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合同詐騙罪

鎖定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合同詐騙罪
外文名
crime of contract swindling
定    義
非法佔有為目的欺騙手段
法    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構成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
認    定
本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

合同詐騙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第三十一條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主文中關於合同詐騙罪的內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0〕23號] [2010.05.07 發佈] [2010.05.07 實施]
[合同詐騙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本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這裏的合同,應當理解為不包括單純的借款合同,因為利用借款合同進行詐騙相當於直接通過詐騙的手段使得對方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物,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罪的詐騙行為表現為下列五種形式: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這裏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裏所説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擔保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一種詐騙行為,便可構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其次,詐騙對方當事人財物必須數額較大的。所謂數額較大,根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五萬至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個人或單位均可構成。犯本罪的個人是一般主體,犯本罪的單位是任何單位。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

合同詐騙罪行為情形

合同欺詐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成不同的類型:
(一)根據欺詐人是否為一定的行為,可以分為積極的欺詐和消極的欺詐;根據欺詐行為是否由合同當事人所為,可以分為合同相對人的欺詐和第三人的欺詐;根據欺詐的內容,可以分為合同主體的欺詐、合同條款的欺詐、合同標的物欺詐、合同履行的欺詐,等等。欺詐行為一旦符合法定的主客觀要件,跨越了民事行為的界限,便進入刑法調整的領域,構成犯罪行為。
(二)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五種情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三)《刑法修正案(七)》將傳銷行為也規定為合同詐騙罪,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蔘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也將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採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並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2.冒用他人名義;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 不能兑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 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後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 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 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

合同詐騙罪常見問題

(一)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詐行為交織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顯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主觀目的不同
民事欺詐是為了用於經營,藉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2、欺詐的內容與手段不同
民事欺詐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欺詐方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經濟勞動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根本不準備履行合同,或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合同的民事欺詐一般無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為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對合同標的物質量作虛假的説明和介紹等;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是為了達到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騙取受欺詐方的信任。
3、欺詐財物的數額不同
4、欺詐侵犯的客體不同
民事欺詐的客體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欺詐方騙來的合同定金、預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債的表現物;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
5、欺詐的法律後果不同
民事欺詐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當事人可使之無效。若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引起訴訟,則由民事欺詐方對其欺詐行為的後果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而合同詐騙罪是嚴重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行為人對合同詐騙罪的法律後果要負擔雙重的法律責任,不但要負刑事責任,若給對方造成損失,還要負擔民事責任。
6、欺詐適用法律不同
民事欺詐雖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處在一定的限度內,故仍由民法規範調整;而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他人公私財物為目的,觸犯刑律,應受到刑罰處罰,故由刑法規範調整。
(二)與詐騙罪的區別
從本質上看,合同詐騙罪也是一種具體的詐騙犯罪,其與詐騙罪是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它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侵犯的客體不同。詐騙罪只侵犯財產所有權,是單一客體,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利,同時又侵犯合同行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不盡相同。詐騙罪可以表現為虛構任何事實或隱瞞真相,以騙取財物;本罪只是在經濟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因而欺詐手段有特定範圍的特殊性。
3、犯罪主體不盡相同。詐騙罪限於自然人主體;本罪主體包括單位,且是任何單位。
4、本罪與詐騙罪屬於法條競合,應當遵循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
(三)合同詐騙罪的處罰
1、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認定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認定。無論是正式的書面合同,還是簡易的口頭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認和保護的合同,而且隨着科技和經濟生活的發展,新的合同形式將不斷出現,合同法因而出於前瞻性的考慮,規定了“其他形式”合同的彈性條款。在經濟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口頭合同,口頭合同也經常被不法分子利用進行詐騙。口頭合同與書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調整的範圍,利用口頭合同進行詐騙與利用書面合同在所侵犯的客體方面並無本質區別,而且刑法關於合同詐騙罪的規定並未排除利用口頭合同進行詐騙的情形。因此,只要利用口頭合同進行詐騙,侵犯了市場經濟秩序和他人財產權,完全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的立法目的也即保護的客體主要在於維護正常的市場合同秩序,而以維護正常市場秩序為宗旨的現行合同法基本涵蓋了絕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其對於各種民商事合同的規定應作為刑事法中認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關概念的參考。因此,刑法中合同詐騙罪的合同形式也不應有過多限制,只要是體現了一定的市場秩序的合同,無論是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或是其他形式,均可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而且刑法本身也並無“書面合同”的明確限制。當然,從刑事訴訟角度考慮,不同形式的合同,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舉證難易程度的差異,但是,不能以便利訴訟為藉口否認口頭合同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中之合同。司法實踐中,只要有證據證實一定形式的合同存在,那麼就應滿足合同詐騙罪所要求的合同要件。
(五)假冒專利罪與合同詐騙罪的界限
假冒專利罪與合同詐騙罪在一般情況下界限是清楚的,但在假冒專利罪的行為表現中,存在“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所涉及的技術誤認是他人的專利技術”的情況,如果是因為這種行為而構成假冒專利罪,則有可能和合同詐騙罪產生想象競合關係,因為這種行為涉及在合同中使用虛假內容,可能成為合同詐騙的手段。判斷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在合同中假冒他人專利目的是否在於通過合同騙取他人財物,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是否成為合同詐騙的手段。如果行為人僅在簽訂的合同中假冒他人專利,但並沒有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後來也按照合同的約定實際履行的則只成立假冒專利罪。即使合同履行的過程中產生了糾紛,也屬於一般的民事糾紛,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通過合同進行詐騙話動,同時以合同中假冒他人專利為手段的,則成立假冒專利罪與合同詐騙罪兩罪,它們之間是想象競合關係,應當擇一重罪處斷。
(六)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
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都屬於特殊的詐騙犯罪,具備詐騙的本質特徵,但在侵害的客體和具體的行為方式上有區別。從犯罪客體看,三罪都侵害了他人財產所有權,但合同詐騙罪還侵害國家合同管理制度,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則侵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從客觀要件看,合同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客觀上都表現為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信以為真,“自願”地交出財物。但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欺騙手段,將他人預付款、貨物、貨款或擔保財產等財物非法佔有;而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則是行為人以使用虛假的金融票據或銀行結算憑證作為犯罪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假票據或銀行結算憑證支付合同價款詐騙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會導致三罪在行為方式上互有交叉,按照刑法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對“以虛假的票據或銀行結算憑證支付合同價款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這一個危害行為只應依據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給予一個刑法評價。這種行為人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了數個刑法規範,形式上符合數個不同的犯罪構成的情形屬於理論上的法條競合。所以從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的關係看,存在交叉競合關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從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來看,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法定刑重於合同詐騙罪,因此,當出現交叉競合時應以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為人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作合同擔保而進行詐騙,由於《刑法》第224條第(2)項明確規定其屬於合同詐騙的客觀表現形式,不符合票據詐騙罪中以虛假票據進行結算的方式直接騙取受害人的財物的行為特徵,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刑。

合同詐騙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王某合同詐騙案
案例類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刑事二審
(一)案件詳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偽造的户口本、身份證,冒充房主即王某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區鏈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古城公園店,以出售該區古城路28號樓一處房屋為由,與被害人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房款為100萬元,並當場收取徐某定金1萬元。同年8月12日,王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購房首付款29萬元,並約定餘款過户後給付。後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户手續時,王某虛假身份被石景山區住建委工作人員發現,餘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王某被公安機關查獲。次日,王某的親屬將贓款退還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對王某表示諒解。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同時鑑於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親屬幫助下退賠全部贓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認為數額特別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誤,予以更正。遂認定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宣判後,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犯罪數額應為1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而原判未評價70萬元未遂,僅依據既遂30萬元認定犯罪數額巨大,系適用法律錯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訴意見與此一致。王某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又申請撤回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一中刑終字第4134號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王某撤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在數額犯中,犯罪既遂部分與未遂部分分別對應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應當先決定對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對應的法定刑幅度進行比較,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並酌情從重處罰;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從重處罰。 

合同詐騙罪相關詞條

合同詐騙、合同欺詐、商業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