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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國際公約)

鎖定
海牙公約,全稱為《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是指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國際公約,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籤訂,1971年10月14日生效,共14條。主要內容是:(1)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或其共犯,從事或企圖從事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即為犯罪。(2)締約國應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處罰,並將其看作是一種可引渡的罪行。(3)締約國遇下列情形應對被指控的罪犯行使管轄權;罪行是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發生的。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着陸時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罪行是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發生的,而租機人在該國有主要營業地點,或無主要營業地點而有永久住所。締約國在其境內發現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將此人引渡,應即將此案提交主管當局以便起訴。在已發生或行將發生上述罪行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恢復或維護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對旅客和機組繼續其旅行儘速提供方便,並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0年9月10日交存加入書,並聲明保留第12條第1款。同年10月10日對中國生效。 [1] 
中文名
海牙公約
別    名
海牙法規
通過時間
1899年和1907年
性    質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國際公約
全    稱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
倡議國
美國

海牙公約歷史背景

19世紀末,帝國主義國家為重新瓜分殖民地、爭奪世界霸權,大規模擴軍備戰並加緊糾集軍事同盟。俄國因國內經濟困難等原因,在大國爭霸中力不從心。俄皇尼古拉二世為贏得時間和限制對手,於1898年8月倡議在荷蘭海牙召開和平會議,並邀請歐、亞及北美獨立國家參加。各國雖對沙俄的倡議態度不一,但基於各自的外交需要,均未表示拒絕。
第一次海牙會議及公約
在這種歷史背景下,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於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在海牙舉行,參加會議的有中國、俄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意大利、美國、奧匈帝國等26個國家。會議宣稱其主要目的是限制軍備和保障和平,但最後未能就此達成任何協議,只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戰爭法規編纂方面簽訂了3項公約和3項宣言。這就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899年海牙第1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899年海牙第2公約)及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關於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1899年海牙第3公約)、《禁止從氣球上或用其他新的類似方法投擲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專用於散佈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禁止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形的投射物,如外殼堅硬而未全部包住彈心或外殼上刻有裂紋的子彈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第二次海牙會議及公約
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後,帝國主義國家軍備競賽愈演愈烈。在同盟國和協約國兩大軍事集團鬥爭日益加劇的情況下,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於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在海牙召開,包括第一次海牙會議全體參加國在內的44個國家的代表參加了會議。這次會議是第一次海牙會議的繼續。經過1904~1905年的日俄戰爭,各國迫切希望補充和發展海戰和陸戰法規。會議對1899年的3項公約和1項宣言(第1宣言)進行了修訂,並新訂了10項公約,總計13項公約和1項宣言。即:《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07年海牙第1公約)、《限制使用武力索償契約債務公約》(1907年海牙第2公約)、《關於戰爭開始的公約》(1907年海牙第3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907年海牙第4公約)及其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中立國和人民在陸戰中的權利和義務公約》(1907年海牙第5公約)、《關於戰爭開始時敵國商船地位公約》(1907年海牙第6公約)、《關於商船改裝為軍艦公約》(1907年海牙第7公約)、《關於敷設自動觸發水雷公約》(1907年海牙第8公約)、《關於戰時海軍轟擊公約》(1907年海牙第9公約)、《關於1906年7月6日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1907年海牙第10公約)、《關於海戰中限制行使捕獲權公約》(1907年海牙第11公約)、《關於建立國際捕獲法院公約》(1907年海牙第12公約,未生效)、《關於中立國在海戰中的權利和義務公約》(1907年海牙第13公約)、《禁止從氣球上投擲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第14公約)。中國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批准或加入了除未生效的1907年海牙第12公約外的所有公約。
海牙第1宣言
另一項具有重要意義的條約是1899年海牙第1宣言。該宣言是關於空戰的唯一國際條約,有效期為5年。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時重訂,內容完全相同,有效期規定到第三次海牙和平會議為止。由於第三次海牙會議迄今尚未召開,所以這項條約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交戰國越來越廣泛地使用飛行器進行轟炸,宣言的規定實際上完全遭到破壞。1921~1922年的華盛頓會議曾委託一個由美、英、法、意、日、荷等國法學家組成的委員會,研究和起草空戰規則。該委員會在海牙草擬的《空戰規則草案》,未被各國所接受。

海牙公約歷史意義

《海牙公約》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通過的一系列公約、宣言等文件的總稱。亦稱"海牙法規"。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會議所編纂的公約許多仍然有效,為嗣後戰爭法的編纂和發展奠定了基礎,並對在戰爭中實行人道主義原則起了促進作用。海牙公約具有普遍效力,儘管每一公約都包括"只有在所有交戰國都是締約國時方能適用"的條款,但由於這些公約所包括的許多原則和規則是公認的國際慣例,因而適用於一切國家。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不僅將海牙公約適用於締約國(如德國),而且也適用於非締約國(如捷克斯洛伐克),並依據公約的原則對違反戰爭法規的戰犯予以定罪和懲處。
隨着國際形勢的發展變化、科學技術的進步及其在軍事上的應用,海牙諸公約的許多內容已經過時。為適應現代戰爭需要,1949年的日內瓦四公約及1977年的《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對海牙公約所包括的許多戰爭法規作了確認、修改和發展。 [2] 

海牙公約公約內容

(1)《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899年《海牙第一公約》)。
(2)《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899年《海牙第二公約》)及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3)《關於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1899年《海牙第三公約》)。
(4)《禁止從氣球上或用其他新的類似方法投擲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一宣言》)。
(5)《禁止使用專用於散佈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二宣言》)。
(6)《禁止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形的投射物,如外殼堅硬而未全部包住彈心或外殼上刻有裂紋的子彈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三宣言》)。
主要有:
(1)《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07年《海牙第一公約》)。
(2)《關於限制使用武力以索償契約債務的公約》(1907年《海牙第二公約》)。
(3)《關於戰爭開始的公約》(1907年《海牙第三公約》)。
(4)《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及其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5)《中立國和人民在陸戰中的權利和義務公約》(1907年《海牙第五公約》)。
(6)《關於戰爭開始時敵國商船地位公約》(1907年《海牙第六公約》)。
(7)《關於商船改裝為軍艦公約》(1907年《海牙第七公約》)。
(8)《關於敷設自動觸發水雷公約》(1907年《海牙第八公約》)。
(9)《關於戰時海軍轟擊公約》(1907年《海牙第九公約》)。
(10)《關於1906年7月6日日內瓦公約原則適用於海戰的公約》(1907年《海牙第十公約》)。
(11)《關於海戰中限制行使捕獲權公約》(1907年《海牙第十一公約》)。
(12)《關於建立國際捕獲法院公約》(1907年《海牙第十二公約》,未生效)。
(13)《關於中立國在海戰中的權利和義務公約》(1907年《海牙第十三公約》)。
(14)《禁止從氣球上投擲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
另外,會議還通過如下決議:承認強制仲裁原則;確認1899年會議通過的關於限制軍費的決議;8年後召開第三次和平會議。後因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第三次和平會議未能舉行。
海牙會議制定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限制作戰方法和手段等一系列規定。
①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要求各締約國承擔“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儘量避免訴諸武力”的一般性義務,確定以斡旋、調停、國際調查委員會國際仲裁等方式達到這一目標,限制傳統國際法上國家所擁有的“訴諸戰爭權”。
②確立了宣戰制度。第一次正式確立了宣戰制度,規定不宣而戰是非法的;規定戰爭開始時對敵國商船予以保護。
③作戰行為規則。作戰行為規則是海牙公約的主體部分。從陸戰、海戰、空戰等不同方面限制了作戰的方法和手段,明確和完善了合法戰鬥員、戰俘和傷病員應受到的人道待遇。確認了馬爾頓條款,即在公約中所沒有包括的情況下,平民和戰鬥員仍受那些來源於文明國家間制定的習慣、人道法規和公眾良知的要求的保護的國際法原則。
中立國的權利與義務。編纂了中立國及其人民在陸戰和海戰中的權利與義務的法規和習慣。
海牙公約為武裝衝突法的編纂和發展奠定了基礎,其公約、宣言、聲明和章程總體上仍是有效的國際法文件。1949年的日內瓦四公約和1977年的日內瓦四公約兩項附加議定書,對海牙公約所包括的武裝衝突法規則作了確認、修改和發展。 [3] 

海牙公約公約發展

海牙公約美國倡議

關於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在美國的倡議下,1970年12月6日,國際民航組織在荷蘭的海牙召開了國際航空法外交會議,討論有關空中劫持飛機的問題,有76個國家參加。會議於12月16日簽訂了一項公約,名為:《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Checking of the Illegal Hijacking of Aircraft ) [4]  ,簡稱《海牙公約》。
公約內容
海牙 海牙
第一條規定:“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甲)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或(乙)是從事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
第二條規定:“合締約國承允對上述罪行給予嚴厲懲罰。”
對於劫持飛機的罪犯的引渡問題是這次會議上爭論的焦點。美國和蘇聯都主張應將劫機罪犯遣送給飛機登記國。然而,很多國家則認為劫機多數是為了政治上的目的,因此,不同意規定引渡。但是,與會國一致同意對劫機犯給予嚴懲。結果,《海牙公約》對引渡劫機罪犯的問題沒有作出硬性的規定。儘管如此,有一點是明確的,公約規定了劫持飛機是一種嚴重犯罪,對於劫機罪犯的處理辦法是:要麼引渡,要麼按罪犯所在國的法律起訴判刑。到1983年,《海牙公約》已有100多個締約國。 [5] 

海牙公約中國加入

中國政府正式加入保證民用航空安全的《海牙公約》
1980年10月10日,中國政府已正式加入保證民用航空安全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開始生效。為了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國際航空法會議分別於1970年12月與1971年9月在荷蘭的海牙和加拿大的蒙特利爾通過了上述兩個公約。國際上已有一百多個國家分別參加了這兩項公約。
中國政府於1980年9月10日向公約存檔國之一的美國政府交存了中國加入這兩個公約的加入書。中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台灣當局用中國名義對上述公約的簽署和批准是非法的、無效的。同時聲明,中國政府將不受這兩個公約下述條款的約束,這些條款規定在對公約的解釋或應用發生爭端而不能談判解決時,應將有關爭端交付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
中國政府高度重視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和民航的安全,一貫反對劫持飛機、劫持人質等恐怖犯罪行為,也不贊成以個人冒險行為來進行政治鬥爭

海牙公約日本相關

純粹大陸法系國家對信託的引入——《海牙公約》
列支敦士登和日本均為純粹的大陸法系國家,但它們均在較早期引入了信託制度,其目的主要是為了吸引國外的資金。日本在1922年同時頒佈了《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在法律起草過程中,不僅參考了英美的判例法,還參考了1882年印度《信託法》和1872年加利福尼亞《民法典》,避免直接繼受英國的法律體系,力圖保證與民法典的原則的統一性。
日本亞細亞大學教授中野正俊在論壇上發言
海牙公約 海牙公約
但正因為如此,日本法對信託關係的實質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一種債權説的觀點將受益人權利視為債權,但如果對受益人僅僅給予債的救濟,將不利於更好地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信託法因此通過特別的條款保護受益人的利益,但這些特別規定顯然與民法原則不相容,如果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僅僅是債的關係,那麼受託人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問題是信託法不僅規定了損失填補的責任,而且還規定了一種干預體制,如受託人的分別的管理義務以及受益人對違反信託受讓財產的相對人撤銷權,單純將信託視為一種債的關係,很難解釋信託體制。日本的信託業務主要應用於商業信託,在家庭領域中的應用極其罕見。《海牙公約》。非信託國家對於信託首先面臨兩方面的難題:一是信託的基本概念和與之相關的比較法上的難題,包括受託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力、信託財產的法律性質、信託財產上不同當事人的利益以及信託當事人之間的地位關係等;二是由於不存在信託的分類而導致的適用衝突法規則的困難,包括非信託國家如何將信託分類、土地信託的特殊難題以及承認信託的衝突的解決方法。這一系列難題是非信託國家在解決信託問題時普遍採用在功能和效果上進行比較的方法,但這種方法將信託肢解為不同的類似制度,不僅會產生衝突法規則的適用問題,而且會在很大程度上損害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真實意圖,因此有必要建議一種單一的法律選擇的方法,從而誕生了《關於信託的法律適用及其承認的公約》(《海牙公約》),但其目的是將信託的概念引入沒有信託的國家的國內法,而並不是規定法律衝突時的規則適用。
《海牙公約》關於信託的定義僅僅是描述性的,未能給出信託的準確定義。根據公約第三條的規定,信託關係僅限於自願設立的書面的信託。因此,公約適用於基於書面明示信託無效時的結果信託,但對於由法院推定的結果信託則必須受到“書面”條件的限制。
公約第六條規定,信託應依財產委託人所選擇的法律為準據法,該法律是指實體法的規則,該準據法將一直有效,除非委託人在信託協議中明示授權予以變更或默示被另一法律所替換。
海內外專家出席信託國際論壇
根據公約第十三條規定,在沒有選擇信託適用的法律的情況下,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承認信託。意大利是第一個批准公約的民法傳統國家,在將信託引入國內法的過程中產生了劇烈的衝突。但同時,民法傳統國家的法律學者們也在試圖尋找民法體系中類似於信託的制度。荷蘭也是民法體系國家,荷蘭法不承認直接等同於普通法信託的法律制度,荷蘭通行的觀點是:普通法的信託導致了所有權的分割,或者以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創設了物權,違反了物權法定原則,荷蘭法承認所有權的絕對性和不可分割,因此,即使雙方當事人有約定,受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管理協議也不能減損受託人的所有權,受益人僅僅是取得對受託人的債權,不存在衡平法上的受益人的所有權。而在荷蘭法中存在的信託(Bewind)中,受益人是財產的所有人,但是限制受益人的處分財產的權利,管理人作為受益人的代理人管理財產,由於該財產在法律上沒有被管理人所擁有,財產不受管理人破產的影響。並不是所有的民法傳統國家都繼受了信託制度,在德國、法國、瑞士等國,都沒有接受信託。
有關跨國婚姻夫妻爭奪子女撫養權
2013年5月22日上午,日本參院全體會議一致通過了加入《海牙公約》的批准方案。該公約是跨國婚姻破裂後夫妻雙方爭奪子女撫養權時的判定依據。
據報道,預計配合公約規定完善日本國內法令的相關法案也將在本屆日本國會期間成立。相關日本政府主管部門設立後,預計日本最快將於年內正式加入公約。日本政府此前已向美國承諾將盡快加入。
《海牙公約》規定,對於被擅自帶往國外的未滿16歲子女,如果身處原居住國的父親或母親要求歸還子女,原則上應予以批准。這一規定的前提是,討論子女在原居住國的撫養與監護權問題時應該維護“子女的利益”,成員國需設立中央政府機構負責調查被帶走的子女的行蹤和歸還事宜。
相關法案對日本國內有關歸還子女的裁定程序做出規定,日本外務省將作為中央政府機構確認子女的行蹤並敦促當事人解決糾紛。在協調無果的情況下,將由東京大阪的家庭法院進行裁決。法案還列入瞭如果子女可能受到虐待則可拒絕歸還的例外規定。
日籍母親因遭受家暴而將子女帶回日本的案例增多,日本國內也有意見認為應謹慎考慮加入公約。另一方面,由於日本是八國集團(G8)中唯一未加入公約的國家,歐美各國對此頗為不滿。 [6] 
2018年1月日本政府在內閣會議上通過正式加入公約的相關文件,並提交位於荷蘭的相關機構。按照公約規定,4月1日為加入日。從2011年5月內閣會議同意加入公約算起,歷時3年將正式塵埃落定。 [7]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