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

(1993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是為了加強税收徵收管理,規範税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税收收入,保護納税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律。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1992年09月04日通過,自1993年01月01日起施行。現行版本為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 [2]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
發佈日期
1992年09月04日
實施日期
1993年01月01日
制訂機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當前版本
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修訂信息

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税務管理
第三章税款徵收
第四章税務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税收徵收管理,規範税收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税收收入,保護納税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税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税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 税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税、免税、退税、補税,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税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税、免税、退税、補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税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税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税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 第五條 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税收徵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税收徵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徵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税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税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税率計算税額,依法徵收税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税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税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税務機關,加強税收徵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税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税務機關提供與納税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 税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税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税知識,無償地為納税人提供納税諮詢服務。
第八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税務機關了解國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税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税務機關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税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税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税、免税、退税的權利。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對税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税務機關、税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 税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税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税務機關、税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税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翫忽職守、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税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徵税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税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 各級税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税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税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税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税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稽查、行政複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 税務人員徵收税款和查處税收違法案件,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税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税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税務機關是指各級税務局、税務分局、税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税務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二章 税務管理

第一節 税務登記
第十五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户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税務機關申報辦理税務登記。税務機關應當於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併發給税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税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税人辦理税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税款登記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税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税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税務登記。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税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户和其他存款賬户,並將其全部賬號向税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的賬户中登錄税務登記證件號碼,並在税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的賬户賬號。
税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開立賬户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納税人按照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税務登記證件。税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 賬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税務機關備案。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有關税收的規定牴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有關税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税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税款。
第二十一條 税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税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指定企業印製。
未經前款規定的税務機關指定,不得印製發票。
第二十三條 國家根據税收徵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税控裝置。納税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税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税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税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税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賬簿、記賬憑證、完税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 納税申報
第二十五條 納税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税申報,報送納税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税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税人報送的其他納税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以及税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税務機關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税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的,經税務機關核准,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准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税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税額或者税務機關核定的税額預繳税款,並在核准的延期內辦理税款結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三章 税款徵收

第二十八條 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税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税款。
農業税應納税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 除税務機關、税務人員以及經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税款徵收活動。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税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税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義務時,納税人不得拒絕。納税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税務機關處理。
税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税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
納税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税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税務局、地方税務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税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 納税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税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税款的,税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税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納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税、免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税、免税決定無效,税務機關不得執行,並向上級税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税務機關征收税款時,必須給納税人開具完税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税款時,納税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税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 納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税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燬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税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税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税申報,經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税人申報的計税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税務機關核定應納税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税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税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税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税人,由税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税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税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税款的,税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税款的,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税款。
第三十八條 税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有逃避納税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税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税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税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税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税的收入的跡象的,税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如果納税人不能提供納税擔保,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税人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税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税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税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税款的,税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税款的,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税人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税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税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 納税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税款,税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納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税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税款,納税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税款,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税款。
税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採取税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 税務機關採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税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 税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採取税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採取税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税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欠繳税款的納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税務機關結清應納税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税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税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 税務機關征收税款,税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税人欠繳的税款發生在納税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税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税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税人欠繳税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税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税務機關應當對納税人欠繳税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 納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説明其欠税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税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税情況。
第四十七條 税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 納税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税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税款。納税人合併時未繳清税款的,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税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税義務;納税人分立時未繳清税款的,分立後的納税人對未履行的納税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欠繳税款數額較大的納税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税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 欠繳税款的納税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税收造成損害的,税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税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税款的納税人尚未履行的納税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納税人超過應納税額繳納的税款,税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税人自結算繳納税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税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税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 因税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税款的,税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税款的,税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税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税、抗税、騙税的,税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 國家税務局和地方税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税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税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徵收的税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税收違法行為,税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税款、滯納金按照税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並將結果及時回覆有關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四章 税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 税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税務檢查:
(一)檢查納税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税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税人應納税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税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税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税人託運、郵寄應納税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户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户。税務機關在調查税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税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於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條 税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以前納税期的納税情況依法進行税務檢查時,發現納税人有逃避納税義務行為,並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税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税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准權限採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税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税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 税務機關依法進行税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税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税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税務機關調查税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第五十九條 税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税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税務檢查證和税務檢查通知書,並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務檢查證和税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納税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税務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税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税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税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税控裝置的。
納税人不辦理税務登記的,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税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税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税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塗改、損毀、買賣、偽造税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納税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税申報和報送納税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税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納税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税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的,是偷税。對納税人偷税的,由税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税依據的,由税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税人不進行納税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的,由税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納税人欠繳應納税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税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税款的,由税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欠繳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税款,並處騙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税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税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税款、滯納金,並處拒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税款,經税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税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務機關向納税人追繳税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税務機關檢查的,由税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税務機關銷燬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税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税務機關處理的,税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税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户,或者拒絕執行税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税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税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後幫助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 税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税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税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條 税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税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税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税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税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未經税務機關依法委託徵收税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税務機關、税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税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税務人員與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 税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税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翫忽職守,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税款,致使國家税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税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税收工作崗位,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税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税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税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税計税產量,致使多徵或者少徵税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税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税收的開徵、停徵或者減税、免税、退税、補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徵應徵未徵税款,退還不應徵收而徵收的税款,並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税務人員在徵收税款或者查處税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迴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 違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納税擔保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税務機關的納税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税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税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税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税務機關可以採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託税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税務事宜。
第九十條 耕地佔用税、契税、農業税、牧業税徵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税及海關代徵税收的徵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税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頒佈的税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