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

鎖定
2009年4月16日,國家税務總局以國税發〔2009〕79號印發《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8條,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税發〔2005〕200號)、《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新修訂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税發〔2003〕12號)和《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新修訂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税發〔2003〕13號)予以廢止。
中文名
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
文    號
國税發〔2009〕79號
發佈方
國家税務總局
發佈時間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文件內容

國税發〔2009〕79號
國家税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
為加強企業所得税徵收管理,進一步規範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工作,在總結經驗、外資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税務總局重新制定了《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税務總局報告。 [1] 
國家税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管理辦法

《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所得税徵收管理,進一步規範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1] 
第二條 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是指納税人自納税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或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依照税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税的規定,自行計算本納税年度應納税所得額應納所得税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税的數額,確定該納税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税額,並填寫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向主管税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提供税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税税款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納税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税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税人,無論是否在減税、免税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
實行核定定額徵收企業所得税的納税人,不進行彙算清繳
第四條 納税人應當自納税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彙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税税款。
納税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等終止生產經營情形,需進行企業所得税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税務機關,並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進行彙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税款;納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税義務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
第五條 納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税預繳納税申報,應在納税年度終了後15日內完成,預繳申報後進行當年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
第六條 納税人需要報經税務機關審批、審核或備案的事項,應按有關程序、時限和要求報送材料等有關規定,在辦理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前及時辦理。
第七條 納税人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企業所得税的有關規定,正確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應納所得税額,如實、正確填寫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納税申報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法律責任。
第八條 納税人辦理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時,應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一)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及其附表;
(二)財務報表;
(三)備案事項相關資料;
(四)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基本情況、分支機構徵税方式、分支機構的預繳税情況;
(五)委託中介機構代理納税申報的,應出具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並附送中介機構出具的包括納税調整的項目、原因、依據、計算過程、調整金額等內容的報告;
(六)涉及關聯方業務往來的,同時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
(七)主管税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納税人採用電子方式辦理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資料或附報紙質納税申報資料。
第九條 納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彙算清繳期內辦理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或備齊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資料的,應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延期納税申報。
第十條 納税人在彙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税申報有誤的,可在彙算清繳期內重新辦理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
第十一條 納税人納税年度內預繳企業所得税税款少於應繳企業所得税税款的,應在彙算清繳期內結清應補繳的企業所得税税款;預繳税款超過應納税款的,主管税務機關應及時按有關規定辦理退税,或者經納税人同意後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繳企業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條 納税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在彙算清繳期內補繳企業所得税款的,應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延期繳納税款手續。
第十三條 實行跨地區經營彙總繳納企業所得税的納税人,由統一計算應納税所得額應納所得税額的總機構,按照上述規定,在彙算清繳期內向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進行彙算清繳。分支機構不進行彙算清繳,但應將分支機構的營業收支等情況在報總機構統一彙算清繳前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及其所屬機構的營業收支納入總機構彙算清繳等情況報送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
第十四條 經批准實行合併繳納企業所得税的企業集團,由集團母公司(以下簡稱匯繳企業)在彙算清繳期內,向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報送匯繳企業及各個成員企業合併計算填寫的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以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及各個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統一辦理匯繳企業及其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税彙算清繳。
匯繳企業應根據彙算清繳的期限要求,自行確定其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期限。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的上述資料,應經成員企業所在地的主管税務機關審核。
第十五條 納税人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彙算清繳,或者未報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資料的,按照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税務機關要結合當地實際,對每一納税年度彙算清繳工作進行統一安排和組織部署。彙算清繳管理工作由具體負責企業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税務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應充分協調和配合,共同做好彙算清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税務機關應在彙算清繳開始之前和彙算清繳期間,主動為納税人提供税收服務
(一)採用多種形式進行宣傳,幫助納税人瞭解企業所得税政策、徵管制度和辦税程序;
(二)積極開展納税輔導,幫助納税人知曉彙算清繳範圍、時間要求、報送資料及其他應注意的事項。
(三)必要時組織納税培訓,幫助納税人進行企業所得税自核自繳
第十八條 主管税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税人發放彙算清繳的表、證、單、書。
第十九條 主管税務機關受理納税人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及有關資料時,如發現企業未按規定報齊有關資料或填報項目不完整的,應及時告知企業在彙算清繳期內補齊補正。
第二十條 主管税務機關受理納税人年度納税申報後,應對納税人年度納税申報表的邏輯性和有關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審核重點主要包括:
(一)納税人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及其附表與企業財務報表有關項目的數字是否相符,各項目之間的邏輯關係是否對應,計算是否正確。
(二)納税人是否按規定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額和結轉以後年度待彌補的虧損額
(三)納税人是否符合税收優惠條件、税收優惠的確認和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程序。
(四)納税人税前扣除的財產損失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程序。跨地區經營彙總繳納企業所得税的納税人,其分支機構税前扣除的財產損失是否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出具證明。
(五)納税人有無預繳企業所得税的完税憑證,完税憑證上填列的預繳數額是否真實。跨地區經營彙總繳納企業所得税的納税人及其所屬分支機構預繳的税款是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税彙總納税分支機構分配表》中分配的數額一致。
(六)納税人企業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種之間的數據是否相符、邏輯關係是否吻合。 [2]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税務機關應結合納税人企業所得税預繳情況及日常徵管情況,對納税人報送的企業所得税年度納税申報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初步審核後,按規定程序及時辦理企業所得税補、退税或抵繳其下一年度應納所得税款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税務機關應做好跨地區經營彙總納税企業和合併納税企業彙算清繳協同管理
(一)總機構和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在對企業的彙總或合併納税申報資料審核時,發現其分支機構或成員企業申報內容有疑點需進一步核實的,應向其分支機構或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發出有關税務事項協查函;該分支機構或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應在要求的時限內就協查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核查結果函覆總機構或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
(二)總機構和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收到分支機構或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反饋的核查結果後,應對總機構和匯繳企業申報的應納税所得額應納所得税額作相應調整。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