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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

鎖定
證明責任(也有的稱為“舉證責任”,在《民訴法司法解釋》中還稱為“舉證證明責任”),是指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後果。《民訴法司法解釋》對證明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中文名
舉證責任
外文名
Burden of proof
定    義
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後果
別    稱
證明責任

舉證責任定義

證明責任(也有的稱為“舉證責任”,在《民訴法司法解釋》中還稱為“舉證證明責任”),是指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一方當事人因此而承擔的訴訟上的不利後果。《民訴法司法解釋》對證明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舉證責任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1] 

舉證責任證明責任適用的前提

證明責任的前提是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依照德國法學家漢斯-普維庭的觀點,構成“真偽不明”的環境條件是:
(一)原告已經提出有説服力的主張;
(二)被告也已提出實質性的對立主張;
(三)對爭議事實主張需要證明(自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沒有爭議的事實不在此限);
(四)所有程序上許可的證明手段已經窮盡,法官仍不能獲得心證;
(五)口頭辯論程序已經結束,上述第三或第三項狀況仍然沒有改變。
雖然在訴訟程序結束時討論真偽不明才有意義,但是不能由此得出結論,客觀的證明也只是在這一時間點上才具有價值。事實上,客觀的證明責任在訴訟開始以前也可以發生作用。只有關於證明責任的裁判才必須以真偽不明的存在和事實認定已經結束為前提條件。普維庭認為,那種認為在不存在真偽的條件下也可以適用證明責任裁判的觀點是錯誤的。事實上,客觀的證明責任是一種法定的風險分配形式,例如,侵權法規範對所造成的損失的風險分配。因此,客觀的證明責任規範是對真偽不明的風險分配,即對事實狀況的不可解釋性的風險進行的分配。這種抽象的風險分配在每一個訴訟開始之前就已經存在,就像實體法的請求權規範一樣。
客觀的證明責任實質是實體法上的風險分配。從證明責任是對風險的分配這點來看,證明責任的分配就像其他實體法規範一樣必須由立法者通過立法加以規定。也就是説,客觀的證明責任必須規範化。由此看來,在沒有關於客觀責任的規範時,由法官來分配客觀的證明責任是不能成立的。
客觀證明責任的基本功能在於當主張的事實真偽不明時,可以適用客觀證明責任的法律規範,保證法官履行裁判的義務。如果客觀的證明責任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法官將無法作出裁判。在當事人已行使訴權的場合,法官就有義務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判。

舉證責任區別

主觀舉證(證明)責任與客觀證明責任的聯繫和區別
關於主觀的舉證責任和客觀的舉證責任兩種概念的聯繫與區別,國外理論界也比較模糊。三月教授認為,所謂客觀舉證責任,是對裁判的一般要求,在所有的訴訟中,其重要程度有所差別。但主張責任或主觀的舉證責任則只有在辯論主義的訴訟構造中才有明確的反映。比如,民事訴訟規則規定,當事人對其主張或立證具有調查事實關係的義務。這一規定的背後,隱含着這樣一種作為主觀行為責任的主張責任或舉證責任的觀念及其責任分擔的思想,但又不能認為這種主張責任與客觀的舉證責任沒有關係或與客觀舉證責任具有同等的價值。主張責任或主觀的舉證責任的形成是以客觀的舉證責任為前提,並且是從客觀舉證責任中分離出來的,必須依賴於客觀的舉證責任的存在。主觀的舉證責任只能在辯論主義的條件下才能構想,只與辯論主義有邏輯上的聯繫。

舉證責任理解證明責任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證明責任是一種不利的後果,這種後果只在作為裁判基礎的主要事實真偽不明時才發生作用。這種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一種作為結果責任的證明責任,也稱為客觀證明責任,而不是應當進行證明活動的行為責任。
第二,真偽不明是證明責任發生的前提。如果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是確定的,就不會發生承擔證明責任的後果。真偽不明是一種狀態,是指因為當事人沒有證據或有證據但不能證明到使法官能夠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的狀態。法官在無法確定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存在與否的時候,法官就要考慮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誰來承擔因為該事實不明所帶來的不利後果。因此,證明責任作為一種規範,其作用就在於當事實真偽不明時指導法院如何作出裁判。
第三,真偽不明的事實是指作為裁判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涉及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因為法院只要對主要事實的存在與否作出認定,就能夠決定是否適用實體法規,從而作出裁判。實際上,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也存在真偽不明的問題,但對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不適用證明責任的概念。也就是説,當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真偽不明時,不適用證明責任,即在不能證明其存在時就假定或擬製該事實的不存在,從而承擔不利的後果。因為法官可以通過其他間接事實以及綜合案件審理辯論中的內容對主要事實的存在與否進行判斷就可以了,即主要事實的真偽不明吸收了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的真偽不明。在間接事實層面,沒有必要對其存在還是不存在作出假定,而且,若是作出這種假定反而可能是有害的。不過應當注意,在間接事實方面,文書真實性的問題是個例外。關於文書真實性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也同樣存在由哪一方當事人加以證明,沒有證明時,即假定文書的非真實性。
第四,法院不是證明責任承擔的主體,證明責任是對當事人的一種不利後果。而且,在針對單一訴訟請求時,證明責任還只能由一方當事人承擔,而不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因為法院在真偽不明時,只能作出一種裁判,要不對原告不利,要不對被告不利,這種不利是無法由雙方當事人分擔或共擔的。
第五,證明責任不同於主張責任。主張責任也是一種後果,是指當事人如果沒有向法院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將可能承擔的不利後果。主張責任不是一種基於對某主要事實不能證明所要承擔的不利後果。主張責任承擔的原因在於,因為當事人沒有對該事實加以主張,法院也就無法知道該事實的存在,也就不能將該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從而導致沒有主張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六,證明責任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是由法律法規預先確定的,因此,在訴訟中不存在原告被告之間相互轉移的問題。例如,在請求返還借貸的訴訟中,關於借貸關係成立的事實的證明責任始終都在請求還貸人一方。
第七,應當注意,作為一種不利後果的證明責任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關係。當事人提出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即使該當事人對特定的事實的證明不承擔證明責任,當事人也可以對該特定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例如,已經還款的事實的證明責任在借款人一方,如果關於是否還款的事實真偽不明時,借款人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即敗訴,但出借的人(貸款人)也可以收集、提出證據證明借款人沒有還款,以便在訴訟中爭取主動,使沒有還款的事實處於確切無誤的狀態,此時,法院也就無須適用證明責任的規則作出判決。權利人在訴訟中應當主動使自己權利存在的事實處於確實的狀態,而不是被動地等待權利存在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然後適用證明責任的規則。
第八,證明責任是一種擬製或假定。擬製或假定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沒有能夠證明時,該事實不存在,並依此讓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但不能證明並不等於該事實就是真實的不存在,因此,證明責任規則的適用應當是在法官對所有的證據方法都已經窮盡以後,仍然不能做出該事實的存在與否的判斷時,才能適用證明責任的規則。在審理中法院應當注意儘可能地不適用證明責任的規則,因為證明責任作為一種不利後果的承擔畢竟是在一種擬製或假定的前提下決定的。在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存在簡單地適用證明責任規範的做法,而不是儘量綜合考慮案件的證據資料解決主要事實真偽不明的問題。這一點值得我們注意。

舉證責任如何理解“誰主張誰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不少人將其概括為“誰主張,誰舉證”,並認為這是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規定。這是一種模糊的認識。關於該條規定,應當從以下幾點予以理解:
其一,《民事訴訟法》該條的規定,目的在於要求當事人對於自己的事實主張,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這是法律對提出事實主張者的要求。因為只有雙方當事人都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提供了證據,就便於法院對相應的事實問題予以判斷,如果只是提出事實主張,而不提出相應的證據,法院難以判斷。
其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中的主張僅限於事實主張,不包括權利主張或法律主張,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的事實,不是權利。有無權利是法院依據事實,適用法律判定。
其三,《民事訴訟法》的該項規定是對提出事實主張者的一項要求,沒有解決雙方對一個事實都沒有證明時,即該事實處於真偽不明時應當如何處理(裁判)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的規範或制度是證明責任制度,即客觀證明責任,也就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0條和第91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證明責任以及分配作出規定。該法第64條的規定僅僅是主觀證明責任(行為證明責任)的規定。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