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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鎖定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899年07月29日於海牙簽定的條約。
中文名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
條約分類
政治
簽訂日期
1899年07月29日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條約種類
公約
簽訂地點
海牙
前言
德意志皇帝、普魯士國王陛下,奧地利皇帝、波希米亞國王、匈牙利奉聖國王陛下,比利時國王陛下,中國皇帝陛下,丹麥國王陛下,西班牙國王陛下和代表國王的攝政女王陛下,美利堅合眾國總統,墨西哥合眾國總統,法蘭西共和國總統,大不列顛和愛爾蘭聯合王國女王、印度女皇陛下,希臘國王陛下,意大利國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盧森堡大公和拿騷公爵殿下,門的內哥羅親王殿下,荷蘭女王陛下,波斯皇帝陛下,葡萄牙和阿爾加維國王陛下,羅馬尼亞國王陛下,全俄羅斯皇帝陛下,塞爾維亞國王陛下,暹羅國王陛下,瑞典和挪威國王陛下,瑞士聯邦委員會,奧斯曼皇帝陛下和保加利亞親王殿下,
在維持普遍和平的強烈願望的激勵下;
決心竭盡全力促進國際爭端的友好解決;
認識到文明國家集團各成員國的聯合一致;
願意擴大法律的適用範圍和加強國際正義感;
深信在各獨立國家之間設立一個各國均能參加的常設仲裁法庭將對達到此目的作出有效的貢獻;
考慮到仲裁程序的普遍和正常組織的優越性;
同意國際和平會議尊敬的發起人的主張,即公平和正式的原則是國家安全和各國人民福利的基礎,最好載入一項國際協定中;
願意為此目的而締結一項公約,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各全權代表名單略。)
上述全權代表互相校閲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編普遍和平的維持
第一條在各國關係中儘可能防止訴諸武力,各締約國同意竭盡全力以保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第二編斡旋和調停
第二條各締約國同意,遇有嚴重分歧或爭端,如情勢允許,在訴諸武力之前應請求一個或幾個友好國家進行斡旋或調停。
第三條不論有無此項請求,各締約國認為,由一個或幾個與爭端無關的國家在情勢許可的情況下,主動向爭端當事國家提供斡旋或調停,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與爭端無關的國家,即使在敵對過程中,也有權提供斡旋或調停。
爭端的任一方絕對不能將此項權利的行使視為不友好的行為。
第四條調停者的作用在於協調對立的要求並平息爭端各國之間可能發生的不滿情緒。
第五條一俟爭端的一方或調停者本身宣佈他所建議的和解辦法未被接受時,調停者的職能即告終止。
第六條斡旋和調停,無論出自爭端國的請求,或出自與爭端無關的國家的主動,都只具有建議的性質,絕無拘束力。
第七條接受調停,除非有相反的協議,並不具有中止、推遲或阻礙動員或其他戰爭準備措施的作用。
如調停發生在敵對行為開始後,除非有相反的協議,進行中的軍事行動無須停止。
第八條各締約國同意,在情勢許可的情況下,建議適用一種特殊的調停,其方式如下:
遇有足以危及和平的嚴重糾紛時,爭端各國各自選擇一國並賦予與另一方所選擇的國家進行直接聯繫的使命,以防止和平關係的破裂。
此項使命的期限,除非有相反的協議,不得超過三十天。在此期限內,爭端各國停止有關爭端問題的任何直接聯繫,此項爭端應視為已全部移交各調停國。調停國必須盡一切努力以解決糾紛。
遇有和平關係確已破裂時,這些國家均負有利用一切機會以恢復和平的共同任務。
第三編國際調查委員會
第九條凡屬既不涉及榮譽,也不影響基本利益,而僅屬對於事實問題意見分歧的國際性爭端,各簽署國認為,由未能通過外交途徑達成協議的各方在情勢許可的情況下,成立一國際調查委員會,通過公正和認真的調查,以澄清事實,從而促進此項爭端的解決,是有益的和可取的。
第十條國際調查委員會由爭端各方通過一項專約組成。
調查專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實和委員的權限。
該專約規定調查的程序。
調查應聽取雙方的意見。
調查所應遵守的形式和期限,如調查專約無規定,應由委員會自行規定之。
第十一條國際調查委員會的組成,除另有規定外,應遵照本公約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爭端各國承允在它們認為可能廣泛的範圍內,向國際調查委員會提供對全面瞭解和正確估計有關事實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和便利。
第十三條國際調查委員會應向爭端各國提出經全體委員簽名的調查報告。
第十四條國際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僅限於查明事實,絕對不具有裁決的性質。由爭端各國完全自由地決定對報告結果的處理。
第四編國際仲裁
第一章仲裁製度
第十五條國際仲裁的目的是由各國自己選擇的法官並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解決各國之間的糾紛。
第十六條凡屬法律性質的問題,特別是有關解釋或適用國際公約的問題,各締約國承認仲裁是解決通過外交途徑所未能解決的糾紛的最有效也是最公正的方法。
第十七條仲裁專約是針對已經產生或最後可能產生的爭端而締結的。
它可以包括任何爭端或只包括某一類的爭端。
第十八條仲裁專約的含義是對仲裁裁決誠心服從的一種承諾。
第十九條不論一般條約或專門條約已明文規定各締約國有訴諸仲裁的義務,各締約國仍保留在批准本公約之前或之後締約新的一般的或專門的協定的權利,以便把強制仲裁擴大適用於各締約國可能認為提交仲裁的一切案件。
第二章常設仲裁法院
第二十條為便利將通過外交途徑未能解決的國際爭端立即訴諸仲裁,各締約國承允組織的常設仲裁法院按照本公約所載程序規則隨時可以投訴和開庭,除非當事國另有相反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常設仲裁法院對一切仲裁案件有管轄權,除非當事國之間另有成立特別法庭的協議。
第二十二條在海牙成立一國際事務局作為仲裁法院的書記處。
事務局為法院開庭擔任通訊的媒介。
事務局保管檔案並處理一切行政事務。
各締約國承允將它們之間達成的任何仲裁條件及由特別法庭作出的有關裁決,以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儘速送交海牙國際事務局。
各締約國還承允將載明執行仲裁法院裁決的法律、規章和文件送交事務局。
第二十三條各締約國在各自批准本公約後的三個月內,應選定公認的精通國際法問題、享有最高道德聲望並願意接受仲裁人職責的人士至多四名。
被選定的人士應列入仲裁法院成員名單,由事務局負責通知各締約國。
仲裁人名單的任何變更,應由事務局通知各締約國。
兩個或幾個國家可以協商共同選定一個或幾個成員。
同一人士得由不同國家選定為成員。
仲裁法院成員的任期為六年,期滿可以連任。
遇有仲裁法院成員死亡或退休,應按照該人原任命的同樣方式予以補缺。
第二十四條當締約國願將它們之間發生的一項爭端訴諸常設仲裁法院以求解決時,應在仲裁法院成員總名單中挑選仲裁人組成法庭以受理此項爭端。
如當事國未能就仲裁法庭的組成直接達成協議,則按如下方式組成:
每一當事國任命兩名仲裁人,再由這些仲裁人共同選擇一名公斷人。
如票數相等,公斷人的選擇應委託各當事國共同協議選定的第三國為之。
如對選擇第三國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則每一當事國各自選定一不同的國家,公斷人即由這樣指定的各國共同選擇。
法庭一經組成,當事國應將它們訴諸法院的決定和仲裁人的姓名通知事務局。
仲裁法庭於當事國規定的日期開庭。
仲裁法院成員在執行職務和在外國期間,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五條仲裁法庭一般設在海牙。
除在必要情況下,只有在當事國同意下法庭方得變更庭址。
第二十六條
海牙國際事務局被准許將其辦公處所及職員提供締約國,以供任何一個特定仲裁庭之用。
如當事國同意將爭端提交法庭,常設仲裁法院的管轄範圍可以在章程規定的條件內,擴大適用非締約國之間、或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發生的爭端。
第二十七條當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有可能發生嚴重爭端時,各締約國認為它們有義務提請這些國家注意常設仲裁法院是對它們敞開的。
為此,各締約國聲明,對爭端各國提請注意本公約的規定,和為了和平的崇高利益而建議訴諸常設仲裁法院這一事實,只能被視為是一種斡旋性質的行動。
第二十八條由各締約國駐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蘭外交大臣作為主席所組成的常設行政理事會應於本公約至少有九國批准後,儘速在該市成立。
理事會負責組成國際事務局,並對它進行指導和監督。
理事會應將仲裁法院成立一事通知各國併為該院提供設備。
理事會應制訂仲裁法院的程序規則及一切其他必要的規則。
理事會應就一切可能發生的涉及仲裁法院工作的行政問題作出決定。
理事會有全權處理事務局官員和僱員的任命、停職或撤職。
理事會規定薪金和工資並控制總的開支。
在正式召開的會議中,有五個理事的出席即可使理事會的討論發生效力。決議案以多數票作出。
理事會應把它所通過的各項規章立即通知各締約國。理事會並應把有關法院工作、行政事務和開支的年度報告提交各締約國。
第二十九條事務局的費用應按照萬國郵政聯盟國際事務局所制定的比例,由各締約國負擔。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三十條為了促進仲裁的發展,各締約國已就下列規則達成協議,這些規則將適用於仲裁程序,除非當事國另有協議。
第三十一條訴諸仲裁的國家簽訂一項特別文件(仲裁協議),明白規定爭端的事由和仲裁人的權力範圍。此次文件的含義是當事國將真誠地服從仲裁裁決的承諾。
第三十二條仲裁人職責可託付給當事國按照其意願所指定或由當事國從按本專約所創立的常設仲裁法院成員中挑選出來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擔任。
如當事國未能通過直接協議組成法庭,則按下述方式組成:
當事國各自任命仲裁人兩名並由這些仲裁人推選出公斷人一名。
如票數相等,則公斷人的選擇應委託給當事國共同協議選定的第三國負責。
如對選擇第三國問題未能達成協議,則每一當事國各自選定一個不同的國家,並由這樣選定的國家共同推選出公斷人。
第三十三條如一國君主或國家元首被選為仲裁人,則仲裁程序由他決定。
第三十四條公斷人為法庭的當然庭長。
如法庭未設公斷人,則由法庭自己任命庭長。
第三十五條仲裁人中有一人死亡、退休或由於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職務,則應按照其任命的方式予以補缺。
第三十六條法庭的庭址由當事國指定。如未指定,則庭址設在海牙。
法庭庭址一經確定,除在必要的情況下,未得當事國的同意,不得變更。
第三十七條當事國有權任命代表或特別代理人出席法庭,作為當事國和法庭的中間人。
當事國還有權委託其聘請的辯護人或律師出庭為自己的權利和利益辯護。
第三十八條仲裁法庭決定它本身使用的語言以及准許在庭上使用的語言。
第三十九條仲裁程序一般包括兩個不同的階段:書面辯護和口頭辯論。
書面辯護指雙方代理人各自向法庭成員和對方送達一切印繕的文件以及含有該案中所引用的論據的一切資料。此項送達應由仲裁法庭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形式和日期為之。
辯論是當事國在法庭上口頭闡述其論據。
第四十條當事國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均須送達另一方。
第四十一條辯論由庭長主持。
辯論只有在當事國同意下按照法庭的決定才能公開進行。
辯論應載入庭長委任的書記所作成的記錄內。唯有此項記錄才具有權威性。
第四十二條書面辯論結束後,法庭在未得到當事國另一方同意下對當事國一方企圖向法庭提出的一切新的文件和資料有權拒絕納入辯論。
第四十三條法庭可以考慮當事國的代理人或顧問提請法庭注意的新的文件或資料。
在此情況下,法庭有權要求出示此項文件或資料,但必須通知對方。
第四十四條此外,法庭可要求當事國代理人出示一切文件並要求作出一切必要的解釋。如遭拒絕,法庭應予記錄在案。
第四十五條當事國的代理人和辯護人得向法庭口頭陳述他們認為對辯護他們的案件有益的一切論據。
第四十六條他們有權提出異議和問題。法庭對這些問題的決定是最終的,以後不得進行任何討論。
第四十七條法庭成員有權向當事國的代理人和辯護人提出問題,並要求他們對可疑之點作出解釋。
在辯論過程中,法庭成員所提出的問題或意見均不能視為整個法庭的意見或法庭成員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法庭有權解釋在案件中引用的仲裁協定或其他條約以及國際法原則的適用問題。
第四十九條法庭有權作出處理本案的程序規則,確定當事國每一方結束辯論的形式和日期,以及安排處理證據的一切手續。
第五十條在當事國代理人和辯護人已全部提出支持他們訴訟的説明和證據後,庭長即宣告討論結束。
第五十一條法庭的審議不公開。
一切決定由法庭成員以多數票作出。
任何法庭成員拒絕參加表決時,應載入記錄。
第五十二條經多數表決的仲裁裁決應敍述所依據的理由。仲裁裁決應以書面作成,並由法庭每一成員簽署。
表決時居於少數的法庭成員得在簽署時載明他們的不同意見。
第五十三條仲裁裁決應在當事國的代理人和辯護人到場或經正式傳喚出庭情況下,在公開庭上予以宣讀。
第五十四條仲裁裁決經正式宣讀並通知當事國的代理人後,爭端即獲最終解決,不得上訴。
第五十五條當事國可在仲裁協定中保留申請複查仲裁裁決的權利。
在此情況下,除非有相反的協議,申請應向作出裁決的法庭提出。提出申請的唯一理由只能是由於一個新事實的發現,而它的性質對裁決本來有可能起決定性的影響,且截至辯論結束時,法庭本身以及申請複審的當事國都不知道。
複審程序只有在法庭作出決定後才能開始。該項決定應以明文確認新事實的存在,承認它具有前款規定的性質,並宣告申請可據此予以接受。
仲裁協定規定提出複審申請的期限。
第五十六條仲裁裁決只對締結仲裁協定的當事國有拘束力。
當涉及爭端當事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參加的某協定的解釋問題時,前者應把它們所締結的仲裁協定通知後者。後者中每國均有權參加訴訟。如其中一國或幾國行使了這一權利,則裁決中所包含的解釋對它們也同樣具有拘束力。
第五十七條每一當事國負擔自己的費用,並平均分擔法庭的費用。
一般條款
第五十八條本公約應儘速批准。
批准書應交存於海牙。
每一批准書交存時應作成正式記錄,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給出席海牙國際和平會議的所有國家。
第五十九條出席國際和平會議的非簽署國可以加入本公約。為此,它們應將其加入本公約的意願書面通知荷蘭政府,並由後者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六十條對沒有出席國際和平會議的國家加入本公約的條件將由締約國隨後的協議加以規定。
第六十一條如一締約國退出本公約,此項退出須以書面通知荷蘭政府,並由該政府隨即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一年後才能生效。
此項退出只對通知退出的國家有效。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1899年7月29日訂於海牙,正文一份,保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將通過外交途徑分送各締約國。
(代表簽字從略。)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