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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損失

鎖定
賠償損失,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或者利益減少的一種責任形式。賠償損失是一種重要的違約責任方式,有明顯的救濟功能。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它不僅適用於違約責任,也適用於侵權行為及其他一些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不僅適用於有效合同的違約行為,也適用於無效合同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本文所研究的賠償損失,僅指因違約所負的賠償損失。 [1] 
中文名
賠償損失
外文名
Compensation

賠償損失特徵

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
1、違約的賠償損失是合同違約方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形式。違約賠償損失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係,並且違約方違反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一方違反的不是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合同沒有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等,其所要承擔的不是違約的賠償損失責任,而是應當承擔締約過失等其他責任。
2、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違約的賠償損失是強制違約方給非違約方所受損失的一種補償。違約的賠償損失一般是以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為標準。這與定金責任違約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有所區別。
3、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一定的隨意性。中國《合同法》允許合同當事人事先對違約的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予以約定,或者直接約定違約方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額的金錢,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
4、違約的賠償損失以賠償非違約方受到的實際全部損失為原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對方會遭到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這些損失都應當得到補償。

賠償損失原則

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
因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其損失的賠償應遵循下列原則進行:
完全賠償原則
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負承擔,包括因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完全賠償是對受害人利益全面的、充分的保護。從公平和等價交換原則來看,由於違約當事人的違約而使受害人遭受損害,違約當事人也應以自己的財產賠償全部損害。當然此種賠償應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合理範圍內。
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
各國合同法律對違約損害賠償往往採用完全賠償原則。中國民事立法也採用了完全賠償的原則。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中國採用了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損失僅指財產損失。此外,關於損失是否包括間接損失?何為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屬於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更為學者之間所爭議。
直接損失為現存的損失,可以説“看得見,摸得着”的損失,一般也不會產生爭議。關鍵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後債權人可以實現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點:
⑴未來性。可得利益不是現實的利益,而是一種未來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須是經過合同違約方履行後才能獲得的利益。
⑵期待性。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損失也是合同當事人能夠預見的損失。
⑶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現實性。儘管可得利益並非訂立合同時就可實際享有的利益,但這種利益並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違約方不違約,是非違約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合理預見原則
合理預見原則,又稱之可預見性規定,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⑴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
⑵預見的時間為合同訂立之時。
⑶預見的內容為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失的範圍。
⑷判斷違約方能否預見的標準採用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即通常與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
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
完全賠償原則是對非違約方的有力保護,但從民法之基本原則出發,應將這種損害賠償的範圍限制在合理的範圍之內。《法國民法典》第1150條規定:“如債務人的不履行並非由於債務人的欺詐時,債務人僅就訂立合同時所預見的或可能預見的損害或利益負賠償責任,而且這一損失實際上已經發生了。”法國民法的這一原則影響了英國判例,並直接反映在1854年的哈得利訴巴森得爾一案中。1949年英國上訴法院在維多利亞洗衣店訴紐曼工業公司一案中又進一步確認和發展了這一原則。而且《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15條和《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74條也做出來同樣規定規定
中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從該條規定來看,《合同法》也採取了合理預見原則,
減輕損害原則
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
減輕損害原則,亦稱之為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是指在一方違約並造成損害以後,受害人必須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否則,受害人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害負責,違約方此時也有權請求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損害部分。這一規則已為各國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認和採用。但各國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卻大不相同。大陸法對合同之債以過失責任為原則,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的義務為標準,而是要看受害人對於損害的造成是否有過失。如果受害人不採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減輕損害,即構成德國法律所稱的“共同過失”,或法國法律所稱的“受害人的過失”。英美法對違約則不採取過失責任原則,一方當事人只要違反合同即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因此,英美法認為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採取了英美法的法理分析,規定受害人“必須採取”措施以“減輕由對方違約產生的損失”。《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77條規定:“聲稱另一未違反合同的一方,必須按情況採取合理措施,減輕由於該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如果其不採取這種措施,違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可以減輕的損失數額。”減輕損害的義務,適用於要求賠償損害,按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均適用本條的規定,扣除可以減輕而未減輕的損害,使違反合同一方承擔合理責任。
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
中國現行的有關法律也將減輕損害作為受害人的一項義務看待,並以此限制違約方的賠償責任。如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民法通則》第114條的規定與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基本相同,只是將“採取適當措施”中的“適當”予以刪除。中國《合同法》第119條亦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由此可見,減輕損害原則是中國法律所一貫遵循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應明確減輕損害原則的構成要件,從而更好地適用該原則。詳言之,減輕損害原則的構成要件為:
⑴損害的發生由違約方所致,受害人對此沒有過錯。也即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是損害發生必不可少的原因,與受害人無關,因而不構成雙方違約。在此應區別減輕損害與混合過錯兩個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過錯,即由於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的結合,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而在受害人違反減輕義務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僅對未履行減輕義務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
⑵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在損害發生後,受害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而未採取,這是其承擔責任的根據。但應當 如何確定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呢?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一般人的標準來確定。即一般人作為受害人在當時情況下應當採取什麼措施避免損害的擴大。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該措施在經濟上是否合理來確定。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處於善意來確定。上述三種觀點均有合理之處,但也不能一概而論,因為對於個案,不能採用單一標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受害人出於善意採取措施以防止損害擴大,但在經濟上卻未必合理,或在客觀上未能防止損害的擴大,在此情況下要求受害人對擴大的損害負責任,不僅違背了過錯原則,而且對受害人是極不公平合理的。因此,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以善意為依據,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認為,受害人根據當時的環境,儘自己的努力實施了一般人認為可能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措施,如行為結果未能阻止損害的擴大,也應認為受害人盡到了義務。同時,若防止措施將嚴重損害其自身利益,或有悖於商業道德,或所支付的代價過高,則受害人亦可不採取此種措施。
⑶受害方的不當行為造成損害的擴大。即在違約發生並造成損害之後,由於受害人的不當行為使損害繼續擴大。不過,即使在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義務的情況下,受害人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如果由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獲得某種利益,則應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採用損益相抵的規則。
損益相抵,又稱之為損益同銷。是指受害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而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即違約方僅就其差額部分進行賠償。堅持這一原則,更能體現民事責任的補償性,有利於衡平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關係。
損益相抵是確定賠償責任範圍的重要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和所獲得的利益是基於對方違約行為而發生,即違約即使受害人遭受了損害,又使受害人獲得了利益時,法院應責令違約方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害與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額。因此,損益相抵是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淨損失的規則,是計算受害人所受真實損失的規則,而不是減輕違約方本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則。由此可見,損益相抵與混合過錯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確定實際損害的規則,後者是指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時,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規則。此外,損益相抵也不是兩個債權的相互抵銷,因而不適用債的抵銷規則,不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損益相抵是由判例和學説確定的規定,一般未見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沒有一般性規定。其源流可以溯及到羅馬法。德國普通法時代也承認該原則。德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解釋的通説都承認該規則。《德國民法典》有相關的規定,如該法典第324條有“其因免除給付義務所節省的或由其勞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故意怠於取得的利益,應扣除之”的規定,第615條有“勞務義務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的或因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的或故意怠於取得的價值應予扣除”的規定,這些規定都體現了損益相抵規則。中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都沒有規定損益相抵規則,但是,基於民法和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應該承認該原則。具體地説,違約損害賠償的目的是補償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並非使受害方反而因此而受益。由於同一違約行為(賠償原則)而既遭受損失,又獲得利益,如不將利益予以扣除,就等於讓受害方因違約行為而受益,這是違反違約損害賠償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須採取損益相抵規則。
在違約損害賠償中,損益相抵具有下列構成要件:⑴違約損害賠償之債已經成立。是適用損益相抵的前提性要件,即只有構成違約損害賠償之債時,才有必要確定損害賠償範圍,而損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損害賠償範圍的因素。⑵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和收益,也即違約行為不但給受害方造成了損害,而且還為受害方帶來了收益,損害和收益是同一違約行為的不同結果,違約行為與損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關係。
責任相抵原則是指按照債權人與債務人各自應負的責任確定賠償範圍的制度。中國《合同法》第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體現了責任相抵原則。同時,應明確,在中國合同法理論上,責任相抵是一種形象的説法,不是指當事人的責任抵銷,是在確定各自應負的責任基礎上確定賠償責任。
責任相抵原則的構成要件是:⑴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責任相抵規則的適用前提是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違約責任,由此而都負有違約責任。這是一項客觀要件,只要客觀上具有違約行為,不管主觀上是否存在着過錯,都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則。之所以如此,是與中國違約責任是一種嚴格責任相對應的。同時,這也是中國的責任相抵與大陸法系的過失相抵的基本區別所在。⑵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其各自承擔與其違約行為相對應的違約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在確定各自責任範圍和數額的基礎上,在確定實際給付時可以折抵,這種折抵實質上是一種責任的抵銷,類似於債務的抵銷,當然,它不是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產生的。
經營欺詐懲罰性賠償原則
針對交易中各種嚴重的欺詐行為,特別是出售假冒偽劣產品的欺詐行為的嚴重存在,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就在法律上確立了經營欺詐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⑴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有欺詐行為的存在。消費交易中常見的欺詐行為有:直接出售假冒商品的行為;故意短斤少兩的行為;加工承攬中偷工減料、偷換原材料的行為;在修理服務中偷換零件、虛列修理項目、增報修理費的行為等等。⑵消費者受到損害。首先,要有消費者受到損害的事實發生,即對經營者提供的虛假信息,消費者信以為真並因此而蒙受財產損失。其次,受損害者只能是消費者,即為了生活需要而購買商品或服務的人。⑶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在以上條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經營者應增加賠償消費者所受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賠償損失範圍

賠償損失概説

賠償損失的範圍可由法律直接規定,或由雙方約定。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和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應按完全賠償原則,賠償全部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指財產上的直接減少。間接損失又稱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預期取得的利益。可以獲得的預期的利益,簡稱可得利益。可得的利益指利潤,而不是營業額。例如,汽車修理廠與出租車司機約定十日修理好損壞的夏利車,汽車修理廠遲延三日交付,司機開出租車每日可獲利潤200元。三日的可得利益為600元,汽車修理廠違約,應賠償600元的間接損失。

賠償損失可預見性規則

可得利益的求償需堅持客觀確定性,即預期取得的利益不僅主觀上是可能的,客觀上還需是確定的。因違約行為的發生,使此利益喪失,若無違約行為,這種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例如,建築公司承建一商廈遲延十日交付,商廈十日的營業利潤額即為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的求償不得任意擴大,對此,《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公約》第74條規定,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中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原技術合同法也有相同規定。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原技術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損失。”法律採取預見性限制賠償範圍的隨意擴大。預見性有三個要件:
⑴預見的主體為違約人,而不是非違約人。
⑵預見的時間為訂立合同之時,而不是違約之時。
⑶預見的內容為立約時應當預見的違約損失,預見不到的損失,不在賠償範圍之列。例如,一旅客言飛機誤點使其耽誤了一筆買賣,要求賠償。該買賣是否耽擱,航空公司在售票時是無法預見的,故此間接損失不予賠償。

賠償損失減輕損失規則

減輕損失規則(以下簡稱為減損規則)最先是從英國普通法上發展出來的。在美國,《法律重述·合同》(第二版)第350條規定了該規則。在英美法上,減損規則雖系由合同法發展出來的,然其適用並不侷限於合同,對於侵權行為亦有其適用。
我國法對減損規則的規定表現為,《民法通則》第114條和《合同法》第119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嫡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減損規則和於有過失規則之間的關係是,減損規則的運作邏輯四“要麼全有,要麼全無”(all or nothing),而現代的與有關過失規則的運作邏輯則是按過錯程度及原因力確定責任的大小範圍並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攤。另外,“在區別於有過錯和減輕損失時,記住下面一條是會有幫助的,即原告的減損義務的產生系後於違約而且後於原告意識到被告的不法行為已造成了損失;原告的與有過錯的發生系先於或者同於損失的發生。關鍵的區分事實是時間。”減損規則直接影響到受害人所可獲得的損害賠償的範圍,而該規則的適用則要看受害人是否及時採取了減損措施,其核心就是要看受害人是否合理地作為或者不作為了,因而我們可以説減損規則的關鍵在於判斷受害人行為的“合理性”上。《合同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為“採取適當措施”,此類“適當措施”或者“合理措施”均屬不確定概念,其內涵不確定,但外延是開放的,在適用於具體案件之前,須由法官作價值補充,使其具體化。
減輕損失的措施可以類型化為停止工作、替代安排、變更合同和繼續履行。 [2] 

賠償損失與有過失規則

與有過失,也稱過失相抵,通常指就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賠償權利人有過失時,法院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責任。
與有過失的要件包括:
(1)受害人或者賠償權利人須有過失。賠償權利人的行為雖然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如果賠償權利人沒有過失,仍不得減免責任。就受害人或者損害賠償權利人的過失而言,一般來説,賠償權利人的行為雖無須為違法,然就其為自己的利益或者在倫理觀點上,應為不當的行為。故組卻違法人的行為(如正當防衞、緊急避險),應不適用與有過失。此外,受害人與有過失並不限於積極作為,也可包括消極的不作為。
適用與有過失規則,與加害人過失進行比較的通常是受害人的過失,固無疑問,成為問題的是受害人之外的他人與有過失場合能否適用與有過失規則?依《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將與有過失規則限定於受害人的過錯固然有其道理,它體現了在過失責任主義下行為人僅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的基本思想,但是,如果絕對貫徹此種思想,實踐上則難免有失公平之處,因此,在若干特殊情形,宜權衡當事人的利益狀態,將第三人的過失視為受害人自己的過失,使受害人就第三人的與有過失負責,為學説上的通常見解,稱“受害人側的過失”。如甲與乙訂立運輸合同,由乙用其車輛運送甲之貨物50件至某地,甲委託丙隨車看管。途中兩件貨物遺失,於此,乙、丙均有過失。甲以乙違法運輸合同為由,請求賠償時,乙得以丙之過失。對甲主張過失相抵。
(2)賠償權利人的行為須助成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所謂助成,是指賠償權利人的過失行為須是損害發生或者擴大的共同原因,至於哪個在先,哪個在後,抑或同時存在,則在所不同。舉例來説,儘管受害人存有過失,在其過失對損害的發生未予任何影響的場合,受害人仍得請求全額的損害賠償。相反,如果受害人的過失是唯一的原因,由於賠償義務人的行為和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故並不發生賠償責任。所謂受害人與有過失,應包括助成損害原因事實的成立在內,並非僅以損害本身的發生或者擴大為限。
應予指出,在貨物運輸的承運人責任場合等,受害人的過錯系承運人的免責事由,而不適用與有過失的一般規則。 [3] 

賠償損失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又稱損益同銷,指賠償權利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賠償原因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由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規則。它屬於賠償責任的範圍確定問題,而不是兩個債權的相互抵銷,因此不適用債的抵銷規則,而有自己獨特的規則。它是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淨損失”的規則,是計算受害人所受“真實損失”的法則,而不是減輕違約方本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則。
損益相抵的法理依據在於,賠償責任制度的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受害人不得因損害而較損害事故發生前更為優越。
損益相抵的要件應包括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及損害事實與利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三點,前兩者系前提,而因果關係則為關鍵。
在我國合同法上,使用損益相抵規則也要求利益與違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一種觀點認為,“條件”的某些因素帶來的利益不應從損失中扣除。當然,對“條件”的解釋不宜過寬,以避免不合理地縮小損益相抵規則的適用範圍。例如,受託人代委託人出售有價證券,因逾期拋售而使委託人遭受了交易所贈費用的損失,但該有價證券的價格在後來出手時上漲,使委託人獲得利益。該利益與逾期拋售之間就有因果關係。
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分為抽象的計算與具體的計算。前者的特點在於拋開一切有關請求權人個人具體事情的考慮,因特別情事造成的利益同樣不予考慮。如此,有人認為運用抽象的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時,不適用損益相抵。但事情並非如此簡單,損益相抵既為損害賠償上的課題,在以抽象的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時仍有其適用的餘地,只不過是要受有特別的限制:一則以利益因普通因素構成為必要,再則須與法規意旨相符合。如果利益系因特別因素構成,或者其扣減與法規意旨有違,則不應構成損益相抵。 [2] 

賠償損失方式

約定賠償與法定賠償
⑴約定賠償。約定賠償又稱賠償額的預定,它是主合同從合同,指當事人在約定賠償合同中預定一個損失賠償數額或者約定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則按約定進行賠償。約定賠償簡便易行,可以減少賠償損失計算的繁雜。
約定賠償是一種附條件的從合同。違約損害發生,條件成就,則按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違約損害未發生,條件不成就,約定賠償合同不生效,無所謂賠償。
約定賠償與實際損失額往往不能完全吻合,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有差異,亦應按約定賠償辦理。倘若約定賠償額較實際損失額過高或者過低顯失公平的,賠償人可以請求減少,受賠償人可以請求增加賠償額。
法定賠償。法定賠償指法律直接規定損害賠償的數額或者賠償損害的計算方法。
法定賠償的宗旨多是為了保護受侵害的弱者。特別是在消費領域,為防止經營者勢大欺人,壓低賠償數額,而由法律直接規定賠償額或者計算方法。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增加賠償即是法定賠償。
賠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
賠償損失又有賠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之分。賠償損失多是賠償性的,造成多少損失賠償多少損失。懲罰性賠償損失是對當事人實施欺詐等違約行為的懲治。懲罰性賠償損失可由當事人約定,法律對此也有規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增加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這是中國法律為懲治假冒商品等欺詐行為做的特別規定。 賠償損失的方式有三:一是恢復原狀,二是金錢賠償,三是代物賠償。
恢復原狀,指回復到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例如借用人損壞了借用的收錄機,經修好後返還出借人,這裏的修理即是恢復原狀。又如,購買的羊絨因質量不合格而退貨,退貨就是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如果是給付金錢,需加付利息。例如,買方付款後賣方不交貨,賣方除退款,還應加付貨款的利息。
違約後的恢復原狀,實踐中多顯有困難,故舉出金錢賠償,其簡便易行,是賠償損失的主要方式。金錢賠償時遇違約人資金困難,沒錢,若違約人有其他財產,可以折抵相應金額,代物賠償,即以其他財產替代賠償。

賠償損失表現形式

罰金,是刑法附加刑之一,是刑罰處罰的一種方式,屬財產刑,其適用對象是觸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和犯罪法人。罰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刑法的規定判決,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行使罰金權。
罰款,是行政處罰手段之一,是行政執法單位對違反行政法規的個人和單位給予的行政處罰。他不需要經人民法院判決,只要行政執法單位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即可執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局依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序即可執行。違反工商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工商行政管理的具體規定程序作出決定即可執行。
刑法中的賠償損失,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為而給被害人造成損失的經濟賠償或者是對免於刑事處罰的犯罪分子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這兩種賠償損失應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給犯罪人的經濟處罰,這些賠償均由人民法院判決,直接賠償給被害人,而罰金則不得歸個人或單位所有,必須如數上交國庫。 除上述兩種刑法規定的賠償損失外的其他賠償損失,均屬民事賠償,由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行政執法單位依行政法規規定程序決定。 --------------------------------------------------------------------------------。

賠償損失計算方法

金錢賠償、折抵賠償都涉及損失賠償額的算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關鍵是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標準,計算標準涉及標的物種類和計算的時間及地點。
合同標的物的價格,可分為市場價格和特別價格。一般標的物按市場價格確定其價格。特別標的物按特別價格確定。確定特別價格往往考慮精神因素,帶有感情色彩。例如,著名醫學教授、原南京軍區總醫院普外科中心副主任鄒忠壽於1996年病逝。其妻將十張具有特殊意義的照片的底片,如鄒忠壽獲國家特別津貼後的全家照,送交南京某沖印社放大,沖印社將底片全部遺失。沖印社雖承認過錯,卻堅持按每張底片2元進行賠償。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後,進行了公開審理。認為:被告系攝影沖印單,理應妥善保管好顧客交付的底片,由於被告管理不善,遺失原告十張無法再現的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底片,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創傷,理應賠償。判決被告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元。
計算標的物的價格,還要確定計算的時間及地點。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價格往往不同。通常以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作為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時間,以違約行為發生的地點作為確定標的物價格的計算地點。
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了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則按該方法算定損失賠償額。例如,海商法規定了賠償責任限額的計算單位,可按此理賠

賠償損失典型案例

2007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中山大學管理學院女教授歐陽潔跳樓身亡。歐陽潔生前曾與中山大學翻譯學院副院長、翻譯研究中心主任王東風簽訂一份翻譯合作協議,由王東風所在的翻譯研究中心為歐陽潔的3本管理學著作進行翻譯。歐陽潔父母認為,女兒的死,和女兒與王東風的合同糾紛有間接關係。就這份翻譯合同,歐陽潔的父親歐陽周向天河法院起訴王東風違約,要求王東風支付違約金26萬元。昨日,此案在天河法院開庭。王東風稱:他嚴格執行了翻譯合同,歐陽潔的死與他無關。
2006年3月8日,中山大學管理學院教授歐陽潔與中山大學翻譯學院副院長王東風以及中山大學管理學院簽訂三方翻譯合作協議,約定由王東風翻譯歐陽潔的3本管理學著作(《決策管理――理論、方法、技巧與應用》、《國際管理挑戰賽賽前必讀》、《市場預測與決策分析方法》),3本書合計126萬字。該協議內容十分簡單,未就翻譯質量作出具體約定。僅約定歐陽潔需要支付給王東風3筆費用,合計30萬元。
歐陽周提出,雖然合同中沒有具體約定3本書的翻譯要達到什麼水平,但王東風組織了一批學生翻譯,導致翻譯出的文稿質量不合格,被皮爾遜公司退回。
歐陽周認為,在合同沒有具體約定翻譯質量的情況下,應當參照行業標準。王東風所在的翻譯研究中心只是一個研究機構,不是營利性機構,沒有資質去為管理學專業著作進行翻譯。“如果歐陽潔在這個問題上犯了錯誤,那麼王東風作為專業人士犯了更大的錯誤。”在沒有資質的前提下,王還組織沒有翻譯資格的學生對該書進行翻譯,直接導致翻譯質量不合格,書稿被退回。此後,歐陽潔為了讓書稿達到出版標準,又出資讓他人翻譯書稿,給她經濟上帶來很大困擾,回老家借錢時曾在家人面前痛哭。
王東風的律師提出,翻譯質量並無問題,而是歐陽潔一直都有資金問題的困擾,到譯稿已經完成時歐陽潔都未能全額付款,至今仍有4萬元未付,如果説違約也是歐陽潔違約。歐陽潔也知道不是由王東風本人翻譯,有一批學生在翻譯書稿。協議並未説明要由王東風本人翻譯。
年過70的歐陽周和陶琪參加了長達3個小時的庭審。陶琪向記者表示,打這個官司並不是為了錢,而是要討個公道。法庭建議雙方調解,王東風的律師表示,如果要補償願意補償1.5萬元,對此,歐陽周表示,如果補償數額太低他不會接受。 [4] 

賠償損失其它相關

損害賠償與其他違約責任的區別
損害賠償與實際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見,這兩種救濟方式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實際履行具有特殊的功能:其一,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維護合同紀律所必須採取的救濟方式。其二,實際履行的適用可以使合同得以繼續存續,進而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其三,從舉證責任來看,受害人要求採取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可不必承擔對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因而在很多損失難以確定和舉證的情況下,實際履行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當然,儘管違約方不得以其他補救方式代替合同的實際履行,但對受害人來説,在損害賠償方式能夠有效地維護其利益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放棄實際履行的補救方式而採取損害賠償。實事上,某些情況下采用實際履行的方式不足以彌補債權人的損失。例如,債務人遲延交貨使債權人生產經營停頓,從而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儘管通過實際履行獲得了合同約定的貨物,但已遭受的損失仍未得到完全彌補。針對這種情況,就應結合損害賠償救濟方式,保護受害方利益,制裁違約當事人,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
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
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都是合同責任的主要方式。前者主要是一種補償性的責任形式,而後者則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屬性。所以,損害賠償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結合,而支付違約金的數額與實際損害之間並無必要聯繫。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支付違約金。如果支付補償性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債務人還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違約金的不足部分,即違約金可與賠償損失並用。但在兩者並用的情況下,應以受害方的實際損失作為責任的最高限額,即受害方不得獲取超過實際損失的補償。
損害賠償與採取補救措施
在不適應繼續履行的情況下,受損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採取一定的補救措施挽回損失。如在買賣合同中,如果標的物的瑕疵可以修補,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修補瑕疵,並由其承擔修補所需費用。但修補後如仍使債權人遭受損失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給予損害賠償。例如,債務人修補瑕疵造成遲延履行,而因遲延履行使債權人遭受損失,那麼債權人當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損害賠償與解除合同
中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這一條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後在通過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等方法仍不足以使財產關係恢復原狀時,才可以藉助損害賠償方法。除此之外,賠償的範圍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還包括管理、維護標的物所產生的費用以及因歸還財產等本身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則上,合同解除時損害賠償不應包括可得利益(即期待利益)的損失。因為期待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況下才能產生。既然當事人選擇瞭解除合同,就説明了其無意繼續履行合同,因而也就不考慮對其期待利益的賠償。
損害賠償與定金責任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後、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它替代物。定金具有擔保性質,它具有擔保、證約、預付款三種作用。而違約損害賠償則是一種違約責任形式,雙方具有獨立性。定金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其適用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而且適用的是“定金罰則”。損害賠償以損害為前提,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度。定金責任的承擔不能替代損害賠償。也就是説,既不能將定金責任作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也不能在計算損害賠償時將定金列入其中。當然,如果同時適用定金和損害賠償,其總值超過標的物價金總和的,法院應酌情減少定金的數額
參考資料
  • 1.    侯麗豔.經濟法概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2
  • 2.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71-473
  • 3.    魏振瀛.民法(第四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70-471
  • 4.    翻譯合同糾紛 終致女教授跳樓?  .南都網.2007-11-22[引用日期201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