案,不成立搶劫罪的自動投案。再如,乙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逃往外地時又犯搶劫罪,然後向司法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搶劫事實的,只成立搶劫罪的自動投案,不成立盜竊罪的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人基於自己的意志積極主動地投案。但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的,也應認為是自動投案(如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導致行為人的交待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際意義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應視為自動投案;公安、檢察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同樣視為自動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不要求出於特定動機與目的。出於真心悔悟,為了爭取寬大處理,因為親友勸説,由於潛逃後生活所迫等,都可能成為自動投案的動機與目的,而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自動投案意味着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於一定的原因;不要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作為否定自動性的根據;不要因為出於爭取寬大處理或生活所迫的動機,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如實”的實質是既不縮小也不擴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機關掌握,原則上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待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據司法解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其中,犯有不同種數罪時,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就如實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待的犯罪不成立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否則,不能認定為自首。特別要注意的是,犯罪人出於掩護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預謀地投案包攬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的,不能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犯罪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者更正、補充某些事實的,應當允許,不能將這些行為視為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退還贓物的,原則上也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二)準自首的成立條件
準自首(特殊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如下:
1、主體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一般認為,被“採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採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與逮捕。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首先,行為人必須如實供述本人罪行;其次,所供述的罪行必須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根據司法解釋,對於司法機關已掌握與還未掌握的判斷,應區分不同情形: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做出判斷,不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發佈範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自首單位自首

刑法沒有將自首制度限定為自然人犯罪,因此,對單位犯罪也應適用自首制度。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待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待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待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待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待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自首法律後果

刑法第67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據此,對於自首的犯罪人應分清不同情況區別處理:
(一)犯罪以後自首的,無論罪行輕重,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以後自首,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這是因為自首反映出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有所減小,也使得司法機關能夠儘快審查與裁判。
據此,在對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量刑時,首先要根據不法與責任程度區分罪行輕重。如果犯罪較重,則應根據犯罪分子交待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決定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
(二)犯罪以後自首的,只是“可以”從寬處罰,不是“應當”從寬處罰。因為有些犯罪的情節特別惡劣,罪行特別嚴重,如果在結局上從寬處罰,必然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自首不以悔過自新為必要前提,因此,規定只是“可以”從寬處罰,能夠防止犯罪人惡意利用自首制度達到其不當目的。但是,“可以”是一種傾向性的立法規定,所以,只要沒有特殊原因,對自首就要從寬處罰。
(三)一人犯數罪時,犯罪人僅對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上述法律效果只是適用於其中自首的犯罪,對於沒有自首的犯罪,不得以自首為由從寬處罰。
(四)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時,自首的法律效果只適用於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適用於沒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

自首相關詞條

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