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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鎖定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國家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進行立案偵察、審判並給予刑事制裁的案件 。
刑事案件一般都是國家刑事司法機關主動介入,在受害人或者羣眾報案、舉報後,公安、檢察機關即會介入偵查。然後由檢察院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公訴,由法院作為法律的裁判者進行公正的審判從而達到制裁犯罪人和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
中文名
刑事案件
刑事制裁
有期徒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等
構成要素
作案時間、空間、行為人、相關性
示    例
3·14拉薩打砸搶案件
拼    音
xíng shì àn jiàn
代表事件
杜少平涉黑涉惡團伙殺害鄧世平案件

刑事案件法律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法發〔2010〕22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標準二》)。《標準二》規定了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86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為切實做好經濟犯罪審判工作,及時、準確打擊經濟犯罪,有效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現就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參照適用《標準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標準二》的規定。 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標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標準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適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爭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將在進一步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對審判實踐中亟需的相關經濟犯罪定罪量刑標準作出具體規定。在此之前,擬通過有關工作會議、司法文件、公佈典型案例等方式,對人民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加強指導,以不斷提高經濟犯罪案件審判水平,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於自訴刑事案件立案程序問題的電話答覆
(1986年12月12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滬高法辦字第5號《關於自訴刑事案件立案程序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關於自訴刑事案件中,對那些經人民法院初步調查,明顯不構成犯罪或證據不足,不能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是不予立案還是駁回起訴的問題,我們同意你院的意見,即:
一、自訴刑事案件的立案和開庭前的審查是刑事訴訟中兩個不同的階段。對於自訴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決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後對立案的自訴刑事案件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開庭前的審查。
二、對於不構成犯罪的自訴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自訴刑事案件立案程序問題的請示
((86)滬高法辦字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
當前,當事人因家庭、鄰里等糾紛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對方刑事責任的自訴刑事案件時有發生。對於那些經過初步調查,明顯不構成犯罪或證據不足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經勸説後仍堅持要求起訴的,是否應予立案,本市各基層法院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予立案受理。理由是: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一項重要的民主權利,應當受法律保護。既然控告人堅持要求起訴,法院就應該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立案審查。如果確實查無證據或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説服自訴人撤訴;不願撤訴時,可以裁定駁回。如果不予立案,實質上是剝奪了他的訴訟權利。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不予立案,並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允許他申請複議。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有無犯罪事實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是刑事案件立案與否的基本條件。
我們傾向於後一種意見。
哪種意見正確,請示。
1986年11月20日

刑事案件辦案流程

(一)偵查
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極少數案件由檢察院偵查,這裏只講公安偵查的問題。公安機關發現犯罪行為時應當立案偵查,接到報案時需要審查,經審查發現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立案之後可以傳喚嫌疑人錄口供,調查案件。之後可以決定是否對嫌疑人進行刑事拘留。如果決定刑事拘留就會將人送進看守所,不刑事拘留的話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刑事拘留期為三天,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到期之後對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對需要逮捕的必須要向檢察院申請批准逮捕,檢察院有七天的時間決定是否批准逮捕。拘留期三十天加上批准逮捕期七天,這也就是我們常説的刑事案件“黃金37天”的由來。這個時候案件並不是真正移送檢察院,只是申請檢察院批准逮捕,很多人一聽到送到檢察院就容易和審查起訴搞混。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之所以我們説這是“黃金37天”,是因為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時候相比於刑事拘留會更加審慎,很多情節都可能成為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理由,比如犯罪證據不充分有可能不構成犯罪、犯罪情節比較輕微或者有自首、立功、認罪認罰、被害人諒解等情節,都可能影響檢察院的逮捕決定。而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話,不僅嫌疑人可以不在看守所羈押,後期不起訴或者最終法院判處緩刑的幾率也會更大一些。所以刑事辯護過程中,申請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是非常重要的工作內容。
批准逮捕之後,公安機關有兩個月的偵查時間,兩個月期滿之後可以申請上一級檢察院延長一個月,期滿之後有特殊情況可以申請省級檢察院再延長兩個月,期滿之後可能判處十年以上的案件可以申請省級檢察院再延長兩個月。
(二)審查起訴
偵查階段結束之後案件進入審查起訴環節,公安機關經過偵查之後,將所有案件證據材料進行提取、固定、裝卷,然後將案件卷宗移送到檢察院,由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這個階段在整個刑事案件過程中是非常重要的階段,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是可以調閲全案卷宗的,在卷宗中最重要的是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這個文書可以全面展示公安機關的偵查思路以及案件事實。辯護人可以以起訴意見書為綱,對照全案卷宗審查案件證據是否真實有效、是否充分,是否足以證明案件事實,並依據案件證據設計辯護思路。
審查起訴時限一個月,情況特殊可以延長半個月。而且檢察院認為案件證據不是非常充分的時候,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每次補充偵查時間是一個月,最多可以退查兩次。
(三)審判階段
檢察院經過審查之後認為嫌疑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將案件卷宗移送法院,同時將起訴書一併提交給法院。
辯護人在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後,應該及時跟承辦法官取得聯繫,遞交委託手續,領取起訴書,根據起訴書中指控的罪名和案件事實有針對性地組織辯護觀點。審判階段嫌疑人就改稱被告人了。這個階段最重要的環節是庭審。

刑事案件最新進展

(一)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的內容
1.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中明確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
2.完善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規定。包括偵查機關告知訴訟權利和將認罪情況記錄在案;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案件處理聽取意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和人民法院如何採納量刑建議;人民法院審查認罪認罰自願性和具結書真實性合法性等。並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
3.增加速裁程序。適用於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認罪認罰,民事賠償問題已經解決的案件。規定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應當當庭宣判。同時,對辦案期限和不宜適用速裁的程序轉化作出規定。
4.加強對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對訴訟權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師制度、明確將認罪認罰作為採取強制措施時判斷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等作出規定。
(二)“軟暴力”刑事案件侵害民事主體人身權的法律適用
201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提出了“軟暴力”的概念。根據第1條規定,“軟暴力”是指行為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響,對他人或者在有關場所進行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的違法犯罪手段。根據第2條規定,“軟暴力”違法犯罪表現形式有:(1)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跟蹤貼靠、揚言傳播疾病、揭發隱私、惡意舉報、誣告陷害、破壞、霸佔財物等;(2)擾亂正常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壞生活設施、設置生活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門阻工,以及通過驅趕從業人員、派駐人員據守等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廠房、辦公區、經營場所等;(3)擾亂社會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擺場架勢示威、聚眾鬨鬧滋擾、攔路鬧事等;(4)其他符合該意見規定的“軟暴力”手段。通過信息網絡或者通訊工具實施,符合該意見規定的違法犯罪手段,應當認定為‘軟暴力’。該意見特別指出:“採用‘軟暴力’手段,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分別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威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分別以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軟暴力”同時侵害了民事主體人格權益的,受害者有權依據《民法典》規定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救濟其民事權利。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條

刑事案件司法觀點

(一)涉賣淫類刑事案件的證明重點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行為本身,而不是賣淫事實
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等(以下此類犯罪簡稱涉賣淫類犯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特別是社會風化(當然,其中的強迫賣淫罪、傳播性病罪還同時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因此,法律所要懲處的行為是組織、強迫賣淫等行為,而不是賣淫嫖娼本身。賣淫嫖娼在此類犯罪中,只是行為的對象。雖然賣淫嫖娼本身也是違法的行為,但在涉賣淫類犯罪案件中,賣淫嫖娼屬於犯罪對象性質。因此,在涉賣淫類犯罪案件中,刑事訴訟證明的對象主要是組織、強迫等行為。賣淫嫖娼只能作為犯罪對象而存在(傳播性病罪除外,在傳播性病犯罪中,賣淫嫖娼是犯罪手段)。據此,在審查涉賣淫類刑事案件“證據充分”問題上,需要明確,犯罪行為的證據必須充分。
總體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確認犯罪事實,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需要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包括:犯罪行為是否發生;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方法等;犯罪造成的後果,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後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但各類案件,因犯罪性質的不同,證明的重點是不同的。對於涉賣淫類刑事案件,《刑法》打擊的重點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行為,而不是賣淫違法活動。作為此類犯罪行為的對象即賣淫活動,當然也是案件事實的一個部分,一般而言,屬於必須查清楚的事實。但相對而言,此類案件的證明重點在於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行為。因此,在審查認定證據時,對此類犯罪行為的證明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對涉賣淫類犯罪事實審查的前提和基礎。
具體到個罪,《刑法》分則規定了各類涉賣淫類犯罪的實行行為。犯罪的實行行為是不同犯罪之間最主要的區別,不同涉賣淫類犯罪有不同的犯罪客觀方面及其表現形式,具有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才具備了構成涉賣淫類犯罪的基礎。審查證據時只有證實被告人實施了涉賣淫類犯罪的實行行為,才能認定其構成涉賣淫類犯罪。所以要準確把握不同涉賣淫類犯罪的實行行為。
例如,組織賣淫刑事案件,其行為表現為手段行為和組織行為。手段行為主要體現在“招募、僱傭、糾集”等,當然實踐中還有許多,如容留、介紹賣淫等。組織行為主要體現在“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因此,在審查證據時,不僅要審查手段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更要審查組織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如果組織行為的證據不充分,那麼,在實務中,只能以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根據手段行為定罪處罰。如某被告人容留賣淫的證據充分,但如果被告人在容留的基礎上對賣淫人員實行了管理和控制的行為,則應當以組織賣淫罪定罪。組織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關係到對被告人定重罪(組織賣淫罪)還是輕罪(容留賣淫罪)的問題。
又如,強迫賣淫案件,其手段行為主要體現為強迫。強迫賣淫的強迫性主要表現為:(1)在他人不願意從事賣淫活動的情況下,使用強制手段迫使其從事賣淫活動;(2)他人雖然原本從事賣淫活動,但在他人不願意繼續從事賣淫活動的情況下,使用強制手段強迫其繼續從事賣淫活動;(3)在賣淫者不願意在某地從事賣淫活動或者為某人從事賣淫活動的情況下,使用強制手段在某地或為某人從事賣淫活動。這裏所説的“強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發他人隱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種利害關係遭受損失相威脅,或通過使用某種手段和方法,形成精神上的強制,在別無出路的情況下,違背自己的意願從事賣淫活動。無論行為人採取哪一種強迫手段,都構成強迫他人賣淫罪。如《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17集)》刊登的被告人劉革辛強迫賣淫案,認定劉革辛實施強制手段迫使黃某某、朱某某賣淫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是有被害人陳述證實,二是有同案被告人陳華林、孔新喜供述及同夥陳華遠的證言相印證,三是書證欠條、醫院病歷等證據補強了上述言詞證據,四是被告人劉革辛在偵查階段也作了與上述證據相印證的供述。
其他類型的涉賣淫類刑事案件,審查證據的重點也都在於行為人的行為。如引誘賣淫案件的重點在引誘行為的證據上,容留、介紹賣淫案件的重點在容留、介紹行為的證據上。當然,不同的案件還要因案件具體情況體現出不同的審查重點。如一般情況下,容留、介紹賣淫案件,因其構罪要件必須容留、介紹二人以上才構成犯罪,故容留、介紹的人數也就成了此類案件證據審查的重點。引誘幼女賣淫罪要求引誘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故被引誘賣淫者是否為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就成了此類案件證據審查的重點。
(二)涉外刑事案件執行的規定
對判處獨立適用驅逐出境刑罰的外國人,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的副本後,應當指定罪犯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被判處徒刑的外國人,其主刑執行期滿後應執行驅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級公安機關在收到原執行監獄的上級主管部門轉交的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副本或者複印本後,應當指定罪犯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執行。我國政府已按照國際條約或《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的規定,對實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宣佈為不受歡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並拒絕承認其外交或領事人員身份,責令限期出境的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自動出境的,由公安部憑外交部公文指定該外國人所在的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或者監督執行(《公安規定》第361條)。

刑事案件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一般不公開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有兩層含義:其一,被告人審判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人民法院在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進行審查時,應當對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認真進行核實。如果該被告人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時,未滿十八週歲的,不公開審理。對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既不允許除訴訟參與人以外的其他人員旁聽案件審理,也不允許媒體對案件的審理情況進行報道。其二,是關於對不公開審理原則例外的規定,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規定上述人員到場,主要是為了便於他們瞭解案件有關情況,在審判結束後對未成年罪犯進行法制教育。近年來,一些地方在法庭判決後對未成年人教育進行了探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有利於這種教育的開展。但是,這些人員到場必須取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於保護隱私等原因,不同意其他人員到場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其意見。
(二)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及原則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是指在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時,必須立足於教育、感化、挽救,通過教育、感化、增加法制觀念,認識錯誤改過自新,重新迴歸社會。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主要是指在處理教育與懲罰的關係時,要以教育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罰作為目的,刑罰也是對其教育的一種手段,服從於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這就要求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查清犯罪事實,確保法律正確適用,保護其合法權利,同時根據犯罪原因有針對性地對其進行法制教育,以矯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為習慣,促其改過自新,重新融人社會。
在刑事訴訟中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上述方針和原則不僅僅體現在刑事審判和刑罰執行環節,而應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部過程。例如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押分管。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偵查、預審工作,由專門辦案人員或者側重辦理未成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員進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訊問中應進行耐心細緻的教育;注意瞭解未成年人作案的動機和成因等。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階段,應同有關部門加強聯繫,充分了解案件情況,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還要加強對偵查活動、審判活動和未成年監所的監督,保證準確執行法律,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必須處理好懲罰與教育的關係。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並不意味着對其犯罪行為的縱容和不處罰。既要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儘可能多地給予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機會,但同時也要防止對未成年犯罪人盲目減輕處罰,甚至不處罰的錯誤做法。對那些社會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就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範圍內予以必要的懲罰,以發揮刑罰的教育功能。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原則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77條)第1款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2.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77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3.通知指派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78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4.全面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79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5.慎用逮捕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80條)第1款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6.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80條)第2款規定:“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7.法定代理人在場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81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閲讀或者向他宣讀。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8.不公開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85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9.犯罪記錄封存
《刑事訴訟法》第27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後第286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刑事案件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林某彬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案例類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導性案例 /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 二審
(一) 案例要旨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以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涉黑涉惡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適用該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檢察機關辦理涉黑涉惡犯罪案件,要積極履行主導責任,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實、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贓挽損等方面的作用。
(二)關鍵詞
認罪認罰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寬嚴相濟 追贓挽損
(三)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8月生,北京某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金融服務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
胡某某等其他51名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被告人林某彬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以實際控制的北京某投資有限公司、某金融服務外包(北京)有限公司,通過招募股東、吸收業務員的方式,逐步形成了以林某彬為核心,被告人增某、胡某凱等9人為骨幹,被告人林某強、楊某明等9人為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以老年人羣體為主要目標,專門針對房產實施系列“套路貸”犯罪活動,勾結個別公安民警、公證員、律師以及暴力清房團伙,先後實施了詐騙、敲詐勒索、尋釁滋事、虛假訴訟等違法犯罪活動,涉及北京市朝陽區、海淀區等11個區、72名被害人、74套房產,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8億餘元。
林某彬黑社會性質組織拉攏公安民警被告人龐某天入股,利用其身份查詢被害人信息,利用其專業知識為暴力清房人員謀劃支招。拉攏律師被告人李某傑以法律顧問身份幫助林某彬犯罪組織修改“套路貸”合同模板、代為應訴,並實施虛假訴訟處置房產。公證員被告人王某等人為獲得費用提成或收受林某彬黑社會性質組織給予的財物,出具虛假公證文書。
在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後有36名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全部採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林某彬等人上訴後,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檢察履職情況
1.通過部分被告人認罪認罰,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教育轉化同案犯。在案件偵查過程中,檢察機關在梳理全案證據基礎上,引導偵查機關根據先認罪的胡某凱負責公司財務、熟悉公司全部運作的情況,向其講明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促使其全面供述,查清了林某彬黑社會性質組織詐騙被害人房產所實施的多個步驟,證實了林某彬等人以房產抵押借款並非民間借貸,而是為騙取被害人房產所實施的“套路貸”犯罪行為,推動了全案取證工作。審查起訴階段,通過胡某凱認罪認罰以及根據其供述調取的微信股東羣聊天記錄等客觀證據,對股東韓某軍、龐某天等被告人進行教育轉化。同時開展對公司業務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後業務人員白某金、吳某等被告人認罪認罰。審查起訴階段共有12名被告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通過被告人的供述及據此補充完善的相關證據,林某彬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人員結構、運作模式、資金分配等事實更加清晰。庭前會議階段,圍繞定罪量刑重點,展示全案證據,釋明認定犯罪依據,促成14名被告人認罪認罰,在庭前會議結束後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開庭前,又有10名被告人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2.根據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認罪認罰的階段,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一是將被告人劃分為“三類三檔”。“三類”分別是公司股東及業務員、暴力清房人員、公證人員,“三檔”是根據每一類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確定三檔量刑範圍,為精細化提出量刑建議提供基礎。二是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堅持區別對待。一方面,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林某彬從嚴懲處,建議法庭依法不予從寬;對積極參加者,從嚴把握從寬幅度。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時間先後、對查明案件事實所起的作用、認罪悔罪表現、退贓退賠等不同情況,提出更具針對性的量刑建議。
3.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積極作用,提升出庭公訴效果。出庭公訴人通過訊問和舉證質證,繼續開展認罪認罰教育,取得良好庭審效果。首要分子林某彬當庭表示願意認罪認罰,在暴力清房首犯萬某春當庭否認知曉“套路貸”運作流程的情況下,林某彬主動向法庭指證萬某春的犯罪事實,使萬某春的辯解不攻自破。在法庭最後陳述階段,不認罪的被告人受到觸動,也向被害人表達了歉意。
4.運用認罪認罰做好追贓挽損,最大限度為被害人挽回經濟損失。審查起訴階段,通過強化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訊問,及時發現涉案房產因多次過户、抵押而涉及多起民事訴訟,已被法院查封或執行的關鍵線索,查清涉案財產走向。審判階段,通過繼續推動認罪認罰,不斷擴大追贓挽損的效果。在庭前會議階段,林某彬等多名被告人表示願意退贓退賠;在庭審階段,針對當庭認罪態度較好,部分退賠已落實到位或者明確表示退賠的被告人,公訴人向法庭建議在退賠到位時可以在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幅度以下判處適當的刑罰,促使被告人退贓退賠。全案在起訴時已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產的基礎上,一審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動退贓退賠人民幣400餘萬元。
(五)法院評論
1.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助於提升指控犯罪質效。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全流程適用,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有針對性地收集、完善和固定證據,同時以點帶面促使其他被告人認罪認罰,完善指控犯罪的證據體系。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等涉案人數眾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通過對被告人開展認罪認罰教育轉化工作,有利於分化瓦解犯罪組織,提升指控犯罪的效果。
2.將認罪認罰與追贓挽損有機結合,徹底清除有組織犯罪的經濟基礎,盡力挽回被害人損失。檢察機關應當運用認罪認罰深挖涉案財產線索,將退贓退賠情況作為是否認罰的考察重點,靈活運用量刑建議從寬幅度激勵被告人退贓退賠,通過認罪認罰成果鞏固和擴大追贓挽損的效果。
3.區別對待,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但“可以”適用不是一律適用,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要根據案件性質、情節和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後果等具體情況,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區分情況、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對犯罪性質惡劣、犯罪手段殘忍、危害後果嚴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認罪認罰也不足以從寬處罰的,依法可不予以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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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9日,記者從公安部召開的新聞發佈會上獲悉,2023年,全國查處治安案件數與2022年基本持平,刑事案件立案數比2022年下降4.8%,全國社會治安形勢持續保持穩定。 [1] 
公安機關推進掃黑除惡常態化,打掉涉黑惡犯罪組織1900餘個,破獲各類刑事案件2.9萬起。
2023年,全國公安機關部署開展夏季治安打擊整治行動,破獲刑事案件56.6萬起,查處治安案件204.2萬起,抓獲違法犯罪嫌疑人97.5萬名。嚴打遏制嚴重暴力犯罪,現行命案破案率保持在99.9%。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