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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是指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行為。
中文名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
類    型
罪名
根據刑法
328條第1款
國    家
中國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構成

1.罪體
(1)行為。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行為是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這裏的盜掘,是指未經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批准而私自挖掘。
(2)客體。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客體是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這裏的古文化遺址,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華民族歷史發展中由古代人類創造並留下的表明其文化發展水平的石窟、地下城、古建築等。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華民族歷史上建造並留下的墓穴及其有關設施。
2.罪責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而進行盜掘的主觀心理狀態。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328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2)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3)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4)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1] 
減輕處罰事由: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而情節較輕的,是本罪的減輕處罰事由。這裏的情節較輕,是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損毀較小,沒有造成文物破壞,或者具有其他較輕情節的等。
加重處罰事由: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而具有《刑法》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勘探工具

盜墓者的勘探工具 盜墓者的勘探工具
洛陽鏟,又名探鏟,一種考古學工具,為一半圓柱形的鐵鏟。一段有柄,可以接長的白蠟杆。使用時垂直向下戳擊地面,可深逾20米,利用半圓柱形的鏟可以將地下的泥土帶出,並逐漸挖出一個直徑約十幾釐米的深井,用來探測地下土層的土質,以瞭解地下有無古代墓葬。洛陽鏟據傳為中國河南洛陽附近農村的盜墓者李鴨子於20世紀初發明。1923年前後,馬坡村村民李鴨子來到他家附近一個叫孟津的地方趕集,轉了一會兒,他便蹲在路邊休息。李鴨子平日裏以盜墓為生,所以他經常想的也是有關盜墓的問題。這時,他看到離他不遠的地方有一個包子鋪,賣包子的人正準備在地上打一個小洞,他在地上打洞的工具引起了李鴨子的興趣。因為他看到,這個東西每往地下戳一下,就能帶起很多土。盜墓經驗豐富的李鴨子馬上意識到,這東西要比平時使用的鐵鍁更容易探到古墓,於是他受到啓發,比照着那個工具做了個紙樣,找到一個鐵匠照紙樣做了實物,第一把洛陽鏟就這樣誕生了。據考證,打造出第一把洛陽鏟的鐵匠叫陳印娃,現已故去。而真正完全掌握洛陽鏟核心鑄造技術的是老鐵匠孫清娃一家。
盜墓者得勘探工具 盜墓者得勘探工具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案例

盜古墓就是給自己挖墳墓,新中國成立以來湖南省最大的一起系列盜墓案一審公開宣判,27名被告人因犯盜掘古墓葬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被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和13年6個月以下不等有期徒刑。2010年5月14日上午,新中國成立以來湖南省最大的一起系列盜墓案在望城縣一審公開宣判。其中,主犯林細生、劉勝利、龍壽雲被判處死刑,主犯劉智華被判處死刑,經法院審理查明,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間,被告人林細生、劉勝利、龍壽雲、劉智華等27人分別結夥,在長沙市望城縣、寧鄉縣、嶽麓區及江西分宜縣等處多次瘋狂盜掘十餘座古墓葬。被破壞的古墓葬包括戰國時期大型古墓葬、西漢長沙國王室和貴族墓葬、明代和清代墓葬。先後被盜的國家一級文物11件,螭紋玉劍等國家二級文物51件,雙面雲紋青玉璧等國家三級文物86件,一般文物200餘件。
據偵辦案件的長沙市警方介紹,這起系列盜墓案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發生在湖南省涉案人員最多、涉案範圍最廣、社會影響最大的一起盜墓案件。案件涉及三個盜墓犯罪團伙,成員來自山東、湖南、江西、甘肅、山西等省,主犯來自湖南長沙、江西新餘、山東濟寧。在盜掘古墓葬過程中,三個犯罪團伙交叉參與盜墓,實行資金提供、設備投入、勘探古墓、盜掘墓葬、銷售分贓的“一條龍”作業。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補充規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
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所盜竊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繳。 [2]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處罰條例

刑法將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作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之一。那麼,何為“多次”?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分歧意見:一種認為,多次是指只要盜掘的次數超過3次,不管盜掘對象是同一的還是不同的;另一種認為,對不同對象實施3次以上的才能認為是多次。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特別是古墓葬的特殊性決定了盜掘一般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很少是一蹴而就的,這與盜竊、搶劫等作案方式有所區別。不少盜掘人為挖掘古墓用了好多次好多天,對這種情況如果按第一種意見,就應該認定多次。這顯然會導致量刑過重,也忽略了盜掘行為具有連續性的特點,因為多次的行為都基於相同的目的,實施的是相同犯罪行為,又是相同的行為對象,所反映的是盜掘的過程。因此,筆者認為可以把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看成是連續犯,而將連續行為的次數作為犯罪從重情節來規定是不甚科學的,也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