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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合同

鎖定
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的合同(《民法典》第657條)。其中,轉讓財產的一方為贈與人,接受財產的一方為受贈人。 [1] 
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向受贈人轉移的一般是財產的所有權(當然並不限於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也可以成為贈與的財產),因此,買賣合同作為典型的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其相關規定對於贈與合同具有參照適用效力。 [2] 
中文名
贈與合同
外文名
contract of gift

贈與合同定義

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該贈與的合同(《民法典》第657條)。其中,轉讓財產的一方為贈與人,接受財產的一方為受贈人。
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向受贈人轉移的一般是財產的所有權(當然並不限於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也可以成為贈與的財產),因此,買賣合同作為典型的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其相關規定對於贈與合同具有參照適用效力。

贈與合同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定義】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及其限制】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 【贈與財產辦理有關法律手續】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或者其他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百六十條 【受贈人的交付請求權以及贈與人的賠償責任】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請求交付。
依據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贈與財產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一條 【附義務贈與合同】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六百六十二條 【贈與人瑕疵擔保責任】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三條 【贈與人的法定撤銷權及其行使期間】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條 【贈與人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條 【撤銷贈與的法律後果】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六百六十六條 【贈與人窮困抗辯】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贈與合同法律特徵

(一)贈與屬於合同的一種
贈與合同屬典型有名合同的一種,而非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因此,贈與合同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意。第一,贈與合同與遺贈明顯不同。遺贈是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作出的將其財產在其死亡後贈與他人的單方意思表示,遺贈一般由《民法典》之繼承編加以調整。第二,贈與合同與捐贈也有所不同。所謂捐贈,是指贈與人為了特定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的行為。捐贈既包括有明確的贈與人和受贈人,可以歸類於普通贈與合同的捐贈,又包括受贈人不明確,無法歸類於贈與合同的捐贈,即學説上所謂為特定目的的募捐。
(二)在贈與合同中,必須存在給予行為,在減少贈與人財產的同時,使受贈人的財產因贈與而有所增加。
(三)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
關於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歷來存在爭議。我國以往的司法解釋將贈與合同作為實踐合同加以規定,但《民法典》之合同編中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贈與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不以贈與人交付贈與物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這一點,與有些國家把贈與合同規定為實踐合同有所不同。
(四)贈與合同為單務、無償合同。在贈與合同中,受贈人並無對待給付義務,僅贈與人負有給付贈與財產的義務,故贈與合同為單務合同、無償合同。

贈與合同常見問題

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的種類

1. 附條件贈與和無條件贈與;
2. 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和非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

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的性質

1. 贈與是諾成合同;
2. 贈與是無償法律行為;
3. 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
4. 贈與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
5. 贈與合同為非要式合同。

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的終止

1. 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
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是指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得由贈與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銷贈與合同。但對於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民法典》第658條)。
2. 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
贈與合同中,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後,贈與人即喪失了任意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但在以下條件具備時,贈與人仍可享有撤銷贈與合同的法定權利:第一,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的合法權益;第二,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第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民法典》第663條第1款)。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民法典》第663條第2款)。該期間為除斥期間,超過這一期間,贈與人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民法典》第664條)。這一期間同樣是除斥期間。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民法典》第665條)。
3. 贈與合同的法定解除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贈與人可以解除贈與合同,不再履行贈與義務(《民法典》第666條)。該合同解除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贈與人就原已履行的贈與,無權要求受贈人返還。

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的效力

1. 贈與合同的生效時間 ,在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如果該合同不存在妨礙合同生效的消極條件,該合同生效。
2. 贈與合同的效力內容是:(1)交付贈與標的物;(2)瑕疵擔保責任,一般不要求贈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在附義務贈與中,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瑕疵擔保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贈與財產的瑕疵或保證贈與的財產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贈與合同司法觀點

贈與合同贈與合同無效的情形

1. 以贈與為名規避有關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規定的贈與合同無效。
2. 國有財產或者集體財產的行政管理者,除非於特殊情況並經特別批准,不得將所管理財產贈與他人,但是國有財產或者集體財產已經被授予他人經營管理,並由經營管理人依法贈與處分的除外。
3. 以規避法律義務為目的的贈與無效。

贈與合同贈與合同不得撤銷的情形

1. 標的物已經交付或已辦理登記有關手續的,這是贈與的標的物已經轉移,贈與行為已經完成,因而不得撤銷;
2. 贈與合同訂立後,已經經過公證證明,表明贈與的意思表示已經經過慎重考慮並且提交公正機關證明,也不得任意撤銷;
3. 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由於當事人之間具有道德上的因素,如果允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於公益和道義不符,因此也不得任意撤銷。

贈與合同附義務贈與的特徵

附義務的贈與,也叫附負擔的贈與,是指以受贈人對贈與人或者第三人為一定給付為條件的贈與,即受贈人接受贈與後負擔一定義務的贈與。附義務贈與的特徵是:
1. 附義務贈與是在接受贈與時附加一定的條件;
2. 附義務贈與所附義務的限度應當低於贈與物的價值;
3. 一般情況下,贈與行為在後,附條件的履行在先,但是可以另外約定;
4. 所附義務可以向贈與人履行,也可以向第三人履行;
5. 所附義務是贈與合同的組成部分,不是獨立的合同。

贈與合同撤銷權行使效果的規定

無論是贈與人的任意撤銷贈與,還是贈與人或者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銷,其撤銷權都是形成權。贈與撤銷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撤銷贈與法律行為的效力,其效力溯及既往。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分為兩個方面:
1. 對贈與人而言,行使撤銷權後,贈與人產生返還贈與財產的請求權,贈與人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財產。
2. 受贈人產生返還贈與財產的義務,應當向贈與人返還贈與財產,並將贈與財產的所有權一併返還給贈與人。

贈與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訴駱某某贈與合同糾紛案

贈與合同案情介紹

1、裁判要旨
調解書中載明的當事人約定的贈與僅具有確認性質,當事人不得據此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不得撤銷,對於經人民法院生效的調解書確認的贈與應類推適用該款法律規定,亦屬不得撤銷情形。
2、案件詳情
原告:王某。
被告:駱某某。
原告王某與駱某原系夫妻關係,被告系原告與駱某的婚生子。王某與駱某於1992年4月結婚,於2007年9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以離婚調解書確認王某自願將一處房產贈與被告所有。該房屋系王某與駱某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亦接受了贈與。現原告以駱某及其家人阻止原告探望被告為由,要求撤銷贈與。

贈與合同裁判結果

江蘇省寶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某與駱某於離婚時自願將雙方共有房屋無償贈與其婚生子被告所有,此贈與已經法院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且被告表示接受贈與,因此,王某、駱某與被告之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贈與合同關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精神,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撤銷。王某與駱某經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贈與,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應高於以公證形式所證明的贈與,故原告要求撤銷贈與的請求無法律依據。依照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贈與合同專家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調解書確認的贈與行為的性質認定;經法院生效的調解書確認的贈與行為,贈與人可否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行使撤銷權。
一、調解書中確認的贈與行為的性質
在調解書中確認的對第三人的贈與行為的性質問題,實踐中認識不一。有觀點認為既然是生效的調解書確認的具有可執行內容的法律行為,則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因此,贈與人當然不得撤銷,受贈人可據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筆者不同意這種看法。調解與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但與判決不同的是,調解的內容較為寬泛,形式較為靈活,既要圍繞當事人的訴求,又可以不侷限於當事人的訴請。因此,為案結事了,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在調解書中可以附帶列明非訴求直接指向的內容,有的只是一種無執行可能的宣示,例如在侵權訴訟中,被侵害一方要求侵權一方寫明承認錯誤等內容;在合同糾紛訴訟中,寫明雙方今後將繼續合作等內容;有的只是一種確認,例如本案夫妻在離婚訴訟中,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外,確認夫妻雙方將共有房屋贈與婚生子女,僅是通過調解書的形式進一步確認贈與行為的設立,受贈人接受贈與後,贈與合同成立,受贈人可據此要求贈與人履行贈與行為,但不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效力。因為,贈與合同本身是由合同當事人經合意訂立的,而非法院以調解書設立的,合同內容寫入調解書中,僅是以法律文書的形式對贈與合同的進一步確認。因此,如贈與合同一方不履行贈與行為,受贈方仍須再行提起給付之訴,即可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贈與方履行贈與義務。
二、經調解書確認的贈與行為的任意撤銷權問題
(一)任意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分析
贈與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即財產所有人作出無償把財產轉移給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而相對人表示承受的合同。因為考慮到贈與合同單務且無償的性質,為平衡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法律又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賦予贈與人任意撤銷權。其目的就是賦予贈與人與受贈人達成合意後於法定要件實現前的悔約權,使贈與人不致因情緒衝動、思慮欠周而貿然應允將不動產等價值貴重物品無償給與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約束,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但同時又明確了幾種不得撤銷情形,包括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從立法的目的看,前三類合同均因合同性質特殊,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性質的贈與行為,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系立足於促進社會公益事業;規定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行為不可撤銷,是基於贈與人給付的財產屬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行為而非單純的贈與,旨在維護良好社會道德,增進善良風俗。
與前三類不得任意撤銷的贈與合同不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則主要從形式上區別於普通的贈與合同,是否經過公證形式成為贈與人能否任意撤銷的條件。根據我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據此,法律規定經過公證的合同行為證明效力具有法定性,即其證明力直接源於法律的規定,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經公證合同行為區別於普通合同行為最大的特點,因此,公證的合同行為在法律上其證明力具有優先性。公證效力的法定性和優先性,使得公證活動成為人們日常經濟社會生活中進一步確認合同行為效力,進而預防糾紛發生,減少訟累的重要手段,也是公證制度存在的主要價值所在。我國合同法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規定為不得任意撤銷合同,也是緣於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的證明效力的法定性和優先性,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公證制度的嚴肅性,保證公證當事人權益,進一步拓寬公證制度的價值。另外,從經公證活動的過程看,贈與人在進行公證的過程中,公證員都會對其贈與行為的法律意義和有關法律後果進行詳細的告知,使當事人有條件、有能力清醒認識自己的法律行為後果,客觀上最大程度避免了當事人因一時衝動或是思慮不周而草率訂立合同的情形發生。
(二)任意撤銷權問題在本案中的適用解讀
合同法中明確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而本案中涉及的經調解書確認的贈與合同,贈與人是否也不得任意撤銷,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從文義解釋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關於不得任意撤銷的贈與合同條款屬列舉式規定,應當不包含經調解書確認的贈與合同。但從贈與合同訂立的過程來看,受贈人系贈與人的婚生子女,贈與行為發生在離婚訴訟過程中,贈與本身並不屬於離婚糾紛的訴訟標的,離婚訴訟當事人之所以將其作為調解書內容的一部,是因為贈與本身是夫妻達成調解協議時的重要考慮因素,是調解協議達成的基礎之一,與單純的贈與合同有別,將贈與寫入調解書中是出於進一步明確贈與行為,增加贈與的確定性。
從立法目的來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關於經公證的贈與合同規定,是基於公證效力的法定性、優先性以及訂立程序的嚴肅性。調解書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之一,其確認的合同行為的證明效力的法定性和優先性應當高於公證效力,其權威性和嚴肅性也較前者高。因此,法律未將經調解書確定的贈與合同列為不可任意撤銷合同之列,當屬立法時的疏漏,從法律解釋學角度,應當通過目的性擴張解釋,將經調解書確定的贈與合同類推適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符合立法本旨。
因此,本案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思想,類推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駁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贈與合同相關詞條

附義務贈與、撤銷權、解除權
參考資料
  • 1.    王利明.《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民法》(第八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
  • 2.    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要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