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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犯

鎖定
從犯是主犯的對稱,共犯種類之一。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分子。起輔助作用,指為犯罪的實施創造有利條件,如提出建議、提供工具、排除障礙等。起次要作用,指在主犯的指揮下進行某種具體犯罪活動,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實施某種情節輕微的犯罪行為。按照中國刑法規定,對犯罪後的幫助行為,事先有通謀的,以共犯論處;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國外學者也有稱從犯為幫助犯的,即指在他人實施犯罪前後或行為中,幫助實施犯罪的人。
中文名
從犯
外文名
accessory

從犯定義

從犯是主犯的對稱,共犯種類之一。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分子。起輔助作用,指為犯罪的實施創造有利條件,如提出建議、提供工具、排除障礙等。起次要作用,指在主犯的指揮下進行某種具體犯罪活動,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實施某種情節輕微的犯罪行為。按照中國刑法規定,對犯罪後的幫助行為,事先有通謀的,以共犯論處;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國外學者也有稱從犯為幫助犯的,即指在他人實施犯罪前後或行為中,幫助實施犯罪的人。

從犯法條依據

從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從犯相關司法解釋

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

從犯從犯類別

根據我國刑法的這一規定,從犯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
所謂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對於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屬於次要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行為,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比如,在犯罪集團中,聽命於首要分子,參與了某些犯罪活動;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參與實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動。一般地説,起次要作用的正犯具體罪行較輕、情節不嚴重,沒有直接造成嚴重後果。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這就是指幫助犯
所謂幫助犯是相對於正犯而言的。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犯罪的實行,但為正犯的犯罪創造便利條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一般是指為實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創造有利條件、排除障礙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窺探被害人行蹤,指點犯罪地點和路線,提出犯罪時間和方法的建議,事前應允幫助窩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窩贓、銷贓等。

從犯認定標準

從犯是相對於主犯而言的。認定從犯,要從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動中所處的地位、實際參加的程度、具體罪行的大小、對危害結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體分析判斷,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行為,但在共同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團中,聽命於首要分子,參與了某些犯罪活動,或者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參與實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動,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屬於從犯,例如參與盜竊時望風放哨。一般來説,次要的實行犯罪行較輕、情節不嚴重,沒有直接造成嚴重後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一般是指為共同犯罪行為事先提供方便、創造有利條件、排除障礙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
認定從犯的幾個因素
在共同犯罪中有主犯,就有從犯,從犯是協從主犯實施犯罪行為的,其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附屬地位、輔助作用。從犯在量刑上往往比主犯量刑要輕。從犯的認定有兩種情況:
(一)共同犯罪中從犯所起的作用,從犯起次要作用的,沒有積極參與犯罪,主觀上被脅迫,或者在犯罪中起着微乎其微的用處,往往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
(二)共同犯罪中從犯所起的作用,從犯起次要作用的,為犯罪創造便利條件,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對象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其他作用,往往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
主犯、從犯都是在共同犯罪這個前提下實施犯罪活動的,主犯在犯罪活動中承擔着主要責任,起着重要作用,在量刑上要重。從犯在犯罪活動中承擔着次要責任,起着其他作用,在量刑上相對要輕。

從犯處罰原則

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從犯的刑事責任是同主犯應負的刑事責任相比較而言,比主犯應受到的刑罰處罰要輕。但也不是説,所有的從犯實際受到的處罰一定比主犯輕。因為主犯可能具有從輕或者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例如自首),當從犯沒有這樣的情節時,當然不應隨主犯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而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或者從犯可能有從重處罰情節(例如累犯),此時主犯也不會因從犯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而隨從重處罰。

從犯常見問題

從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入罪標準如何掌握

協助組織賣淫犯罪中是否可區分主從犯
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是兩個密切關聯的犯罪。從本質上説,大多數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屬於組織賣淫共同犯罪從犯的性質,但也有部分行為人成立專門的培訓機構、運輸組織等,專門從事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這部分行為的獨立性就非常強,將其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處理,不符合這類行為的本質。因此,1997年刑法單獨規定了協助組織賣淫罪。這説明,這類行為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應當確定為獨立的罪名,適用單獨的法定刑處罰,不再適用刑法關於從犯的處罰原則。《涉賣淫刑案解釋》第四條第一款也對協助賣淫罪的概念和處理原則作了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據此,對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入罪標準,可分兩種情況。
1、作為組織賣淫從犯性質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其入罪標準依託於組織賣淫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只有在組織賣淫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下,協助組織行為才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7年4月27日發佈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幫助招募、運送、培訓人員3人以上,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起幫助作用的,應予立案追訴。”同時,要注意正確適用《涉賣淫刑案解釋》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規定。
2、相對獨立於組織賣淫犯罪的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如成立專門的培訓機構、運輸組織等,對這類行為,《涉賣淫刑案解釋》沒有明確其入罪標準。我們認為,可以參照組織賣淫罪的人數標準,即培訓三人或運輸三人以上的,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其理由,一是這一類型的協助組織賣淫犯罪,與前述類型的協助組織賣淫犯罪相比,其社會危害性更大。而且,由於該類型犯罪本身具有一定的組織性,偵查難度也更大,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更大,主觀惡性也更深,因此,參照組織賣淫罪的入罪標準,只會有利於被告人,而不會對被告人處以偏重的刑罰。二是《涉賣淫刑案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情形,除非法獲利以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一半即五十萬元為標準外,其他標準與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標準完全一致。
另外,刑法專門規定了協助組織賣淫罪以後,並不影響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根據案件事實可以區分主從犯;同樣,協助組織賣淫罪本身也有主從犯之分,如有的犯罪分子成立專門的運送賣淫女團伙,在團伙內部就有主從犯之分。概言之,只要是共同故意犯罪,都可能存在主從犯的問題。
實踐中,要注意區別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不能把組織賣淫犯罪中的從犯,一律簡單地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犯。要嚴格按照刑法和《涉賣淫刑案解釋》規定的構成要件,準確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罪。實踐中容易出現的誤區是,主犯設置了組織賣淫的場所,而幫助主犯管理的人員處於幫助地位,因而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例如,某法院審理的被告人胡某等八人協助組織賣淫案,餘某某(另案處理)於2016年8月3日與某公司簽訂承包地下停車場協議,後利用該場所從事組織賣淫嫖娼的活動。餘某某為老闆,被告人胡某為執行經理負責日常管理,被告人夏某某負責收銀,被告人方某、李某、張某、吳某某、嚴某某等營銷人員通過網站、QQ、微信等方式發佈招嫖信息,並將嫖客帶到某俱樂部,再由被告人龍某某進行確認嫖客身份後將嫖客帶入賣淫場所,方某等營銷人員再行安排房間讓嫖客和賣淫人員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嫖娼按照事先規定進行分成。2016年8月30日晚,公安人員查獲了本案,當場抓獲賣淫嫖娼人員5對10人。公訴機關以協助組織賣淫罪提起公訴,法院以對胡某等八名人員均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本案中,除胡某以外的被告人,其行為性質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均沒問題。但胡某雖然地位上次於另案處理的餘某某,其行為卻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因為其在餘某某為首的賣淫犯罪團伙中擔任了執行經理的角色,所負責的是日常管理,而不是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角色,也不是實施幫助招募、運送人員等處於協助地位的行為,其行為本質上屬於管理和控制賣淫人員的行為,因此,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從犯非法集資犯罪主從犯區分的一般規則

非法集資犯罪往往涉及眾多被告人,同一系列案件的被告人分別在不同法院審理已屬常態。實踐中,相關審理法院對主從犯的認定往往存在不同的標準,如有的區分主從犯,有的不區分主從犯,影響適用法律的統一。
最高院認為,在多人蔘與、分工實施的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的地位和作用往往是有所區別的,故原則上應當區分主從犯。在區分主從犯的標準上,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非法集資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認定為主犯,其他受聘從事單位管理的人員等則應認定為從犯。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主犯不僅僅是指非法集資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還應包括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積極參與犯罪的主要實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資性質而出資入股的主要獲利者。對於其他受人指使、管理而實施非法募集資金行為的次要實行犯,或者僅僅為非法集資提供後台支持的幫助犯,則應當認定為從犯。
最高院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般不區分主從犯,只有為了量刑平衡等需要,有必要區分主從犯時才予以區分。而在非法集資單位犯罪案件中,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如果不區分主從犯,基本上很難做到量刑平衡,故區分主從犯是常態。在主從犯的區分標準上,僅將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認定為主犯,而將其他受聘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均一律認定為從犯顯然不妥。主從犯的區分主要應該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有些受聘從事高層管理工作的人員實際上可能是組織、策劃、指揮者,當然應認定為主犯。具體而言,主犯包括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積極參與犯罪的主要實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資性質而出資入股的主要獲利者,這幾類人員在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都難以歸於從屬地位和幫助作用,故不能認定為從犯,應以主犯認定。

從犯相關詞條

主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