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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約

(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所公佈的條約總稱)

鎖定
海牙公約(Hague conventions),指1899年7月29日和1907年10月18日兩次海牙和平會議通過的十三個公約和一些聲明文件的總稱,簡稱《海牙法》。 [1-2] 
中文名
海牙公約
外文名
Hague conventions
別    名
海牙法
簽署時間
1899年7月29日;1907年10月18日
簽署國
兩次海牙和平會議與會各國

海牙公約內容

海牙公約第一次會議

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有26個國家的代表參加,主要目的是“保障和平,首先是限制軍備”。雖然會議未能就主要目的達成協議,但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戰爭法規編纂方面簽訂了三項公約和三項宣言。三項公約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簡稱1899年海牙第一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及其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簡稱1899年海牙第二公約);《1864年8月22日日內瓦公約的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簡稱1899年海牙第三公約)。三項宣言是:《禁止從氣球上或用其他新的類似方法投擲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簡稱1899年海牙第一宣言);《禁止使用以散佈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簡稱1899年海牙第二宣言);《禁止使用人人體內易脹或易變形之子彈宣言》(簡稱1899年海牙第三宣言)。 [1] 

海牙公約第二次會議

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有44個國家的代表參加。該次會議對1899年的三項公約和一項宣言(第一宣言)進行了修訂,並新訂了10項公約,總計通過13項公約和一項宣言。13項公約是:《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一公約);《限制用兵力索債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二公約);《關於戰爭開始的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三公約);《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及其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簡稱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陸戰時中立國家及其人民的權利義務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五公約);《戰爭爆發時敵國商船地位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六公約);《商船改充軍艦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七公約);《敷設自動觸發水雷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八公約);《戰時海軍轟擊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九公約);《日內瓦公約諸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十公約);《海戰中限制行使捕獲權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十一公約);《設立國際捕獲法院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十二公約,未生效);《海戰時中立國之權利義務公約》(簡稱1907年海牙第十三公約)。在該次和平會議上通過的一項宣言是:《禁止從氣球上或其他新的類似方法投擲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1] 

海牙公約意義

在上述公約和宣言中,最重要的是《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及其附件《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即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它包含着戰爭法規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規範,以及戰鬥員意義,戰俘和傷病員待遇,禁止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等方面的原則和規則。另外,《禁止從氣球上或用其他新的類似方法投擲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是目前關於空戰的唯一國際條約,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會議修訂時,內容完全相同於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簽訂的公約,其有效期規定到第三次海牙和平會議為止。由於第三次海牙和平會議迄今未召開,所以這項條約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1] 
中國清政府和中華民國北洋政府,除未生效的1907年海牙第十二公約外,對其餘海牙公約和宣言均批准和簽署加入。 [1] 
這些公約有的訂有所謂“普遍參加條款”,即只有在所有交戰國都是公約締約國時,公約才有約束力。但紐倫堡和東京的國際軍事法庭認為,這些公約的內容是宣示當時有效的戰爭法規和習慣,也適用於非締約國。這些公約,除《關於設立國際捕獲物法庭的公約》外,一般仍有效。 [2] 
參考資料
  • 1.    中國醫學百科全書 軍事醫學編輯委員會.中國醫學百科全書 軍事醫學:上海科學技術出版社,1995-11:1311
  • 2.    《法學詞典》編輯委員會 編.法學詞典: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06: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