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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原則

鎖定
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誠信原則要求一切市場參加者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並沒有固定的意義,但作為民法最重要的原則,其含義不能從語義的角度來理解,它屬於一般條款,外延和內涵都不確定。
誠實信用是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道德準則。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人,都應當通過市場交換獲取利益和生活資料
第一種方式是用已有金錢投資牟利;第二種方式,是用自己的技術、知識換取報酬;第三種方式,是用自己的體力勞動換取工資。
靠這三種方式獲取利益,即為誠實信用,是正當的、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
法律絕不允許靠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以獲得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一切市場參加者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中實現平衡,並維持市場道德秩序。
誠實信用原則之特徵在於,其內涵和外延不確定性。它是概括的、抽象的、無色透明的。它所涵蓋的範圍極大,遠遠超過其他一般條款。
它在性質上屬於一般條款,其實質在於,當出現立法當時未預見的新情況、新問題時,法院可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公平裁量權 [1] 
中文名
誠實信用原則
外文名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起    源
羅馬法
簡    稱
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歷史沿革及域外立法例

法律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最早起源於羅馬法,羅馬法稱之為bona fides。在法國,善意誠實稱之為bonne foi,在《法國民法典》第1131條(2016年法國債法修正後,條文序號變為第1104條)第3款規定,合同應以善意履行之,此謂之善意及誠實信用。
彼時該條款主要為倡議性,是因為制定法國民法典時,正處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自由放任為時代的潮流,在此思想的指導下,上述條文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補充,在法律實踐上很難有實際的意義。
等到德國和瑞士制定民法典時,立法潮流已經從法國民法典的自由放任有所改變,開始注重社會本位,也稱團體本位,遂逐漸明文規定誠實信用條款,其適用範圍擴張至整個民事領域。
德國民法典》將誠實信用作為債的履行的基本原則,瑞士民法典則進一步擴大到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契約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遵從誠信以解釋之。”
第242條規定:“債務人負有斟酌交易上之習慣,遵從信義,以為給付之義務。”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信為之。”這就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係,擴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權利義務關係。
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219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系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侷限於債權債務
該“民法”於1982年修訂時,在總則編第148條增設第2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範圍擴及一切民事權利義務。
日本民法典本無關於誠信原則的規定,於1947年修訂時增設第1條第2款:“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恪守誠實信用。”
國際法律文件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CC)第1.7條、歐洲合同法通則(PECL)第1:201條、歐洲民法典草案 (DCFR)第一編總則第1:103條 [2]  ,將公平與誠實信用合稱為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義務,或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原則(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
由於歐盟關於消費者合同中不公平條款的指令,英國在消費者合同領域,也接納了誠實信用的觀念。
但是與大陸法系不同,英格蘭法並不承認誠實信用是一項一般原則,英格蘭法認為,在任何一種合同中要考慮相對人的利益,有悖於締約本身的性質,誠如一份判決所言,“依誠實信用締約的義務,這一概念與進入磋商的雙方當事人利益相反的立場有着天然的矛盾,每一個從事締約的人,都有權追求他自己的利益,只要他不進行虛假的陳述。
依誠實信用締約的義務,在實踐中是不可行的,因為它天然地與締約當事人的地位不符”。 [3] 
美國法律原本也不承認誠實信用原則,後主持起草統一商法典的盧埃林教授曾在德國從事研究,深受德國法影響,美國統一商法典採此原則,規定在第1-304條:“履行或執行本法範圍內的每一合同,應負誠實信用義務。”
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5條:“每一合同的每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與執行中負有誠實信用與公平交易義務。”
一般認為,特別是涉及商事交易場合,通常認為合同當事人是保持適當的距離而締約的。因而也就不奇怪在英格蘭法中也沒有權利濫用的法理,如果一方當事人有權利,則其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
為何英格蘭法不承認誠實信用原則呢?通常的解釋是,與大陸法區域相比,英格蘭法在道德上較不敏感,英格蘭法的設計有助於經濟效率。而大陸法則更為看重社會連帶 [4] 

誠實信用原則國內民法立法例

誠實信用原則是開放式的規範,屬於一種行為標準。與公序良俗原則平衡當事人私利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所不同的是,誠實信用原則涉及兩重利益關係,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係。誠實信用原則的目標,是要在這兩重利益關係中實現平衡。
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對待自己事務之注意對待他人事務,保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應得的利益,不得損人利己。
當發生特殊情況使當事人間的利益關係失去平衡時,應進行調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復,由此維持一定的社會經濟秩序。
在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關係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自己的活動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以符合其社會經濟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直接規定

《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總則》第7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可以看出我國誠實信用原則吸收了德國民法典等社會本位或者團體本位的立法思想,在適用領域方面,擴展為整個民事活動,除了合同領域,物權領域等其他民事領域也應遵循這一原則。主體方面,指在民事主體和當事人概念下,意味着不僅債務人,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時也應當履行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民法總則》第7條,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但“民事活動”語義過寬,應採限縮解釋,解釋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誠信原則。民事活動中,無關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的活動(行為),不發生誠實信用問題。 [1] 

誠實信用原則間接規定

《合同法》第42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合同法》第43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60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合同法》第92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貫穿合同關係的全過程,在合同的締結階段,雖然尚未存在合同關係,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在進入磋商的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先合同義務了,具體包括向對方提供締結合同所必要的信息,為對方保守秘密。
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後即應當嚴格遵守,這本身是誠信的基本要求,為了實現合同的目的,當事人要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誠實信用原則也應該繼續履行,包括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義務等。
《合同法》第125條 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一般認為,合同解釋和合同履行屬於不同的行為,合同解釋的適用更廣,除了合同履行中的當事人,法官在裁判時也應按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解釋有關條款。有觀點認為,作為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與作為解釋標準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內容上是一致的,在解釋合同時應當同時引用這兩個條款。 [5] 

誠實信用原則其他民事法律

我國2012年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惡意訴訟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有損司法權威
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草案擬增加當事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循誠實信用這一原則,體現了立法者順應社會普遍關注和審判實踐中迫切要求解決的問題,維護了當事人訴訟權利,也同時保障了正常的審判秩序。

誠實信用原則本質

誠實信用原則是一項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則。是大陸法系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則,被稱為“帝王規則(條款)”。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學者間有不同認識。
第一説,以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為社會道德理想法律倫理;第二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本質上為市場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礎;第三説,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在於當事人利益之平衡。
將第二説與第三説結合考慮,可以準確把握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方才發生交易雙方利益衝突及雙方與社會一般公共利益衝突的問題;誠實信用原則,旨在謀求利益之公平,而所謂公平亦即市場交易中的道德。
誠實信用原則應被認為是市場經濟的道德準則,是由民事法律構造出來的民事法律與社會道德之間的通道,道德也被吸納進法律中來,法律的正當性也得以解釋,即在法律上的誠信來源於日常生活中的誠信,是將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為法律要求,是一般誠信的法律化。
誠實信用與普通法律規範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為內容的法律規範。
換言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將道德規則法律規則合為一體,而同時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獲得更大的彈性,法官因而享有較大的公平裁量權

誠實信用原則與其他民事原則的關係

由於誠實信用原則功能在實踐中的凸顯,誠實信用原則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學者謂之“帝王條款”。所有具體的民事立法均不得違反該原則或對該原則有所保留。
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則的修正與必要限制,也與公平原則有同等價值,同時它還衍生出類如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情勢變更等眾多下位原則。
它適用於契約的訂立、履行和解釋,擴及於一切權利的行使和一切義務的履行。
也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應從帝王的寶座退位,作為意思自治原則的例外或補充。
應當注意的是誠實信用與善良風俗的界限。誠實信用與善良風俗均屬於一種道德準則,但二者存在和發生作用的領域不同。
只要把握誠實信用原則為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道德準則,便不至於與公序良俗原則發生混淆。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問題

誠實信用原則不斷擴大的適用現狀與成因

從實踐來看,誠實信用原則在適用時存在兩個發展趨勢,一是適用範圍的不斷擴大,我國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及於整個民事領域。
二是效力的不斷增強。誠實信用原則的效力,由有補充當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規範,轉變為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其適用甚至不待當事人援引法院就可以直接移植全部適用的強制性規範
究其實質,是立法者通過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使之能夠應付各種新情況和新問題。
法官通過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擴張性解釋,並依其處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實現個案處理結果公平、正義之目標,從而對法律進行實質性發展的能動性司法活動。
這種適用的背後是現代民法價值理念的體現,現代民法的理念價值——實質正義是歷史的產物。進入20世紀以來,隨着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作為19世紀的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即所謂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已經喪失,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和對立造成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事實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必須面對現實,拋棄近代民法的形式主義
如何實現這一目標,是20世紀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所共同面對的難題,誠實信用原則就是在此社會經濟背景下應運而生的。其經過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的不斷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釋並賦予其新的內涵,最終從近代民法中的契約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適應了歷史的需要,可以説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代民法理唸的實質之義,是逐漸取代近代民法概念形式主義過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體現之一。
現代民法實質正義理念的形成,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而誠實信用原則則全面貫穿了實質正義的精神。
現代民法理唸的形成與相應的立法的出現是相輔相成的,二者之間是一種互動關係,互相促進,互為條件。貫徹實質正義精神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客觀上體現為兩種利益關係的平衡,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即社會妥當性。
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必須以這兩點為價值目標,其本質體現為公平、正義。 [6]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學者們認為,由於誠實信用原則可能成為法官自由裁量的基礎,這對於法的安定性可預測性構成威脅 [4]  。具體適用時應注意:
第一,迴歸最初補充功能。在法律適用時,如果存在具體的法定規則,則需首先適用該規則,只有在法律適用由於具體情況的特殊性而對合同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正的情況下,才以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平衡,在這個意義上,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次位性。
換言之,雖無具體規定,如能夠以類推適用等漏洞補充方法予以補充,亦不得適用誠信原則;只在依類推適用等漏洞補充方法仍不能解決時,才能適用誠信原則;雖無法律具體規定而有判例的情形,如誠信原則與適用判例可以得出同一結論,則應適用判例而不適用誠信原則;如適用誠信原則與適用判例得出相反的結論,則應適用誠信原則而不適用判例。 [7] 
如購買衣服時,雖沒有約定包裝義務,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賣方負有包裝義務,此外在合同解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視為該功能下的體現。
第二,限制權利的濫用。一般認為,禁止權利濫用已經變為同誠實信用一樣的民法基本原則,應當與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區分,其實誠實信用與禁止權利濫用屬於一體兩面,如時效被視為權利濫用的限制,以訴訟時效為例,法律保護的實質是債務人對債權人長期不履行權利的一種信賴利益,這是對債權人不誠實信用的限制。
參考資料
  • 1.    梁慧星,《讀條文 學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二版),第13條。
  • 2.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Outline Edition, I.- 1: 103.
  • 3.    Walford v. Miles (1992)
  • 4.    韓世遠,《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4頁。
  • 5.    王洪亮,《債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84頁。
  • 6.    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二題》,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4期。
  • 7.    梁慧星,《讀條文 學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二版),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