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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

鎖定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擔保法律行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其佔有的財產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
中文名
質押
外文名
pledge

質押定義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權利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的法律行為。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其佔有的財產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移交的動產或權利為質物。

質押法律規定

質押民法典的規定

第十八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四百二十五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四百二十七條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質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條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二十九條 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四百三十條 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第四百三十三條 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請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條 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五條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三十七條 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出質人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八條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三十九條 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質押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 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三方協議,出質人以通過一定數量、品種等概括描述能夠確定範圍的貨物為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託監管並實際控制該貨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於監管人實際控制貨物之日起設立。監管人違反約定向出質人或者其他人放貨、因保管不善導致貨物毀損滅失,債權人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監管人系受出質人委託監管該貨物,或者雖然受債權人委託但是未實際履行監管職責,導致貨物仍由出質人實際控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未設立。債權人可以基於質押合同的約定請求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不得超過質權有效設立時出質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範圍。監管人未履行監管職責,債權人請求監管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八條 以匯票出質,當事人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並在匯票上籤章,匯票已經交付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匯票交付質權人時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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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並經保管人簽章,倉單已經交付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倉單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依法可以辦理出質登記的,倉單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出質人既以倉單出質,又以倉儲物設立擔保,按照公示的先後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保管人為同一貨物簽發多份倉單,出質人在多份倉單上設立多個質權,按照公示的先後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後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損失系由出質人與保管人的共同行為所致,請求出質人與保管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六條 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優先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質押常見種類

質物包括動產質物和權利質物。動產質物是指出質人合法佔有的一切動產。權利質物是指出質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包括:
(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三)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質押法律辨析

質押質押與抵押的區別

(一) 抵押與質押的標的不同
抵押的標的傳統上是不動產(現代立法,也包括部分動產),而質押的標的是動產與權利。
(二)對於抵押與質押中,標的是否轉移佔有不同。在抵押法律關係中,抵押的標的是不轉移佔有的,仍由抵押人佔有、使用、收益。抵押權人的權利在於有權干預未經其同意的債務人對抵押物的處分,並有權追索該標的,以及優先受償權。
而質押中,作為標的的動產與權利是要進行轉移佔有的。在質押合同設立後,債務人要將標的交付債權人佔有。動產要交付佔有,而權利也要交付權利證書,如:專利權證、商標權證等代表權利,並能使佔有人根據此證享有利益的權利證書,才能起到擔保的效果。除以上兩種主要區別之外,還有其他一些區別,在此不贅述。

質押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與楊某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無權處分中質押的效力

質押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物權法第十五條確立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對於動產物權的變動是否適用該原則雖無明文規定,但根據動產物權變動的相關規定可以推知其亦符合區分原則。動產物權的類型主要包括所有權和質權兩種。物權法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但在出質人系無權處分的情況下,對質押合同及質權的效力認定尚無明確規定。對此,可以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邏輯,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規定,在質權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屬有效;但由於出質人對質押財產缺乏處分權,質權人要想取得質權,應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
【案號】一審:(2016)京0112民初6891號 二審:(2016)京03民終8428號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楊某。
李某與滕某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06年9月30日登記結婚。2008年4月28日,李某購買X牌轎車一輛(以下簡稱涉案車輛)。
滕某系北京瑞XX成傢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XX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瑞XX成公司於2014年1月20日註冊成立,股東為滕某、宋彥嘉。
楊某與瑞XX成公司存在加工承攬業務關係。2015年1月21日,楊某與瑞XX成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楊某向瑞XX成公司提供傢俱,瑞XX成公司按照約定向楊某支付總貨款334000元,瑞XX成公司以李某名下的涉案車輛為楊某的前述債權提供抵押擔保事宜。合同簽訂後,雙方未就抵押擔保合同約定的涉案車輛辦理抵押物登記。
2015年1月22日,楊某將滕某駕駛的涉案車輛及行駛證、車鑰匙一把扣留在己方工廠處,並向滕某出具了收條,寫明待滕某將貨款結清後再把車輛歸還給滕某。
2015年1月24日,楊某為瑞XX成公司加工製作傢俱並交付。2015年1月27日,李某、滕某找楊某索要車輛,並報警,但楊某未歸還車輛。嗣後,因瑞XX成公司拖欠楊某貨款334000元,楊某訴至法院。法院判決瑞XX成公司給付楊某貨款334000元,但因貨款未執行到位,楊某仍控制涉案車輛。
隨後,李某提起本案訴訟,稱滕某未經李某同意與楊某私自簽訂抵押協議,將李某所有的涉案車輛抵押給楊某,要求楊某返還涉案車輛。
楊某辯稱:楊某與滕某間簽訂有書面抵押合同,屬於合法質押行為。李某與滕某系夫妻關係,儘管李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簽字,但楊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滕某具有代理權,不同意李某的訴訟請求。

質押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滕某與李某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06年9月30日登記結婚,2008年4月28日購買涉案車輛並登記在李某名下,該車輛購買於二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滕某作為瑞XX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職務期間與楊某進行業務往來時,將登記在李某名下的應屬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涉案車輛抵押給楊某,事先未經過李某的同意,其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關於楊某稱李某與滕某系夫妻關係,儘管李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簽字,但楊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滕某具有代理權,屬表見代理行為的答辯意見與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同時依照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包括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滕某代表瑞XX成公司將涉案車輛抵押給楊某,雙方並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行為應為無效。瑞XX成公司尚欠楊某貨款與楊某佔有李某車輛沒有因果關係。至此,楊某繼續佔有涉案車輛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楊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李某返還涉案車輛。
一審判決後,楊某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楊某是否有權佔有涉案車輛。
關於楊某佔有涉案車輛的性質問題。楊某上訴主張系滕某自願將涉案車輛押至楊某處,李某則主張涉案車輛系楊某非法扣押。經查,2015年1月21日,楊某與瑞XX成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合同,其中約定以李某名下的涉案車輛為楊某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2015年1月22日,楊某將滕某駕駛的涉案車輛及行駛證、車鑰匙一把扣留在己方工廠處,並向滕某出具了收條,寫明待滕某將貨款結清後再把車輛歸還給滕某。2015年1月24日,楊某為瑞XX成公司加工製作傢俱並交付。根據上述查明的雙方簽訂抵押擔保合同、佔有車輛、交付傢俱的過程,法院認為楊某主張其佔有涉案車輛系與滕某協商一致,更符合常理和案件實際情況,法院予以採信。楊某上訴亦主張其佔有涉案車輛屬於質押行為。質押與抵押均系對債權的一種擔保方式,其本質區別在於質權以轉移質押財產的佔有為設立要件。物權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機動車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可以設立質權。本案中,滕某作為瑞XX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楊某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以涉案車輛為楊某的債權提供擔保,其後楊某經與滕某協商一致實際佔有了涉案車輛,且楊某向滕某出具的收條中明確記載了被擔保的債權、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質押財產及交付時間等內容,可見之後楊某與滕某已經達成新的合意,雙方就涉案車輛形成了質權合同關係,該合同系楊某與滕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質權合同的訂立,是在當事人之間創設有關質權設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系物權變動的原因,但質權合同的訂立並不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結果。本案中,根據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理,雖然楊某與滕某形成了質權合同關係,楊某並不必然取得合法的質權。
關於滕某處分涉案車輛的權限問題。滕某以夫妻共有車輛進行質押,屬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決定,應當與李某協商一致,現李某主張對此並不知情,滕某亦予以認可,楊某對此雖不予認可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故法院對李某的主張予以採信。滕某未經李某同意質押涉案車輛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
關於楊某是否善意、可否取得涉案車輛的合法質權問題。楊某明知滕某系以登記在李某名下的車輛來擔保瑞XX成公司的債務,其應當對此擔保行為是否經過李某同意進行審查,現並無證據顯示楊某盡到了合理審查的注意義務,可見楊某存在過失之處,法院無法認定其為善意,故其無法取得涉案車輛的合法質權。無處分權人將動產質押給他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楊某無權佔有涉案車輛,應當將其返還李某。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與物權法存在衝突,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物權法。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法院予以糾正。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有誤,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楊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質押案件評析

本案系返還原物糾紛,案情看似簡單,但卻涉及擔保方式的識別、動產質權的設立、家事代理的權限、無權處分中善意第三人的認定等問題。筆者順承本案的審理思路,對上述問題展開論述。
一、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擔保方式
以動產為標的物進行抵押或質押均系對債權的一種擔保方式,皆為擔保物權,二者最顯著的區別在於抵押不轉移標的物的佔有,而質押必須轉移標的物的佔有。其中,以生產設備、半成品、產品和交通運輸工具、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採登記對抗主義;而質權以轉移質押財產的佔有為設立要件。
本案中,楊某與滕某先是以涉案車輛為擔保簽訂了抵押合同,後楊某又實際佔有了涉案車輛,至此雙方之間擔保方式是否發生轉化?對該問題的定性,直接關係到楊某現在是否有權繼續佔有車輛。如果雙方之間系抵押擔保,則無論抵押權是否設立,楊某均無理由佔有車輛,其應當將車輛返還李某。如果雙方之間系質押擔保,才需要進一步分析質權是否設立,只有在質權已經合法設立的情況下,楊某才有權繼續佔有車輛。
關於涉案車輛的擔保方式,主要觀點有二:一種觀點認為系抵押擔保。楊某與滕某簽訂的書面合同是抵押擔保合同,通過該合同的名稱和內容可以看到其真實意圖就是設立抵押擔保,雙方只是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另外,物權法規定,質權設立應當訂立書面的質權合同,質權合同屬於要式合同,而楊某與滕某並未簽訂書面的質權合同,其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質權合同的形式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系質押擔保。動產質押與抵押的本質區別在於,質押要求轉移質押財產的佔有。楊某與滕某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正式的質押合同,但雙方之前已經簽訂了書面的抵押擔保合同,其中就約定以涉案車輛來擔保債務,其後雙方以實際行動轉移了車輛佔有,所以應當探究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不應侷限於擔保合同的書面名稱和形式,從保護債權人利益角度出發認定擔保方式已經轉變為質押。本案的審理採納了第二種觀點。筆者亦贊同合同認定的關鍵在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也是為此服務的,在擔保交易的實踐中,一些當事人並不十分明晰擔保種類的差異,有時簽訂擔保合同的名稱、形式與其約定的權利義務並不完全相符,所以法院在認定合同性質時對當事人要“觀其言而察其行”,既要審查當事人簽訂的書面協議,也要考察當事人實際行為與協議的對應性。另外,單個事件的發生往往並非孤立的,其通常存在於前因後果的連貫邏輯中,雖然發生糾紛後各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但通過綜合分析各個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邏輯關係,可以協助裁判者探知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圖。本案中,楊某與滕某先是就涉案車輛達成抵押擔保合同,次日車輛佔有轉移給楊某,第四天楊某向滕某交付傢俱,第七天李某、滕某向楊某索要車輛,可見楊某是在佔有車輛後才向滕某交貨,而滕某在收貨之前並未對楊某佔有車輛提出異議。換言之,如果滕某並非自願將車輛交給楊某,那其應該在車輛被“扣押”後立即索要而非等待滕某交貨後才提出,由此可以認定楊某主張其佔有涉案車輛系與滕某協商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之楊某在佔有涉案車輛時向滕某出具了收條,雖然該收條並非正式的質權合同,但其內容中已經包含了被擔保的債權、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質押財產及交付時間等實質內容,可見在簽訂抵押擔保合同之後楊某與滕某就債務擔保的方式已經達成新的合意,雙方就涉案車輛形成了質權合同關係。
二、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原則
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確立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一方面,基於法律行為移轉物權,事先需要達成合意。此種合意並不是所謂的物權合同,而仍然是一種債權合同,因為即使當事人具有移轉物權的意圖和目的,但如果沒有完成公示方法,也根本不可能移轉物權;另一方面,必須要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來完成物權的設定或者移轉。簡言之,債權只是引發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交付或登記才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結果的關鍵環節。債權是一種相對權,不具有排他性效力;而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只有經過公示才發生對世的效果。正是由於債權和物權的性質不同,決定了應當對物權變動原因和結果分別進行獨立的法律評價,不因物權是否發生變動來決定原因行為的效力。
關於動產物權的變動,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並未明確原因與結果相區分,但根據此條可以看到動產物權的變動是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動產物權的變動與否並不影響合同效力,可見其亦適用於物權區分原則。
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即對於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車輛、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抵押合同在抵押物登記後才生效。可見,在擔保法中上述財產只有在辦理抵押物登記後抵押合同才生效。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物權法,抵押合同的效力與抵押權是否設立並無直接聯繫。擔保法的上述規定與物權法確立的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相悖,應以物權法為準。
擔保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將質押合同的效力綁定在物權是否設立之上,同樣混淆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對此,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進行了修正,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即對物權變動的結果在物權範疇內進行評價,不再影響質權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據“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應當適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在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
三、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類推適用
無權處分行為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並不少見,尤其在買賣合同關係中更為普遍。《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項規定再次強調了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以商品房買賣為例,房屋買賣合同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獨立存在的,其是否有效取決於當事人簽訂合同這一行為本身,而非合同的履行結果,只要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就沒有理由認定其無效;同樣,合同有效只是當事人取得物權的必要而非充分原因,當事人最終可否取得物權還有諸如出賣人是否享有處分權等條件限制以及房屋登記環節。
我國法律對無權處分情形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違約救濟做出了專門的規定,但對於此種情況下其他物權變動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尚無明確的規定。本案中,騰龍對涉案車輛沒有完全處分權,其擅自以車輛進行質押擔保,質權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對此,筆者認為應類推適用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規定,主要出於以下考量:首先,物權法已經確立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的原則,質權作做為物權的一種,同樣應當遵循物權法的區分原則,對質權合同進行獨立的法律評價。至於出質人對質押財產是否享有處分權,屬於處分行為的問題,其影響的是物權能否產生變動後果而非合同效力。其次,無論買賣還是質押都會產生物權變動,買賣會導致所有權轉移,質押會導致質權設立,二者均是處分行為。但所有權系完全物權,而質權屬於限定物權,即質權的權能不及所有權。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邏輯,既然擅自轉移所有權的買賣合同可以認定有效,影響更小的質權合同也應當有效。再次,從鼓勵交易和維護穩定的角度,不宜輕易否定合同的效力。而且認定無處分權的質權合同有效,並不代表質權人就可以取得質權,實際權利人依舊可以追回質押財產,因此不會對實際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危害;同時,當質權合同中有違約條款時,質權人在無法取得質權時還可以追究出質人的違約責任,保護了質權人的合同利益。
本案的審理就是類推適用了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在查明楊某與滕某達成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下,認定該質權合同有效。同時明確指出,質權合同的訂立,是在當事人之間創設有關質權設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系物權變動的原因,其並不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結果。雖然楊某與滕某形成了質權合同關係,楊某是否取得質權,還要考察騰龍的處分權限問題。
四、家事代理權與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問題
家事代理權又稱為日常家事代理權,指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對方行使權利的權利。其法律後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對方配偶須承擔法律後果,配偶雙方對其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其中對家庭日常事務範圍的界定至關重要,然而何為“日常家事”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的寬泛概念。對此,筆者認為可以進行原則性解讀,即將日常家事限定為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項。本案中,滕某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質押,用以償還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債務,此種行為顯然已經超出了家事代理的權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不能對其產生法律效力。
儘管配偶一方在未與對方協商的情況下,超越家事代理的權限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也並不意味着其行為一律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一)》第17條第2款設立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機制。然而“善意第三人”並非婚姻法中的概念,對其理解需要藉助物權法中關於善意取得的具體規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對善意取得制度進行了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其中,受讓人的主觀善意,是善意取得適用的首要條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5條第1款又進一步明確:“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
動產質權是以質權人佔有標的物為其成立和存續要件,只有佔有質物才能給出質人以較重的責任並給予質權人以權利保障。根據民法原理,質權設定以佔有為公示方式,而無登記或者註冊制度,因此,質權人往往無法審查出質人是否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如果質物交付後,真正的權利人可以追奪,則動產質權制度將變得毫無意義,因此,為保護善意取得動產質權的質權人和維護交易安全,各國商法普遍承認質權的善意取得,即使債務人無權處分質物,質權人仍可取得質權。我國物權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鑑於動產物權通常以交付佔有設定生效條件,以保護交易安全,但在解釋論上,應當承認質權的善意取得,並準用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楊某明知滕某系拿登記在李某名下的車輛來擔保瑞XX成公司的債務,即滕某的行為已經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代理權限,屬於無權處分,因此楊某應當對此擔保行為進行最基本的審查,比如詢問李某的意見,但楊某並未進行相關核實,亦無證據證明事發時李某對此質押行為知情且同意,可見楊某在質押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無法認定其為善意,故楊某無法通過善意取得來獲得涉案車輛的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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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 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