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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生效

鎖定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具備一定的要件後,便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換句話説,只要是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並能夠產生合同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合同生效與合同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它們之間的聯繫在於: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是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則。但它們之間的區別也是明顯的。 [1] 
合同生效與合同成立中《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羅馬法曾規定了“同時成立之原則”,認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效力同時發 生。長期以來,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對合同成立與生效以及相關的合同的不成立與無效未作出嚴格的區分,從而將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等同起來。
中文名
合同生效
外文名
The contract comes into effect
類    別
法律約束力,亦即法律效力
前提條件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概念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
是指已經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約束力,亦即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意味着雙方當事人享有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和承擔合同中約定的應當履行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合同;一旦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尋求法律保護;合同生效後,對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三人(包括單位、個人)均不得對合同當事人進行非法干涉,合同當事人對妨礙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可以請求法院排除妨害;合同生效後,合同條款成為處理合同糾紛的重要依據。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合同生效是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實現預期目標必然要追求的結果。

合同生效實質要件

一是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為基礎,並以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故合同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能夠正確認識自己行為的意義和後果。
訂立合同的主體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自然人作為合同當事人,必須具備《民法典》規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即作為合同主體的自然人,應該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作為合同主體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它們的行為能力是不同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只有在登記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濟活動,才具有法律效力,法人、非法人組織只有在它們的經營範圍內簽訂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
二是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為一切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也是合同生效的核心要素。如果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或逃避法律的行為,或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行為,都將導致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
三是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合同的內容和目的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時,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禁止性規定。同時,合同的內容和目的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此外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合同還應當符合法定形式。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合同發生法律效力普遍應具備的條件。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行為,有效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條件,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條件。《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具體言之如下:
1.行為人在締約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設定民事權利或者義務的能力。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具備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有資格訂立;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不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通過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合同。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訂立合同的行為人具有訂立合同時相應的意思表示能力,而非指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也就説明,行為人可以是合同的當事人,也可以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即行為人可以與合同的當事人為同一人,也可以出現不一致的情形。例如,甲為乙之代理人,甲以乙的名義與丙訂立了合同,但甲只能為行為人,而不能為合同的當事人,真正的合同當事人是乙和丙。正是由於代理制度的介入,才使得那些欠缺相應的行為能力或專業知識的人也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以維護和實現自己的權益。
所謂“在締約時”是指合同成立時。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不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待缺乏相應的締約能力障礙消除後,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尚須經追認方能使合同生效。如果當事人在締約時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而在訂立之後喪失了此行為能力,此時要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分析,或者繼續履行合同,或者終止合同的履行。
對行為人在締約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我將分為三種情況來進行説明。
第一,就自然人而言,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1)當行為人與合同的當事人為同一人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狀況相適應的合同行為,或使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行為時,可以作為合同的主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純獲利益的合同行為時,也可以作為合同的主體。另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滿足日常零用的小額購買也認為是有效的。上面為自然人為適格的當事人之情形。若自然人為不適格的當事人,典型的就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其所不能夠獨立進行的民事行為,此時他們所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須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之後或其獲得了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方可成為有效的合同。
(2)當行為人與合同的當事人不一致的時,只要代理人(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且有代理權,那麼其所訂立的合同對被代理人(合同的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就法人而言,中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由此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法人僅於目的範圍內享有權利能力。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法人越權行為是較為普遍的,如一家家用電器商場從事鋼材購銷活動等等。對於法人越權行為,在早期立法,尤其是英國普通法時代是絕對排斥的,其效力是絕對無效的,這就是英美法上的“公司越權無效原則”。而在現代立法與司法實踐中,越權行為逐步呈現出一種由絕對無效到相對無效甚至完全有效的發展趨勢,如美國許多州的公司法已明確廢除公司越權行為無效原則,這體現了價值取向由關注交易靜的安全到關注交易動的安全的轉變。
而民法的精神就是在情非得已的情況下,不要輕易地認為某個行為無效,否則會帶來很多消極後果,特別是隨着現代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交易的日趨頻繁,越權無效原則的弊端也是日趨明顯,表現在:(1)嚴格要求企業在經營範圍內活動,嚴禁從事範圍之外的活動,就會使企業缺乏市場應變能力。(2)法律一律確認越權行為無效,可能會造成不公平後果,與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目標相背離。如甲公司故意從事越權行為,見無利可圖又主張合同無效,這分明是一種惡意行為,若判決合同無效無疑就支持了甲的主張,從而起到了鼓勵惡意行為的作用,這顯然與法的公平正義目標相沖突。(3)法律一律確認越權行為無效,將有損於相對人利益,不利於民事流轉的順利進行,危及交易的安全。鑑於合同法的主要功能就是要促成交易,並刺激經濟的發展,因此我認為對法人超越經營範圍而訂立的合同,原則上應當認為有效,但可以列舉一些無效的情況。③由於法定代表人越權是內部法律關係的問題,而超越經營範圍不是一個內部的問題,它都是外部的問題,所以不能從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法定代表人越權是有效的推導出法人越權也是有效的,列舉一些無效的情況是必要之舉。現行的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應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是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我認為這樣的規定是比較合理的。第三,就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而言,只有經依法登記才能實施相當的合同行為時,才可以成為合同的主體。由於它不具有完全承擔責任的能力,應由成立該組織的法人或自然人最終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
2.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表意人即意思表示的行為人的表示行為應當真實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即當事人的內在意志和外在意思一致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中含有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這兩個要素,因此而產生了三種學説。一是“意思主義”,認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應以內心意思為準。二是“表示主義”認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應以外部表示為準。三是“折衷主義”,或以意思主義為原則,外部表示為例外,或以表示主義為原則,內心意思為例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應該屬於“折衷主義”,即以表示主義為原則,內心意思為例外。
與意思表示真實相對應的情形是意思表示不真實,又稱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根據法律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有:一是合同一方欺詐、脅迫對方,或乘人之危,使對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二是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隱藏了非法的真實意思,訂立的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其合法形式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三是合同一方對合同有重大誤解,因而做出的表示是不真實的;四是合同一方對合同存在無經驗等情形而做出的對自己顯失公平的表示,違背了自己訂立合同的目的,這個意思表示也不真實。這些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的法律後果,或者是導致合同無效,或者是合同被撤銷或被變更,並不完全都是無效合同,其中屬於可撤銷的合同,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或放棄撤銷權的,則使可撤銷合同成為有效合同。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此要件是針對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的內容而言的。合同的目的是當事人締結合同所欲達到的一種效果。合同的內容是指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縱使合同的生效的其他要件都具備,但因合同的目的或內容違反了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也會使合同歸於無效。雖然我國的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則,即當事人可自由協商確定合同的內容,但是當事人的自由不能超出法律的限制。

合同生效形式要件

合同生效是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是合同生效時間的一般規定,即如果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特別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合同成立的時間就是合同生效的時間。二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如根據三資企業法訂立的合同、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此處已改,抵押登記與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自批准、登記時生效。三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生效時間的,以約定為準。

合同生效特殊合同

附條件的合同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立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解除時生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而來的。附條件的合同,指合同當事人設定一定的條件,並將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效力發生或消滅的根據的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時並不希望立即發生預期的法律後果,而有時又不希望已經發生的法律效力一直存續,而是願意在一定的事實發生時,讓合同的效力發生或終止,使合同的訂立更能滿足當事人的意願,體現合同自由
附條件合同的條件必須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也就是説,條件不是現實存在的,而是屬於尚未發生的客觀不確定的事實,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條件具有不確定性
第二,條件是由當事人設定而非法定的。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是當事人自己選定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而不是由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它是合同中的任意條款而非法定條款。
第三,條件必須是合法的。當事人不得以有損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事實或有損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作為合同的附條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條件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民事行為無效。
第四,條件不得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
附條件合同的種類:生效條件,又稱延緩條件。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只有當某一條件成就時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已成立,但其效力並不立即發生,而是處於停止狀態,直到條件成就時才生效。故有延緩或停止合同生效的作用。如:張某的叔叔與其約定,如果張某考上某名牌大學,叔叔就給他一筆能夠周遊世界的費用。再如,甲乙雙方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當此房前修好一條道路時,甲將房屋賣給乙。由此看出,考上某名牌大學和房前修一條馬路應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如果沒有這一條件限制,就有可能當時發生了贈與或買賣的事實,有了這一條件就延緩了贈與或買賣的事實,使合同關係處於停止狀態,一旦條件成就,張某考上該名牌大學,甲的房前修好一條馬路,則該贈與合同和買賣合同發生法律效力。解除條件,又稱消滅條件,指合同中所確定的權利和義務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失去了法律效力的條件。在這種合同中,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已發生法律效力,一旦條件成就,則其效力消滅,如所附解除條件不成就,則合同繼續有效。例如,甲將房屋出租給乙住,約定一旦自己結婚或自己母親由外地搬來,甲應收回出租的房屋供自用。這裏,甲結婚或其母搬到此地是該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和失效的條件。此房屋租賃合同即為附條件解除的合同。
對合同約定附條件的限制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這是防止合同當事人濫用條件的規定。如在上述房屋租賃合同中,為了能夠長期租賃甲的房屋,乙多次在甲的戀愛中製造障礙,或謀 害其母使其不能與甲同住,就構成了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在這種情況下,雖然“甲結婚或其母搬來同住“的條件尚未成就,房屋租賃合同形式上看可以繼續有效,但法律視此種情況下條件已經成就,因此,此房屋租賃合同失效。
附期限的合同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期限作為合同的附款,必須是將來事實,確定發生的事實和合法的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以及不法事實,均不能被設定為期限。附期限同附條件的要求不完全一樣,條件屬於不確定狀態,而期限則屬於確定狀態,期限設定的方式,無論是周、月、或年,就是某起點日期後的若干時日,它終究一定會到來。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經一定期限屆滿時,合同生效的,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如養老保險合同,在投保人繳納保費一定數額,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到來時,(50歲,55歲)合同生效,此種合同即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合同中約定,經一定期限屆滿時,合同終止的,為附終止期限的合同。例如,家庭財產保險合同,投保方投保的是一年期財產險合同,約定從某年1月1日零時起到該年12月31日24時止為保險期間,此期間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一年”即為該財產保險的終止期限,期限屆滿該財產保險合同失效。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計算;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

合同生效法律關係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與合同成立中《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羅馬法曾規定了“同時成立之原則”,認為法律行為的成立與效力同時發生。長期以來,中國立法與司法實踐對合同成立與生效以及相關的合同的不成立與無效未作出嚴格的區分,從而將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等同起來。其實,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概念,當事人訂立了合同,要實現合同產生的權利和利益,就要使合同發生效力;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合同成立了才能談得上無效、效力待定、撤銷等問題;合同成立只解決合同存在與否的。

合同生效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的類型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無效合同包括以下五種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我國《合同法》對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採用兩分法: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的,為無效合同;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的,為可撤銷合同
1.構成因欺詐訂立的無效合同的條件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的,須具備如下要件:
(1)欺詐方主觀上有故意。欺詐是一方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行為。因此,只有存在欺詐的故意,才會構成欺詐。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方明知自己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有意隱瞞真實情況,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為之。此種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須有使相對方陷入錯誤的故意;第二,須有提供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的故意。對於欺詐方是否有因欺詐行為而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或使相對方遭受損失的故意,不影響欺詐行為的成立。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
(2)欺詐方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指欺詐方將其欺詐的故意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欺詐通常分為兩種:一是積極的欺詐行為,即欺詐人故意告知相對方虛假情況的行為。例如,將贗品説成真品,將低劣產品説成優質產品;二是消極的不作為,即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的行為。一般説來,當事人並沒有普遍的提示或告知義務,但按照法律或合同規定,或者根據交易習慣誠實信用原則有告知義務而不告知的,就屬於欺詐行為。
(3)被欺詐方因欺詐而陷入了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如果欺詐方雖有欺詐行為,但受欺詐人沒有陷入錯誤或者發生錯誤的內容並不是欺詐方的欺詐行為所導致的,則不構成欺詐。被欺詐人在因欺詐行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須基於錯誤認識作出了意思表示並訂立了合同,即欺詐行為與被欺詐人的錯誤的意思表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被欺詐人僅僅因欺詐行為陷入錯誤認識而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者被欺詐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因欺詐行為引起的錯誤所導致,均不能構成欺詐。
(4)因欺詐訂立的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因欺詐訂立的合同必須損害了國家利益,才構成無效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主要指損害國家經濟利益,如欺詐國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而造成國有財產的損失。如果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的規定。
2.構成以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的條件以脅迫手段訂立的無效合同,須具備如下要件:
(1)脅迫人具有脅迫的故意。脅迫是指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陷入恐懼。所謂脅迫的故意,是指脅迫方以某種方式相要挾迫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並作出意思表示。脅迫的故意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脅迫人有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心理的意思;二是脅迫人希望被脅迫人基於該恐懼心理而作出某種意思表示。至於脅迫人是否有通過脅迫為自己牟取財產上的利益使相對人蒙受財產上的損害的目的,並不影響脅迫的成立。
(2)脅迫人實施了脅迫行為
脅迫行為包括兩種:
一 是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這種損害是涉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損害。例如,以將要告發對方私生活中的不軌行為相威脅,迫使對方訂約。以將來發生的損害相威脅,必須是受脅迫者可以相信將要發生的情況,並足以 使 受 脅迫者 感到恐懼。如果一方所進行的將要造成損害的威脅是毫無依據的,根本不可能發生,受威脅者根本不相信,就不會使其感到恐懼,也無法構成脅迫;
二 是脅迫人以直接面臨的損害相威脅,即脅迫者直接實施某種不法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及其親友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迫使對方訂立合同。如對對方身體實行暴力,或散佈謠言毀人名譽,毀損房屋等。將來的損害和直接的損害可以是危及受脅迫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危及受脅迫者的家庭成員、親屬朋友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貫徹執行民法通則的意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通常認為,脅迫不一定以危害是否重大為要件,只要一方所表示施加的危害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對方感到恐懼,不得不違心與之訂立合同,就足以構成脅迫。而且確定脅迫是否構成,應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當時情況下是否感到恐懼為標準,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懼,而受害人感到恐懼,亦可構成脅迫。此外,脅迫人慾施加的危害客觀上能否實現以及脅迫人是否真正打算付諸實施都無關,只要此脅迫行為足以使受害人感到恐懼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即可。
(3)脅迫行為須為非法。脅迫的構成須符合“違法性”要件。脅迫人向受害人施加的威脅必須是非法的,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據對另一方施加某種壓力,則不構成脅迫。通常脅迫的目的或手段之一違法,即構成違法。目的和手段均屬合法,如果兩者的結合違法,也構成違法。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
(4)被脅迫人產生了恐懼心理並訂立了合同。被脅迫人因脅迫行為產生了恐懼心理,並且基於該恐懼心理作出了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訂立了合同。如果被脅迫人並未因脅迫而產生恐懼,或者即使產生了恐懼但沒有作出意思表示,或者產生的恐懼非脅迫行為所致,均不能構成脅迫。(5)因脅迫訂立的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只有一方採用脅迫手段而使另一方被迫訂立合同,損害了國家利益的,該合同才是無效的。若一方以脅迫的手段使對方訂立合同但未損害國家利益,則該合同屬於可撤銷的合同。對於因第三人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法律並未作出規定。在德國、日本等國民法中,如果欺詐是第三人所為,對於一方的意思表示,只有另一方明知或應當知道欺詐事實存在時,其效力才受到影響。而對於第三人的脅迫行為,無論被脅迫人的合同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否知道,均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為與欺詐相比,脅迫的危害性更為劇烈,有必要對被脅迫人予以特別保護。正如拉倫茨先生所指出的:“法律堅決反對採取脅迫行為對錶意人意志施加非法影響的做法;因此,即使相對人對脅迫既一無所知,亦無法知道,他也不應 受 到 保護。”①我們認為,我國法也應對此分別作出相應的規定。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以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利益為目的而訂立的合同。這類合同包括主客觀兩方面的因素:在主觀方面,當事人具有惡意,即雙方串通,通過訂立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這種串通,可以表現為明示的方式,如當事人雙方達成協。
參考資料
  • 1.    劉美林.市場經濟法律概論(第二版):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