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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文物管理罪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妨害文物管理罪是自成體系的一類犯罪。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至三百二十九條對之作了完整規定。 [1] 
中文名
妨害文物管理罪
外文名
Crime of impairing the management of cultural relics
文物管理法規
妨    害
文物管理罪侵犯的同類客體
共    有
10個罪名

妨害文物管理罪概念

妨害文物管理罪是自成體系的一類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至三百二十九條對之作了完整規定。此類犯罪共有10個罪名,它們是: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過失損毀文物罪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倒賣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以及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 [1] 

妨害文物管理罪法條依據

刑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二十四條
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過失損毀文物罪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條
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六條
倒賣文物罪】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七條
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國有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條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盜掘國家保護的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二十九條
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搶奪、竊取國家所有的檔案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 
司法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663次會議、2015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 
為依法懲治文物犯罪,保護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範圍認定。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二級文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一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價值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文物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文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文物價值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2] 
第二條
盜竊一般文物、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盜竊文物,無法確定文物等級,或者按照文物等級定罪量刑明顯過輕或者過重的,按照盜竊的文物價值定罪量刑。 [2] 
第三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的;
(二)造成二級以上文物損毀的;
(三)致使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四)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2]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以及未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蹟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
故意損毀國家保護的名勝古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致使名勝古蹟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二)多次損毀或者損毀多處名勝古蹟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拒不執行國家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酌情從重處罰。
故意損毀風景名勝區內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2] 
第五條
過失損毀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第六條
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
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倒賣三級文物的;
(二)交易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倒賣二級以上文物的;
(二)倒賣三級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七條
國有博物館圖書館以及其他國有單位,違反文物保護法規,將收藏或者管理的國家保護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不以公佈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限。
實施盜掘行為,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應當認定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既遂
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蹟和代表性建築等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三級以上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後果嚴重”:
(一)導致二級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級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二)導致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本體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
(三)其他後果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走私文物、倒賣文物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盜竊文物,故意損毀文物、名勝古蹟,過失損毀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整體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適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三級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三)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適用二級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標準。
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走私、盜竊、倒賣等行為的,根據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級或者價值,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所屬不可移動文物的等級,應當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十三條
案件涉及不同等級的文物的,按照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級文物的,五件同級文物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但是價值明顯不相當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依照文物價值定罪量刑的,根據涉案文物的有效價格證明認定文物價值;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或者結合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鑑定意見、報告認定。
第十五條
在行為人實施有關行為前,文物行政部門已對涉案文物及其等級作出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對案件涉及的有關文物鑑定、價值認定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其中,對於文物價值,也可以由有關價格認證機構作出價格認證並出具報告。
第十六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退回或者協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損毀,並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實施本解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行為,雖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系初犯,積極賠償損失,並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七條
走私、盜竊、損毀、倒賣、盜掘或者非法轉讓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定罪量刑。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文物局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依法懲處文物犯罪
(一)準確認定盜掘行為
1、針對古建築、石窟寺等不可移動文物中包含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部分實施盜掘,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的,以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責任。
盜掘對象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應當按照《文物犯罪解釋》第八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認定。
2、以盜掘為目的,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表層進行鑽探、爆破、挖掘等作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屬於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未遂,應當區分情況分別處理:
(1)以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盜掘目標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以被確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盜掘目標的,對盜掘團伙的糾集者、積極參加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3)以其他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盜掘目標的,對情節嚴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多次盜掘”是指盜掘三次以上。對於行為人基於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本體周邊一定範圍內實施連續盜掘,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盜掘。
(二)準確認定盜竊行為
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蹟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針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盜竊,損害文物本體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情節嚴重的;
2、以被確定為市、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整體為盜竊目標的;
3、造成市、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本體損毀的;
4、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盜竊,所涉部分具有等同於三級以上文物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準確認定掩飾、隱瞞與倒賣行為
1、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符合《文物犯罪解釋》第九條規定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是否“明知”,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實施盜掘、盜竊、倒賣文物等犯罪行為人的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故意規避調查,涉案文物外觀形態、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採用黑話、暗語等方式進行聯絡交易的;
(2)通過偽裝、隱匿文物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以暴力等方式抗拒檢查的;
(3)曾因實施盜掘、盜竊、走私、倒賣文物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
(4)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2、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可以結合行為人的從業經歷、認知能力、違法犯罪記錄、供述情況,交易的價格、次數、件數、場所,文物的來源、外觀形態等綜合審查判斷,認定其行為系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以牟利為目的”,但文物來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除外。
文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包括文物犯罪的預謀地、工具準備地、勘探地、盜掘地、盜竊地、途經地、交易地、倒賣信息發佈地、出口(境)地、涉案不可移動文物的所在地、涉案文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加工地、儲存地、銷售地等。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文物犯罪案件,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處理: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三人以上時分時合,交叉結夥作案的;
(5)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盜掘、盜竊、倒賣、掩飾、隱瞞、走私等犯罪存在直接關聯,或者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五、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用
(一)要着眼出資、勘探、盜掘、盜竊、倒賣、收贓、走私等整個文物犯罪網絡開展打擊,深挖幕後金主,斬斷文物犯罪鏈條,對雖未具體參與實施有關犯罪實行行為,但作為幕後糾集、組織、指揮、籌劃、出資、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依法認定為主犯。
(二)對曾因文物違法犯罪而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多次實施文物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本意見規定相關犯罪行為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三)正確運用自首、立功、認罪認罰從寬等制度,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對積極退回或協助追回文物,協助抓捕重大文物犯罪嫌疑人,以及提供重要線索,對偵破、查明其他重大文物犯罪案件起關鍵作用的,依法從寬處理。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文物行政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強化行刑銜接,對不構成犯罪的案件,依據有關規定及時移交。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經審查與案件無關的,應當交由文物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文物行政等部門在查辦案件中,發現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依據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3] 

妨害文物管理罪構成要件

妨害文物管理罪客體特徵

妨礙文物管理犯罪侵害的主要客體是國家對文物的管理秩序。珍貴文物對國傢俱有重要的科學、歷史、藝術價值,是國家開展科學研究、進行歷史文化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的寶貴財富。因此,文物不同於一般的財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對受國家保護的文物的範圍、考古發掘和文物的出售、贈送、出口等都規定了明確的管理辦法和具體措施,刑法也設立了專門的章節,規定相應懲治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行為。 [6] 

妨害文物管理罪客觀特徵

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觀特徵,也就是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觀表現形式。根據現行刑法分則第6章第4節的規定來看,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主要有如下幾種:
(1)毀損文物、毀損名勝古蹟;
(2)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
(3)倒賣文物;
(4)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
(5)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
(6)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
(7)搶奪、竊取國有檔案;
(8)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 [1] 
雖然從總體上來看妨害文物管理罪侵害的對象是文物,但也包括並非《文物保護法》上列為“文物”的國有檔案。所謂文物,依據《文物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是指(1)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2)與重大歷史事件、 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3)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工藝品、工藝美術品;
(4)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 古舊圖書資料等;
(5)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此外,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也屬於文物的範疇。 [4]  關於國有檔案,則是指屬於國家所有的“過去和現有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檔案法》第2條) [5] 
值得注意的是,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個罪名中,有4 個罪名屬於情節犯結果犯,即行為人之行為需達到“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標準,方構成犯罪,否則,不成立犯罪。這4 個罪是:故意毀損名勝古蹟罪,過失毀損文物罪,盜賣文物罪以及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其餘各罪則為行為犯,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相關妨害文物管理的行為,便已構成犯罪。 [1] 

妨害文物管理罪主體特徵

刑法分則第6章第4節規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個具體罪名來看,其犯罪主體絕大多數為一般主體,即絕大多數情況下,只要行為人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就能成為該類犯罪的主體。但是,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卻不能由一般主體構成。此外,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主體還有一個特點:有的犯罪只能由單位(法人)構成,有的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有的犯罪則既可由自然人構成,也可由單位構成。屬於第一種情況的有:非法出售、私贈文物藏品罪(327條); 屬於第二種情況的有:故意毀損文物罪(324條第1 款), 故意毀損名勝古蹟罪(324條第2款),過失毀損文物罪(324條第3款),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328條第1款)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柱動物化石罪(第328 條第 2款),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第329條第1款)與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第329條第2款);屬於第三種情況的有:非法向外國人出售、贈送珍貴文物罪(第325條),倒賣文物罪(第326條)。 [1] 

妨害文物管理罪主觀特徵

在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個罪名中,只有第324條第3款規定的過失毀損文物罪為過失心態,其餘各罪的罪過形式均為故意。就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大多數具體罪名來説,目的對於定罪並無決定性意義,只有盜賣文物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牟利”的目的。 [1] 

妨害文物管理罪法律辨析

a 對象不同;
b 對情節的要求不同。構成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以情節嚴重為條件;而構成故意損毀文物罪沒有情節嚴重的限制條件。
(2)區分倒賣文物罪非法經營罪的界限。區別在於對象不同。
a 目的不同。犯本罪具有竊取文物的目的,而後兩罪不具此目的。
b 行為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限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後兩罪一個限於珍貴文物、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一個限於名勝古蹟。
c 行為方式不同。本罪限於盜掘的方式,而後兩罪可以包括任何方式的損毀。如果是在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過程中,又損毀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蹟的,應當以本罪處罰。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竊取文物的,仍以本罪論處;盜掘其他墓葬竊取財物數額較大的,以盜竊罪論處;竊取他人已挖掘出來的珍貴文物的,也應當以盜竊罪論處。
關於本罪的既遂。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即構成本罪的既遂,至於是否竊取了文物,並不影響成立本罪的既遂。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