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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企業所得税

鎖定
中國對從事生產經營的集體企業就其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徵收的一種法人所得税。集體企業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國家税收收入的重要來源。對集體企業徵收所得税,是國家參與集體所有制工商企業利潤分配的重要措施,對於聚集國家財政資金,調節企業利潤分配,促進集體經濟發展和加強企業財務監督,改善企業經營管理都有重要意義。
中文名
集體企業所得税
針對對象
集體企業
性    質
法人所得税

集體企業所得税概況

國家對從事工業、商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服務業和其他行業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徵收的一種税。集體企業所得税是由原工商所得税演變而來的。
對象 集體企業所得税的徵税對象是集體企業的應税所得額,即納税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集體企業所得税不分行業和企業規模實行統一的8級超額累進税率,最低一級年所得額10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為10%;最高一級,年所得額20萬元以上的部分,税率為55%。這套税率與國營小型企業的所得税率是相同的。為了照顧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存在的困難,以及根據國家政策扶持某些集體企業發展,税法中還規定了減免税條款。

集體企業所得税方法

集體企業所得税實行“按年計徵、按季或按月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徵收方法

集體企業所得税税改歷程

集體企業所得税是由原工商所得税演變而來的。
集體企業所得税

集體企業所得税1950年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的《工商業税暫行條例》包括營業税和所得税兩部分,規定除國營企業外,所有的工商企業的所得都應繳納所得税。當時所得税的納税人主要是私營企業和城鄉個體工商業户,集體企業所佔比重很小。為了貫徹國家對資本主義工商業利用、限制、改造的方針,所得税實行21級全額累進税率,最低一級全年所得額未滿300元的,税率為5%,最高一級全年所得額在1萬元以上的,税率為30%。對各種形式的集體企業,本着區別對待的原則,在執行統一所得税率的基礎上,給予適當減免税優惠。

集體企業所得税1958年

工商税制改革,把工商業税中的營業税部分與商品流通税、貨物税、印花税合併為工商統一税,保留了原工商業税中的所得税。所得税成為一個單獨的税種,稱“工商所得税”。因為對私營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城鄉個體工商業户也大部分組織起來,所以集體企業成為主要納税人。

集體企業所得税1963年

, 國務院頒佈了《關於調整工商所得税負擔和改進徵收辦法的試行規定》 ,根據“個體經濟要重於集體經濟,合作商店要重於手工業合作社、交通運輸合作社及其他集體經濟,集體經濟負擔要大體平衡”的原則,調整了所得税率。對手工業合作社交通運輸合作社實行8級超額累進税率;對合作商店行實9級超額累進税率,並對全年所得額超過5萬元以上的部分,加成徵收1~4成;對基層供銷社實行39%的比例税率;對個體工商業户實行14級全額累進税率,並對全年所得額超過1800元以上的,加成徵收1~4成。1984年國營企業實行第二步“利改税”後,根據集體企業的發展情況和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税暫行條例》,國務院於1985年4月11日頒佈,從1985年度起實施。集體企業所得税的納税人包括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金融業以及其他行業的集體企業,同時,該税納税人應是獨立核算的集體企業。

集體企業所得税1994年

集體企業所得税 集體企業所得税
税制改革時,取消按企業所有制形式設置所得税的辦法,將集體企業所得税與國營企業所得税私營企業所得税合併,統一徵收內資企業所得税

集體企業所得税徵税制度

1985年以前,中國對集體企業一直是按工商所得税的有關規定徵税。國營企業上交利潤的制度改為徵收所得税後,為了實行合理負擔政策,對集體企業利潤水平進行必要的調節,並完善集體企業所得税徵税辦法,有助於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1985年4月11日國務院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税暫行條例》,同年7月22日財政部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税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從而建立了單獨的集體企業法人所得税徵税制度,主要內容是:①凡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生產經營、實行獨立核算的集體企業,都是集體企業所得税的納税義務人。②納税義務人每一納税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和國家允許在税前列支的税金、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為所得税的計税依據。③集體企業所得税實行八級超額累進税率。最低一級是全年所得額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為10%,最高一級是全年所得額在20萬元以上的部分,税率為55%。④集體企業所得税實行按年計徵,按季或按月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的徵收方法。⑤為了促進集體經濟發展和支持農業生產,以及邊遠貧困地區改變經濟落後面貌,對集體企業所得税還規定了一些税收優惠政策税收減免的照顧措施。

集體企業所得税法律法規

集體企業所得税 集體企業所得税
集體企業所得税 第一條 凡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以及其他行業的獨立核算的集體企業,都是集體企業所得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所得税。 第二條 納税人每一納税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國家允許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營業外支出後的餘額,為集體企業所得税的計税依據,即應納税所得額。應納税所得額的具體計算,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集體企業所得税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八級超額累進所得税税率表》計算徵收。
第四條 對下列納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或者一定程度上給予減徵、免徵所得税的照顧:
一、 開辦初期,納税確有困難的;
二、 新辦的進行飼料生產的;
三、 鄉鎮集體企業,生產經營直接服務於農業的化肥、農藥、農機具修理修配的;
四、 積極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品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
五、 在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興辦的鄉鎮集體企業,經營確有困難的;
六、 由於自然災害或者其他殊特原困,納税確有困難的;
七、 經財政部批准其他需要減税、免税的。
第五條 前條納税人,可以向當地税務機關申請減免所得税。減免所得税的審批權限,由財政部具體劃分確定。
第六條 集體企業所得税按年計徵,按季或者按月預繳,年終彙算清繳,多退少補。具體納税期限,由當地税務機關根據納税人應繳税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七條 集體企業所得税應當就地向税務機關繳納。
第八條 納税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開業,應當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税務機關辦理税務登記。
第九條 納税人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歇業、合併聯合、分設、改組、轉業、遷移時,應當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税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並清繳應納税款。
第十條 納税人不論經營情況如何,都應當於季度或者月度終了後的十日內、年度終了後的三十五日內,將所得税申報表,連同有關財務會計報表報送當地税務機關。
第十一條 納税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税,當地税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税額。
第十二條 税務機關有權對納税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税等情況,進行檢查。納税人必須據實告,並提供帳冊、憑證、單據和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税務機關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三條 納税人必須建立、健全帳冊,正確計算盈虧。税務機關發現納税人有虛列成本、亂攤費用、瞞報收入等違反財經法規和紀律的行為,有權按照規定調整其應納税所得額,限期追補少繳的税款。
第十四條 納税人必須按照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税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税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納税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税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所得額不報或少報的,除限期追繳應納税款外,並可酌情處以應納税款一倍以下的罰款。偷税、抗税,情節嚴重的,由税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集體企業所得税
第十六條 納税人拖欠税款滯納金罰款,經催繳無效,税務機關可以通知其開户銀行扣繳入庫。 第十七條 税務機關根據本條例規定,對納税人處以罰款時,必須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税務機關批准,並填發違章處理通知書。
第十八條 納税人不遵照本條例的規定納税,任何人都可以撿舉揭發税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以按照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併為其保密。
第十九條 納税人同税務機關在納税問題上發生爭議時, 必須先按税務機關的決定繳税,然後向上級税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税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納税人對上級税務機關的複議不服時,可以在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