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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

(擔保形式)

鎖定
抵押,是指抵押人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約定,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1] 
中文名
抵押
外文名
mortgage
性    質
擔保
引用法律
《擔保法》34條至44條
歸    屬
五種擔保方式之一

抵押抵押特徵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擔保法》第38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1] 
(二)抵押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擔保法》第33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1] 
(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抵押財產概念

可以抵押與不可以抵押的財產
可以抵押的財產:
《擔保法》第三十四條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1] 
不可以抵押的財產:
《擔保法》第三十七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1] 

抵押種類

是指以不動產抵押物而設置的抵押。所謂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移動後會喪失其原有價值或失去其使用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在中國僅限於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如房屋等)等。
(二)動產抵押
是指以動產作為抵押物而設置的抵押。動產是指可以移動並且移動後不影響其使用價值,不降低其價值的財產(在中國僅限於交通工具等特殊的動產)。
(三)權利抵押
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各種財產權利作為抵押物客體的抵押,依據現行的中國法律,權利僅可用於質押
(四)財團抵押
又稱企業抵押,是指抵押人(企業)以其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及權利的集合體作為抵押權客體而進行的抵押;此類型實為各種擔保類型的集合,並不是法定的抵押方式。
(五)共同抵押
又稱總括抵押,是指為了同一債權的擔保,而在數個不同的財產上設定的抵押,此類型實為各種擔保類型的集合,並不是法定的抵押方式。
(六)最高額抵押
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抵押合同內容

一是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 抵押
抵押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抵押擔保的範圍;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二是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
登記要區分如下部門:
(一)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
(二)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三)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四)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五)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抵押作用

抵押是借款合同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存在抵押品時,銀行的放款的安全性將提高,但同時借款者的成本也會增加,正因為這樣,借款者願意向銀行支付的利息也會較低,對銀行來説其收益未必增加。
抵押當出現違約時,賦予貸款人依法沒收特定的企業資產的權利,被廣泛用來減少與借貸相關的激勵問題(即在拖欠發生時使放款者可以獲得特定資產)。抵押物,指提供擔保的財產。抵押合同,指受益的債權人與抵押人之間所訂立的,確認相互之間抵押權利與義務關係的書面協議。
抵押也可用於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中的信用風險管理,通常的抵押條款都要明確在特定賬户內必須維持的最低金額。實際上,期貨市場的保證金要求就類似抵押,櫃枱交易的衍生工具經常使用現金或高流動性、低風險證券作為抵押。
一般來説,欠更大金額方要求提供抵押品。如果和約對A為正值、對B為負值,而B欠A更多,則B要提供一定抵押。隨着市值變化,需要維持的抵押金額隨市值上升而上升、隨市值下降而下降。在某一時點,如果市值由正變負,要求提供抵押的一方會發生變化,這會解除原來提供抵押一方的抵押要求。
抵押金額的確定可以基於和約市值水平,也可以基於信用評級,市值或信用評級變化使所需抵押發生變化。

抵押意義

抵押 抵押
在中國,實行抵押貸款制度,是與經濟體制改革相適應的,在實行計劃經濟時期,與傳統的經濟體制相適應,銀行對企業發放的貸款都是信用貸款,這是信貸資金“供給制”的重要形式,存在着資金佔用多,週轉慢,效益差的弊端,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新時期,中國經濟金融體制改革後,全面開辦了抵押貸款,建立完善了配套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從實際看,抵押貸款的安全性、盈利性明顯優於其它信貸資產。中國從八十年代末,才試辦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業務。截至2003年6月末,累計辦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2130多億元,貸款金額達1670億,促進了住房商品化的進程,大大改善了城鎮居民住房條件,抵押貸款的作用愈來愈明顯。
第一,增強了客户的信譽觀念,提高了銀企經濟效益。客户在辦理抵押貸款後,在獲取貸款運用時,也有了按期如數歸還貸款的壓力。從而,有利於搞活金融、搞活經濟、搞活信貸資金的使用效益,據建設銀行統計資料表明,個人住院房抵押貸款逾期率均低於3%,利息實收率達到90%以上,同時,抵押貸款可以使商品、票據、有價證券等提前轉化為貨幣資金。對加速貨幣資金的週轉,刺激企業擴大生產和流通具有一定的作用。
第二,抵押貸款對貸款客户的約束力較之信用貸款大大增強了。企業一旦破產,信用貸款只是一種普通債權,銀行只能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參與破產企業財產的分配,無權要求優先受償。

抵押操作要領

適用對象的選擇
抵押貸款的適用範圍是有限制的。銀行對基本客户發放的流動資金貸款,因其期限短、金額大、發生頻繁,往往具有鋪底性質,並且銀行也不會輕易放棄這些客户,故銀行針對這些剛性貸款適用最高抵押方式,而對於那些一般的,非固定客户的臨時貸款,季節性貸款等彈性貸款以及中長期貸款適用傳統抵押方式。
協議時間的確定
如何確定抵押貸款時間長短,就抵押貸款方式而言,傳統抵押權在設立時,所擔保的債權是已經確定的,屬時點上的貸款債權。最高額抵押擔保是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屬時期上的貸款債權。怎樣確定最高額抵押中“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的時間長短。尚無明確的規定,有的信貸員與客户一約定就是3~4年,似乎一勞永逸,時間的確定根據客户提供的抵押物屬性而定。一般而言抵押物系動產,因其價值變化大而宜約定一年;抵押物系不動產,因其價值變動小宜約定二年;既有動產又有不動產的,按其價值構成比例加權平均測算,同時,在實際操作中,抵押人一般都是借款,且借款人在繼續經營的情況下,是不可能把貸款還清的,因此對一般企業抵押貸款可以使用最高額抵押,就是將抵押人的資產一次性辦理抵押,或期限長一點,按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確定的抵押資產值簽訂抵押合同,並以不超過抵押值為尺度,作為借款的最高額抵押貸款限額,在最高額貸款限額內,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由抵押人擔保,不再逐筆辦理抵押貸款
抵押價值的測定
對客户抵押應特別注意瞭解客户應收款數量和質量。不應對削價商品殘次商品所產生的應收賬作抵押。對動產抵押標的物,有的國家法律規定,須轉移佔有,也有的國家法律規定不轉移標的物佔有。鑑於我國沒作明確的法律規定,應從有利於銀行貸款安全,又不妨礙客户生產實際而定。像機動車輛等在使用過程中,有報廢的可能,宜轉移佔有,企業生產設備等,若閒置會造成浪費和損失,由不宜轉移標的物佔有。不動產作抵押,如土地、房屋等除應注意其實際價值,易售性,實用性以及抵押權等問題外,最重要的是必須完成依法登記過户手續,好能取得所有權。最高額抵押價值的確定適用於傳統抵押價值的測定方法,但要注意抵押物的價值一定委託信譽卓著的有權評估機構評估。雖然抵押資產評估不是法定必經程序,但最高額抵押因為約定時間長,金額大,自行測定可能會給信貸資產造成極大的風險,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在對評估價值無爭議的情況下,由貸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並依據抵押值的70%確定最高抵押貸款餘額控制數。
抵押合同的簽訂
根據《擔保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抵押合同主合同必須約束最高抵押合同。這是因為按傳統抵押制度,抵押權應隨其所擔保的債權成立而成立。是對已經發生的債權作擔保,而最高額抵押合同,由於設立在先,主債權一般尚未發生或未完全發生。但某一客户貸款在同一時間內,並非只有最高額抵押方式,也可能有其它擔保方式。比如因貸款餘額超過最高限額或標的等原因,所以新增貸款需另提供擔保。故每次簽訂主合同同時,一定要標明其以上合同系某字號最高抵押合同,否則,會涉嫌合同的歧義造成抵押權部分或全部喪失。在抵押合同簽訂時,借款人必須在借款前向貸款人遞交具體的借款計劃,並提供表明貸款合同用途的書面文件。如借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展期還款協議、授權委託書、變更本合同條款的協議、抵押物品清單和貸款人要求借款、抵押人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等。
避免全額資產抵押
由於最高額抵押合同因標的物金額大,客户往往提供的全部財產抵押,否則就不足值,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復(94)2號和法經(94)334號兩次司法解釋“全部財產或不論全部還是部份財產”侵犯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抵押合同無效。其核心問題在於抵押方式的採用是否侵犯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該司法解釋未修改之前,筆者建議,凡必須提供全部財產抵押才能達到設定最高限額的,放棄最高額抵押方式。
實行公證制度
雖然公證也並非抵押貸款的必經程序,但部份財產抵押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在法學界、金融界爭議頗大。實行抵押公證制度予以確認合同效力,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償還抵押貸款臨界值的影響
在最高額抵押中,如果在“一定期內”的某一時刻已經發生債權因清償抵押消失等原因而消失,即債權額為零時,最高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在司法界還有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最高額抵押貸款抵押權依然存在。其理由是:最高額抵押具有獨立性,它不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不隨主債權的消失而消失,不同於傳統抵押權在消失上的附從性。另一種意見認為:最高額抵押權滅失,其理由是:《擔保法》第六十二條指出,“最高額抵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其他規定”,而該章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是:“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失的,抵押權也消失。”
抵押合同必須設立抵押登記?
以往,除極少數抵押物外,法律對抵押合同實行登記生效制度。中國《擔保法》規定,“土地使用權用權、房產、林木、運輸工具、企業設備作為抵押物應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我國實際已經改變了抵押合同登記生效制度,按最高人民法院對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以及最新的《物權法》的規定,抵押合同簽訂後即可生效。

抵押民間借貸

民間借貸中心對借貸市場影響有很多,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自從開出了巨大的成交單,通過過低的成交金額、偏高的借入成本,被指民間借貸市場有限。
民間借貸關鍵的問題還是抵押品,很多接入方資金的需求量很大,缺少抵押品,很難與諸多形成有效對接。民間借貸最好要以房產車輛為主,股權質押幾乎沒有,關鍵是要評估難度很大。
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的改革重任,該中心過低的成本、成交金額,被指對民間借貸市場有很大的影響。但庫存抵押需經評估等操作流程,工作量很大,關鍵是評估難度更大。
作為銀行貸款補充,民間借貸的利率比原來的貸款息利率下降了很多。但是還有很多的實體企業還是認為偏高年利率在15%~20%之間。在我國的民間借貸的利率已比原來月息四五分的高利貸有效的降低了很多。引導民間資本參與實體企業。

抵押抵押與留置

按現行法律留置規定,留置權只能發生於幾種特定的合同關係中,《擔保法》第84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雖然立法中對留置權發生的情形限定在幾種,但實務中,留置權與抵押權發生競合的案例卻大量發生,且大都是抵押人先設定抵押後,將抵押物交第三人修理、加工、運輸、保管等,很有可能不能清償修理費、加工費、運輸費或保管費,從而產生留置權與抵押權的衝突。對於二者競合時的效力問題,理論上有三種不同觀點:
1、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時,根據二者設立或實現的先後來決定,設立在先的其效力優先於設立在後的;先到期的先實現,效力也優先。
2、留置權優先。即無論抵押權是否在留置權發生之前設立或實現,留置權人都可就標的物變價優先於抵押權人獲償。
3、留置權人如為善意,則留置權雖後於抵押權而發生,其效力也優先於抵押權;否則,其效力應後於先設的抵押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9條第2款採納第二種觀點。而我國台灣地區的《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佔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該規定顯然採納的是上述第三種觀點。
在我國學術界,大部分學者支持第二種觀點,認為留置權應優先於抵押權,理由如下:
1、留置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的物權,應當優先於通過約定產生的抵押權。
2、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通常是因履行加工承攬、貨物運輸、倉儲保管等合同而產生。在履行這些合同時,留置權人往往要提供一些材料和勞務服務,且其費用也往往都由留置權人預先支付。假如留置權人享有的留置權不能優先於抵押權,那麼不僅不能實現其付出的勞動價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預付的費用也不能得到補償,這就會迫使留置權人採取預先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權利,例如,要求定做人預先支付價款,這樣一來就會不合理地增加交易費用。
3、留置權人提供的材料和勞務,將使標的物的價值增值,這顯然是有利於債務人;同時優先保護留置權,也可能是有利於抵押權人的。
4、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取修理費、承攬費、運輸費等,而該費用往往數額較小;拍賣、變賣留置物以後所獲得的價款,在扣除了上述費用以後常常會有很大的剩餘,抵押權人可以就這些剩餘的價值受償。
5、留置權人所承擔的風險要大於抵押權人所承擔的風險。在留置期間,留置物或者抵押物會發生毀損滅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險,留置權人要承擔所有的風險;而由於法律賦予抵押權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抵押權人的風險則是有限的。
筆者非常贊同上述理由。另一方面,筆者還認為,《擔保法解釋》第79條的規定應當看作是一種原則性的規定,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應適用,但在特殊情形下,則未必能夠維護法律的公平。例如,當抵押人與他人惡意串通,為對抗抵押權而在抵押物上設置留置權或為了隱藏、轉移抵押物而以保管、運輸等方式故意發生不必要的留置權時,則不應保護留置權人的優先權。由此,對於《擔保法解釋》第79條所述留置權人應當理解為善意的留置權人。

抵押土地抵押

土地、房產在銀行押着,叫抵押。如果要辦理土地抵押的話,大部分銀行是需要你事先找一家有資格的土地價格評估所對要抵押的土地進行價格評估。然後將土地證與評估報告、連同銀行和你簽定的抵押合同、抵押申請及貸款合同一同拿去當地國土資源局登記備案。然後持國土資源局給你出具的已經辦理好抵押手續一同交給銀行,抵押事宜辦理完畢。

抵押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十七章  抵 押 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户、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三百九十七條  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
抵押人未依據前款規定一併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併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但是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衞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
(四)擔保的範圍。
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二條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並轉移佔有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零七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四百零九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四百一十三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  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第四百一十六條  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是,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八條  以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百二十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
第四百二十一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範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2] 
參考資料