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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串通

鎖定
惡意串通行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稱做惡意通謀行為。是指在買賣活動中,雙方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我國民法關於惡意串通之規定,其立法初衷系在保護第三人利益,它是在前蘇聯民法立法和理論的影響下產生的。
中文名
惡意串通
外文名
malicious collaboration;malicious conspiracy
別    名
惡意通謀行為
主要特徵
當事人雙方是出於故意等

惡意串通名詞簡介

惡意串通具體表現為:串通掩蓋事實真相,在應價過程中串通一氣,有意壓價,損害委託人的利益。

惡意串通構成要件

第一,惡意串通首先需要有雙方損害第三人的惡意,惡意是相對於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應知某種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損害,而故意為之。如果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知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的損害後果,不構成惡意。
第二,惡意串通需要惡意串通的雙方事先存在着通謀,這首先是指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雙方都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現為當事人事先達成一致的協議,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對方或其他當事人明知實施該行為所達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當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實施該非法行為

惡意串通名詞特徵

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為牟取不法利益合謀實施的違法行為。惡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兩個特徵:
1.當事人雙方是出於故意。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當事人都是故意的,這種故意的本質在於通過損害他人的利益來獲取自己的非法利益。當然,因惡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為人已經或必然獲得了非法利益為必要條件。這裏需要注意的是,因惡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當事人的故意,例如,當事人的代理人與對方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訂立合同,就不應認為是當事人的故意。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構成惡意串通。
惡意串通 惡意串通
2.惡意串通的合同是為牟取非法利益。當事人訂立惡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例如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人之間串通,壓低標價;在買賣中,雙方抬高貨物的價格以獲取賄賂等。惡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節惡劣的違法行為。由於這種行為是雙方相互勾結在一起,共同損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這種合同在被確認無效後,在處理上不是一方賠償另一方的損失或者互相賠償損失,而是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收繳雙方所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惡意串通認定方法

惡意串通行為本是大陸法系的特有概念,但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對其也有所涉及。包括《合同法》在內,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司法解釋中並未對“惡意串通”作出明確界定。那麼,如何認定“惡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惡意串通並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是否“惡意串通”繫個人心理活動,對其認定應採取推定方式,在綜合分析相關證據的基礎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依照日常經驗、行為習慣等,根據蓋然性原則予以判斷和認定。當事人主觀心態如何,是認定是否構成“惡意串通”的關鍵,而主觀心態屬個人內心活動範疇,除當事人自行承認外,難以直接予以證實或查實,若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分配舉證責任,要求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舉證責任,其基於客觀原因而導致舉證不能,進而敗訴的可能性較大,不具備可操作性。對於類似情況,採取推定方式完成舉證、認證則較為合理,即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或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日常習慣經驗,推理、判斷未知事實是否存在,並允許相關當事人進行反證、辯駁,只要存在高度蓋然的可能性,則可擇優判定某種事實,從而在最大限度內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因此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採取推定方式認定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僅限於難以用證據直接證實的情況,推定事實仍需以可知事實為基礎或以有效證據佐證,並且不因採取推定方式而免除當事人需承擔的其他舉證責任。在認定是否“惡意串通”時,推定方式僅適用於認定當事人在實施某行為時是否故意而為之的心理狀態,對於當事人基於該行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張權利的對方當事人仍需舉證。

惡意串通規定及分析

我國法律對惡意串通行為首先體現在保證合同中,合同三方中任意兩方故意合謀,相互串通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行為,該第三人既包括合同的第三方也包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主要表現為:一是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的利益。二是合同的債權人與保證人惡意串通,損害債務人利益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這種主合同一般存在瑕疵,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
其次是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有些房屋出租人,為了將房屋賣給第三人,事先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將房價提得很高,或者由第三人假意出很高的價格,使得承租人無力競爭,只好放棄。而事後,出租人卻以低價賣給第三人。甚至有的出租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以高價到有關部門辦理房屋買賣手續,並以高價到税務機關上税,而最後再把多收的款項退給第三人,以此達到剝奪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目的。
《民法通則意見》雖然規定,當房屋出租人侵犯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時,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出租人與第三人的房屋買賣無效,但這種宣告無效,對出租人與第三人以後再就同一標的而進行的買賣沒有約束力,並不能從根本上對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不當的房屋買賣起到約束作用,因而也就不能從根本上對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起到保護作用。如果遇到這種情況,法院應駁回出租人收回房屋所有權的請求,除非出租人收回所有權之後繼續按平價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並依法備案,將房屋租給承租人使用。
最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規定:“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從上述規定來看,該法條包括投標者之間的串通招標行為和投標者與招標者之間的相互串通。前者指投標者之間相互串通,以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的行為。

惡意串通效果分析

實施惡意串通行為並不一定產生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結果,只要行為人有這種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故意並實施惡意串通行為即可。
《民法通則》第61條第2款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或者返還第三人。《合同法》第59條規定:“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從以上兩個法條我們可以分析得出只要行為人之間實施了惡意串通行為,該行為應歸於無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歸於無效,是絕對無效,應當將財產收歸國家、集體,國家、集體利益是公共利益,因此應該受到絕對保護,不能體現意思自治。但是我認為法條規定的絕對化,針對侵害的不同主體應有不同的法律後果。三人利益爭議時是否一律歸於無效存在爭議。本人認為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時,是否宣告行為無效應取決於第三人的意思。民法中要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種意思自治正是當事人選擇權的體現,法律不應剝奪第三人這種選擇權,即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時應規定為相對無效合同,當事人享有撤銷權

惡意串通案例研究

惡意串通刑法案例

惡意串通損人利己 構成詐騙領刑
淮上區法院一審宣判一起合同詐騙案,被告人陳某犯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50萬元。
2007年11月22日,江蘇吳江市某織造有限公司陳某與蚌埠市某紡織品公司簽訂價值495萬餘元的坯布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貨款一個月內結清。蚌埠公司分別於2007年11月22日、27日和12月9日將價值121萬餘元的坯布發給被告人陳某。陳某在收到坯布後分4次共計付款45萬元,餘款76萬餘元一直拒不支付。由於陳某未按合同約定付款,蚌埠公司就沒有再向其供貨。2008年元月,蚌埠公司經理於某經他人介紹認識李某並委託李某催討公司貨款。此後,在李某找被告人陳某催要貨款時,陳某以給付十幾萬元好處費的方式拉攏李某,二人惡意串通,將價值明顯低於貨款的衣服抵給蚌埠公司,並簽訂了有關協議。事過一個多月,李某才將此協議內容告知蚌埠公司經理於某,於某知道後當即表示不同意簽訂此協議,李某當面應承,但此後,於某就再也聯繫不上陳某和李某,欠款76萬餘元至今未付。
法院審理後認為,對於被告人陳某辯稱其已用服裝摺抵欠款,已不欠蚌埠市某紡織品公司貨款的辯解,經查,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於某、李某等人的證言及有關書證等均能證實,被告人陳某在簽訂購銷合同並收到坯布後,將貨物坯布進行了處理,坯布款均已收回,但大部分貨款一直拒不支付。並串通李某,損害蚌埠市某紡織品公司的利益,致使欠款76萬餘元至今未能追回。由此可見,被告人陳某利用簽訂合同的形式,騙取貨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惡意串通民商法案例

“製造”債務 惡意串通自己償還
2010年2月21日,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一起原告連軍義訴原夫妻雙方劉大偉、宋燕要求二人承擔連帶欠款案,判決劉大偉清償原告連軍義欠款10萬元。
劉大偉與宋燕原系夫妻,根據法院的生效判決,兩人於2007年9月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連軍義訴稱,在兩被告離婚前,劉大偉曾向其借款10萬元,現要求二人共同償還債務,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劉大偉辯稱,借款屬實,同意還款,但上述款項屬於其和宋燕婚姻存續期間產生,且用於工作調動家庭開支,應由原夫妻雙方共同還款。而被告宋燕辯稱其與劉大偉離婚後,法院判令劉大偉向其補償的20萬元劉大偉不願補償才提出兩人還有共同債務,故宋燕不同意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連軍義提供的借條等證據確實證明該借貸關係發生在被告劉大偉和宋燕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按照有關規定,該借款確屬共同債務,按照法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關係共同債務處理”。但是被告宋燕舉證證明其對該借貸關係毫不知情,且證明根據他們當時的經濟條件完全不具備借款的需要,並有能力支付10萬元家庭開支等費用,且在離婚之時,劉大偉從未向法院及其提起該共同債務的存在,故宋燕主張該債務是被告劉大偉為逃避法院生效離婚判決要求其支付補償費20萬元而與他人的惡意串通。因此法院通過對案情的全面掌握,從立法體系和目的出發,對離婚一方與其他人惡意串通製造借貸糾紛的現象,做出有力迴應,認定債務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一方的個人債務,判決被告劉大偉獨自清償欠款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