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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鎖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實施時間
1980年1月1日
發佈單位
第五屆全國人大
修訂時間
1979年7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訂信息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全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羣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佈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七條 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八條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一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二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閲、摘抄、複製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二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四十五條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六條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七條 委託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知悉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章 證  據
第五十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一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六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説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六十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五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條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
第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五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六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條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八十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十一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條 對於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蔘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一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百零四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前款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條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説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
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説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蔘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閲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二十三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也適用於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七條 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各條規定。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八 條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一百三十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一百三十二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複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複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 搜  查
第一百三十六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六節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第七節 鑑  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八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准、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准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二條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行。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燬。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條 依照本節規定採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九節 通  緝
第一百五十五條 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佈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以內,可以直接發佈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佈。
第十節 偵查終結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六十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中國刑事 辯護網 提供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一百六十九條 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條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一百八十條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第一百八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三編 審  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第一百八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第一百八十四條 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五條 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後,應當作出判決。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佈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九十條 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佈案由;宣佈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九十四條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鑑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條 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零二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條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二百零五條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零六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條 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閲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閲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閲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二百一十條 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説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被羈押的,應當在受理後六個月以內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條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一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二百一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第二百二十條 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第四節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第二百三十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並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且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並且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後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查閲完畢。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條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經過審查後,應當參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和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分別情形用裁定駁回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並製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四章 死刑複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百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複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複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五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編 執  行
第二百五十九條 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下列判決和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免除刑事處罰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後應當立即釋放。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二百六十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交付執行死刑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執行死刑應當公佈,不應示眾。
執行死刑後,在場書記員應當寫成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第二百六十四條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並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二百六十五條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
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條 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六十七條 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脱逃的,脱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二百七十條 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二百七十一條 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條 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七十三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第五編 特別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條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
第二百七十八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百八十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閲讀或者向他宣讀。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五條 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第二百八十六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二百八十七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規定進行。
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九十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第三章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並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九十五條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二百九十六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七條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
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九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後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於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第三百零一條 在審理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審理。
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五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三百零二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三條 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三百零六條 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三百零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附  則
第三百零八條 軍隊保衞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衞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核心修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10月2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和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由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七、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八、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九、將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十、將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十一、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十三、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十四、將第一百七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十六、將第一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七、將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八、第二編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十九、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三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或者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五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二十、將第一百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九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一條:“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二、第三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
“第四節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三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二十三、將第二百五十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十四、將第二百六十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編增加一章,作為第三章:
“第三章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的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二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通過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或者外交途徑提出的司法協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將傳票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後,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並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判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不服判決的,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辯護人經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九十五條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依照生效判決、裁定對罪犯的財產進行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二百九十六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七條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審理,依法作出判決。”
二十六、將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衞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衞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常見問題

(一)將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投案的情形認定為“自動投案”,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協調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等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0集) 引用0043頁
(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強制醫療程序的細化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來源: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含指導性案例.刑事卷(下) 引用1309頁
為確保強制醫療程序的規範適用,使精神病人得到應有的關心、照顧和治療,避免未受約束的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防止“被精神病”或者假冒精神病逃避刑事處罰情況的發生,《解釋》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強制醫療程序的相關問題作了規定,主要有如下內容:
1.明確強制醫療案件原則上應當開庭審理,並應當會見被申請人。為體現程序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防止“被精神病”或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處罰的情況發生,《解釋》規定,對於強制醫療案件,原則上應當開庭審理,只有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不開庭審理。並規定無論是否開庭審理,都應當會見被申請人,通過與其直接接觸、交談,瞭解其精神狀況,進而作出正確決定。
2.明確了強制醫療的複議程序。《解釋》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複議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3.明確了強制醫療的解除程序。《解釋》規定,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刑事強制措施之一,其目的在於減少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的同時,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保障司法活動順利進行。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保證隨傳隨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及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從刑法的實質評價分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不僅表明犯罪嫌疑人對法律缺乏敬畏之心,也表明了其不願接受法律制裁,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大,屬於量刑時從重的情節。如果認定脱逃後又投案的行為成立自首,可能會衝擊刑事強制措施的權威性,不利於維護法律的統一,同時也會變相鼓勵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為獲得“自首”這一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而伺機先逃跑再投案,這顯然有悖於刑事強制措施的立法目的。
當然,對於取保候審期間脱逃後又主動投案的情節,也有其積極價值,不認定該情形屬於自動投案和自首,並不影響將其作為歸案後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等酌定從寬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司法機關綜合評判犯罪嫌疑人脱逃和投案情節對量刑的不同影響後,完全可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從而起到鼓勵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的作用。
(三)《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細化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來源: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含指導性案例.刑事卷(下) 引用1308頁
《解釋》對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了必要的細化,主要有如下內容:
1.明確了受案範圍和條件。《解釋》規定,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後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只要依法應當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不限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也不限於重大犯罪案件,均可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2.明確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審理方式。《解釋》規定,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沒有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可以不開庭審理。並具體規定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開庭程序。
3.明確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證明標準及處理原則。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沒收案件的證明標準,但從刑事訴訟理論看,沒收案件也應實行“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證明標準,即應當“證據確實、充分”。據此,《解釋》規定,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對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申請沒收的財產確屬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收;否則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4.明確了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審理期限。刑事訴訟法未對沒收程序規定審理期限,為了及時審結案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解釋》規定,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執行。但是,公告期間和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案例剖析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邱x萍訴浙江省天台縣公安侷限制人身自由、請求賠償行政爭議案
出版案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12.27/再審
1、裁判要旨
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也就是説其他法律法規的授權以及公安機關自己推定的所謂“偵查行為”都不屬於行政訴訟的排除範圍。這也是認定公安機關刑事偵查行為和行政行為的主要區別。
2、案情概要
1996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邱x萍與鄰居邱x江因排水發生爭吵,並拳打腳踢邱x江造成其泌尿系統出血(系輕微傷)。1996年11月18日至19日,被告天台縣公安局以邱x萍故意傷害為由將其留置盤問,並與其他20餘名男性共同關押。1996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天台縣公安局對邱x萍實施監視居住,並在邱x萍關押於上述留置室5天后轉入天台縣行政拘留所繼續關押。1997年1月1日,天台縣公安局撤銷對邱x萍的監視居住,並於當日將邱x萍送往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接受強制教育直至同年3月14日。期間,邱x萍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並繳納了學校費用等共計人民幣2510元。邱x萍為委託律師參加本案一審、二審以及再審訴訟活動,共計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000元整。事後,原告邱x萍於同年8月22日向天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行為違法,依法判令被告返還現金2510元,賠償誤工費等損失6000元,精神損失120000元,並賠禮道歉。
3、裁判要旨
一審浙江省天台縣人民法院(1997)天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認為,天台縣公安局以原告邱x萍涉嫌傷害罪立案偵察,採取監視居住刑事強制措施,不屬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原告要求本院確認被告行為違法及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規定,可依法先提起刑事訴訟賠償請求。因原告有致傷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當時有關規定,被告將原告送進法制教育學校學習,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邱x萍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告邱x萍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天台縣公安局在未對被害人傷勢作鑑定的情況下即對上訴人立案偵查,作出的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不是刑事強制措施,送上訴人進法制學校實際上變相限制了人身自由。故請求撤銷原判,確認被上訴人行為違法,並賠償誤工、精神等損失費用。
二審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台行終字第87號行政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對上訴人邱x萍採取監視居住刑事偵查強制措施,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不屬行政訴訟受案範圍。1997年1月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法制學校學習至1997年3月14日,對其進行法制教育是因上訴人有違法行為存在。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違法並予以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邱x萍仍不服,以其系未滿16週歲的女性,天台縣公安局將其留置盤問且與其他男性共同關押,以及實施監視居住後又送法制學校學習變相限制其人身自由均系違法,嚴重侵害了其名譽權和作為女性的人格尊嚴權等為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依法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確認天台縣公安局的上述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判令天台縣公安局賠償誤工損失和精神損失、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等。根據其申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浙行再字第10號行政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採取留置盤問措施,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屬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原審上訴人邱x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對未滿16週歲的邱x萍採取留置盤問兩天的行政強制措施,且在實施留置時,將身為女性的邱x萍與其他男性關押一室,顯屬違法。天台縣公安局對邱x萍實施監視居住系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依法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在解除對邱彩萍的監視居住後,又將其送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學習73天,且在學習期間限制其人身自由缺乏法律依據。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對其違法限制邱x萍人身自由共計75天的行政行為,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對於邱x萍在法制教育學校學習期間所繳納的有關費用共計人民幣2510元,應負責返還;對於邱x萍因委託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所支出的費用共計人民幣6000元,系直接損失,依法亦應予以賠償。天台縣公安局違法對邱x萍實施留置時,將其與男性共同關押,已造成邱x萍名譽權的損害,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天台縣公安局應當在一定範圍內以一定方式為邱x萍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原審上訴人邱x萍以天台縣公安局對其實施留置時男女共同關押,嚴重侵害其作為女性的人格尊嚴為由,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一、二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判決:一、撤銷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台行終字第87號行政判決和天台縣人民法院(1997)天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二、確認天台縣公安局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日對邱x萍留置盤問和自1997年1月1日至3月14日將邱x萍送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學習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三、天台縣公安局賠償邱x萍被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共計人民幣2799.75元,委託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所支出的費用6000元,返還邱x萍向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交納的費用251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1309.75元,限天台縣公安局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四、駁回邱x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4、附件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1)浙行再字第10號
原審上訴人邱x萍,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天台縣城關鎮洋頭洪村。
委託代理人施縉,浙江天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住所地天台縣城關鎮勞動路22號。
法定代表人林x榮,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x周、楊x虎,男,天台縣公安局幹部。
原審上訴人邱x萍訴浙江省天台縣公安侷限制人身自由、賠償行政爭議一案,天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於1999年6月20日作出(1997)天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駁回邱x萍要求確認天台縣公安侷限制人身自由行為違法並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邱x萍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11月7日作出(1999)台行終字第87號行政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邱x萍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於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浙行監字第20號行政裁定,決定本案由本院進行提審,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1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上訴人邱x萍及其委託代理人施x,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王x周、楊x虎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台行終字第87號行政判決認定,1996年11月10日下午,上訴人邱x萍與鄰居邱x江因排水發生爭吵,邱x萍拳打腳踢邱偉江,邱x江受傷住院。同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對上訴人留置盤問2天,將其關押在臨時留置室,與其他男性同室。同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監視居住,上訴人在臨時留置室被繼續關押5天后轉到天台縣行政拘留所。1997年1月1日,被上訴人撤銷監視居住,將上訴人送進法制學校學習,直至同年3月14日離校回家。在法制學校期間,上訴人繳納了2510元費用。
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對上訴人邱x萍採取監視居住刑事偵查強制措施,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不屬行政訴訟受案範圍。1997年1月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法制學校學習至1997年3月14日,對其進行法制教育是因上訴人有違法行為存在。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違法並予以賠償,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得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邱x萍仍不服,以其系未滿16週歲的女性,天台縣公安局將其留置盤問且與其他男性共同關押,以及實施監視居住後又送法制學校學習變相限制其人身自由均系違法,嚴重侵害了其名譽權和作為女性的人格尊嚴權等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請求再審依法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確認天台縣公安局的上述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判令天台縣公安局賠償誤工損失和精神損失、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等。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圍繞着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於1996年11月18日至19日對原審上訴人邱x萍實施留置盤問、於1996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對邱x萍實施監視居住、於199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將邱x萍送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強制教育的性質及其合法性;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是否應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以及賠償的範圍、數額和方式等爭議焦點,進行了質證和辯論。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綜合雙方質證、辯論的情況,經審查,本院確認:1996年11月18日至19日,天台縣公安局以邱x萍涉嫌故意傷害為由將其留置盤問,並與其他20餘名男性共同關押。1996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天台縣公安局對邱x萍實施監視居住,並在仍將邱x萍關押於上述留置室5天后轉入天台縣行政拘留所繼續關押。1997年1月1日,天台縣公安局撤銷對邱x萍的監視居住,並於當日將邱x萍送往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接受強制教育直至同年3月14日,期間,邱x萍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並繳納了學校費用等總計人民幣2510元。邱x萍為委託律師參加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訴訟活動,共計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000元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公安機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採取留置盤問措施,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屬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原審上訴人邱x萍對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實施的留置盤問措施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天台縣公安局認為留置盤問系刑事強制措施,不屬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訴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對未滿16週歲的邱x萍採取留置盤問2天的行政強制措施,且在實施留置時,將身為女性的邱x萍與其他男性關押一室,顯屬違法,其關於留置室正在修建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採信。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對邱x萍實施的監視居住系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依法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至於天台縣公安局在執行監視居住時有無違法行為,仍屬於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是否合法的問題,亦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原審上訴人邱x萍要求確認天台縣公安局對其監視居住違法,並要求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另行處理。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在解除對邱x萍的監視居住後,又將其送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學習73天,且在學習期間限制其人身自由缺乏法律依據。天台縣公安局辯稱將邱x萍送法制學校學習是根據有關部門的決定實施的,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信;其認為舉辦法制學校是依據有關部門文件規定,應屬合法有據的訴辯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審被上訴人天台縣公安局對其違法限制邱x萍人身自由共計75天的行政行為,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對於邱x萍在法制學校學習期間所繳納的有關費用共計人民幣2510元,應負責返還;對於邱x萍因委託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所支出的費用共計人民幣6000元,系直接損失,依法亦應予以賠償。天台縣公安局違法對邱x萍實施留置時,將其與男性共同關押,已造成邱x萍名譽權的損害,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天台縣公安局應當在一定範圍內以一定方式為邱x萍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原審上訴人邱x萍以天台縣公安局對其實施留置時男女共同關押,嚴重侵害其作為女性的人格尊嚴權為由,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台行終字第87號行政判決和天台縣人民法院(1997)天行初字第85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天台縣公安局自1996年11月18日至19日對邱彩萍留置盤問和自1997年1月1日至3月14日將邱x萍送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學習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三、天台縣公安局賠償邱x萍被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共計人民幣2799.75元(按照2000年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37.33元x75天=2799.75元計算),委託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所支出的費用6000元,返還邱x萍向天台縣法制教育學校交納的費用251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1309.75元,限天台縣公安局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四、駁回邱x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0元,共計人民幣160元,由天台縣公安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 x 東
審 判 員  惠x
代理審判員  江x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馬x賢
法院評論
三、法官評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天台縣公安局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以及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是否應予以支持這兩個問題。
(一)天台縣公安局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綜觀案件的材料以及再審審理所確認的事實,天台縣公安局在本案中的行為可以分為三個階段:1996年11月18日至19日,對邱x萍進行留置盤問;1996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對邱x萍採取監視居住;1997年1月1日至3月14日將邱x萍送往法制教育學校接受強制教育。對於這三階段的行為,原告堅持認為屬於行政行為,而被告則認為這是刑事偵察行為。鑑於這關係到本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而且我國賠償法對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賠償要件、形式、金額規定差異較大,如何認定被告行為的性質,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八條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該規定強調“依照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也就是説其他法律法規的授權以及公安機關自己推定的所謂“偵查行為”都不屬於行政訴訟的排除範圍。這是我們認定公安機關刑事偵查行為和行政行為的主要區別。
本案中,天台縣公安局對邱x萍採取留置盤問雖然是刑事立案後採取的強制措施,但這不屬依《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而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留置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當事人對留置盤問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天台縣公安局對邱x萍的留置盤問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且在實施留置時將身為女性的邱x萍與其他男性關押一室,顯屬違法,原告邱x萍對該行為不服,當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賠償。
至於天台縣公安局對邱x萍實施的監視居住,雖然在實施地點和實施方式上也存在違法現象,但由於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刑事強制措施,因此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至於天台縣公安局在執行監視居住時有無違法行為,仍屬於執行刑事強制措施是否合法的問題,因此也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原告要求賠償應按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而天台縣公安局將邱x萍送往法制教育學校進行強制教育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為,雖然該公安局辯稱是根據有關部門的決定實施的,但由於該行為並不是《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所以應當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而且這種違法的行政強制措施在羣眾中影響極差,理應成為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並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加以賠償。
(二)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是否應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主要有以下幾項:判令被告返還法制教育學校費用,賠償誤工費、律師訴訟費以及精神損失費,並賠禮道歉。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因此,對原告邱x萍在法制教育學校支出的費用2510元被告應予以返還。根據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由於監視居住不屬於本案的受案範圍,因此,本案中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期限應當為留置盤問2天以及在法制學校接受強制教育的73天共75天。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誤工費共計37.33元×73天=2799.75元。
值得提出的是本案再審判決中將律師費也作為原告的損失之一由被告加以賠償。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律師費用一般不作為賠償內容,但由於本案被告行為惡劣,在社會上影響極差,而且由於被告的行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從保護弱勢羣體的角度出發,再審判決由被告賠償原告委託律師代理本案所支出的費用。這是在個案中對社會弱者的一種平衡性保護,並不是普遍性的要求。
另外對於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失賠償要求,國家賠償法並沒有相關的規定,而且精神上的損害是一種間接的損失,在物質上難以量化,目前的國家賠償實踐上一般不加以賠償。因此針對天台縣公安局造成邱x萍名譽權和人格尊嚴權的損害,再審法院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天台縣公安局在一定範圍內以一定方式為邱x萍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但對於原告邱x萍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這在當前是可取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年)
第一章 管轄
第一條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⒈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⒋侵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二)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
⒌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
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條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犯罪結果地。
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於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網絡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第三條 被告人的户籍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與户籍地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為其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為被告人被追訴前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
被告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發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在列車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始發站或者終點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被告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對應的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在列車運行途經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負責審判鐵路運輸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陸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陸地、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當受處罰的,由該外國人登陸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後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登陸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由原審地人民法院管轄;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罪犯在脱逃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在犯罪地抓獲罪犯並發現其在脱逃期間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應當依法審判,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五條 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併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於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應當向下級人民法院下達改變管轄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
(一)重大、複雜案件;
(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
(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
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後,至遲於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後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並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管轄不明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有關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關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書、同意移送決定書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決定書後,對公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並將案卷材料退回,同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對自訴案件,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後,又向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下級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訴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情況層報原第二審人民法院。原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將案件移送原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起訴的,可以併案審理;涉及同種犯罪的,一般應當併案審理。
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審查起訴、立案偵查、立案調查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協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併案處理,但可能造成審判過分遲延的除外。
根據前兩款規定併案處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的,參照前條規定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併案審理的,應當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章 迴避
第二十七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五)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二十九條 參與過本案調查、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監察、偵查、檢察人員,調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擔任本案的審判人員。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合議庭組成人員或者獨任審判員,不得再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但是,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在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後又進入第二審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複核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複核程序或者死刑複核程序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條 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應當實行任職迴避的,不得擔任案件的審判人員。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並告知其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等人員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 審判人員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審判人員迴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説明理由,由院長決定。
院長自行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院長迴避的,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討論時,由副院長主持,院長不得參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本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回避的,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應當決定其迴避。
第三十五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口頭或者書面作出決定,並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被駁回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庭的檢察人員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況作出處理:
(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儘快作出決定;
(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應當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第三十七條 本章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八條 法官助理、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其迴避問題由院長決定。
第三十九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第三章 辯護與代理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五)人民陪審員;
(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
(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八)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由被告人委託擔任辯護人的,可以准許。
第四十一條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系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審判人員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擔任其任職法院所審理案件的辯護人,但系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對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核實其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三條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處理但犯罪事實存在關聯的被告人辯護。
第四十四條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告知其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併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
第四十五條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聯繫方式。有關人員無法通知的,應當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幫助申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或者通知值班律師。
第四十七條 對下列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案件,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繫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五十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准許,但被告人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託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十一條 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託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第五十二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託的,應當在接受委託之日起三日以內,將委託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公開的材料不得查閲、摘抄、複製。
辯護人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便利,並保證必要的時間。
值班律師查閲案卷材料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複製案卷材料可以採用複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
第五十四條 對作為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訊問錄音錄像,辯護律師申請查閲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五十五條 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對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不得違反規定泄露、披露,不得用於辦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出具承諾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建議給予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認為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人。
第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准許調查書。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因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不同意,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或者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
第六十條 辯護律師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辯護律師收集、調取的,應當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材料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為原件等,由書記員、法官助理或者審判人員簽名。
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閲、摘抄、複製,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一條 本解釋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説明理由,寫明需要收集、調取證據材料的內容或者需要調查問題的提綱。
對辯護律師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准許、同意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不准許、不同意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四條 訴訟代理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其他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案卷材料。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委託手續或者法律援助手續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立即轉告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八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帶一名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的,可以從事輔助工作,但不得發表辯護、代理意見。
第四章 證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九條 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
第七十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七十一條 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實存在關聯,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無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
(八)有關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
(十)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十一)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第七十三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證據材料是否全部隨案移送;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第七十四條 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相關錄音錄像未隨案移送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導致不能排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導致有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七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證據的審查判斷,適用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
第七十七條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隨案移送有關材料來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時間等情況的説明。經人民法院審查,相關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 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涉及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告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並及時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閲、摘抄、複製。
第八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對見證人是否屬於前款規定的人員,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相關筆錄載明的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繫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進行審查。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八十一條 公開審理案件時,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的,法庭應當制止;確與本案有關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或者對相關證據的法庭調查不公開進行。
第二節 物證、書證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二條 對物證、書證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物證、書證是否為原物、原件,是否經過辨認、鑑定;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是否與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製作,有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説明和簽名;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是否經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物證、書證在收集、保管、鑑定過程中是否受損或者改變;
(四)物證、書證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鑑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髮、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是否已作DNA鑑定、指紋鑑定等,並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特徵、物品等比對;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物證、書證是否全面收集。
第八十三條 據以定案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依法應當返還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的,可以拍攝、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徵的照片、錄像、複製品。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前往保管場所查看原物。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經與原物核對無誤、經鑑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四條 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使用副本、複製件。
對書證的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鑑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八十五條 對與案件事實可能有關聯的血跡、體液、毛髮、人體組織、指紋、足跡、字跡等生物樣本、痕跡和物品,應當提取而沒有提取,應當鑑定而沒有鑑定,應當移送鑑定意見而沒有移送,導致案件事實存疑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收集、調取、移送證據。
第八十六條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一)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註明不詳的;
(二)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未註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複製時間,或者無被收集、調取人簽名的;
(三)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沒有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説明,或者説明中無簽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節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第八十七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八十八條 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五)詢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一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九十二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第四節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三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訊問人的身份、人數以及訊問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訊問時是否告知被告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否核對確認;
(三)訊問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四)訊問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時,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五)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有無反覆以及出現反覆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全部隨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辯解內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無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必要時,可以結合現場執法音視頻記錄、訊問錄音錄像、被告人進出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記錄、筆錄等,對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進行審查。
第九十四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第九十五條 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地點、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
(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有關權利和法律規定的。
第九十六條 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説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節 鑑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
第九十七條 對鑑定意見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可靠;
(四)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鑑定方法、鑑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蓋章並由鑑定人簽名;
(五)鑑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鑑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
(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九)鑑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十)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無異議。
第九十八條 鑑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
(二)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四)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六)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
(七)鑑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鑑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鑑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鑑定。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
第一百條 因無鑑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前款規定的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經人民法院通知,出具報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有關報告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一條 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六節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零二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製作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是否簽名或者蓋章;
(二)勘驗、檢查筆錄是否記錄了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屍體等的位置、特徵等情況,以及勘驗、檢查的過程;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人身特徵、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
(三)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是否説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三條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四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着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二)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三)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四)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五)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六)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着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製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節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零八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過程的説明,來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為原件,有無複製及複製份數;是複製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複製件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説明,製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名;
(三)製作過程中是否存在威脅、引誘當事人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
(四)是否寫明製作人、持有人的身份,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和方法;
(五)內容和製作過程是否真實,有無剪輯、增加、刪改等情形;
(六)內容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
第一百零九條 視聽資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
第一百一十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真實,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儲介質;在原始存儲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説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的來源等情況;
(二)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收集、提取的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説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電子數據是否完整,應當根據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的相應方法進行審查、驗證:
(一)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
(二)審查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查看錄像;
(三)比對電子數據完整性校驗值;
(四)與備份的電子數據進行比較;
(五)審查凍結後的訪問操作日誌;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註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註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四)採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是否依法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五)進行電子數據檢查的,檢查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二)筆錄或者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或者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三)對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等註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條 電子數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三)其他無法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還應當審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對綽號、暗語、俗語、方言等不易理解內容的説明。未移送的,必要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八節 技術調查、偵查證據的審查與認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依法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
第一百一十七條 使用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可以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調查、偵查人員及有關人員的個人信息;
(二)不具體寫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和技術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條 移送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的,應當附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清單和有關説明材料。
移送採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應當製作新的存儲介質,並附製作説明,寫明原始證據材料、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等信息,由製作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除根據相關證據材料所屬的證據種類,依照本章第二節至第七節的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所針對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技術調查措施是否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技術偵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後,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
(三)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決定載明的內容執行;
(四)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與其他證據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 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
當庭調查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法庭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一百二十一條 採用技術調查、偵查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可以表述相關證據的名稱、證據種類和證明對象,但不得表述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調查、偵查措施使用的技術設備、技術方法等。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移送的技術調查、偵查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第九節 非法證據排除
第一百二十三條 採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一)採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二)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相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
(三)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第一百二十四條 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調查、偵查期間,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調查、偵查人員,其他調查、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有關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認定“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證據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第一百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庭審期間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及時將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及相關線索、材料的複製件送交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説明。必要時,可以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參加庭前會議,説明情況。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在庭前會議中,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庭審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説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駁回申請。
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後,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
第一百三十三條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無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並説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條 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調查。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由公訴人通過宣讀調查、偵查訊問筆錄、出示提訊登記、體檢記錄、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等方式,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訊問錄音錄像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宜公開內容的,法庭可以決定對訊問錄音錄像不公開播放、質證。
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説明材料,應當經有關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未經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説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 控辯雙方申請法庭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根據案件情況,法庭可以依職權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説明情況。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説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第一百三十七條 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排除。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沒有審查,且以該證據作為定案根據的;
(二)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結論,提出抗訴、上訴的;
(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結束後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證據的。
第十節 證據的綜合審查與運用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第一百四十條 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
(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第一百四十一條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相互印證,並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監察機關、偵查機關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説明材料的辦案人員、辦案機關的簽名、蓋章。
對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或者確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據有疑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説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二)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於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言。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簽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實和理由,有關機關未予認定,或者有關機關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現,但證據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要求有關人員作證,並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節等的證據材料,應當包括前罪的裁判文書、釋放證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提供。
第一百四十六條 審查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或者審判時是否達到相應法定責任年齡,應當根據户籍證明、出生證明文件、學籍卡、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係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
證明被告人已滿十二週歲、十四周歲、十六週歲、十八週歲或者不滿七十五週歲的證據不足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
第五章 強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採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可以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行,執行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四十九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逮捕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五十條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
對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
第一百五十一條 對下列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滿七十五週歲的;
(三)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必須履行的保證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並由其出具保證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保證金的具體數額,並責令被告人或者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個人將保證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
第一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佈取保候審決定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對被告人使用保證金保證的,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户後,將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一併送交公安機關。
第一百五十五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期間,保證人不願繼續履行保證義務或者喪失履行保證義務能力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的申請或者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後三日以內,責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認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系保證人協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證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點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對保證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一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發現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機關已經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後,應當區別情形,在五日以內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依法沒收保證金的被告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連續計算。
第一百五十九條 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後,如果保證金屬於其個人財產,且需要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移交全部保證金,由人民法院作出處理,剩餘部分退還被告人。
第一百六十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佈監視居住決定後,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後,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四條 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打擊報復、恐嚇滋擾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舉報人、控告人等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改變聯繫方式或者居住地,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監視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一)具有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對因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懷孕、正在哺乳自己嬰兒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癒或者哺乳期已滿的;
(五)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決定後,應當將逮捕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公安機關執行,並將逮捕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逮捕被告人後,人民法院應當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第一百七十條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釋放;必要時,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無罪、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釋放被告人的,應當立即將釋放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七十二條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處管制、緩刑的,在社區矯正開始後,強制措施自動解除;被單處附加刑的,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強制措施自動解除;被判處監禁刑的,在刑罰開始執行後,強制措施自動解除。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建議後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條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説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同意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本解釋規定處理;不同意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七十五條 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構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一百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的,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條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
(三)死刑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
(五)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親友自願代為賠償的,可以准許。
第一百八十一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僅對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共同侵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放棄對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相應法律後果,並在裁判文書中説明其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
第一百八十二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是:
(一)起訴人符合法定條件;
(二)有明確的被告人;
(三)有請求賠償的具體要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應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已經從其他共同犯罪人處獲得足額賠償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後及時提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八十五條 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出賠償要求,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並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以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應當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後,應當在五日以內將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將口頭起訴的內容及時通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製作筆錄。
人民法院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時,應當根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確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辯準備時間。
第一百八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決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請,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請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採取保全措施。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後十五日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有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並即時履行完畢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製作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併判決。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
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範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判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損失的單位作出賠償;遭受損失的單位已經終止,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繼受人作出賠償;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的,應當判令其向人民檢察院交付賠償款,由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第一百九十四條 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一百九十五條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按撤訴處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附帶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決。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達以外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可能導致刑事案件審判過分遲延的,可以不將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六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同一審判組織的成員確實不能繼續參與審判的,可以更換。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一併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也可以告知附帶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公訴案件,對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進行調解;不宜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一審期間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期間提起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
第二百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本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期間、送達、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二條 以月計算的期間,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為一個月;期限起算日為本月最後一日的,至下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後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以年計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後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年。以月計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刑期起算日為本月最後一日的,至下月最後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後一日的前一日為一個月;半個月一律按十五日計算。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依法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前完成的訴訟活動的,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應當裁定準許。
第二百零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收件人簽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訴訟文書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處或者單位;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零五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二百零六條 委託送達的,應當將委託函、委託送達的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寄送受託法院。受託法院收到後,應當登記,在十日以內送達收件人,並將送達回證寄送委託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告知委託法院,並將訴訟文書及送達回證退回。
第二百零七條 郵寄送達的,應當將訴訟文書、送達回證郵寄給收件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百零八條 訴訟文書的收件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其所在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部門轉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過執行機關轉交。
收件人正在接受專門矯治教育等的,可以通過相關機構轉交。
由有關部門、單位代為轉交訴訟文書的,應當請有關部門、單位收到後立即交收件人簽收,並將送達回證及時寄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九條 指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和案卷、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一十條 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一次,期限為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申請批准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以前層報。有權決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五日以前作出決定。
因特殊情況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長審理期限一至三個月。期限屆滿案件仍然不能審結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第二百一十一條 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八章 審判組織
第二百一十二條 合議庭由審判員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理案件時,由其本人擔任審判長。
審判員依法獨任審判時,行使與審判長相同的職權。
第二百一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一)涉及羣體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羣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三)案情複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一)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且社會影響重大的;
(二)涉及徵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且社會影響重大的;
(三)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
第二百一十四條 開庭審理和評議案件,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進行。合議庭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獨立發表意見並説明理由。意見分歧的,應當按多數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在審閲確認無誤後簽名。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第二百一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參加三人合議庭審判案件,應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人民陪審員參加七人合議庭審判案件,應當對事實認定獨立發表意見,並與審判員共同表決;對法律適用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參加表決。
第二百一十六條 合議庭審理、評議後,應當及時作出判決、裁定。
對下列案件,合議庭應當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以及中級人民法院擬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
(二)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
對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類型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陪審員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對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院長認為不必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一次。
獨任審判的案件,審判員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百一十七條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獨任審判員應當執行;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建議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複議。
第九章 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審查受理與庭前準備
第二百一十八條 對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書(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和案卷、證據後,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是否寫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或者正在接受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處分,被採取留置措施的情況,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種類、羈押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有多起犯罪事實的,是否在起訴書中將事實分別列明;
(三)是否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及影響量刑的證據材料,包括採取技術調查、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凍結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是否逾期;是否隨案移送涉案財物、附涉案財物清單;是否列明涉案財物權屬情況;是否就涉案財物處理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是否附有證人、鑑定人名單;是否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並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護的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名單;
(六)當事人已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是否列明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是否附有相關證據材料;
(八)監察調查、偵查、審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齊全;
(九)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議、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十)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同時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三)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但是,對人民檢察院按照缺席審判程序提起公訴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十四章的規定作出處理;
(四)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
(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後,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六)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裁定準許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七)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
對公訴案件是否受理,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
第二百二十條 對一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數眾多、案情複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分案審理更有利於保障庭審質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審理。分案審理不得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
對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合併審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併案審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審判長及合議庭組成人員;
(二)開庭十日以前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辯護人;
(三)通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開庭五日以前提供證人、鑑定人名單,以及擬當庭出示的證據;申請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應當列明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聯繫方式;
(四)開庭三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開庭三日以前將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和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出庭的通知書送達;通知有關人員出庭,也可以採取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能夠確認對方收悉的方式;對被害人人數眾多的涉眾型犯罪案件,可以通過互聯網公佈相關文書,通知有關人員出庭;
(六)公開審理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工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二十二條 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法庭可以決定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聽,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條 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經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聽的人不得旁聽案件審理。
第二百二十四條 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案件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的,被害人可以推選若干代表人參加庭審。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經傳喚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響開庭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
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但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二節 庭前會議與庭審銜接
第二百二十六條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召開庭前會議:
(一)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控辯雙方對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社會影響重大的;
(四)需要召開庭前會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提出申請應當説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決定不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百二十八條 庭前會議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控辯雙方瞭解情況,聽取意見:
(一)是否對案件管轄有異議;
(二)是否申請有關人員迴避;
(三)是否申請不公開審理;
(四)是否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五)是否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六)是否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七)是否申請收集、調取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八)是否申請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是否對出庭人員名單有異議;
(九)是否對涉案財物的權屬情況和人民檢察院的處理建議有異議;
(十)與審判相關的其他問題。
庭前會議中,人民法院可以開展附帶民事調解。
對第一款規定中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後依法作出處理,並在庭審中説明處理決定和理由。控辯雙方沒有新的理由,在庭審中再次提出有關申請或者異議的,法庭可以在説明庭前會議情況和處理決定理由後,依法予以駁回。
庭前會議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會人員核對後簽名。
第二百二十九條 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有無異議,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重點調查;無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可以簡化。
第二百三十條 庭前會議由審判長主持,合議庭其他審判員也可以主持庭前會議。
召開庭前會議應當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庭前會議準備就非法證據排除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或者準備詢問控辯雙方對證據材料的意見的,應當通知被告人到場。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據情況確定參加庭前會議的被告人。
第二百三十一條 庭前會議一般不公開進行。
根據案件情況,庭前會議可以採用視頻等方式進行。
第二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材料的意見後,對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開庭審理後,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准許撤回起訴。
第二百三十三條 對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可以在開庭時告知庭前會議情況。對庭前會議中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在向控辯雙方核實後,可以當庭予以確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法庭可以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焦點,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在庭審中反悔的,除有正當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進行處理。
第三節 宣佈開庭與法庭調查
第二百三十四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依次進行下列工作:
(一)受審判長委託,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
(二)核實旁聽人員中是否有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
(三)請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入庭;
(四)宣讀法庭規則;
(五)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六)審判人員就座後,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第二百三十五條 審判長宣佈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後,應當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況: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住址,或者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是否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處分及其種類、時間;
(三)是否被採取留置措施及留置的時間,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
(四)收到起訴書副本的日期;有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到附帶民事起訴狀的日期。
被告人較多的,可以在開庭前查明上述情況,但開庭時審判長應當作出説明。
第二百三十六條 審判長宣佈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宣佈理由。
第二百三十七條 審判長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的名單,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的名單。
第二百三十八條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訴訟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陳述。
第二百三十九條 審判長應當詢問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迴避和申請回避的理由。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回避的,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同意或者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及複議決定,由審判長宣佈,並説明理由。必要時,也可以由院長到庭宣佈。
第二百四十條 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開始後,應當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審判長應當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有無異議。
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宣讀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分別陳述。
第二百四十二條 在審判長主持下,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
經審判長准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公訴人訊問的犯罪事實補充發問;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的事實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控訴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就某一問題訊問、發問完畢後向被告人發問。
根據案件情況,就證據問題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在舉證、質證環節進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 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百四十四條 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第二百四十五條 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發問。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方舉證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應當説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准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不必要,法庭經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許。
第二百四十八條 已經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證據材料,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可以准許。案卷和證據材料應當在質證後當庭歸還。
需要播放錄音錄像或者需要將證據材料交由法庭、公訴人或者訴訟參與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或者相關人員予以協助。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證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應當通知證人、鑑定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偵破經過、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或者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條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説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鑑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
第二百五十一條 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辯雙方予以協助。
第二百五十三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其不出庭:
(一)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五十四條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五十五條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強制證人出庭令,由法警執行。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百五十六條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閲對證人、鑑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審判期間,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採取相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
第二百五十七條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採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鑑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八條 證人出庭的,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係,並告知其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並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五十九條 證人出庭後,一般先向法庭陳述證言;其後,經審判長許可,由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一方發問,發問完畢後,對方也可以發問。
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發問順序由審判長根據案件情況確定。
第二百六十條 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參照適用前兩條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
(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
(三)不得威脅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
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訊問、發問,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 控辯雙方的訊問、發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本案無關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審判長制止,審判長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對方未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
第二百六十三條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
第二百六十四條 向證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發問應當分別進行。
第二百六十五條 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有關人員作證或者發表意見後,審判長應當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六十六條 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本解釋第二十二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七條 舉證方當庭出示證據後,由對方發表質證意見。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舉證、質證,充分聽取質證意見。
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非關鍵證據,舉證方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擬證明的事實作出説明。
召開庭前會議的案件,舉證、質證可以按照庭前會議確定的方式進行。
根據案件和庭審情況,法庭可以對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方式進行必要的指引。
第二百六十九條 審理過程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第二百七十條 當庭出示的證據,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應當在質證後當庭移交。
第二百七十一條 法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告知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證據或者作出説明;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對公訴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補充的和審判人員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應當經過當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對不影響定罪量刑的非關鍵證據、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證據以及認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書等證據,經庭外徵求意見,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除外。
有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訴人申請出示開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審判長應當要求公訴人説明理由;理由成立並確有出示必要的,應當准許。
辯護方提出需要對新的證據作辯護準備的,法庭可以宣佈休庭,並確定準備辯護的時間。
辯護方申請出示開庭前未提交的證據,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基本信息、證據的存放地點,説明擬證明的事項,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並宣佈休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延期審理。
人民法院決定重新鑑定的,應當及時委託鑑定,並將鑑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七十四條 審判期間,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合議庭可以同意,但建議延期審理不得超過兩次。
人民檢察院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閲、摘抄、複製。
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後,人民檢察院未將補充的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在案證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或者根據被告人、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以內移交。
第二百七十六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應當進行調查。
人民法院除應當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節外,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以下影響量刑的情節: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是否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及責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親屬是否協助抓獲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時表現,有無悔罪態度;
(五)退贓、退賠及賠償情況;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諒解;
(七)影響量刑的其他情節。
第二百七十七條 審判期間,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移送。
審判期間,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
第二百七十八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在確認被告人瞭解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自願認罪且知悉認罪的法律後果後,法庭調查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調查應當在查明定罪事實的基礎上,查明有關量刑事實。
第二百七十九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來源等情況,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由公訴人説明情況、出示證據、提出處理建議,並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的意見。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案外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四節 法庭辯論與最後陳述
第二百八十條 合議庭認為案件事實已經調查清楚的,應當由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結束,開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問題進行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一條 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發言;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三)被告人自行辯護;
(四)辯護人辯護;
(五)控辯雙方進行辯論。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並説明理由;建議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一般應當附有調查評估報告,或者附有委託調查函。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量刑提出意見並説明理由。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法庭辯論時,應當指引控辯雙方主要圍繞量刑和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對被告人不認罪或者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可以指引控辯雙方先辯論定罪問題,後辯論量刑和其他問題。
第二百八十四條 附帶民事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部分的辯論結束後進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第二百八十五條 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應當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對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複或者指責對方的發言應當提醒、制止。
第二百八十六條 法庭辯論過程中,合議庭發現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新的事實,有必要調查的,審判長可以宣佈恢復法庭調查,在對新的事實調查後,繼續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 審判長宣佈法庭辯論終結後,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多次重複自己的意見的,法庭可以制止;陳述內容蔑視法庭、公訴人,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制止。
在公開審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後陳述的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制止。
第二百八十八條 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應當恢復法庭辯論。
第二百八十九條 公訴人當庭發表與起訴書不同的意見,屬於變更、追加、補充或者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內未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庭審理情況,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人民檢察院變更、追加、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二百九十條 辯護人應當及時將書面辯護意見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節 評議案件與宣告判決
第二百九十一條 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應當宣佈休庭,由合議庭進行評議。
第二百九十二條 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製作筆錄;筆錄經審判長審閲後,分別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第二百九十三條 法庭筆錄應當在庭審後交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閲讀或者向其宣讀。
法庭筆錄中的出庭證人、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證言、意見部分,應當在庭審後分別交由有關人員閲讀或者向其宣讀。
前兩款所列人員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要求改變庭審中陳述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九十四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當的,應當依據法律和審理認定的事實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五)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
(六)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十六章的規定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
(八)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九)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並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十)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對涉案財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依照本解釋第十八章的規定作出處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再次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及如何量刑進行辯論。
第二百九十六條 在開庭後、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第二百九十七條 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補查補證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由其決定是否補充、變更、追加起訴或者補充偵查。
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時間內未回覆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事實,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 對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前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
第二百九十九條 合議庭成員、法官助理、書記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簽名,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上署名。
第三百條 裁判文書應當寫明裁判依據,闡釋裁判理由,反映控辯雙方的意見並説明採納或者不予採納的理由。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認罪的案件,裁判文書可以適當簡化。
第三百零一條 庭審結束後、評議前,部分合議庭成員不能繼續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更換合議庭組成人員,重新開庭審理。
評議後、宣判前,部分合議庭成員因調動、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參加宣判,在不改變原評議結論的情況下,可以由審判本案的其他審判員宣判,裁判文書上仍署審判本案的合議庭成員的姓名。
第三百零二條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送達判決書。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並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後,應當立即送達判決書。
第三百零三條 判決書應當送達人民檢察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並可以送達被告人的近親屬。被害人死亡,其近親屬申請領取判決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提供。
判決生效後,還應當送達被告人的所在單位或者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單位的註冊登記機關。被告人系外國人,且在境內有居住地的,應當送達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百零四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宣告判決結果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第六節 法庭紀律與其他規定
第三百零五條 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審時,不着監管機構的識別服。
庭審期間不得對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三百零六條 庭審期間,全體人員應當服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紀律,尊重司法禮儀,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鼓掌、喧譁、隨意走動;
(二)吸煙、進食;
(三)撥打、接聽電話,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
(四)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旁聽人員不得進入審判活動區,不得隨意站立、走動,不得發言和提問。
記者經許可實施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行為,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及區域進行,不得干擾庭審活動。
第三百零七條 有關人員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審判長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應當警告制止;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進行訓誡;
(二)訓誡無效的,責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強行帶出法庭;
(三)情節嚴重的,報經院長批准後,可以對行為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經許可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時通訊工具等傳播庭審活動的,可以暫扣相關設備及存儲介質,刪除相關內容。
有關人員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也可以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通過決定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該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以內,將複議申請、罰款或者拘留決定書和有關事實、證據材料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法院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三百零八條 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報司法行政機關,並可以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百零九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入法庭;
(二)鬨鬧、衝擊法庭;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
(四)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第三百一十條 辯護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辯護的,庭審繼續進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應當宣佈休庭。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或者被處以罰款後,具結保證書,保證服從法庭指揮、不再擾亂法庭秩序的,經法庭許可,可以繼續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擔任同一案件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一)擅自退庭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時出庭,嚴重影響審判順利進行的;
(三)被拘留或者具結保證書後再次被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的。
第三百一十一條 被告人在一個審判程序中更換辯護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准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佈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
第三百一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准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規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佈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願縮短時間的除外。
庭審結束後、判決宣告前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可以不重新開庭;辯護人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的,應當接受。
第三百一十四條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全案中止審理;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中止審理,對其他被告人繼續審理。
對中止審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另案處理。
第三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定程序,在庭審後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認為正確的,應當採納。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於本院管轄;
(三)被害人告訴;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三百一十七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三百一十八條 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三百一十九條 自訴狀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三百二十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並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説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八)屬於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公安機關正在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起訴的;
(九)不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或者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後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説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二十二條 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後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後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蔘加訴訟,並告知其不參加訴訟的法律後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視為放棄告訴。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三百二十四條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五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
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二十六條 對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二十七條 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三百二十九條 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願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並非自願的,不予准許。
第三百三十條 裁定準許撤訴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百三十一條 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
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三百三十二條 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符合條件的,可以對被告人依法決定逮捕。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其附帶民事部分可以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也可以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百三十四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十一章 單位犯罪案件的審理
第三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單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八條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審查起訴書是否列明被告單位的名稱、住所地、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以及代表被告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需要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
第三百三十六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應當是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的,應當由被告單位委託其他負責人或者職工作為訴訟代表人。但是,有關人員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知道案件情況、負有作證義務的除外。
依據前款規定難以確定訴訟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單位委託律師等單位以外的人員作為訴訟代表人。
訴訟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被告單位或者被指控為單位犯罪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人員的辯護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應當通知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出庭;訴訟代表人不符合前條規定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不出庭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訴訟代表人系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其到庭;因客觀原因無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二)訴訟代表人系其他人員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另行確定訴訟代表人。
第三百三十八條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開庭時,訴訟代表人席位置於審判台前左側,與辯護人席並列。
第三百三十九條 被告單位委託辯護人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四十條 對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只作為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單位追加起訴。人民檢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按照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援引刑法分則關於追究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條款。
第三百四十一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尚未被依法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三百四十三條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最大限度降低對被告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三百四十四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宣告破產但尚未完成清算、註銷登記的,應當繼續審理;被告單位被撤銷、註銷的,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繼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 審判期間,被告單位合併、分立的,應當將原單位列為被告單位,並註明合併、分立情況。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以其在新單位的財產及收益為限。
第三百四十六條 審理單位犯罪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認罪認罰案件的審理
第三百四十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
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程序上從簡、實體上從寬處理。
第三百四十八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四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告知其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二)是否隨案移送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的筆錄;
(三)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是否隨案移送調解、和解協議、被害人諒解書等相關材料;
(四)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是否隨案移送具結書。
未隨案移送前款規定的材料的,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
第三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被告人罪行較輕,採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依法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法庭審理時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作出調整;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繼續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 對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應當根據審理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適用等作出審查判斷。
第三百五十五條 對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階段早晚以及認罪認罰的主動性、穩定性、徹底性等,在從寬幅度上體現差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條 被告人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未認罪認罰,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調整量刑建議。
對前款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就定罪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和本解釋第三百五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案件,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
第三百五十八條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序的,依照本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三百五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公訴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不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第三百六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五)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六)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百六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自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採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被告人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六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百六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庭審作如下簡化:
(一)公訴人可以摘要宣讀起訴書;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説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沒有異議的,法庭審理可以直接圍繞罪名確定和量刑問題進行。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第三百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過程中,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轉由合議庭審理。
第三百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一般應當當庭宣判。
第三百六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四)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三百六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建議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層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在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時,應當告知被告人適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規定,詢問其是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可以決定適用速裁程序,並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對人民檢察院未建議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決定適用速裁程序,並在開庭前通知人民檢察院和辯護人。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速裁程序的申請。
第三百七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
(六)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
(七)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八)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一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採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百七十二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集中開庭,逐案審理。公訴人簡要宣讀起訴書後,審判人員應當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事實、證據、量刑建議以及適用速裁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並核實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情況。
第三百七十三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第三百七十四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第三百七十五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案件疑難、複雜或者對適用法律有重大爭議的;
(五)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六條 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百七十七條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判。
第十五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審判決、裁定時,應當告知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決和准許撤回起訴、終止審理等裁定的,有權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訴,以其在上訴期滿前最後一次的意思表示為準。
第三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案件,一般應當有上訴狀正本及副本。
上訴狀內容一般包括: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的文號和上訴人收到的時間,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名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提出上訴的時間。被告人的辯護人、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還應當寫明其與被告人的關係,並應當以被告人作為上訴人。
第三百八十條 上訴、抗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的期限為五日。上訴、抗訴的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計算。
對附帶民事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應當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訴、抗訴期限確定。附帶民事部分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也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確定。
第三百八十一條 上訴人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後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二條 上訴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後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第一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上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接到上訴狀後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三條 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內要求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原判確有錯誤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在第二審開庭後宣告裁判前申請撤回上訴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上訴案件審理。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第一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後三日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將抗訴書副本送交當事人。
第三百八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要求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滿後要求撤回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但是認為原判存在將無罪判為有罪、輕罪重判等情形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審理。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向第二審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訴的,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在上訴、抗訴期滿前撤回上訴、抗訴的,第一審判決、裁定在上訴、抗訴期滿之日起生效。在上訴、抗訴期滿後要求撤回上訴、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第一審判決、裁定應當自第二審裁定書送達上訴人或者抗訴機關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訴、抗訴案卷、證據,應當審查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送上訴、抗訴案件函;
(二)上訴狀或者抗訴書;
(三)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證據,包括案件審理報告和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齊全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收案;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第一審人民法院及時補送。
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抗訴範圍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九條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第三百九十條 共同犯罪案件,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死亡的被告人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對全案進行審查,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判決、裁定。
第三百九十一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着重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三)在調查、偵查、審查起訴、第一審程序中,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上訴、抗訴是否提出新的事實、證據;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情況;
(六)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採納情況;
(七)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裁定是否合法、適當;
(八)對涉案財物的處理是否正確;
(九)第一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審期間,被告人除自行辯護外,還可以繼續委託第一審辯護人或者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三百九十三條 下列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應當開庭審理:
(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應當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上訴,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九十四條 對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需要發回重新審判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審期間,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交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查閲、摘抄或者複製。
第三百九十六條 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應當在決定開庭審理後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自通知後的第二日起,人民檢察院查閲案卷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三百九十七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的公訴案件,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接到開庭通知後不派員出庭,且未説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處理。
第三百九十八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除參照適用第一審程序的有關規定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宣讀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後,上訴案件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先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抗訴案件由檢察員先宣讀抗訴書;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再由上訴人或者辯護人宣讀上訴狀或者陳述上訴理由;
(二)法庭辯論階段,上訴案件,先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後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抗訴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被告人、辯護人發言;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先由檢察員、訴訟代理人發言,後由上訴人、辯護人發言。
第三百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
(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
(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新的證據等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
(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
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准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第四百條 第二審案件依法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合議庭全體成員應當閲卷,必要時應當提交書面閲卷意見。
第四百零一條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不利的改判,並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三)原判認定的罪數不當的,可以改變罪數,並調整刑罰,但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影響;
(四)原判對被告人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原判沒有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職業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延長期限;
(六)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的,不得限制減刑、決定終身監禁;
(七)原判判處的刑罰不當、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原判判處的刑罰畸輕,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罰。
第四百零三條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後,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且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對前款規定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對上訴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決後,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改判為重於原審人民法院第一次判處的刑罰。
第四百零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實需要追訴,且有關犯罪與其他同案被告人沒有關聯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部分被告人分案處理,將該部分被告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審判決、裁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併案審理。
第四百零五條 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零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違反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零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抗訴,附帶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發現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附帶民事部分予以糾正。
第四百零八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只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訴的,第一審刑事部分的判決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應當送監執行的第一審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在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結前,可以暫緩送監執行。
第四百零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並無不當的,只需就附帶民事部分作出處理;
(二)第一審判決的刑事部分確有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部分進行再審,並將附帶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一併審理。
第四百一十條 第二審期間,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四百一十一條 對第二審自訴案件,必要時可以調解,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調解結案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第一審判決、裁定視為自動撤銷。當事人自行和解的,依照本解釋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裁定準許撤回自訴的,應當撤銷第一審判決、裁定。
第四百一十二條 第二審期間,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四百一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第一審人民法院代為宣判,並向當事人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代為宣判後五日以內將宣判筆錄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並在送達完畢後及時將送達回證送交第二審人民法院。
委託宣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直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第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第二審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和特殊假釋的核準
第四百一十四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以內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複核。上級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應當書面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審;
(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或者改判後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應當依照前項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一十五條 對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並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一十六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應當報送判決書、報請核准的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
第四百一十七條 對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應當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不核准裁定書,並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四百一十八條 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一十四條、第四百一十七條規定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複核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的審理期限,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百二十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後,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複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的假釋裁定;
(二)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釋裁定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二十一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應當報送報請核准的報告、罪犯具有特殊情況的報告、假釋裁定書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四百二十二條 對因罪犯具有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假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應當作出核准裁定書;不予核准的,應當作出不核准裁定書,並撤銷原裁定。
第十七章 死刑複核程序
第四百二十三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十日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複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後十日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認為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後十日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十日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五條 報請複核的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包括報請複核的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案件綜合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案件綜合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和審理報告應當附送電子文本。
同案審理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案卷、證據。
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審案卷應當一併報送。
第四百二十六條 報請複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的報告,應當寫明案由、簡要案情、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
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況。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過行政處罰、處分的,應當寫明;
(二)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案件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應當寫明發回重新審判的原因、時間、案號等;
(三)案件偵破情況。通過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抓獲被告人、偵破案件,以及與自首、立功認定有關的情況,應當寫明;
(四)第一審審理情況。包括控辯雙方意見,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意見;
(五)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情況。包括上訴理由、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第二審審理或者高級人民法院複核認定的事實,證據採信情況及理由,控辯雙方意見及採納情況;
(六)需要説明的問題。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的處理情況,案件有無重大社會影響,以及當事人的反應等情況;
(七)處理意見。寫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百二十七條 複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繫懷孕的婦女;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應當審查的其他情況。
複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重視審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
第四百二十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准;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過重的,應當改判;
(四)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審理後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四百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准;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五)原判認定事實正確、證據充分,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根據案件情況,必要時,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對最高人民法院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一般不得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應當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四百三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複核程序審理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審程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四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四百三十三條 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死刑緩期執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或者複核程序審理後,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重新審判。但是,第一審人民法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或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四條 死刑複核期間,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議庭應當在辦公場所聽取其意見,並製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四百三十五條 死刑複核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將採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案件複核結果。
第十八章 涉案財物處理
第四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並製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後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並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信息,並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並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徵和來源等。扣押貨幣、有價證券,應當登記並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賬户,並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鑑定的,應當及時鑑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並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四百三十八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鑑定、估價,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四百三十九條 審判期間,對不宜長期保存、易貶值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財產,或者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票據等,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並經院長批准,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所得款項由人民法院保管。
涉案財物先行處置應當依法、公開、公平。
第四百四十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四百四十一條 對實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並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註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黴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後,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複印件)等;
(三)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後,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未隨案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鑑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鑑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實物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百四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依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審查。
第四百四十三條 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用於投資或者置業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應當追繳。
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用於投資或者置業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應當追繳。
第四百四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判決追繳違法所得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寫明追繳、退賠的金額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已經發還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
第四百四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判決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二審期間,發現第一審判決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一併作出處理。
判決生效後,發現原判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處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負責處理。
實物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保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扣押機關,並告知其在一個月以內將執行回單送回,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時完成的,應當説明原因。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並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後十五日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四百四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於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後及時返還被告人。
第四百五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百五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案外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處理。
申訴可以委託律師代為進行。
第四百五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以及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複查或者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申訴通知書、再審決定書、再審判決書、裁定書;
(三)其他相關材料。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訴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收到申訴材料的回執。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補充材料;申訴人拒絕補充必要材料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審查。
第四百五十三條 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五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終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對申訴進行審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審查後,應當製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四百五十五條 對死刑案件的申訴,可以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直接審查處理,也可以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查。原審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層報原核準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四百五十六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聽取當事人和原辦案單位的意見,也可以對原判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和新的證據進行核實。必要時,可以進行聽證。
第四百五十七條 對立案審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在三個月以內作出決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因案件疑難、複雜、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參照本解釋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處理。
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對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物的處理確有明顯錯誤的;
(八)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九)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十)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申訴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説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書面通知駁回。
第四百五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判決、裁定生效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未予收集的證據;
(三)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未經質證的證據;
(四)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等筆錄被改變或者否定的;
(五)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發生變化,影響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第四百五十九條 申訴人對駁回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本解釋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説服申訴人撤回申訴;對仍然堅持申訴的,應當駁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審判。
第四百六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髮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
第四百六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疑難、複雜、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審。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一般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糾正裁判錯誤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百六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抗訴書後一個月以內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按照抗訴書提供的住址無法向被抗訴的原審被告人送達抗訴書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重新提供原審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以有新的證據為由提出抗訴,但未附相關證據材料或者有關證據不是指向原起訴事實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相關材料;逾期未補送的,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
決定退回的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相關材料後再次抗訴,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百六十三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並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百六十四條 對決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再審決定書。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第四百六十六條 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可以缺席審判。
第四百六十七條 對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的過程中,發現原審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的,一般應當併案審理,但分案審理更為適宜的,可以分案審理。
第四百六十八條 開庭審理再審案件,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不出庭不影響審理的,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
第四百六十九條 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第四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審理前撤回抗訴的,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後不派員出庭,且未説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訴處理,並通知訴訟參與人。
人民法院審理申訴人申訴的再審案件,申訴人在再審期間撤回申訴的,可以裁定準許;但認為原判確有錯誤的,應當不予准許,繼續按照再審案件審理。申訴人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訴處理,但申訴人不是原審當事人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一條 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系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再審決定書;系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由檢察員宣讀抗訴書;系申訴人申訴的,由申訴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申訴理由。
第四百七十二條 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並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第四百七十三條 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第四百七十四條 對再審改判宣告無罪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利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時,應當告知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
第四百七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外國人犯罪或者我國公民對外國、外國人犯罪的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我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外國人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條規定情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國際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管轄權的案件。
第四百七十六條 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以外,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轄區內若干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審理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刑事案件。
第四百七十七條 外國人的國籍,根據其入境時持用的有效證件確認;國籍不明的,根據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出具的證明確認。
國籍無法查明的,以無國籍人對待,適用本章有關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國籍不明”。
第四百七十八條 在刑事訴訟中,外國籍當事人享有我國法律規定的訴訟權利並承擔相應義務。
第四百七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將下列事項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並依照有關規定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一)人民法院決定對外國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包括外國籍當事人的姓名(包括譯名)、性別、入境時間、護照或者證件號碼、採取的強制措施及法律依據、羈押地點等;
(二)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審理等事項;
(三)宣判的時間、地點。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後,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
對外國籍被告人執行死刑的,死刑裁決下達後執行前,應當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外國籍被告人在案件審理中死亡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並通知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
第四百八十條 需要向有關國家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定通知:
(一)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與我國簽訂有雙邊領事條約的,根據條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雙邊領事條約,但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根據公約規定辦理;未與我國簽訂領事條約,也未參加《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但與我國有外交關係的,可以根據外事主管部門的意見,按照互惠原則,根據有關規定和國際慣例辦理;
(二)在外國駐華領館領區內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該地區的領館;在外國領館領區外發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關外國駐華使館;與我國有外交關係,但未設使領館的國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國家駐華使領館;無代管國家、代管國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雙邊領事條約規定通知時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通知;沒有規定的,應當根據或者參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國際慣例儘快通知,至遲不得超過七日;
(四)雙邊領事條約沒有規定必須通知,外國籍當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的,可以不通知,但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
高級人民法院向外國駐華使領館通知有關事項,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第四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後,應當告知在押的外國籍被告人享有與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聯繫,與其監護人、近親屬會見、通信,以及請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譯的權利。
第四百八十二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探視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我國與被告人國籍國簽訂的雙邊領事條約規定的時限予以安排;沒有條約規定的,應當儘快安排。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協助。
涉外刑事案件審判期間,外國籍被告人在押,其監護人、近親屬申請會見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並依照本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提供與被告人關係的證明。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妨礙案件審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拒絕接受探視、會見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拒絕出具書面聲明的,應當記錄在案;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
探視、會見被告人應當遵守我國法律規定。
第四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刑事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公開審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官員要求旁聽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安排。
第四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應當為外國籍當事人提供翻譯。翻譯人員應當在翻譯文件上簽名。
人民法院的訴訟文書為中文本。外國籍當事人不通曉中文的,應當附有外文譯本,譯本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為準。
外國籍當事人通曉中國語言、文字,拒絕他人翻譯,或者不需要訴訟文書外文譯本的,應當由其本人出具書面聲明。拒絕出具書面聲明的,應當記錄在案;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
第四百八十五條 外國籍被告人委託律師辯護,或者外國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訴人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應當委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
外國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國籍國駐華使領館可以代為委託辯護人。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的,應當提供與被告人關係的有效證明。
外國籍當事人委託其監護人、近親屬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被委託人應當提供與當事人關係的有效證明。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提供辯護。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的,應當由其出具書面聲明,或者將其口頭聲明記錄在案;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釋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 外國籍當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給中國律師或者中國公民的委託書,以及外國籍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提供的與當事人關係的證明,必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但我國與該國之間有互免認證協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條 對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決定限制出境;對開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到庭的證人,可以要求暫緩出境。限制外國人出境的,應當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
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應當書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離境,並可以採取扣留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的辦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證件的,應當履行必要手續,併發給本人扣留證件的證明。
需要對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在口岸採取邊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製作邊控對象通知書,並附有關法律文書,層報高級人民法院辦理交控手續。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臨時邊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先向有關口岸所在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控,但應當在七日以內按照規定層報高級人民法院辦理手續。
第四百八十八條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經有關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審理期限。
第四百八十九條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後,外國籍當事人國籍國駐華使領館要求提供裁判文書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九十條 涉外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其他事項,依照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刑事司法協助
第四百九十一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我國與有關國家、地區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移管被判刑人條約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對請求書的簽署機關、請求書及所附材料的語言文字、有關辦理期限和具體程序等事項,在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規定或者雙方協商辦理。
第四百九十二條 外國法院請求的事項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的,人民法院不予協助;屬於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情形的,可以不予協助。
第四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後交由有關對外聯繫機關及時向外國提出請求。
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有關對外聯繫機關認為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後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四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應當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提出;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相關信息並附相關材料。請求書及其所附材料應當以中文製作,並附有被請求國官方文字的譯本。
外國請求我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應當依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提出;沒有條約或者條約沒有規定的,應當載明我國法律規定的相關信息並附相關材料。請求書及所附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四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根據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中國籍當事人,所在國法律允許或者經所在國同意的,可以委託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當事人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當事人是外國單位的,可以向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未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送達;
(七)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四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居住的受送達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所送達的文書應當經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發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門轉遞。
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請求人民法院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的,由該國駐華使館將法律文書交我國外交部主管部門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認為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且可以代為送達的,應當轉有關人民法院辦理。
第二十一章 執行程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四百九十七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的,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故意犯罪,情節惡劣,應當執行死刑的,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對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不再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備案不影響判決、裁定的生效和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經備案審查,認為原判不予執行死刑錯誤,確需改判的,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第四百九十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九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條 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五百零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並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五百零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第五百零三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五百零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並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確實無法與罪犯近親屬取得聯繫,或者其近親屬拒絕會見的,應當告知罪犯。罪犯申請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留下遺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安排,但罪犯拒絕會見的除外。罪犯拒絕會見的,應當記錄在案並及時告知其近親屬;必要時,應當錄音錄像。
罪犯申請會見近親屬以外的親友,經人民法院審查,確有正當理由的,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准許。
罪犯申請會見未成年子女的,應當經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同意;會見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視頻方式安排會見,會見時監護人應當在場。
會見一般在罪犯羈押場所進行。
會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附卷存檔。
第五百零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五百零七條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百零八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應當對罪犯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並製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佈,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五百零九條 執行死刑後,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後十五日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條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屍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説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屍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自訴狀複印件、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第五百一十二條 同案審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對未被判處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應當根據前條規定及時交付執行。但是,該同案被告人蔘與實施有關死刑之罪的,應當在複核訊問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後交付執行。
第五百一十三條 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後,應當附卷備查。
第五百一十四條 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因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的,有關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鑑別,由人民法院負責組織進行。
第五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製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寫明罪犯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因、依據等。
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徵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重新核查,並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適用本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將罪犯移送社區矯正機構。
第五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後,經審查,確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收監執行的決定:
(一)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脱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收監執行決定書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收監執行決定書送達社區矯正機構和公安機關,並抄送人民檢察院,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付執行。
第五百一十八條 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收監決定時,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具體時間。
第三節 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的交付執行
第五百一十九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定社區矯正執行地。社區矯正執行地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個地方居住的,可以確定其經常居住地為執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無法確定或者不適宜執行社區矯正的,應當根據有利於罪犯接受矯正、更好地融入社會的原則,確定執行地。
宣判時,應當告知罪犯自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內到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報到,以及不按期報到的後果。
人民法院應當自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內通知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並在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和執行地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與社區矯正執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執行地社區矯正機構將法律文書轉送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五百二十條 對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節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
第五百二十一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追繳、責令退賠違法所得;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涉財產的判項。
第五百二十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附帶民事裁判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第五百二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
第五百二十四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准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五百二十五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後,應當立即執行。
第五百二十六條 執行財產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佈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五百二十七條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被執行標的書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百二十九條 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五百三十條 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三十一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百三十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刑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五節 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應當裁定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罪的,應當在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後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
(二)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對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後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
對社區矯正對象的減刑,由社區矯正執行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區矯正機構減刑建議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裁定。
第五百三十五條 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原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履行情況;
(七)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一併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在三日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
第五百三十六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對罪犯積極履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確定的義務的,可以認定有悔改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從寬掌握;對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從嚴掌握。
第五百三十七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五日以內對下列事項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齡等個人基本情況;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
第五百三十八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可以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三)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詐騙罪犯的;
(四)社會影響重大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
(五)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六)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
(七)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應當在七日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
對假釋的罪犯,適用本解釋第五百一十九條的有關規定,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第五百四十條 減刑、假釋裁定作出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准許。
第五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也可以自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五百四十二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並書面通知原審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第五百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緩刑建議書後,經審查,確認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緩刑的裁定:
(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脱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執行機關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假釋建議書後,經審查,確認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具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作出撤銷假釋的裁定。
第五百四十四條 被提請撤銷緩刑、假釋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發生社會危險,社區矯正機構在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的同時,提請人民法院決定對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決定逮捕的,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後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五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後三十日以內作出裁定。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送達社區矯正機構和公安機關,並抄送人民檢察院,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執行。執行以前被逮捕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百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五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的配合,推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審、情況調查、安置幫教等工作的開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五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的配合,對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實施必要的心理干預、經濟救助、法律援助、轉學安置等保護措施。
第五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
參加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可以從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關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五百五十條 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週歲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組織審理。
下列案件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組織審理:
(一)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二週歲的在校學生犯罪案件;
(二)強姦、猥褻、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犯罪案件;
(三)由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組織審理更為適宜的其他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組織審理,由院長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五百五十一條 對分案起訴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不宜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審理的,可以分別審理。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審判組織分別審理的,有關人民法院或者審判組織應當互相瞭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審判情況,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五十二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五百五十三條 對未成年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逮捕且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互相配合,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五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無固定住所、無法提供保證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的,應當指定合適成年人作為保證人,必要時可以安排取保候審的被告人接受社會觀護。
第五百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開庭時,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除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權利外,經法庭同意,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五百五十六條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前條規定。
審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傷害案件,在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應當採取同步錄音錄像等措施,儘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是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五百五十七條 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不滿十八週歲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到場代表的人數和範圍,由法庭決定。經法庭同意,到場代表可以參與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對依法公開審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不得組織人員旁聽;有旁聽人員的,應當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信息。
第五百五十八條 開庭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出庭作證;必須出庭的,應當採取保護其隱私的技術手段和心理干預等保護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條 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
查閲、摘抄、複製的案卷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得公開和傳播。
第五百六十條 人民法院發現有關單位未盡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護等保護職責的,應當向該單位提出司法建議。
第五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實際,根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點,開展未成年人法治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百六十二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節 開庭準備
第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其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規定,並告知其審判程序和訴訟權利、義務。
第五百六十四條 審判時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百六十五條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第五百六十六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徵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上述人員提出異議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百六十七條 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開庭時已滿十八週歲、不滿二十週歲的,人民法院開庭時,一般應當通知其近親屬到庭。經法庭同意,近親屬可以發表意見。近親屬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五百六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關於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後的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接受。
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社會組織等對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
第五百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進行心理疏導;根據實際需要並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心理測評。
心理疏導、心理測評可以委託專門機構、專業人員進行。
心理測評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五百七十條 開庭前和休庭時,法庭根據情況,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會見。
第三節 審判
第五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台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設置席位。
審理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或者過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設置法庭席位。
第五百七十二條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適用本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重新開庭後,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週歲的,可以准許,但不得再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第五百七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應當根據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使用適合未成年人的語言表達方式。
發現有對未成年被告人威脅、訓斥、誘供或者諷刺等情形的,審判長應當制止。
第五百七十四條 控辯雙方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等量刑建議的,應當向法庭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
第五百七十五條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有關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審查並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上述報告和材料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作出調查報告的人員出庭説明情況,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詢問。
第五百七十六條 法庭辯論結束後,法庭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案件情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治教育;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後,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治教育。
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親屬或者教師、輔導員等參與有利於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邀請其參加有關活動。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五百七十七條 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法庭應當詢問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補充陳述。
第五百七十八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
對依法應當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宣判時,不得組織人員旁聽;有旁聽人員的,應當告知其不得傳播案件信息。
第五百七十九條 定期宣告判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法通知、不能到場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庭,並在宣判後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親屬送達判決書。
第四節 執行
第五百八十條 將未成年罪犯送監執行刑罰或者送交社區矯正時,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報告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有關法律文書,一併送達執行機關。
第五百八十一條 犯罪時不滿十八週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應當封存。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應當提供查詢的理由和依據。對查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五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與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服刑場所建立聯繫,瞭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助做好幫教、改造工作,並可以對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回訪考察。
第五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督促被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
第五百八十四條 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協助社區矯正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第五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可以適時走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瞭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況,引導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擔管教責任,為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百八十六條 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備就學、就業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並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五百八十七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以達成和解。
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親友等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
第五百八十八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公訴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與被告人和解。近親屬有多人的,達成和解協議,應當經處於最先繼承順序的所有近親屬同意。
被害人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和解。
第五百八十九條 被告人的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依照前兩款規定代為和解的,和解協議約定的賠禮道歉等事項,應當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第五百九十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主持製作的和解協議書,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和解自願、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應當認定無效。和解協議被認定無效後,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主持製作新的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九十一條 審判期間,雙方當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在庭外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並聽取其意見。經審查,和解自願、合法的,應當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五百九十二條 和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真誠悔罪;
(二)被告人通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涉及賠償損失的,應當寫明賠償的數額、方式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起訴;
(三)被害人自願和解,請求或者同意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
和解協議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簽名,但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備查。
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九十三條 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內容,被告人應當在協議簽署後即時履行。
和解協議已經全部履行,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並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條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雙方願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時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附帶民事調解書。
第五百九十六條 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判處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的,可以減輕處罰;綜合全案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對該部分被告人從寬處罰,但應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九十七條 達成和解協議的,裁判文書應當敍明,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
第二十四章 缺席審判程序
第五百九十八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案件範圍;
(二)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三)是否寫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包括明確的境外居住地、聯繫方式等;
(四)是否寫明被告人涉嫌有關犯罪的主要事實,並附證據材料;
(五)是否寫明被告人有無近親屬以及近親屬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等情況;
(六)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並附證據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前款規定的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一併移送。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缺席審判程序適用條件,屬於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於可以適用缺席審判程序的案件範圍、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不符合缺席審判程序的其他適用條件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十日以內補送;三十日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後,應當將傳票和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傳票應當載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後果等事項;應當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近親屬,告知其有權代為委託辯護人,並通知其敦促被告人歸案。
第六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有權委託或者由近親屬代為委託一至二名辯護人。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委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在境外委託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授權委託進行公證、認證。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
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辯護的,依照本解釋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的近親屬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收到起訴書副本後、第一審開庭前提出,並提供與被告人關係的證明材料。有多名近親屬的,應當推選一至二人蔘加訴訟。
對被告人的近親屬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決定。
第六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被告人的近親屬參加訴訟的,可以發表意見,出示證據,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鑑定人等出庭,進行辯論。
第六百零四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參照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作出判決、裁定。
作出有罪判決的,應當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經審理認定的罪名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罪名的,應當終止審理。
適用缺席審判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一併作出處理。
第六百零五條 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導致缺乏受審能力,無法出庭受審,中止審理超過六個月,被告人仍無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缺席審判。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被告人無法表達意願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代為申請或者同意恢復審理。
第六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前款所稱“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包括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形,以及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審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雖然構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六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理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六百零九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
(一)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
(二)刑法分則第二章規定的相關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的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案件;
(三)危害國家安全、走私、洗錢、金融詐騙、黑社會性質組織、毒品犯罪案件;
(四)電信詐騙、網絡詐騙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條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具有較大影響的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人民檢察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六百一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可以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案件範圍;
(二)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三)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況,以及涉嫌有關犯罪的情況,並附證據材料;
(四)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況,並附證據材料;
(五)是否列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並附證據材料;
(六)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法律手續;
(七)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聯繫方式及其要求等情況;
(八)是否寫明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九)其他依法需要審查的內容和材料。
前款規定的材料需要翻譯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人民檢察院一併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審查完畢,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於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範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於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受案範圍或者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沒收違法所得申請不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標準要求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撤回申請;
(四)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七日以內補送;七日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即將屆滿,涉案財產有被隱匿、轉移或者毀損、滅失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六百一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發佈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由、案件來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緝、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況;
(五)申請沒收的財產的種類、數量、價值、所在地等以及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清單和法律手續;
(六)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相關事實;
(七)申請沒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該期限、方式申請參加訴訟可能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
(九)其他應當公告的情況。
公告期為六個月,公告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六百一十五條 公告應當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紙、信息網絡媒體、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網站發佈,並在人民法院公告欄發佈。必要時,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請沒收財產所在地發佈。最後發佈的公告的日期為公告日期。發佈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發佈過程。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內利害關係人聯繫方式的,應當直接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內容,並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已經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係人聯繫方式,經受送達人同意的,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內容,並記錄在案;受送達人未表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關係人聯繫方式,其所在國、地區的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應當向受送達人送達含有公告內容的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送達。決定送達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請求所在國、地區提供司法協助。
第六百一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以外的,對申請沒收的財產主張權利的自然人和單位。
第六百一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供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係的證明材料,其他利害關係人應當提供證明其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
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委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並依法取得執業證書的律師;在境外委託的,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四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對授權委託進行公證、認證。
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滿後申請參加訴訟,能夠合理説明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第六百一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託訴訟代理人申請參加訴訟,且違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財產所在國、地區主管機關明確提出意見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人民法院准許參加訴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依照本解釋關於利害關係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規定行使訴訟權利。
第六百一十九條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進行審理。
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或者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應當開庭審理。沒有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訴訟的,或者利害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利害關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通知書應當依照本解釋第六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方式,至遲在開庭審理三日以前送達;受送達人在境外的,至遲在開庭審理三十日以前送達。
第六百二十條 開庭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開始後,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由利害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應當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並已經通緝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經死亡,以及申請沒收的財產是否依法應當追繳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證據,後由利害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出示證據,並進行質證;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後由利害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發言,並進行辯論。
利害關係人接到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轉為不開庭審理,但還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一條 對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沒收;
(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沒有利害關係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利害關係人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雖然主張權利但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相應證明標準的,應當視為“申請沒收的財產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第六百二十二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以內提出上訴、抗訴。
第六百二十三條 對不服第一審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駁回申請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和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裁定;
(二)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錯誤的,應當改變原裁定;
(三)第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變原裁定,也可以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四)第一審裁定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後,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抗訴,應當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但是,第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過程中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條 利害關係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第一審期間未參加訴訟,在第二審期間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六百二十五條 在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向原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六百二十六條 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缺席審判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第六百二十七條 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參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的審理期限執行。
公告期間和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六百二十八條 沒收違法所得裁定生效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並對沒收裁定提出異議,人民檢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可以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裁定正確的,予以維持,不再對涉案財產作出判決;
(二)原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原裁定,並在判決中對有關涉案財產一併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沒收裁定確有錯誤的,除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第六百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六百三十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六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申請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案件,由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百三十二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是否寫明被申請人的身份,實施暴力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所造成的損害等情況,並附證據材料;
(三)是否附有法醫精神病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明被申請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六百三十三條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審查完畢,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屬於強制醫療程序受案範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二)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以內補送;三日以內不能補送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六百三十四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場的,可以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其他近親屬到場。
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六百三十五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請求不開庭審理,並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
第六百三十六條 開庭審理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開始後,先由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是否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進行調查;調查時,先由檢察員出示證據,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出示證據,並進行質證;必要時,可以通知鑑定人出庭對鑑定意見作出説明;
(三)法庭辯論階段,先由檢察員發言,後由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言,並進行辯論。
被申請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經審查其身體和精神狀態,認為可以出庭的,應當准許。出庭的被申請人,在法庭調查、辯論階段,可以發表意見。
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無異議的,法庭調查可以簡化。
第六百三十七條 對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申請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被申請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申請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駁回強制醫療申請的決定,並退回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第六百三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被告人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經鑑定,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應當適用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
開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案件,應當先由合議庭組成人員宣讀對被告人的法醫精神病鑑定意見,説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後依次由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發表意見。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進行辯論。
第六百三十九條 對前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同時作出對被告人強制醫療的決定;
(二)被告人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或者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的,應當同時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
第六百四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依照強制醫療程序對案件作出處理,也可以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六百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以內,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由公安機關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
第六百四十二條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第二日起五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強制醫療的決定。
第六百四十三條 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複議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以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複議決定:
(一)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駁回複議申請,維持原決定;
(二)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決定;
(三)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六百四十四條 對本解釋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判決、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同時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一併處理。
第六百四十五條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百四十六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未附診斷評估報告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強制醫療,強制醫療機構未提供診斷評估報告的,申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託鑑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鑑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強制醫療機構提出解除強制醫療意見,或者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在一個月以內,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被強制醫療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解除強制醫療的決定,並可責令被強制醫療的人的家屬嚴加看管和醫療;
(二)被強制醫療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險性,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作出繼續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前款規定的案件,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開庭審理,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後五日以內,將決定書送達強制醫療機構、申請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和人民檢察院。決定解除強制醫療的,應當通知強制醫療機構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解除強制醫療。
第六百四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強制醫療決定或者解除強制醫療決定不當,在收到決定書後二十日以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
第六百四十九條 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章 附則
第六百五十條 人民法院訊問被告人,宣告判決,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等,可以根據情況採取視頻方式。
第六百五十一條 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訴、上訴、申訴、申請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寫有困難的,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製作筆錄或者記錄在案,並向口述人宣讀或者交其閲讀。
第六百五十二條 訴訟期間製作、形成的工作記錄、告知筆錄等材料,應當由製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簽名、蓋章。宣告或者送達裁判文書、通知書等訴訟文書的,應當由接受宣告或者送達的人在訴訟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
訴訟參與人未簽名、蓋章的,應當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簽名、蓋章外,還應當捺指印。
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有見證人見證或者有錄音錄像證明的,不影響相關訴訟文書或者筆錄材料的效力。
第六百五十三條 本解釋的有關規定適用於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第六百五十四條 本解釋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適用於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衞部門、中國海警局和監獄。
第六百五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發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軍隊戰時適用

為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完善中國特色軍事法治體系,從法律制度上保障人民軍隊有效履行新時代使命任務、提高打贏能力,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定:軍隊戰時開展刑事訴訟活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基本程序,適應戰時刑事訴訟特點,保障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平正義,可以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辯護與代理、強制措施、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等部分具體規定。具體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本決定自2023年2月25日起施行。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詞條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