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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出資

鎖定
股權出資,是股東依據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權作價出資,設立新公司的行為。新公司設立後,股東將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東權益轉讓給新公司,使其成為新設公司財產的一部分。近年來,股權出資已經成為越來越普遍的出資形式,以股權置換完成對新公司的出資是許多投資者優先選擇出資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組建過程中。
中文名
股權出資
領    域
經濟
概    述
投資新設立公司
意    義
利益最大化

股權出資基本概念

所謂股權出資,是指股東或者發起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權出資,投資於新設立的或者已存續的目標公司的行為。
有關股權投資圖表等
有關股權投資圖表等(10張)
以股權作為出資,實際上是股東將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新設立的或者已存續的目標公司所有,使得新設立的或者已存續的目標公司成為其他公司的股東,對新設立或者已存續的目標公司而言,不啻於自己在設立或增資擴股的同時對外進行了投資。

股權出資股權出資意義

1、股權是一種重要的財產權,是公司股東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所擁有的參與公司重大決策、享受財產利益並可依法轉讓的權利。
股權出資具有法律意義的嚴肅性 股權出資具有法律意義的嚴肅性 [1]
2、允許投資人以股權出資,一是能夠豐富股權權能,通過激活股東已往投入到公司所形成資產,增加股權利用的渠道,同時降低轉讓的交易成本,有效調動投資人的積極性,促進投資;二是通過資本鏈條的紐帶作用,可以在維繫投資人對原有公司和產業的影響力控制力的同時,實現投資向新的領域和產業轉移,為企業優化產業結構,重組兼併,擴大規模,做大做強服務;三是通過促進投資創業可以帶動就業,減輕社會就業壓力,實現經濟穩定增長

股權出資主要條件

股權出資法律標準

股權能否作為出資的問題,首先需要解決的是出資標的的法律標準問題,即作為出資標的的股權應當符合什麼機關什麼樣的法律條件。對於這一問題,馮果在《股東現物出資若干問題研究》中歸納了五項標準,即:確定性、價值物的現存性、價值評估的可能性、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內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及可獨立轉讓性。應當説,這一歸納從經濟學的角度比較科學的反映了股權作為出資的價值基礎,但並非是股權出資的法律標準。股權出資的法律標準可以歸納主要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作為股權出資標的的股權應當權屬完整
股權是一種綜合性的權利,包括財產性權利自益權和非財產性權利的共益權。出資主體要以股權出資,其必須對出資股權具有合法所有權。在股權出資中,由於股權的取得涉及到出資行為、公司章程記載、股東名冊登記、
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研討會 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研討會
持股(出資)證明、工商註冊登記等一系列行為和法律文件,當上述文件記載內容不一致或者文件記載內容和實際行為不一致時,如何確定股權出資主體?筆者認為,出資主體可以通過投資、股權轉讓、拍賣等諸多方式獲得股權,但是衡量其是否合法擁有股權的所有權,主要是看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的登記(有限責任公司)和股東名冊的登記(股份有限公司),即公示的股權所有人。不管股東是否實際出資、只要被記載於工商行政部門的登記冊或公司的股東名冊,對第三人而言,都有理由視其為合格的出資主體,不影響股權出資的效力。 此外,作為出資的股權之上不得存在權利行使的限制,即擬作為出資的股權上不得設有質權、或者被法院查封、凍結限制轉讓等限制出資主體行使股權權利的情況存在。
總之,作為股權出資標的股權應當權屬完整,股權出資的出資主體應當擁有擬作為出資的完全的支配權。
2、作為股權出資標的的股權應當是可以轉讓的股權 股東的出資實際上就是股東將其所有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轉讓給公司的行為,因此,作為股東出資標的的股權必須是可以轉讓的,否則就會使股東的出資行為無法或難以完成,這是出資人履行給付義務必要條件。即出資人應對該出資物享有獨立支配的權力,受限制的股權沒有滿足法定或約定轉讓條件的不能作為出資的標的物

股權出資限制條件

限制流通的股權包括受其他股東或審批機構意志、因現行法律規定的約束而受限制等類型。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通過。另一類是《公司法》和《證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證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或股份有特別限制和要求的,股東以股權出資時,不得違反這些規定,這類股權同樣不具備股權出資的適格性。此外,國有股的轉讓通常需要有關審批部門的審批同意。
前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受其他股東意志限制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為保障公司經營穩定而設。第一百四十二條第1款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份轉讓期限限制的規定,是因為發起人在股份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為了保障公司成立初期的財產穩定,同時也避免發起人借設立公司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因此,這兩種情況下法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應當適用於股權出資。

股權出資評估

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元購入中國銀行10%股份 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元購入中國銀行10%股份
由於股權的價值依賴於公司經營的狀況和股東可分配的利益,股權的價值是處於變動狀態的,與貨幣或實物等傳統出資方式相比,股權的價值不易確定,因此股權出資另一個關鍵的問題是股權價值的確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作為股東或者發起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後,由驗資機構進行驗資。”雖然上述法律規定了非現金出資的評估條款但並未規定股權出資具體的評估規則。 股權價值評估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上市流通的股權作為出資的,可以採用其股權出資前一個合理的計算期間(如6個月或更長),該股權二級市場平均值作為確定股權價值;第二種是國有股權,以評估的並經政府主管部門審批的價格作為股權價值;第三種是上述兩種情況之外的公司股權,以公司出資人或發起人共同委託的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為準。無論上述何種情況,該股權價值均應獲得股東的認可。

股權出資基本規則

股權出資基本規則1

可以出資的股權應當是出資人已履行了全部出資義務的股權.
股權平等原則 股權平等原則
本條是對出資標的——股權本身範圍的界定。原則上,股權因具有可以用貨幣估價、可以依法轉讓,且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以其出資等特徵,權利人都可用以出資。具體而言,包括依法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股份)。但是,作為出資財產本身的題中之意,應當是真正的權利,不包含對等的義務,也就是説,用以出資的股權應當是出資人已經履行全部出資義務後持有的股權,公司受讓後不再有出資義務負擔。據此,如果某人對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那麼已履行部分所對應的股權可以出資,未履行部分則不行。至於轉讓受限制的股權,如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持有的股權,只要在認繳出資時間以前有關限制將自動解除,自然可以出資,股權出資規則或登記辦法對此是否明確都不受影響。

股權出資基本規則2

可用股權出資的人應當是擬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擬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已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已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本條是對可用股權出資的人的範圍的界定。排除的人包括擬設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擬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除發起人以外的其他股東。依據有三:一是《公司法》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和發起人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前繳付全部出資。二是股權轉讓或股權交付(實繳)本身的特點要求受讓人應當是已經存在的法律主體。而擬設一人有限公司和擬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主體資格尚不存在,股權實繳難以進行,所以其股東或發起人不能以股權出資。三是從《公司法》第27條、第83條和第179條的規定看,《公司法》允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以外的其他股東並不在列。而且,從外國情況看,有些國家《公司法》就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僅發起人可以非貨幣財產出資。

股權出資基本規則3

可接收股權出資的公司應當限於已設的公司、擬設的有限責任公司和擬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是對可接收股權出資的公司的範圍的界定。其排除的公司包括擬設一人有限公司和擬以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同第(二)條。

股權出資基本規則4

股權出資的比例不得高於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本條體現了對股權出資逐步開放的思想,理由與《公司法》關於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規定一樣,是為了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公司資產價值的確定性變現能力,維持公司的穩定。
2013年修訂後的《公司法》已刪除了非貨幣出資出資比例限制。

股權出資基本規則5

分析 分析
股權的價值評估應當以股權所在公司的淨資產額、股權總數、股東表決權確定原則股東分配權確定原則、經營狀況等為依據。
價值評估是財產轉讓中的核心,也是股權等能否作為出資方式爭議的焦點,自然是出資規則不可迴避的議題,本條即是對股權價值評估考慮因素的規定。影響股權價值的因素因公司而異,一般而言,當首推公司的淨資產額,因為,淨資產額是股權價值的現實體現。其次是股權總數、股東表決權確定原則和股東分配權確定原則,它們共同決定着某一股東股權利益的大小。特別是新《公司法》規定股權的表決原則和公司利潤的分配原則可以不依出資額和股份數確定以後,瞭解股東表決權確定原則和股東分配權確定原則就更為重要。再次是公司經營狀況,它預示着股權價值的發展方向。除此之外,當事人還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其他股東繳付出資的狀況和能力、公司從事的產業以及整個產業的發展前景、公司管理層的管理水平,等等。相對而言,股東取得該股權所繳付的出資額反倒不是很重要的因素。

股權出資基本規則6

以股權出資的,應當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資的,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是對股權出資特別程序的規定。股權出資和其他非貨幣財產出資一樣都應當經過評估、繳付、驗證、登記等程序,此外,股權作為特定的出資方式還應當有特殊的程序要求,最基本的就是應當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理由是,股權出資的實質就是股權轉讓,它與通常的股權轉讓相比,不同之處在於,股權出資的受讓人是公司特別是包括擬設的公司,轉讓的對價是取得受讓公司相應的股權而不是價款。

股權出資程序

股權出資客體適格性認定
股權出資的客體即是股份,股權出資客體適格性問題即哪些股份可以用來出資。筆者認為對這一問題根據現行有關規定應建立起四個標準:一是一般情況下法律未禁止轉讓的股份均可以用來出資。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起人、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受到期間或量的限制,但這些轉讓受限制的股份可否用來出資,值得商榷。《公司法》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避免發起人借設立公司投機牟利,損害其他股東及社會公眾的利益,保證公司成立後的一段時期能夠順利經營。防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高級職員與股東的雙重身份所掌握的公司內部信息買入或轉讓股份以謀取私利。筆者認為若發起人、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以股份出資,並不具有上述非正當目的,應當予以允許。二是股權應不存在爭議及潛在糾紛。證監會擬發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組指導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擬發行意見》)第十條規定,發起人或股東以其持有的股權出資設立擬發行上市公司的,股權應不存在爭議及潛在糾紛,發起人或股東能夠控制。三是股權所對應企業的業務應與所設立公司的主營業務相同或相近。《擬發行意見》第十條規定,作為出資的股權所對應企業的業務應與所組建擬發行上市公司的業務基本一致。證監會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組指導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第l9稿)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股權所對應企業的業務應與所設立公司的主營業務相同或相近。四是應符合一定的比例限制。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累計股權出資額佔公司總股本的比例不得高於50%。
美國的合夥人結構圖 美國的合夥人結構圖 [2]
出資股權評估折股
K線圖 K線圖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出資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第二十九條規定:“股東繳納出資後,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由此可見,我國新《公司法》對非貨幣出資規定了兩個遞接程序,即評估作價程序和驗資程序。以股權進行出資,應根據股權的不同性質來確定評估折股的程序。實踐中,一般是先將股權價值折算為現金,然後再折算為公司股份。評估人員評估股權價值首先要確定每股淨資產,在此基礎上還要充分考慮公司的收益能力、公司市場環境經營環境、發展規劃及行業風險、公司風險、政策風險等各種風險因素,工作程序繁雜,評估成本高昂,因此對於非國有資產應允許出資人在不虛假出資基礎上以協議或其它方式直接將股權折股,以減輕出資成本。這一點在2003年l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已有所體現。對於國有股權,因屬於國有資產要遵循國有資產轉讓的有關規定。
以股權繳納出資實際上是原公司股東將其持有的原公司的股權轉讓於新設公司,類似於股權轉讓,因此可以適用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股權有效變動一般要經過三個程序,即股權交付、股東名冊變更及工商變更登記。股權的客體是股份,股權交付最終要通過股份交付來實現。股份可以分為記名股份和不記名股份,上市流通股份和非上市流通股份,不同類型的股份轉讓有不同的變動方式。不記名股份由於公司對這部分股份不製備股東名冊,股票持有人將所持股票依約定交於受讓人即完成交付,持有股份者即享有股權。記名股份交付需通過變更股東名冊來實現,將受讓人記載於股東名冊之上即完成交付,最後還要進行工商登記。對於記名股份轉讓生效要件,學界存在爭議,一是認為股權變動以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
二是認為股權轉讓的生效要件包括股東名冊變更與工商變更登記,兩者缺一不可。記載於股東名冊者即推定為股東,不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的不具有對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作為上市流通股份其交易按照證券法規在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方式或大宗交易方式完成交易後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清算交割,登記在户後,受讓方即取得股權。然而股權出資與通常意義上的股權轉讓在是否必須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上有所區別。股權出資成立公司後,公司有關機關必須通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股權登記於公司名下,這是公司成立的必要要件,這一點應為我們注意。

股權出資管理辦法

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b(現已廢止)

股權出資摘要

第39號
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 [3]  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股權出資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股權出資登記,根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投資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股權公司)的股權作為出資,投資於境內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被投資公司)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權不得用作出資:
(一)股權公司的註冊資本尚未繳足;
(二)已被設立質權
(三)已被依法凍結;
(四)股權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准而未經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全體股東以股權作價出資金額和其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於被投資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條 用作出資的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六條 公司設立時,投資人以股權出資的,自被投資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投資人應當實際繳納,被投資公司應當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
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投資人以股權出資的,應當在被投資公司申請辦理增加註冊資本變更登記前實際繳納。
第七條 投資人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實際繳納出資的,股權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將該股權的持有人變更為被投資公司的變更登記。
投資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實際繳納出資, 出資股權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應當按照規定經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股份轉讓過户登記手續;其他股權依照法定方式轉讓給被投資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報經批准的,還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第八條 股權出資實際繳納後,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
驗資證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資的,相關股權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情況;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資的,相關股權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轉讓給被投資公司情況;
(三)股權的評估情況,包括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報告的文號、評估基準日評估值等;
(四)股權出資依法須經批准的,其批准情況。
第九條 投資人在公司設立時,依法以股權出資的,被投資公司應當在申請辦理設立登記時辦理股權認繳出資的出資人姓名或者名稱,以及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登記。投資人實際繳納股權出資後,被投資公司應當申請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被投資公司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者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申請辦理有關投資人實際繳納出資額、出資時間等的變更登記。
投資人在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以股權實際繳納出資的,被投資公司應當申請辦理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變更登記。被投資公司屬於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當申請辦理有關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際繳納的出資額、出資時間等的變更登記。
第十條 股權公司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提交材料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被投資公司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辦理有關登記手續,除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企業登記提交材料的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權出資的投資人簽署的股權認繳出資承諾書。有關投資人應當對所認繳出資的股權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且不具有該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等作出承諾;
(二)股權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需加蓋股權公司印章)。
第十二條 投資人、被投資公司的股權出資行為違反《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驗資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公司登記機關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實施。
法律問題
股權出資是出資形式問題,屬公司資本制度範疇。股東出資制度的價值和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是與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和功能相一致的。從嚴格的出資法定主義到合理限定的出資自由主義的轉變,主要體現為放寬對股東出資形式的限制。本文對股權出資法律問題進行研究,也就是在這種資本觀的主導下,在股權的屬性和出資的適格性、股權出資的主客體條件、股權出資的履行、股權出資的價值評估、股權出資的信息公開、股權出資與公司控制權轉移等領域展開的。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關於出資形式的多元化與股權出資的適格性。第一,採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出資形式多元化的發展趨勢,對股權出資的特有優勢進行了探討。第二,在對股權、出資、股份概念的辨析基礎上,提出了股權具備財產權的屬性,支持了股權為新型財產權利、具備股權出資的適格性的主張。第二章,關於股權出資對主體和客體的要求。筆者在本章採用分類研究的方法。首先,筆者提出股權出資主體受公司法對股東一般要求的約束,股權出資主體應對出資股權享有支配權,股權出資主體應具備人合性和非公眾性,把股權出資主體限定在一定的範圍之內。第二,在提出可轉讓性是股權出資客體的基本條件的基礎上,對流通受到限制的股權、存在權利負擔的股權出資加以肯定,但是要對這些種類的股權出資加以嚴格的條件限制。第三,筆者提出對股份發行人的經營狀況不應作法定條件限制,對股份發行人的經營性質不應作法定條件限制,以鼓勵投資和促進公司的設立。第三章,關於股權出資的履行。第一,筆者在對作為股權出資理論基礎的股份轉讓制度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對出資股權的轉讓、股權交付的構成換股併購中的股權置換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股權出資的履行主要體現為股權轉讓方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為,而股東名冊、公司登記的變更是公司的義務,不包含在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範圍之內。第二,對瑕疵股權出資的表現形式及效力進行了研究。對以未出資或出資不足的股份出資、以轉讓權能存在瑕疵的股權出資、以優先權行使存在爭議的股權出資、用已經設定質權的股權出資進行了分析,肯定了當事人接受這些瑕疵股權出資的效力,並提出了相關的規制辦法。第四章,關於股權出資的評估與驗資。第一,比較了我國《公司法》和國外公司法對出資價值評估的要求,對股權出資價值評估的制度進行了設計。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