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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是指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文名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
類    型
罪名
領    域
法律
相    關
管理制度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構成特體

1、罪體
行為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的行為是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這裏的擅自出賣,是指未經批准而賣給他人。擅自轉讓,是指未經批准而無償送給他人。
客體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的客體是國家所有的檔案。
2、罪責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國家所有的檔案而有意出賣、轉讓的主觀心理狀態。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構成要件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檔案的管理制度。檔案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檔案的滅失、毀損往往會給國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因此,為了加強對國有檔案的保管、利用,懲治嚴重妨害國有檔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經濟、軍事、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我國《檔案法》第7條規定,禁止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檔案法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都不得出賣。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行為。檔案法是指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檔案法》,及1990年11月19日國務院批准、國家檔案局發佈的《檔案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規。所謂出賣,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將檔案出售給他人的行為。所謂轉讓,是指將檔案的所有權轉給他人的行為。
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檔案的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出賣、轉讓有關國家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的重要檔案的;多次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的;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牟利較大的;出賣、轉讓國有檔案造成惡劣社會或者政治影響的;因出賣、轉讓國有檔案受過行政處分不思悔改又實施這種行為的:將國有檔案出賣、轉讓給境外機構或人員的;等等。
依本條第3款的規定,犯本罪,同時又觸犯本法構成其他犯罪的,如刺探、竊取、收買、非法提供國家機密罪、間諜罪、泄露國家機密罪等,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國家所有的檔案而擅自出賣或轉讓,如果行為人不知出賣或轉讓的是國家檔案的,不構成本罪。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刑法條文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329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規定,犯本罪,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擅自出賣、轉讓國有檔案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檔案的保護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行為。主觀方面是故意。
二、本罪是新罪名,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